担保的债权能否超出抵押物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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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某市登记机构一位负责人询问:是否允许超值抵押是我们在登记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从《担保法》的规定来看,是不允许超值抵押的。但也有观点认为,从《物权法》看应该是允许的。可能是我水平所限,没有从《物权法》的规定中看出与此相关的条款来。但能否超值抵押是我们一线登记工作人员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对此,我们应如何处理?
  金绍达:《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在是否允许超值抵押这一问题上, 《物权法》并未作出和《担保法》相反或不一致的规定,如果把 《物权法》没有加以规定的内容都理解为不一致,那《担保法》岂不是直接予以废止更好。
  由中国政法大学两位法学博士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在解释抵押必须具备的几个条件时也指出,抵押人只有提供有充分价值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的债权方能得到有效保障。因而,是否允许超值抵押与《物权法》的规定没有直接的关系。
  学界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即担保的债权如果超出了抵押物的价值,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而不超出的部分仍然可以优先受偿,并不以超值抵押来认定抵押无效。因此,推断出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是在与抵押有关的民事纠纷发生以后,对案件如何审理的规定。民事纠纷发生后,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是希望尽量避免认定合同无效,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了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但在其后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中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把“强制性规定”的用语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把强制性法律规范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确认无效。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这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一规定,损害的只是当事人自己的利益。所以,这是一个“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并不因此必然导致抵押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法院对抵押是否有效的一个判定标准,这种判定属于司法的范畴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因而,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抵押登记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办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登记机构在审查时,要注意“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公布时改成了“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再限于强制性规定。“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陈品禄/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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