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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权是一个历史发展着的概念,而不是某种先天的、永恒不变的东西。随着社会的发展,它的外延逐渐在扩大,内容也不断地丰富。传统的人权理论坚持对人权进行代际区分,本文主要围绕对第二代人权即所谓的“积极人权”观念的起源进行阐释,以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积极人权。
关键词:人权;三代人权;积极人权
一、人权观念演变概况
人权观念是伴随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出现的,其萌芽于14至16世纪的文艺复兴时期,第一次比较系统地阐释天赋权利观念,进而奠定资产阶级人权学说基础的则是约翰·洛克,他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自然法赋予人类的基本权利,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或称之为“天赋权利”。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财富的积累,随后出现了贫富差距和社会的不安,为了拯救自由主义,確保民生的安定和秩序正常化,国家就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像人那样的生活来加以保障。[1]之后随着福利国家理念的出现,国家从被动的不干预政策转向积极的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以“社会权利”为内容的第二代人权逐渐形成。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权的内容也不断地得到丰富,人权的分类理论也不断地得到完善。
法国学者卡雷尔·瓦萨克在1979年首次提出的三代人权理论,他认为,第一代人权是基于对公权力的限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的过度干预,使公民免遭国家公权力的非法侵犯,主要包括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这些权利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要求权力机关不得进行非法的干涉和约束,因此被称为“消极的权利”。第二代人权是以社会主义思潮为背景的,这些权利要求政府提供有利于个人积极参与的条件,主要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因此又被称为“积极的权利”。第三代人权是随着第三世界的兴起而出现的,主要包括平等权、发展权、卫生环境权和人类共同遗产权等。可见所谓的“积极人权”主要包括的是经济、社会权利,需要国家必须作为予以保障,其目的在于保证公民有尊严的生活。
二、积极人权观念的起源
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早期发展中,如英国在1601年颁布的《伊丽莎白济贫法》,英国工业革命之后,英国大规模使用机器,家庭手工业趋于没落,造成了大量的无业流民。贫困化的加剧,促使英国政府采取措施,对失业的公民、年老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提供救济,以稳定动荡的局势,改善资产阶级赖以发展的社会环境。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到“许多人由于不可避免的偶然事故而无法依靠劳动维持生活,我们不应当任其由私人慈善事业救济,而应当根据自然需要的要求,由国家法律规定供养”,其角度是从国家责任,维护统治秩序来对公民基本生活提供救济的,并没有上升到人权的高度。
1.潘恩的人权思想
以“社会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积极人权观念,最早可以追随到法国大革命时期。1793年雅各宾在宪法中规定“公共接济是神圣的债务”,确定了国家的责任。同时期美国各殖民地的州宪也规定了工作的权利。[2]托马斯·潘恩在其出版的《人权论》中全面阐述了积极人权理念,对人权理论和宪政实践有重大意义。潘恩认为:“文官政府的职责并不在于判处死刑,而在于教育青年和供养老人,以便尽可能不使一种人荒淫无耻,而另一种人悲观失望。”[3]青年人在缺乏教养的环境下,处在这个荒淫无度的政府统治之下,极易成为罪恶与野蛮法律的牺牲品。潘恩不仅重视儿童物质生活的救助,更重视儿童的教育与发展。他认为,只有教育才能帮助他们摆脱困境,真正的提高其社会地位。
2.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
19世纪兴起的社会主义思潮,针对自由资本主义竞争进行了严厉的批判,他们认为资本注意经济的发展不应该建立在压迫的基础之上,而作为被动地位的普通公民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在阶级社会中,每个人都生活与一定阶级地位中,总是特定阶级的一员。因此,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只有实现了经济文化的进步,人权才得以实现。对于公民的权利具有双重的意思,一方面,每个人都自觉地、自愿地、自由地劳动,尽量发挥自己的体力、智力和才能为社会也为自己谋福利;另一方面,社会也要给每个人提供能发挥其体力和聪明才智的条件和机会,更加强调了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苏俄1918年通过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1936年苏联宪法中有所体现。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开创了福利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先河。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对资本主义国家有重大影响,美国人权问题专家约瑟夫·郎卡在研究了马克思主义对美国人权政策的影响后,得出结论说:“马克思主义人权观是现代美国人权思想的来源之一。”[4]同时,还有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国家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宪法规定是抵制社会主义运动的结果,创立福利国家的目的之一是要驱散社会主义的威胁,是资本主义国家在面对一个在意识形态和价值立意上迥异于自身社会制度时的主动修正。”[5]可见,社会主义人权观极大地促进了人权理论研究,促进积极人权观念的发展。
三、自由二分论与积极人权
积极人权与消极人权的划分直接来源于对自由的二元划分,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赛亚·柏林提出了“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概念。柏林认为“消极”自由是人的行为不受他人的干涉,即“免于”的自由;“积极”自由是指人是自己的主人,其生活和所做的决定取决于他自己而非任何外部力量,即“做”的自由。[6]积极自由更强调实质的选择机会与能力,消极自由过于行使、虚假,对于那些贫无立锥、三餐不继的人,给与其“免于限制”的自由,又有什么意义呢?社会上有相当多的人由于诸多原因,没有自我发展的外再环境与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就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履行相应的公共管理职能,提供相应的社会服务让他们真正能够发展自我。自由主义的理论直接影响了人权理论中消极人权和积极人权的划分。从传统的人权理论来看,自天赋人权论以来,古典人权的思想家一直是人权对抗国家的角度来探讨的。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区分,为人们探讨积极人权奠定了基础。 正如著名的人权法专家路易斯·亨金认为,人权不仅包括消极的“免于要求”即限制政府向个人做不该做的事的权利,而且包括积极的“资源要求”要求社会为个人提供应该提供的各种权利和自由,从免于扣押和酷刑的自由到享有言论和集会的自由,以及吃住和其他的基本生活需要。[7]
二战之后,在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下,1948年联合国通过并发表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关于人权的国际性的文件,其纳入了积极人权标准的重要内容——福利主义主张。随后又于1966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这几个文件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和尊重,成为当代国际人权保护的基石性法律文件,被誉为“国际人权宪章”,在第一代人权的基础上确认了“第二代人权”,这些权利包括: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权和休息权、受教育的权利、生活保障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下转第页)(上接第页)等,极大地发展人权的内容,这些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采取积极行动来配合、来推动,因此是“积极的权利”。
四、“积极的”人权
积极人权观念的产生与发展,也是政府责任的转变,它是与福利国家或积极性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要求政府对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弱者给予保护与帮助,国家必须采取步骤“尽最大努力”逐步实现这些权利。
积极人权保障的最主要的是公民的“最基本的生活”和“人性尊严”;积极人权的实现程度是有条件限制的,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环境,也需要一定的制度保障,只有民主、法治的社会环境,才能控制国家权力,规定人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并且通过法律救济手段对侵犯公民积极权利的行为进行救济。
参考文獻:
[1]韩大元.比较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英】潘恩著.马清槐等译.潘恩选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3]约瑟夫·郎卡.权与21世纪的社会政策[M].美国大学出版社,1998
[4]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证化[J].法学研究,2002(2)
[5]【英】以赛亚·柏林.胡传胜译,自由论[M].江苏:译林出版社,2003
[6]杨成铭.人权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7]马岭.宪法权利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关键词:人权;三代人权;积极人权
一、人权观念演变概况
人权观念是伴随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出现的,其萌芽于14至16世纪的文艺复兴时期,第一次比较系统地阐释天赋权利观念,进而奠定资产阶级人权学说基础的则是约翰·洛克,他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自然法赋予人类的基本权利,是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或称之为“天赋权利”。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社会财富的积累,随后出现了贫富差距和社会的不安,为了拯救自由主义,確保民生的安定和秩序正常化,国家就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像人那样的生活来加以保障。[1]之后随着福利国家理念的出现,国家从被动的不干预政策转向积极的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以“社会权利”为内容的第二代人权逐渐形成。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权的内容也不断地得到丰富,人权的分类理论也不断地得到完善。
法国学者卡雷尔·瓦萨克在1979年首次提出的三代人权理论,他认为,第一代人权是基于对公权力的限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的过度干预,使公民免遭国家公权力的非法侵犯,主要包括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这些权利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要求权力机关不得进行非法的干涉和约束,因此被称为“消极的权利”。第二代人权是以社会主义思潮为背景的,这些权利要求政府提供有利于个人积极参与的条件,主要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因此又被称为“积极的权利”。第三代人权是随着第三世界的兴起而出现的,主要包括平等权、发展权、卫生环境权和人类共同遗产权等。可见所谓的“积极人权”主要包括的是经济、社会权利,需要国家必须作为予以保障,其目的在于保证公民有尊严的生活。
二、积极人权观念的起源
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早期发展中,如英国在1601年颁布的《伊丽莎白济贫法》,英国工业革命之后,英国大规模使用机器,家庭手工业趋于没落,造成了大量的无业流民。贫困化的加剧,促使英国政府采取措施,对失业的公民、年老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提供救济,以稳定动荡的局势,改善资产阶级赖以发展的社会环境。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提到“许多人由于不可避免的偶然事故而无法依靠劳动维持生活,我们不应当任其由私人慈善事业救济,而应当根据自然需要的要求,由国家法律规定供养”,其角度是从国家责任,维护统治秩序来对公民基本生活提供救济的,并没有上升到人权的高度。
1.潘恩的人权思想
以“社会权利”为主要内容的积极人权观念,最早可以追随到法国大革命时期。1793年雅各宾在宪法中规定“公共接济是神圣的债务”,确定了国家的责任。同时期美国各殖民地的州宪也规定了工作的权利。[2]托马斯·潘恩在其出版的《人权论》中全面阐述了积极人权理念,对人权理论和宪政实践有重大意义。潘恩认为:“文官政府的职责并不在于判处死刑,而在于教育青年和供养老人,以便尽可能不使一种人荒淫无耻,而另一种人悲观失望。”[3]青年人在缺乏教养的环境下,处在这个荒淫无度的政府统治之下,极易成为罪恶与野蛮法律的牺牲品。潘恩不仅重视儿童物质生活的救助,更重视儿童的教育与发展。他认为,只有教育才能帮助他们摆脱困境,真正的提高其社会地位。
2.社会主义思潮的影响
19世纪兴起的社会主义思潮,针对自由资本主义竞争进行了严厉的批判,他们认为资本注意经济的发展不应该建立在压迫的基础之上,而作为被动地位的普通公民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在阶级社会中,每个人都生活与一定阶级地位中,总是特定阶级的一员。因此,权利的实现依赖于社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只有实现了经济文化的进步,人权才得以实现。对于公民的权利具有双重的意思,一方面,每个人都自觉地、自愿地、自由地劳动,尽量发挥自己的体力、智力和才能为社会也为自己谋福利;另一方面,社会也要给每个人提供能发挥其体力和聪明才智的条件和机会,更加强调了人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苏俄1918年通过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1936年苏联宪法中有所体现。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全面规定了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开创了福利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先河。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对资本主义国家有重大影响,美国人权问题专家约瑟夫·郎卡在研究了马克思主义对美国人权政策的影响后,得出结论说:“马克思主义人权观是现代美国人权思想的来源之一。”[4]同时,还有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国家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宪法规定是抵制社会主义运动的结果,创立福利国家的目的之一是要驱散社会主义的威胁,是资本主义国家在面对一个在意识形态和价值立意上迥异于自身社会制度时的主动修正。”[5]可见,社会主义人权观极大地促进了人权理论研究,促进积极人权观念的发展。
三、自由二分论与积极人权
积极人权与消极人权的划分直接来源于对自由的二元划分,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赛亚·柏林提出了“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的概念。柏林认为“消极”自由是人的行为不受他人的干涉,即“免于”的自由;“积极”自由是指人是自己的主人,其生活和所做的决定取决于他自己而非任何外部力量,即“做”的自由。[6]积极自由更强调实质的选择机会与能力,消极自由过于行使、虚假,对于那些贫无立锥、三餐不继的人,给与其“免于限制”的自由,又有什么意义呢?社会上有相当多的人由于诸多原因,没有自我发展的外再环境与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就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履行相应的公共管理职能,提供相应的社会服务让他们真正能够发展自我。自由主义的理论直接影响了人权理论中消极人权和积极人权的划分。从传统的人权理论来看,自天赋人权论以来,古典人权的思想家一直是人权对抗国家的角度来探讨的。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区分,为人们探讨积极人权奠定了基础。 正如著名的人权法专家路易斯·亨金认为,人权不仅包括消极的“免于要求”即限制政府向个人做不该做的事的权利,而且包括积极的“资源要求”要求社会为个人提供应该提供的各种权利和自由,从免于扣押和酷刑的自由到享有言论和集会的自由,以及吃住和其他的基本生活需要。[7]
二战之后,在各国人民的普遍要求下,1948年联合国通过并发表了《世界人权宣言》,这是关于人权的国际性的文件,其纳入了积极人权标准的重要内容——福利主义主张。随后又于1966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这几个文件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承认和尊重,成为当代国际人权保护的基石性法律文件,被誉为“国际人权宪章”,在第一代人权的基础上确认了“第二代人权”,这些权利包括:社会安全的权利、工作权和休息权、受教育的权利、生活保障的权利、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下转第页)(上接第页)等,极大地发展人权的内容,这些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采取积极行动来配合、来推动,因此是“积极的权利”。
四、“积极的”人权
积极人权观念的产生与发展,也是政府责任的转变,它是与福利国家或积极性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要求政府对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弱者给予保护与帮助,国家必须采取步骤“尽最大努力”逐步实现这些权利。
积极人权保障的最主要的是公民的“最基本的生活”和“人性尊严”;积极人权的实现程度是有条件限制的,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经济环境,也需要一定的制度保障,只有民主、法治的社会环境,才能控制国家权力,规定人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并且通过法律救济手段对侵犯公民积极权利的行为进行救济。
参考文獻:
[1]韩大元.比较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英】潘恩著.马清槐等译.潘恩选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3]约瑟夫·郎卡.权与21世纪的社会政策[M].美国大学出版社,1998
[4]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证化[J].法学研究,2002(2)
[5]【英】以赛亚·柏林.胡传胜译,自由论[M].江苏:译林出版社,2003
[6]杨成铭.人权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7]马岭.宪法权利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