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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微信给我们带来方便和快乐的同时,微信也带来了犯罪,微信犯罪侵害了人们的权益。微信犯罪之所以能得逞,其原因之一便是微信没有要求身份验证,缺乏注册内控机制,犯罪成本低危险小,于是社会上便出现了要求微信实行实名认证的声音。2014年8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了《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重拳出击治理微信等即时通信工具。本文将从微信犯罪的特点和原因着手,寻求预防改善微信犯罪的方法。
关键词:微信犯罪;特点;原因;预防
一、微信犯罪的特点
(1)加害者和受害者主要是青年人。微信的开发本来就是改变陌生人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方式,其靶向群体就是青年人。青年人思想开放活跃,对新生事物接受快,同样对网络依赖性强。80、90后的年轻人大多数性格内向,不愿意公开的同陌生人交流沟通。微信恰好为其提供与陌生人交流的平台,陌生好友双方不用见面即可倾诉。通过微信,一些素未谋面的“微友”会产生相见恨晚的好感,甚至会产生情愫,迅速的建立了良好的感情。这不能不说是为不法分子提供了绝佳犯罪的契机,能够在不知不觉中获得“猎物”的信任,是犯罪分子所最希望得到的。
(2)微信用户的注册要求低。用QQ号或邮箱即可注册,申请程序简单,无需身份验证,犯罪成本很低。犯罪分子作案之后立即注销微信账号,使得受害者和公安司法机关都查无其人,增加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所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重拳出击治理微信等即时通信工具。其本意也应该是希望能在源头上很好的遏制微信犯罪的猖獗势头。
二、微信犯罪原因分析
(1)微信犯罪的危害性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利用电信、QQ等网络工具进行犯罪,是大家都所知悉的甚至所亲身经历的。公安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也是作为典型案件向大家宣传,提醒大家警惕上当。但是微信作为新生事物,大家暂且未识其庐山真面目,更何况理性的警惕微信犯罪。这个过程还是需要时间的,犯罪分子恰恰利用了大众接受认识新生事物的时间差,为非作歹伤害大众。
(2)软件服务商监管不力。微信的服务运营商腾讯公司,可能是基于迅速抢占用户和市场的需要,在开发微信时未建立注册内控机制,以方便大众快速便捷的使用。但是从社会责任的角度看,服务运营商在提供服务时应尽到必要的危险告知义务。目前,微信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用户注册和隐私保护机制、监管违法不良信息机制。相信微信会在源头上保护大众的利益打击犯罪分子。
(3)法律的缺位。现行刑诉法中,未明确确定电子证据的类别。微信聊天记录等类似这些电子数据能否成为定案证据,虽然是理论界讨论的热点话题,这个问题在立法层面得不到解决。对于只依靠此类证据寻求法律救济的受害人,受害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受害人诉诸法律无果,又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只能自认倒霉。这也是微信犯罪猖獗的原因吧。
三、微信犯罪的预防
(1)加大对微信犯罪的危害宣传力度。因为微信犯罪是新生事物,大家对它的了解不足,这就更需要加大宣传微信犯罪的危害性。对微信犯罪的危害性进行全方位、立体化宣传,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短信等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地宣传,让大家都了解它,达到臭名昭著的效果。强化大众防范意识,交友需谨慎,避免上当受骗。
(2)服务提供商担负其社会责任。虽然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参与犯罪其中,是无需担责的。但是其还是要担负起社会责任的,尽到提醒义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这会使得服务提供商的运营更加合理规范,会更多的为用户考虑,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实名制注册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投机取巧的微信犯罪分子。同样微信服务提供商也可以建立微信用户黑名单,禁止其再使用微信,并且将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保存,以供司法机关调查使用。
(3)微信用户自身强化危险意识。微信用户多关注微信犯罪的惯常作案方式和手段,增强辨别真伪的意识。微信用户要有隐私保护意识,不要随意的在网上秀自己的学习、生活和工作照,不随意公开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对于想加为好友的陌生人要警惕,不随意添加陌生人为好友。对新的微信好友要保持必要的戒备心。对于对方的见面邀请可以婉拒或者多人陪同,尽量不要随身携带贵重物品。对于对方的借用手机钱财的请求,要三思而后行,避免上当受骗。
(4)加快立法步伐。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而为公安司法机关采信以及微信聊天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强弱,这些理论界讨论的热点也应该为立法机关所考虑。当人民大众的权益受到伤害,而且这种伤害很严重,大家认为需要通过立法来规制,希望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且这种立法确实必要,并且立法后确实保护了大众的权益,那么就应该立法。当下微信犯罪严重侵害了人们的权益,许多受害者因为单纯依靠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获得救济,未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此,立法机关可以根据理论界的讨论尝试一下这方面的立法。不要让人民大众的权益因为法律的空白而得不到保障。
(5)强化打击力度。公安机关要熟悉微信犯罪的作案的方式和手段,尽量将微信犯罪消灭在苗头阶段。我国对于一些严重猖獗的犯罪,一般会采取专项整治、严打的手段,实践表明这是非常有效的,震慑了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成了过街老鼠。所以也可以对微信犯罪进行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微信犯罪。但是严打绝对不意味着对于犯罪分子在定罪量刑上重上加重,定罪量刑还是要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历史发展也表明了重刑主义是不会减少犯罪的,只有适当的刑罚才会抑制预防犯罪。
四、结语
信息科技本身是为了方便大家生活的更好、更方便、更有质量,这是信息科技发展的初衷。但是信息科技被人所产出之后,其便获得了生命力,不再完全的受到人的约束,这是必然的。信息科技有利也必然有弊。微信的弊端便是其先天的漏洞让犯罪分子钻了空子,让微信成为其犯罪的平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会使得其先天的缺陷得到弥补。让微信不再“危”信,还互联网一个明净的环境,让大家留下一个美好的回忆:微信改变了交流的方式和平台,给大家带来了美妙的生活,让大家因微信而信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195
[2]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60-270
关键词:微信犯罪;特点;原因;预防
一、微信犯罪的特点
(1)加害者和受害者主要是青年人。微信的开发本来就是改变陌生人之间的交流和沟通方式,其靶向群体就是青年人。青年人思想开放活跃,对新生事物接受快,同样对网络依赖性强。80、90后的年轻人大多数性格内向,不愿意公开的同陌生人交流沟通。微信恰好为其提供与陌生人交流的平台,陌生好友双方不用见面即可倾诉。通过微信,一些素未谋面的“微友”会产生相见恨晚的好感,甚至会产生情愫,迅速的建立了良好的感情。这不能不说是为不法分子提供了绝佳犯罪的契机,能够在不知不觉中获得“猎物”的信任,是犯罪分子所最希望得到的。
(2)微信用户的注册要求低。用QQ号或邮箱即可注册,申请程序简单,无需身份验证,犯罪成本很低。犯罪分子作案之后立即注销微信账号,使得受害者和公安司法机关都查无其人,增加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所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重拳出击治理微信等即时通信工具。其本意也应该是希望能在源头上很好的遏制微信犯罪的猖獗势头。
二、微信犯罪原因分析
(1)微信犯罪的危害性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利用电信、QQ等网络工具进行犯罪,是大家都所知悉的甚至所亲身经历的。公安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也是作为典型案件向大家宣传,提醒大家警惕上当。但是微信作为新生事物,大家暂且未识其庐山真面目,更何况理性的警惕微信犯罪。这个过程还是需要时间的,犯罪分子恰恰利用了大众接受认识新生事物的时间差,为非作歹伤害大众。
(2)软件服务商监管不力。微信的服务运营商腾讯公司,可能是基于迅速抢占用户和市场的需要,在开发微信时未建立注册内控机制,以方便大众快速便捷的使用。但是从社会责任的角度看,服务运营商在提供服务时应尽到必要的危险告知义务。目前,微信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用户注册和隐私保护机制、监管违法不良信息机制。相信微信会在源头上保护大众的利益打击犯罪分子。
(3)法律的缺位。现行刑诉法中,未明确确定电子证据的类别。微信聊天记录等类似这些电子数据能否成为定案证据,虽然是理论界讨论的热点话题,这个问题在立法层面得不到解决。对于只依靠此类证据寻求法律救济的受害人,受害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受害人诉诸法律无果,又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只能自认倒霉。这也是微信犯罪猖獗的原因吧。
三、微信犯罪的预防
(1)加大对微信犯罪的危害宣传力度。因为微信犯罪是新生事物,大家对它的了解不足,这就更需要加大宣传微信犯罪的危害性。对微信犯罪的危害性进行全方位、立体化宣传,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短信等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地宣传,让大家都了解它,达到臭名昭著的效果。强化大众防范意识,交友需谨慎,避免上当受骗。
(2)服务提供商担负其社会责任。虽然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参与犯罪其中,是无需担责的。但是其还是要担负起社会责任的,尽到提醒义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这会使得服务提供商的运营更加合理规范,会更多的为用户考虑,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实名制注册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投机取巧的微信犯罪分子。同样微信服务提供商也可以建立微信用户黑名单,禁止其再使用微信,并且将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保存,以供司法机关调查使用。
(3)微信用户自身强化危险意识。微信用户多关注微信犯罪的惯常作案方式和手段,增强辨别真伪的意识。微信用户要有隐私保护意识,不要随意的在网上秀自己的学习、生活和工作照,不随意公开泄露自己的个人信息。对于想加为好友的陌生人要警惕,不随意添加陌生人为好友。对新的微信好友要保持必要的戒备心。对于对方的见面邀请可以婉拒或者多人陪同,尽量不要随身携带贵重物品。对于对方的借用手机钱财的请求,要三思而后行,避免上当受骗。
(4)加快立法步伐。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而为公安司法机关采信以及微信聊天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强弱,这些理论界讨论的热点也应该为立法机关所考虑。当人民大众的权益受到伤害,而且这种伤害很严重,大家认为需要通过立法来规制,希望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且这种立法确实必要,并且立法后确实保护了大众的权益,那么就应该立法。当下微信犯罪严重侵害了人们的权益,许多受害者因为单纯依靠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获得救济,未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此,立法机关可以根据理论界的讨论尝试一下这方面的立法。不要让人民大众的权益因为法律的空白而得不到保障。
(5)强化打击力度。公安机关要熟悉微信犯罪的作案的方式和手段,尽量将微信犯罪消灭在苗头阶段。我国对于一些严重猖獗的犯罪,一般会采取专项整治、严打的手段,实践表明这是非常有效的,震慑了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成了过街老鼠。所以也可以对微信犯罪进行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微信犯罪。但是严打绝对不意味着对于犯罪分子在定罪量刑上重上加重,定罪量刑还是要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历史发展也表明了重刑主义是不会减少犯罪的,只有适当的刑罚才会抑制预防犯罪。
四、结语
信息科技本身是为了方便大家生活的更好、更方便、更有质量,这是信息科技发展的初衷。但是信息科技被人所产出之后,其便获得了生命力,不再完全的受到人的约束,这是必然的。信息科技有利也必然有弊。微信的弊端便是其先天的漏洞让犯罪分子钻了空子,让微信成为其犯罪的平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会使得其先天的缺陷得到弥补。让微信不再“危”信,还互联网一个明净的环境,让大家留下一个美好的回忆:微信改变了交流的方式和平台,给大家带来了美妙的生活,让大家因微信而信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195
[2]张明楷.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60-2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