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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前提下,消费者将合法拥有使用权的音乐作品从CD存储格式转换为MP3存储格式已经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侵权,但我国法律并未将此类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围。其他法域对于该问题已有不同的立法解决模式。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采用严格限制模式,宜立法将其纳入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或者保持现有法律不变,鼓励适应消费者需求的作品数字化形式的发行。
关键词:数字化 格式转换 合理使用
作者简介:胡曙炜,民商法学硕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梦甜,知识产权法学硕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61-04
一、背景简介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视频、音频存储设备种类的不断增多,音乐作品的传播形式已经从原始的现场演奏或者演唱到录制成有形唱片,而进入到数字时代的今天,音乐作品更是以数字化形式迅速传播。举例来说,iPod豍在年轻人群体中极度流行,很多人喜欢工作、锻炼、娱乐时将小巧轻便的iPod带在身边,而它正是一种典型的MP3播放器。不仅iPod销售火爆,其他类型和品牌的播放器普及程度也很高豎。苹果公司宣称从2001年苹果iPod引入市场至2006年5年间,苹果公司累计售出4200万iPod播放器豏。这个数字仅针对iPod这一个品牌的播放器的销售量,并不包括其他品牌。可以毫不夸張的说,便携式音乐播放器的普及程度几乎可以用随处可见来形容。
音乐播放器中的音乐来自何处?许多人购买CD之后,为能方便聆听欣赏,往往会将自己喜爱的音乐转换成MP3格式储存于上述的便携式播放器中。大多数人并不会深究这种将音乐作品的CD(CompactDiscs)格式转换成MP3或者其他可以方便存储的格式豐是否对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作品复制权构成侵权。而恰恰是这种音乐CD购买者的普遍的格式转换行为却对各国的著作权司法实践和立法产生了冲击。这种数字化作品的格式转换是否构成侵权?我国法律如何规定?需要鼓励还是禁止?这些问题将成为本文阐述的重点。
二、数字化作品格式转换是否构成侵权
(一)通说:作品转化为数字化作品构成复制
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学术界出现过两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是属于类似翻译的“演绎”性质的行为,是由人类语言转换成机器语言的单纯演绎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转换属于“复制”性质的行为,因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豑
之所以会产生以上分歧,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概念界定不明确。我国著作权法是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法来定义“复制”行为,回避了作品“数字化”转换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五)规定“复制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很显然,复制的定义中并没有包含作品的数字化转换。
《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强调“复制件”:是除录音制品外,作品以现在己知的或以后发展出来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质载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或借助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该定义强调的是对作品的“固定”行为,而不是强调固定的方式和载体;伯尔尼公约更加明确了复制权的含义,《公约》第9条规定:作者的复制权是“批准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OCT)对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解释:《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由此可见,对于“数字化”的性质问题,国际社会普遍认同是属于复制行为的范畴。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数字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在“数字化”问题上,己经相当接近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复制”性质。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更是明确指出:将己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己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
(二)争议:数字化作品转化为另一数字化作品是否构成复制
上述的讨论明确了作品转化为数字化作品构成复制,但是对于数字化作品转化为另一数字化作品是否构成复制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数字化作品转化为另一数字化作品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定义的复制行为。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是举例来讲,将CD格式的音乐作品压缩转换成MP3格式的音乐作品的过程是将CD格式音乐作品超过一定频率范围的声音删除,一般人的听力是不能分辨这样的细微改变的豒,也就是说音乐作品的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变,并未加入任何新的精神创作。二是音乐作品虽然被改变了格式豓,但仍然存储于有形的媒介物(例如:硬盘、MP3随身听或PDA内之记忆卡、手机上之内存)中。
既然数字化作品格式转换构成侵权,那这种侵权是应视为合理使用还是应该被禁止?
三、规制数字化作品格式转换的立法模式:两种思路
(一)视为合理使用
1.为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而视为合理使用
持这种思路的立法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著作使用权皆属于著作权人。著作权法为了促进文化发展,平衡著作人以及使用者的权利,还是预留了供公众合理使用各项著作的空间。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列举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公众即可在不经著作人授权的情形下使用其著作。对于一般个人而言,根据法律规定,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目的,在合理范围内视为合理使用。举例言之,如果是基于节省自己存放空间的目的,使用自己家中的电脑,将多片自己拥有的CD制作成MP3格式,此种方式即属合法。豔
2.因未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造成损害而视为合理使用
1984年1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对“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豖做出了判决: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time-shifting)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案”中的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的首要目的是“改变观看时间”(time-shifting),即在不方便收看电视直播的节目时将其录制下来,在观看过一次后就洗掉以录制其他节目。美国于1976年重新制定《版权法》时,只是在第107条列举了供法院考虑的四个要素:使用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使用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
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对于第四个因素——“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的争论。两原告认为:虽然目前无法证明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原告从许可电视台播出电影获得的费用是由广告商根据对直播收视率的统计支付的,如果越来越多的人观看用录像机录制的电影录像,观看电视直播的观众人数就会减少,而观看录像的人数又无法被统计,将导致原告收入下降。除此之外,两原告还提出了“改变观看时间”可能因另两种情况而导致损害:(1)观看电视重播的人数减少;(2)到电影院观看电影的人数减少。这两种损害显然是不大可能发生的。正如地区法院指出的那样:原告的收入主要取决于观看“直播”的人数;而一旦电影在电视台播出,人们本来就不大可能再去电影院看电影了,与使用录像机无关。原告还认为:由于消费者会使用暂停键和快进键跳过广告,将导致广告商不愿在播放电影时付费插播广告,电视台因此会减少向原告支付的版权许可费。豗对此,少数派法官认为:原告已经通过指出录像机录制影响其收入的方式证明了“潜在的损害”。而且录像技术的出现为版权人创造了新的市场:那些在节目播出时无法观看的观众愿意为了在其方便的时间观看而付费,而索尼公司的录像机剥夺了电影公司开发这片市场的能力。豘而多数派法官则认为仅仅指出“潜在的损害”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发生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他们引用地区法院在1978年的调查,指出现在已经有办法统计通过录像观看电视节目的人数,因此观看直播人数的减少并不会影响原告的收入;同时只有25%的消费者在观看录像时通过“快进”跳过广告,对广告商影响不大。豙多数派因此认定“改变观看时间”并不可能导致对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显著损害。相反,录像机使那些原本无法收看电视直播的人能够通过录像观看,从而提高了收视率,对电影公司、电视台和告商反而是有利的。最终,多数派法官据此得出结论: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构成合理使用。豛
该案件的判决结论第一次明确承认了:在不至于对版权人“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造成显著损害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为个人利益而复制作品。这对于高科技时代保障消费者获取作品的能力、维系版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平衡关系是具有重大意义的。豜
3.世界各国对数字化作品格式转换视为合理使用的现有规定豝
澳洲现行的例外情况:(1)书籍、报章或期刊的一个非侵权版本的拥有人可以就书籍、报章或期刊所载的一个作品以另一种形式制作一个复制品,以供私人及家居使用(包括供家人及住户成员私人和家居使用);(2)照片的一个非侵权版本的拥有人可以就照片制作一个复制品:假如照片正本是电子形式,可以硬复本形式制作照片;假如照片正本是硬复本形式,可以电子形式制作照片,以供私人及家居使用(包括供家人及住户成员私人和家居使用);(3)载录电影的模拟制式录影带的一个非侵权版本的拥有人可以电子形式就电影制作一个复制品,以供私人及家居使用(包括供家人及住户成员私人和家居使用);(4)声音记录的一个非侵权版本的拥有人可多次就记录以任何格式制作一个复制品,以便在自己拥有的装置供私人及家居使用(包括供家人及住户成员私人和家居使用)。限制条件主要是关于(1)至(3)的作品:(1)每种格式不得有超过一个的复制品;(2)禁止就私人使用的复制品进行交易(例如出售、出租或分销)或其后处置掉原版(例如把原版售予或转赠他人)。关于上述(4)的作品:(1)声音记录的原版并非从互联网把电台广播或类似节目的电子记录下载;(2)禁止进行交易(例如出售、出租或分销)及公开播放或广播原版或私人使用的复制品。
新西兰的例外情况:声音记录的一个非侵权版本的拥有人可以就该记录为个人拥有的每个装置制作一个复制品,以供个人使用(包括供一名住户成员个人使用)。限制条件为:(1)每个装置不得有超过一个的复制品;(2)有关声音记录并非向他人借用或租用;(3)拥有人必须以合法途径取得有关声音记录;(4)声音记录的拥有人必须保留原版和在例外情况复制的任何复制品的拥有权;(5)如任何合约协议有相反的明文规定,则建议的例外情况并不适用。
英国的例外情况:容许消费者就他们合法拥有的一个版权作品制作一个复制品供个人及私人使用,以便他们可以把作品以另一种格式取用,在他们合法拥有的装置播放。限制条件为:(1)只准在每个装置就一个作品有一个复制品;(2)拥有人不得售卖、出租或转送有关复制品或广泛分享复制品(例如在档案分享系统或互联网);(3)拥有人如不再拥有原版,则不得保留有关复制品;(4)消费者不得由第三者代为复制作品;(5)并不包括为朋友及家人复制。
(二)嚴格保护著作权人复制权:立法禁止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对网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法案是数字时代网络著作权立法的尝试,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MP3.COM案件是典型的体现美国著作权法立法理念的案件。在UMGRecordings,Inc.v.MP3.com,Inc.案件中,被告购买了4.5万张CD,然后把上面的MP3内容全部转录到在线数据库中。用户只要在自己的光驱中插入一张CD,被告就可以迅速确认该CD上的内容,次后用户可以不需插入该CD就从被告的网站在线欣赏该CD上的歌曲。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声称其为消费者提供了有益的服务,否则该服务就会被盗版作品所侵占;由于原告尚未进入在线音乐市场,被告为用户提供的便利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判决中,法院认为版权不是用来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而是用来保护版权人财产利益的。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前述索尼案的最终判决结果虽然认定为合理使用,但法官得出这一结论的出发点是不损害著作权人经济利益。况且,是否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在当时就是争议的焦点,在数码复制技术更加发达、数码复制成本低廉到可以忽略的今天,索尼案件的审判决结果也许会大为不同。
日本在1997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其内容基本是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翻版,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也是过错责任,并且过错的判断依赖于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在此之前的1992年,日本为了应对复制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人造成的冲击,增加了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为了私人使用目的进行数字化录音录像的必须缴纳补偿金。
四、立法建议
(一)我国不宜采用立法严格限制模式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我国著作权保护立法是否严格采用著作权人中心主义。在我国法律对于转换数字化作品格式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的现状之下,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历史尚短、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尚有待提高和司法资源有限等现实困难和障碍,不宜采用美国和日本的严格立法限制的保护模式。
理由在于:一是如何判断是否造成经济利益损失将成为法律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如上述索尼案和MP3案),同时也为当事人举证提出更高要求;二是如若缴纳补偿金则补偿金额如何确定、如何收取、拒不缴纳如何规制等系列问题都有待考量;三是现今全国法院普遍存在知识产权案件案多人少、著作权案件数量激增的实际情况,如若采用立法严格限制模式,则现有司法资源很可能不能满足由于此类案件数量激增所带来的对司法裁判的需求。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宜立法将转换数字化作品格式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围,为解决立法的滞后可适当以行政手段等鼓励作品以无须转换的数字化形式发行。
(二)解决之道:增加合理使用范围
根据上文所述,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而复制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然而,使用者一般认为就私人及个人使用的格式转换而言,这个限制并不合理。他们认为,只要他们拥有相关作品的合法使用权,便有权把作品转换成其他格式并通过便携式数码装置播放,从而达到在任何方便的时间或地点使用该作品。从时代进步的角度来看,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音乐和视觉作品录制的方式及消费者享用这些作品的方式已经有所转变。因此,不妨在格式转换方面提供有限的例外情况,可以增加使用作品时的明确性,同时又不会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益。
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者建议增订一项例外条款或者增加合理使用的范围,容许消费者有限度复制其合法拥有的作品,作为个人使用,但必须符合以下限制条件:即任何例外情况都必须完全符合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订立的“三步检验标准”。因此,我们可以参考其他司法管辖区域内的相关条文,然后审慎地制定符合我国的条文。豞
(二)权宜之计:保持现有法律规定不变,鼓励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发行
著作权人(尤其是音乐和电影业界的版权拥有人)则认为如不加限制,可能会触发大量不受控制的未经授权的作品分享。尽管越来越多的业内人士认识到了消费者进行格式转换是普遍的日常活动,部分著作权人仍坚持拒绝将其纳入合理使用范围,相反地,应该效法美日模式,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频繁被动地更改法律有可能有损于法律的威严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任。
以这样的思维角度出发也未尝寻找不到解决问题的方法。笔者通过新闻了解到音乐出版界近年来的一个新现象:2007年,卢巧音发行实体唱片《Process》,并以USB形式限量推出印有独立编号的500张精装版,成为首位推出USB专辑的亚洲歌手。随后,杨乃文、滨崎步、FlytotheSky组合、罗志祥等歌手都纷纷以限量的形式发行USB专辑。其中,滨崎步于2009年推出的《NextLevel》USB单曲专辑,是日本歌手发行的第一张USB专辑。此外,LadyGaga、披头士乐队、GetBusyCommittee乐队、凯莉·米洛等欧美歌手也都发行了自己的USB专辑。豟这种一改以往发行CD唱片为发行USB专辑的方式既别出心裁吸引消费者目光,又从一定程度上免去了消费者进行格式转换的繁冗,更重要的是这种方式规避了作品格式转换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失为一种值得推广的作品传播形式。
关键词:数字化 格式转换 合理使用
作者简介:胡曙炜,民商法学硕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邓梦甜,知识产权法学硕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61-04
一、背景简介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视频、音频存储设备种类的不断增多,音乐作品的传播形式已经从原始的现场演奏或者演唱到录制成有形唱片,而进入到数字时代的今天,音乐作品更是以数字化形式迅速传播。举例来说,iPod豍在年轻人群体中极度流行,很多人喜欢工作、锻炼、娱乐时将小巧轻便的iPod带在身边,而它正是一种典型的MP3播放器。不仅iPod销售火爆,其他类型和品牌的播放器普及程度也很高豎。苹果公司宣称从2001年苹果iPod引入市场至2006年5年间,苹果公司累计售出4200万iPod播放器豏。这个数字仅针对iPod这一个品牌的播放器的销售量,并不包括其他品牌。可以毫不夸張的说,便携式音乐播放器的普及程度几乎可以用随处可见来形容。
音乐播放器中的音乐来自何处?许多人购买CD之后,为能方便聆听欣赏,往往会将自己喜爱的音乐转换成MP3格式储存于上述的便携式播放器中。大多数人并不会深究这种将音乐作品的CD(CompactDiscs)格式转换成MP3或者其他可以方便存储的格式豐是否对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的作品复制权构成侵权。而恰恰是这种音乐CD购买者的普遍的格式转换行为却对各国的著作权司法实践和立法产生了冲击。这种数字化作品的格式转换是否构成侵权?我国法律如何规定?需要鼓励还是禁止?这些问题将成为本文阐述的重点。
二、数字化作品格式转换是否构成侵权
(一)通说:作品转化为数字化作品构成复制
对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学术界出现过两种很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是属于类似翻译的“演绎”性质的行为,是由人类语言转换成机器语言的单纯演绎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数字化转换属于“复制”性质的行为,因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豑
之所以会产生以上分歧,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概念界定不明确。我国著作权法是采用不完全列举的方法来定义“复制”行为,回避了作品“数字化”转换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五)规定“复制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很显然,复制的定义中并没有包含作品的数字化转换。
《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强调“复制件”:是除录音制品外,作品以现在己知的或以后发展出来的方法固定于其中的物质载体,通过该物体可直接或借助机器或装置感知、复制或用其他方式传播该作品。该定义强调的是对作品的“固定”行为,而不是强调固定的方式和载体;伯尔尼公约更加明确了复制权的含义,《公约》第9条规定:作者的复制权是“批准以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OCT)对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解释:《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由此可见,对于“数字化”的性质问题,国际社会普遍认同是属于复制行为的范畴。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数字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在“数字化”问题上,己经相当接近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复制”性质。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更是明确指出:将己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己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
(二)争议:数字化作品转化为另一数字化作品是否构成复制
上述的讨论明确了作品转化为数字化作品构成复制,但是对于数字化作品转化为另一数字化作品是否构成复制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数字化作品转化为另一数字化作品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定义的复制行为。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是举例来讲,将CD格式的音乐作品压缩转换成MP3格式的音乐作品的过程是将CD格式音乐作品超过一定频率范围的声音删除,一般人的听力是不能分辨这样的细微改变的豒,也就是说音乐作品的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改变,并未加入任何新的精神创作。二是音乐作品虽然被改变了格式豓,但仍然存储于有形的媒介物(例如:硬盘、MP3随身听或PDA内之记忆卡、手机上之内存)中。
既然数字化作品格式转换构成侵权,那这种侵权是应视为合理使用还是应该被禁止?
三、规制数字化作品格式转换的立法模式:两种思路
(一)视为合理使用
1.为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消费者利益而视为合理使用
持这种思路的立法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著作使用权皆属于著作权人。著作权法为了促进文化发展,平衡著作人以及使用者的权利,还是预留了供公众合理使用各项著作的空间。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列举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公众即可在不经著作人授权的情形下使用其著作。对于一般个人而言,根据法律规定,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目的,在合理范围内视为合理使用。举例言之,如果是基于节省自己存放空间的目的,使用自己家中的电脑,将多片自己拥有的CD制作成MP3格式,此种方式即属合法。豔
2.因未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造成损害而视为合理使用
1984年1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对“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豖做出了判决: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time-shifting)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案”中的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消费者使用Bebamax录像机的首要目的是“改变观看时间”(time-shifting),即在不方便收看电视直播的节目时将其录制下来,在观看过一次后就洗掉以录制其他节目。美国于1976年重新制定《版权法》时,只是在第107条列举了供法院考虑的四个要素:使用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使用对于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
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对于第四个因素——“对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的争论。两原告认为:虽然目前无法证明使用录像机“改变观看时间”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但原告从许可电视台播出电影获得的费用是由广告商根据对直播收视率的统计支付的,如果越来越多的人观看用录像机录制的电影录像,观看电视直播的观众人数就会减少,而观看录像的人数又无法被统计,将导致原告收入下降。除此之外,两原告还提出了“改变观看时间”可能因另两种情况而导致损害:(1)观看电视重播的人数减少;(2)到电影院观看电影的人数减少。这两种损害显然是不大可能发生的。正如地区法院指出的那样:原告的收入主要取决于观看“直播”的人数;而一旦电影在电视台播出,人们本来就不大可能再去电影院看电影了,与使用录像机无关。原告还认为:由于消费者会使用暂停键和快进键跳过广告,将导致广告商不愿在播放电影时付费插播广告,电视台因此会减少向原告支付的版权许可费。豗对此,少数派法官认为:原告已经通过指出录像机录制影响其收入的方式证明了“潜在的损害”。而且录像技术的出现为版权人创造了新的市场:那些在节目播出时无法观看的观众愿意为了在其方便的时间观看而付费,而索尼公司的录像机剥夺了电影公司开发这片市场的能力。豘而多数派法官则认为仅仅指出“潜在的损害”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发生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他们引用地区法院在1978年的调查,指出现在已经有办法统计通过录像观看电视节目的人数,因此观看直播人数的减少并不会影响原告的收入;同时只有25%的消费者在观看录像时通过“快进”跳过广告,对广告商影响不大。豙多数派因此认定“改变观看时间”并不可能导致对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显著损害。相反,录像机使那些原本无法收看电视直播的人能够通过录像观看,从而提高了收视率,对电影公司、电视台和告商反而是有利的。最终,多数派法官据此得出结论: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构成合理使用。豛
该案件的判决结论第一次明确承认了:在不至于对版权人“作品的价值和潜在市场”造成显著损害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为个人利益而复制作品。这对于高科技时代保障消费者获取作品的能力、维系版权人与公众的利益平衡关系是具有重大意义的。豜
3.世界各国对数字化作品格式转换视为合理使用的现有规定豝
澳洲现行的例外情况:(1)书籍、报章或期刊的一个非侵权版本的拥有人可以就书籍、报章或期刊所载的一个作品以另一种形式制作一个复制品,以供私人及家居使用(包括供家人及住户成员私人和家居使用);(2)照片的一个非侵权版本的拥有人可以就照片制作一个复制品:假如照片正本是电子形式,可以硬复本形式制作照片;假如照片正本是硬复本形式,可以电子形式制作照片,以供私人及家居使用(包括供家人及住户成员私人和家居使用);(3)载录电影的模拟制式录影带的一个非侵权版本的拥有人可以电子形式就电影制作一个复制品,以供私人及家居使用(包括供家人及住户成员私人和家居使用);(4)声音记录的一个非侵权版本的拥有人可多次就记录以任何格式制作一个复制品,以便在自己拥有的装置供私人及家居使用(包括供家人及住户成员私人和家居使用)。限制条件主要是关于(1)至(3)的作品:(1)每种格式不得有超过一个的复制品;(2)禁止就私人使用的复制品进行交易(例如出售、出租或分销)或其后处置掉原版(例如把原版售予或转赠他人)。关于上述(4)的作品:(1)声音记录的原版并非从互联网把电台广播或类似节目的电子记录下载;(2)禁止进行交易(例如出售、出租或分销)及公开播放或广播原版或私人使用的复制品。
新西兰的例外情况:声音记录的一个非侵权版本的拥有人可以就该记录为个人拥有的每个装置制作一个复制品,以供个人使用(包括供一名住户成员个人使用)。限制条件为:(1)每个装置不得有超过一个的复制品;(2)有关声音记录并非向他人借用或租用;(3)拥有人必须以合法途径取得有关声音记录;(4)声音记录的拥有人必须保留原版和在例外情况复制的任何复制品的拥有权;(5)如任何合约协议有相反的明文规定,则建议的例外情况并不适用。
英国的例外情况:容许消费者就他们合法拥有的一个版权作品制作一个复制品供个人及私人使用,以便他们可以把作品以另一种格式取用,在他们合法拥有的装置播放。限制条件为:(1)只准在每个装置就一个作品有一个复制品;(2)拥有人不得售卖、出租或转送有关复制品或广泛分享复制品(例如在档案分享系统或互联网);(3)拥有人如不再拥有原版,则不得保留有关复制品;(4)消费者不得由第三者代为复制作品;(5)并不包括为朋友及家人复制。
(二)嚴格保护著作权人复制权:立法禁止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对网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法案是数字时代网络著作权立法的尝试,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MP3.COM案件是典型的体现美国著作权法立法理念的案件。在UMGRecordings,Inc.v.MP3.com,Inc.案件中,被告购买了4.5万张CD,然后把上面的MP3内容全部转录到在线数据库中。用户只要在自己的光驱中插入一张CD,被告就可以迅速确认该CD上的内容,次后用户可以不需插入该CD就从被告的网站在线欣赏该CD上的歌曲。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声称其为消费者提供了有益的服务,否则该服务就会被盗版作品所侵占;由于原告尚未进入在线音乐市场,被告为用户提供的便利并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判决中,法院认为版权不是用来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而是用来保护版权人财产利益的。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前述索尼案的最终判决结果虽然认定为合理使用,但法官得出这一结论的出发点是不损害著作权人经济利益。况且,是否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在当时就是争议的焦点,在数码复制技术更加发达、数码复制成本低廉到可以忽略的今天,索尼案件的审判决结果也许会大为不同。
日本在1997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其内容基本是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翻版,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也是过错责任,并且过错的判断依赖于通知和反通知程序。在此之前的1992年,日本为了应对复制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人造成的冲击,增加了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为了私人使用目的进行数字化录音录像的必须缴纳补偿金。
四、立法建议
(一)我国不宜采用立法严格限制模式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我国著作权保护立法是否严格采用著作权人中心主义。在我国法律对于转换数字化作品格式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的现状之下,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历史尚短、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尚有待提高和司法资源有限等现实困难和障碍,不宜采用美国和日本的严格立法限制的保护模式。
理由在于:一是如何判断是否造成经济利益损失将成为法律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如上述索尼案和MP3案),同时也为当事人举证提出更高要求;二是如若缴纳补偿金则补偿金额如何确定、如何收取、拒不缴纳如何规制等系列问题都有待考量;三是现今全国法院普遍存在知识产权案件案多人少、著作权案件数量激增的实际情况,如若采用立法严格限制模式,则现有司法资源很可能不能满足由于此类案件数量激增所带来的对司法裁判的需求。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宜立法将转换数字化作品格式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围,为解决立法的滞后可适当以行政手段等鼓励作品以无须转换的数字化形式发行。
(二)解决之道:增加合理使用范围
根据上文所述,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而复制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然而,使用者一般认为就私人及个人使用的格式转换而言,这个限制并不合理。他们认为,只要他们拥有相关作品的合法使用权,便有权把作品转换成其他格式并通过便携式数码装置播放,从而达到在任何方便的时间或地点使用该作品。从时代进步的角度来看,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音乐和视觉作品录制的方式及消费者享用这些作品的方式已经有所转变。因此,不妨在格式转换方面提供有限的例外情况,可以增加使用作品时的明确性,同时又不会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益。
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者建议增订一项例外条款或者增加合理使用的范围,容许消费者有限度复制其合法拥有的作品,作为个人使用,但必须符合以下限制条件:即任何例外情况都必须完全符合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订立的“三步检验标准”。因此,我们可以参考其他司法管辖区域内的相关条文,然后审慎地制定符合我国的条文。豞
(二)权宜之计:保持现有法律规定不变,鼓励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发行
著作权人(尤其是音乐和电影业界的版权拥有人)则认为如不加限制,可能会触发大量不受控制的未经授权的作品分享。尽管越来越多的业内人士认识到了消费者进行格式转换是普遍的日常活动,部分著作权人仍坚持拒绝将其纳入合理使用范围,相反地,应该效法美日模式,注重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同时,频繁被动地更改法律有可能有损于法律的威严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任。
以这样的思维角度出发也未尝寻找不到解决问题的方法。笔者通过新闻了解到音乐出版界近年来的一个新现象:2007年,卢巧音发行实体唱片《Process》,并以USB形式限量推出印有独立编号的500张精装版,成为首位推出USB专辑的亚洲歌手。随后,杨乃文、滨崎步、FlytotheSky组合、罗志祥等歌手都纷纷以限量的形式发行USB专辑。其中,滨崎步于2009年推出的《NextLevel》USB单曲专辑,是日本歌手发行的第一张USB专辑。此外,LadyGaga、披头士乐队、GetBusyCommittee乐队、凯莉·米洛等欧美歌手也都发行了自己的USB专辑。豟这种一改以往发行CD唱片为发行USB专辑的方式既别出心裁吸引消费者目光,又从一定程度上免去了消费者进行格式转换的繁冗,更重要的是这种方式规避了作品格式转换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不失为一种值得推广的作品传播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