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建议属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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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事检察建议作为立法上与抗诉并列的检察监督方式,在属性上,归根结底是一种国家权力,又最终落到检察监督的权力目的上,同时,作为一种建议权,还具有其应有的柔和性。
  关键词:检察建议 检察监督 属性
  近年来,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发挥民事检察的作用,通过积极试点探索,在实践中创造了通过检察建议实施民事检察监督的模式。[1 ]为强化法律监督,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在通过民事检察建议以推进检察监督效能的进程中,关于民事检察建议的属性,是一个不能回避的话题。只有对此有一个正确的理解,科学定位其属性,才能有序规范其行使以更好地达到监督目的。
  一、民事检察建议是国家权力
  (一)强制性
  各国一般以法来表述和确认国家权力,法所具有的形式化和程序性特征也易于强化和维持国家权力,国家权力通过法的实施表现出强制性。强制力是权力的本质属性,是权力区别于一般社会现象的标志。权力运行必然产生一定的程序强制力,以保证权力有效运行。[2]民事检察建议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性效力,就很可能成为一纸空文,更别说被采纳和执行了。赋予民事检察建议程序上的强制力是实现法律监督实效的必然要求。
  虽然我国目前对民事检察建议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民事检察建议的强制效力至少在两个层面上表现其强制性:一是当检察院依法向法院发出民事检察建议后对于法院的强制力。此时,不论检察建议内容是否适当,更勿论法院采纳是否,法院都应当先接收检察建议,并在检察建议的送达回执上签字。至于接受、采纳检察建议,则是接收程序后在审查环节考虑的事情。
  二是法院审查检察建议后,无论是否接受民事检察建议的内容,都必须给检察院回复,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当然这种回复应是有期限,在回复的内容和形式上也应有刚性规定。立法者在限定法院的答复期限时,应从法院接到检察建议时起算,考虑法院工作任务,合理规定答复期限,对于逾期未答复的情况,课以制裁性法律后果。在回复形式上,以制作统一的格式文本较为妥当。对于建议予以采纳的,应当把采纳后的情况向检察机关书面反馈,记录在案;对于不予采纳的建议,应当在回复中阐明其异议理由。
  (二)权力行使规则
  权力的关键问题不在于谁掌握了权力,而在于权力是如何运作的,即权力的策略问题。国家权力是公权力,不同于私权的"法不禁止即可为"的行为准则,而是"法无授予则不可为",其只能在法律规定情况下方能行使。 民事检察建议的行使应遵循"确有必要"原则。无论是赖希还是尼采,都把权力归结为"支配--压抑"模式,而在相互交错的权力网中,权力的运行错综复杂,既可能成为实施权力的对象,又可能充当被权力控制的对象,民事检察建议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权力,其行使具有策略性。
  依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的情形的,或者在法院调解中发现调解书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也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逾期没有对其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再审的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情形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
  在现存的两种检察监督的权力,检察建议则可看作"软权力",其针对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各种违法行为提出的建议,给检法两家提供了一个交流的平台,甚至可能通过和检察机关的沟通,自行改正错误,从而使法官在工作考核中尽可能受到最少的负面影响,法官也易于接受这种情理因素的监督方式。对于抗诉这种硬性监督,法官基于现行考核因素难免会存在抵抗情愫。
  实践中,对于民事检察建议这样一种软性的监督手段,有时无法找出其存在的实体性,书面或口头的建议形式层出不穷,这种建议有时候甚至沦落为某些领导的指示,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检察建议的内容要求、提出程序、效力保障、异议程序等细节也无具体的规定,实践操作形色各异。完整程序的构建是一个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的保障,完整的民事检察建议程序的构建需要综合考虑各方主体和民事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因此我们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条文或政策的时候,不能忽视其落实所需要解决的各种细节问题。
  二、民事检察建议是检察监督的权力
  检察职能是检察建议的内在根据,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总的来说,检察官的建议权不同于我国检察人员的建议权,其很大程度是源自于检察权的一种特殊行政权,检察机关在行政管理方面拥有较多的职权。就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来说,也往往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如英国《犯罪起诉法》将检察官的职责明确为,在刑事诉讼的范围内,就犯罪有关的事项在一定的范围内,向警察发出建议。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官一般都不享有对法官监督的权利,至多是适时以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其中。
  我国民事检察建议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和内在合理性不可能用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政治理论来说明。全面了解我国的检察制度,要把检察制度放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整体中加以考察,从国家政治制度的更高层次上来加以研究。虽然从本质上来说,法律监督权和其他公权力一样,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过由于各种权力的性质和任务不同,权力行使方向也不同。我国民事检察建议的行使是以检察监督为目的的,是检察监督的一项具体权能,不仅运用于审判监督程序之中,而且对于帮助人民法院法发现在其他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着重要作用。
  三、民事检察建议是建议权
  民事检察建议,归根结底要落于"建议",具有"建议"本质属性。根据《现代汉语辞海》,建议,既可以作为名词使用,也可以作为动词使用。作为动词时,指提出处理某事的具体主张和看法。作为名词时,指对某事提出的主张或看法。在我国社会主义的制度下,建议是党群众路线的一种很好的实现途径,能最广泛地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建设党和国家事业。
  检察建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建议,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检察建议根据其适用的诉讼程序,可以分为刑事检察建议、民事检察建议和行政检察建议。
  民事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监督,针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的一种方式。一方面,民事检察建议不同于抗诉,抗诉在程序上必然引起法院再审,而民事检察建议则允许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充分协商,建议书糅合了情理因素,是促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并纠正相应错误的一种柔和的手段。另一方面,民事检察建议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并不意味着法院实体裁判的改变。民事检察建议必须被人民法院认可后才能被实施,对于建议书的内容,法院可能视具体的情况修改、增删,甚至弃之不用,其对人民法院并不具有实体上的决断力,只具有程序上的约束力。
  参考文献:
  [1]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 ] 廖中洪.关于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有关"检察建议"规定的若干问题[J].2012.3.
  作者简介:刘欣,女,湖南宁乡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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