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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997年修改的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情节上的细化。作为新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之最高法定刑的适用条件,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比较笼统含糊,如何理解它成为解决许多交通肇事案件的关键。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造体系;法律性质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合理诠释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正确认定的基础。然而,实践中的复杂以及理论中的分歧却一直困扰着条文的司法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逃逸、致人死亡、主观心理态度等构造体系,以及其法律性质等,在学界仍有诸多分歧。本文试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造体系以及法律性质方面入手加以研究。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造体系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之“人”的范围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只限于先前的肇事行为中的被撞伤者,还是仅指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抑或是二者兼有?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情形仅限于先前肇事行为致法定人数重伤的情形,致人重伤以及致重大财产损失后逃逸再致人死亡就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然而,同为逃逸致人死亡为何有如此之大的差别?仅是因为被害人死亡时间不同而适用不同刑罚,实在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这里的“人”应当扩大其范围,解释为因逃逸而死亡的人,避免条文落空。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逃逸”的性质
“因逃逸致人死亡”这里“逃逸”首先必须被害者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就致人死亡的原因而言,该“逃逸”情节具有使先前肇事結果进一步恶化的加重条件意义。在这一层面上,逃避法律追究与逃避救助责任是内在统一的。因为救助责任本就是肇事者的一种法律责任,同时,救助伤者的同时可以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减轻行为人的肇事责任。即逃逸的独立规定目的在于命令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事态的恶化并接受法律的制裁,违反其中之一,将会成为法定刑升格之条件。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之“主观”内容
关于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问题,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过失说;故意说;过失兼间接故意说。笔者支持过失说,故意说和过失兼故意说均有缺陷。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只有在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或者是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才能适用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致”的内涵
“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致”的内涵在于逃逸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由于被害者解释的局限,司法解释却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限定在行为人逃逸引发的不救助,但这并非唯一情况。交通肇事结果发展的动态变化使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变得复杂,各种因素的介入可能促成结果的发生,也可能阻却结果的发生,或者形成新的因果关系。因此,此处的因果关系应是一种广义的因果关系,强调主观上的恶性后果。不应局限于行为人逃逸引发的不救助。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之加重处罚要素,这一点学界毫无争议,但究竟是何种性质之加重要素?目前理论上主要有三种看法:(1)“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2)该规定属于情节加重犯。(3)该行为成立转化犯。但以上三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首先,结果加重犯是因基本犯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出现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在结果加重犯中必然只涉及一个基本行为,由于这个基本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的出现。而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如果没有产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则没有产生加重结果显然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一旦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则该结果显然不是由交通肇事这个基本行为导致的,而是由新的行为也就是“逃逸”行为所造成。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是在新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另一独立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不能归入结果加重犯的范畴。
其次,一般的情节加重犯,它的犯罪构成需以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为前提,二者在罪质上具有同一性,只是在法益侵害的量上有所差异,情节加重犯因增加法益侵害致使法定刑升格。所以不是犯罪过程中的任何情节都是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只有属于基本犯罪状内容的情节加重才宜认定为情节加重犯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言,逃逸本身既不是交通肇事的情节,也不是其造成的结果,已经超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与其缺乏同一性。不能归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
最后,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肇事者基于其先前的过失行为而有义务防止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当其故意不履行作为义务使结果加重时,可按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处理,只定一个故意罪,但这种观点也有问题。成立转化犯不仅要求是较轻犯罪向较重犯罪的转化,且按照转化后较重的犯罪处罚,而且要求这种转化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有相关规定,并不成立转化犯。
三、总结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既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也不成立转化犯。从行为结构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包括两个行为:一是交通肇事行为,二是逃逸行为。由于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不存在成立牵连犯或者吸收犯,在行为复数的情况下,便应考虑成立犯罪复数。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如果之前的肇事行为本身己成立交通肇事罪,肇事者必将成立实质的数罪。笔者认为,若非《刑法》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数罪并罚。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造体系;法律性质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合理诠释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正确认定的基础。然而,实践中的复杂以及理论中的分歧却一直困扰着条文的司法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逃逸、致人死亡、主观心理态度等构造体系,以及其法律性质等,在学界仍有诸多分歧。本文试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造体系以及法律性质方面入手加以研究。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造体系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之“人”的范围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只限于先前的肇事行为中的被撞伤者,还是仅指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抑或是二者兼有?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情形仅限于先前肇事行为致法定人数重伤的情形,致人重伤以及致重大财产损失后逃逸再致人死亡就只能适用第二档法定刑,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然而,同为逃逸致人死亡为何有如此之大的差别?仅是因为被害人死亡时间不同而适用不同刑罚,实在显失公平。笔者认为,这里的“人”应当扩大其范围,解释为因逃逸而死亡的人,避免条文落空。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逃逸”的性质
“因逃逸致人死亡”这里“逃逸”首先必须被害者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客观联系。就致人死亡的原因而言,该“逃逸”情节具有使先前肇事結果进一步恶化的加重条件意义。在这一层面上,逃避法律追究与逃避救助责任是内在统一的。因为救助责任本就是肇事者的一种法律责任,同时,救助伤者的同时可以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减轻行为人的肇事责任。即逃逸的独立规定目的在于命令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事态的恶化并接受法律的制裁,违反其中之一,将会成为法定刑升格之条件。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之“主观”内容
关于逃逸致死的主观罪过问题,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过失说;故意说;过失兼间接故意说。笔者支持过失说,故意说和过失兼故意说均有缺陷。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只有在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或者是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才能适用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致”的内涵
“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致”的内涵在于逃逸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由于被害者解释的局限,司法解释却将被害人死亡的原因限定在行为人逃逸引发的不救助,但这并非唯一情况。交通肇事结果发展的动态变化使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变得复杂,各种因素的介入可能促成结果的发生,也可能阻却结果的发生,或者形成新的因果关系。因此,此处的因果关系应是一种广义的因果关系,强调主观上的恶性后果。不应局限于行为人逃逸引发的不救助。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之加重处罚要素,这一点学界毫无争议,但究竟是何种性质之加重要素?目前理论上主要有三种看法:(1)“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2)该规定属于情节加重犯。(3)该行为成立转化犯。但以上三种观点均值得商榷。
首先,结果加重犯是因基本犯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出现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在结果加重犯中必然只涉及一个基本行为,由于这个基本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的出现。而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场合,如果没有产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则没有产生加重结果显然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一旦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则该结果显然不是由交通肇事这个基本行为导致的,而是由新的行为也就是“逃逸”行为所造成。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肇事后逃逸,是在新的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另一独立的行为,属于另起犯意,不能归入结果加重犯的范畴。
其次,一般的情节加重犯,它的犯罪构成需以基本犯的犯罪构成为前提,二者在罪质上具有同一性,只是在法益侵害的量上有所差异,情节加重犯因增加法益侵害致使法定刑升格。所以不是犯罪过程中的任何情节都是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只有属于基本犯罪状内容的情节加重才宜认定为情节加重犯就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而言,逃逸本身既不是交通肇事的情节,也不是其造成的结果,已经超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与其缺乏同一性。不能归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
最后,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下,肇事者基于其先前的过失行为而有义务防止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当其故意不履行作为义务使结果加重时,可按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处理,只定一个故意罪,但这种观点也有问题。成立转化犯不仅要求是较轻犯罪向较重犯罪的转化,且按照转化后较重的犯罪处罚,而且要求这种转化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罪有相关规定,并不成立转化犯。
三、总结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既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也不成立转化犯。从行为结构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包括两个行为:一是交通肇事行为,二是逃逸行为。由于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不存在成立牵连犯或者吸收犯,在行为复数的情况下,便应考虑成立犯罪复数。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如果之前的肇事行为本身己成立交通肇事罪,肇事者必将成立实质的数罪。笔者认为,若非《刑法》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