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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山东《齐鲁晚报》6月18日报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6月17日正式公布新近制定的《关于为解放思想、干事创业、加快发展服务的意见》,要求该省法院系统“掌握好十条法律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纠纷、改革创新、工作失误与违法犯罪,旗帜鲜明地支持创业者,保护改革者,帮助失误者,追究诬陷者,惩治腐败者”。本文将十条“意见”全文转载,并作评论。
十条“意见”
一、对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只要没有中饱私囊,不作犯罪处理;
二、对引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由于不能熟练掌握而导致生产、销售了有质量瑕疵的商品,一般作为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三、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评估、债权债务折抵、购买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引发的争执,按照清算或者民事纠纷处理;
四、国有公司、企业整体承包、租赁经营者,在收益分配、上缴费用、资金使用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五、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生活或人际交往过程中不是基于权钱交易而接受礼品、纪念品的,不作犯罪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为了单位利益,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相互拆借资金的,不作犯罪处理;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改革过程中大胆兴业办事,尽到了注意义务,但由于缺乏经验,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受到损失的,不作犯罪处理;
八、无中生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有关部门告发,意图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作犯罪处理;
九、对有突出贡献的干事创业者、企业家、科技骨干人员等,确实构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的,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缓刑或免刑,让其继续工作,戴罪立功;
十、对以外商和港、澳、台商以及外地投资经营者为侵害对象,实施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盗窃等犯罪行为的,坚决予以打击。
从总体来说,十条“意见”在形式上应属于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制定的目的在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宣传中,其制定者也强调了要求其下属法院系统“掌握好十条法律界限”这样的指示。
与《刑法》的冲突之处举例
作为刑事法律规范(暂不论这些规范是否合法),十条意见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多有出入;部分违拗之处非常明显,只需把刑法条文与“意见”作一列举,即使非法律专业人士亦可一望而知“意见”的悖谬之处。由于部分“意见”内容所违反的刑法条款不止一处,为简洁明了起见,下列刑法条款并不完全。
“意见”之一:对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只要没有中饱私囊,不作犯罪处理。
第三百九十一条: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意见”之五: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生活或人际交往过程中不是基于权钱交易而接受礼品、纪念品的,不作犯罪处理。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另注,所提及的三百八十二等条款所规范罪名为贪污罪)
“意见”之六: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为了单位利益,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相互拆借资金的,不作犯罪处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
“意见”之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改革过程中大胆兴业办事,尽到了注意义务,但由于缺乏经验,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受到损失的,不作犯罪处理。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词
“意见”除了内容直接与法律相抵触,其遣词造句也颇多值得讨论之处。
在“意见”第一条中使用了“中饱私囊”这样一个富有感情色彩(尽管是贬义)的词,使这一条具有了某种程度的道德色彩。但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本身无需情感成份介入,“中饱私囊”并非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在第二条中,用“质量瑕疵”这样一个民事法律规范中常见的词汇取代了“伪劣商品”这样的刑法用语,再佐以前文中“不能熟练掌握技术”这种刑法中根本没有的责任除外条件,使整个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有悬空之虞。
“意见”第九条和第十条,严格地说,与刑法的冲突的确不大。但是,这两条当中,针对部分人士作为犯罪主体的案件,以及针对部分人士作为被害对象的案件,对法律进行特别地强调,给人的印象是在这个“意见”的制定者心目中,同样的罪,由不同的人犯,或同样的罪,针对不同的人犯,结果可能会有差别。
总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这样一些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可以清晰地看出,刑事法律的立法权应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从省级地方的角度来讲,其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也只能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上述宪政体制下,即使是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立法法》,它也不拥有制定刑事法律规范、界定罪与非罪法律界限的权力;其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而非直接规定法律条文。作为一级审判机关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更不可能也不应当拥有制定刑事法律规范的权力。可以说,山东省高院的十条“意见”,直接对专属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构成了挑战。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十条“意见”中,有些已达到修改刑法之规定的高度,已远远超越了一个省高级法院应能拥有的法定权限。但这些规定已然公布,势必已具有作为公器的效果。它们被执行的“力度”如何?有没有“落到实处”?这是一个值得人们关注的问题。
十条“意见”
一、对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只要没有中饱私囊,不作犯罪处理;
二、对引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由于不能熟练掌握而导致生产、销售了有质量瑕疵的商品,一般作为产品质量纠纷处理;
三、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因资产评估、债权债务折抵、购买价格、价款支付方式等引发的争执,按照清算或者民事纠纷处理;
四、国有公司、企业整体承包、租赁经营者,在收益分配、上缴费用、资金使用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五、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生活或人际交往过程中不是基于权钱交易而接受礼品、纪念品的,不作犯罪处理;
六、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为了单位利益,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相互拆借资金的,不作犯罪处理;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改革过程中大胆兴业办事,尽到了注意义务,但由于缺乏经验,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受到损失的,不作犯罪处理;
八、无中生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有关部门告发,意图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作犯罪处理;
九、对有突出贡献的干事创业者、企业家、科技骨干人员等,确实构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的,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缓刑或免刑,让其继续工作,戴罪立功;
十、对以外商和港、澳、台商以及外地投资经营者为侵害对象,实施抢劫、绑架、敲诈勒索、盗窃等犯罪行为的,坚决予以打击。
从总体来说,十条“意见”在形式上应属于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制定的目的在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宣传中,其制定者也强调了要求其下属法院系统“掌握好十条法律界限”这样的指示。
与《刑法》的冲突之处举例
作为刑事法律规范(暂不论这些规范是否合法),十条意见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多有出入;部分违拗之处非常明显,只需把刑法条文与“意见”作一列举,即使非法律专业人士亦可一望而知“意见”的悖谬之处。由于部分“意见”内容所违反的刑法条款不止一处,为简洁明了起见,下列刑法条款并不完全。
“意见”之一:对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支付的各种必要费用,只要没有中饱私囊,不作犯罪处理。
第三百九十一条: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意见”之五: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生活或人际交往过程中不是基于权钱交易而接受礼品、纪念品的,不作犯罪处理。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另注,所提及的三百八十二等条款所规范罪名为贪污罪)
“意见”之六: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为了单位利益,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相互拆借资金的,不作犯罪处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
“意见”之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在改革过程中大胆兴业办事,尽到了注意义务,但由于缺乏经验,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受到损失的,不作犯罪处理。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词
“意见”除了内容直接与法律相抵触,其遣词造句也颇多值得讨论之处。
在“意见”第一条中使用了“中饱私囊”这样一个富有感情色彩(尽管是贬义)的词,使这一条具有了某种程度的道德色彩。但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本身无需情感成份介入,“中饱私囊”并非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在第二条中,用“质量瑕疵”这样一个民事法律规范中常见的词汇取代了“伪劣商品”这样的刑法用语,再佐以前文中“不能熟练掌握技术”这种刑法中根本没有的责任除外条件,使整个刑法第三章第一节有悬空之虞。
“意见”第九条和第十条,严格地说,与刑法的冲突的确不大。但是,这两条当中,针对部分人士作为犯罪主体的案件,以及针对部分人士作为被害对象的案件,对法律进行特别地强调,给人的印象是在这个“意见”的制定者心目中,同样的罪,由不同的人犯,或同样的罪,针对不同的人犯,结果可能会有差别。
总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这样一些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可以清晰地看出,刑事法律的立法权应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从省级地方的角度来讲,其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也只能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上述宪政体制下,即使是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宪法》和《立法法》,它也不拥有制定刑事法律规范、界定罪与非罪法律界限的权力;其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而非直接规定法律条文。作为一级审判机关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更不可能也不应当拥有制定刑事法律规范的权力。可以说,山东省高院的十条“意见”,直接对专属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构成了挑战。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十条“意见”中,有些已达到修改刑法之规定的高度,已远远超越了一个省高级法院应能拥有的法定权限。但这些规定已然公布,势必已具有作为公器的效果。它们被执行的“力度”如何?有没有“落到实处”?这是一个值得人们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