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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及解释三方面简析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及其理论与实践意义,最后提出了笔者对于进一步的完善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制拙见。
关键词:格式化保险合同 保险法 法律规制
0 引言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又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方所接受,具有完整和定型化特点的合同[1],是现代社会频繁的交易活动和高速、低耗生产节奏的必然产物,已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广泛使用于合同内容相对固定而签订数量众多的场合。但在格式合同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它也强烈地冲击着传统契约中的公平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一般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因其专业性强而很难为普通百姓深入理解,故保险公司往往会利用制定格式合同的专业优势,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所以一旦产生纠纷,结果往往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遵循着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2],新《保险法》在其第17、19、30条的规定中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及解释作出了新的具体的规定。
1 概览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
二〇〇九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用第17、19和第30条三个条文对格式化保险合同作出了具体规制。
1.1 关于格式化保险合同订立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条规定来看,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1.1 格式条款的提供义务。新《保险法》新增了对保险人格式条款的提供义务,强调了格式化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投保单后附上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查阅了解。
1.1.2 提示注意的义务。较原《保险法》,新《保险法》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保险人的提示注意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即对合同中涉及投保人利益的重大文字不仅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对其特别注意,若保险人未履行此提示注意义务,则该条款不生效。
1.1.3 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说明的义务。由于格式条款是在未与相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预先拟定的,而相对方往往限于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预先拟定的那些冗长且字体细小不易阅读的或文义艰涩的条款难以理解其意义,因此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按照相对方要求履行说明义务。新《保险法》明确强调,在保险合同关系当中,若采用了格式化条款的形式,那么保险人就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定了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书面或口头说明的刚性义务,即不履行此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生效。
1.2 关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0险人责任的;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格式合同的使用,可以提高交易速度,节省费用,而且能使企业合理规划生产和服务,促进订约的效率化及经营的合理化。这些优点不仅对企业有利,而且对消费者也有利[3]。然而在社会生活中,生产经营者往往利用经济优势订立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来损害消费者权益。若法律不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合理的认定,则经济上强者势必假借契约自由的美名来压榨经济上的弱者。当今世界各国大都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作出了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第1项规定,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发现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制定时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以外的其它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英国1972年制定的《不公平契约条款法》第3条规定:①适用于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消费者或其他书面定型化契约条款之交易行为;②定型化契约条款具备合理性时,始得免除或限制违约责任[4]。我国新《保险法》也对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某个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指同类合同通常情况下都应当规定的或法律本来就规定的义务。至于何为主要权利,一般认为债务人履行的主要义务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就是主要权利[5]。
1.3 关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不会发生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但如果格式条款的用语不明确或不准确,或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这就涉及到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6]。有鉴于此,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上,我国一贯秉承有利解释原则,但由于原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对该原则适用的严格限制,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滥用了,故我国新《保险法》在此次修改中,力图对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如规定了通常解释优先原则等。
通常解释优先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具体而言,主要有三层意思:一是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特别的约定外,应超脱于具体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二是对某特殊的术语应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三是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后,相对方对其中的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的提供者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相对方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7]。
有利解释原则是指当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解释规则源于罗马法的“对书面文件上的用語作不利于文件提出人的解释”的法谚。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总是想通过格式条款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这一解释原则对保护合同相对方显得尤为突出。
2 简评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
2.1 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的进步意义
2.1.1 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在原法的基础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后附格式条款;而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提示而且要作出明确说明。应当说这是一条极为重要的规定,现实中这已经成为保险人规避明确说明义务最有利的武器。
保险人主动出示格式条款,一方面可以起到提示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作用;另一方面因为有合同条款存在,保险业务员同样会有所顾忌,这就会大大降低诱保、骗保的几率,从而实现让投保人明明白白投保,避免因误解导致对保险的偏见,在社会上造成更多负面影响,这对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非常重要。
2.1.2 强调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新《保险法》新增了对于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的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的补足。关于审查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缺陷。
2.1.3 明确了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处理保险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经常牵涉到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在一些地区,甚至一度出现某些投保人、被保险人滥用该条款的倾向。新保险法确定了争议条款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更具合理性。
2.2 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的不足
新《保险法》集结着众多优秀专家学者与司法工作者的智慧与心血,但也应看到,它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也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亟待完善。
2.2.1 保险人未尽格式条款提供义务与合同说明义务时的保险合同效力并未明确。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而对于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效力究竟为何,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即在此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有效、无效抑或是效力待定,在现行立法中我们找不到答案。
2.2.2 保险人的提示注意义务之履行方式的可选择性问题。保险人在履行对投保人的提示注意义务时可选择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在实践中口头形式易产生纠纷。
2.2.3 在适用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的有利解释原则时依然存在问题。针对有利解释原则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的滥用,我们需要为该原则的适用设置严格的限制条件,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虽然明确了通常解释优先的原则,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但并未解决有利解释原则的根本问题,仍无法避免其滥用,且就通常解释优先原则在格式化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来看,其本身也存在问题。具体而言,我国新《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存在如下问题:①该规定并未注意到对保险人提出的基本条款部分应为不可争议的,因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制定是历经千锤百炼才通行与社会的,一般不会引起争议(除部分新办险种外);②“有两种以上解释”的立法语言本身存在问题,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格式条款存在含混,运用意图解释、行业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得不到符合逻辑的解释,且既可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也可以作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情况,即必须要“存在两种以上符合逻辑的对立解释”。③保险合同是极具专业性的,通常解释优先原则在语义上易对人产生误导,该通常应指保险行业内的行业惯例,而一般保险人均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更熟悉了解保险行业惯例,所以通常解释优先原则的建立很可能会为保险人利用其自身专业知识优势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进行侵害大开方便之门。
3 对完善我国格式化保险合同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规制的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完善意见:
3.1 完善对保险人格式条款提供义务与合同说明义务的规定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未尽格式条款提供义务与合同说明义务时的保险合同效力未予明确,而根据“法律不禁止的即为允许的”这一司法原则,既然并未明确规定为无效,则为可以有效,现行立法的这种缺乏效力支撑的规制现状终将导致保险人格式条款提供义务与合同说明义务的形同虚设。并且对合同效力明确规定的缺乏也易引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与不公。所以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未尽格式条款提供义务与合同说明义务时的保险合同无效,以此来促使保险人积极履行义务,以使投保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3.2 完善对保险人提示注意义务的规定
新《合同法》规定保险人可选择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履行其提示注意义务,虽然实践中,保险人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主要是举证问题)尽量采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毕竟极易引发纠纷,所以最好还是在立法上明确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形式为例外(仅在不易引发纠纷的情况下,如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等)。
3.3 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的规定
新《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上规定了通常解释优先原则与有利解释原则,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利解释原则的滥用,而且通常解释优先原则极易导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公的结果。所以,首先,应当明确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不可争议性(除部分新办险种外)。第二,应当将现行立法关于有利解释原则适用前提“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规定修改为“有两种以上均符合逻辑的对立解释”。第三,所谓的通常解释优先原则应用于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解释中并不妥当。第四,应当确立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的修正解释。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是指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相抵触时,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因为非格式条款一般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修改的条款,具有单个性和具体性,而格式条款却是单方预先拟定的,具有一般的、通用的合同内容,如果合同相对方与格式条款提供者就他们之间的个别合同经协商并就合同的内容达成约定后,而该约定与格式条款的内容相抵触,则因为非格式条款更能体现当事人在具体交易中的真实意图,所以非格式条款产生的效力应高于格式条款[8],对于《合同法》规定的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格式化保险合同在解释时当然适用,不过《合同法》虽然确定了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但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更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他们却不知情时,是否也仍然依非格式条款的约定呢?本人认为,于此情形,应根据公平原则认定优先适用格式条款。
4 结语
新《保险法》集结着众多优秀专家学者与司法工作者的智慧与心血,虽仅用了三个法律条文,但却抓住了格式化保险合同订立、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格式条款的解释三大问题,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的格式条款提供义务、提示注意义务及说明义务,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以及格式条款的通常解释优先原则与有利解释原则。这些规定对于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保险合同正义以及保护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但我们也应看到,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也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对保险人格式条款提供义务与合同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提示注意义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
參考文献:
[1]王利明:《论标准合同——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1版.
[2]胡滨:《新<保险法>——彰显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载于《中国金融》,2009年第6期.
[3]苏号朋:《定式合同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4]林益山:《商品责任及保险与消费者保护》,六国出版社第1版.
[5]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6]刘荣宗:《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第1版.
[7]郑玉波:《民法摘编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第1版.
[8]冷根源:《统一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及不足》,载于《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
关键词:格式化保险合同 保险法 法律规制
0 引言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又称标准合同,附合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方所接受,具有完整和定型化特点的合同[1],是现代社会频繁的交易活动和高速、低耗生产节奏的必然产物,已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广泛使用于合同内容相对固定而签订数量众多的场合。但在格式合同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它也强烈地冲击着传统契约中的公平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一般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因其专业性强而很难为普通百姓深入理解,故保险公司往往会利用制定格式合同的专业优势,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所以一旦产生纠纷,结果往往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遵循着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2],新《保险法》在其第17、19、30条的规定中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及解释作出了新的具体的规定。
1 概览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
二〇〇九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用第17、19和第30条三个条文对格式化保险合同作出了具体规制。
1.1 关于格式化保险合同订立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本条规定来看,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1.1 格式条款的提供义务。新《保险法》新增了对保险人格式条款的提供义务,强调了格式化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在其所提供的投保单后附上格式条款,以便于投保人查阅了解。
1.1.2 提示注意的义务。较原《保险法》,新《保险法》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保险人的提示注意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即对合同中涉及投保人利益的重大文字不仅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对其特别注意,若保险人未履行此提示注意义务,则该条款不生效。
1.1.3 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说明的义务。由于格式条款是在未与相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预先拟定的,而相对方往往限于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预先拟定的那些冗长且字体细小不易阅读的或文义艰涩的条款难以理解其意义,因此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按照相对方要求履行说明义务。新《保险法》明确强调,在保险合同关系当中,若采用了格式化条款的形式,那么保险人就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定了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书面或口头说明的刚性义务,即不履行此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生效。
1.2 关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
新《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0险人责任的;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格式合同的使用,可以提高交易速度,节省费用,而且能使企业合理规划生产和服务,促进订约的效率化及经营的合理化。这些优点不仅对企业有利,而且对消费者也有利[3]。然而在社会生活中,生产经营者往往利用经济优势订立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来损害消费者权益。若法律不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合理的认定,则经济上强者势必假借契约自由的美名来压榨经济上的弱者。当今世界各国大都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作出了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第1项规定,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发现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制定时显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以外的其它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英国1972年制定的《不公平契约条款法》第3条规定:①适用于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消费者或其他书面定型化契约条款之交易行为;②定型化契约条款具备合理性时,始得免除或限制违约责任[4]。我国新《保险法》也对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规定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某个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指同类合同通常情况下都应当规定的或法律本来就规定的义务。至于何为主要权利,一般认为债务人履行的主要义务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就是主要权利[5]。
1.3 关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一般来说,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不会发生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但如果格式条款的用语不明确或不准确,或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这就涉及到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6]。有鉴于此,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上,我国一贯秉承有利解释原则,但由于原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对该原则适用的严格限制,使得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滥用了,故我国新《保险法》在此次修改中,力图对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如规定了通常解释优先原则等。
通常解释优先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具体而言,主要有三层意思:一是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特别的约定外,应超脱于具体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二是对某特殊的术语应作出通常的、通俗的、一般意义的解释。三是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后,相对方对其中的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的提供者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相对方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7]。
有利解释原则是指当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解释规则源于罗马法的“对书面文件上的用語作不利于文件提出人的解释”的法谚。由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总是想通过格式条款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这一解释原则对保护合同相对方显得尤为突出。
2 简评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
2.1 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的进步意义
2.1.1 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在原法的基础上,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后附格式条款;而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仅要提示而且要作出明确说明。应当说这是一条极为重要的规定,现实中这已经成为保险人规避明确说明义务最有利的武器。
保险人主动出示格式条款,一方面可以起到提示投保人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作用;另一方面因为有合同条款存在,保险业务员同样会有所顾忌,这就会大大降低诱保、骗保的几率,从而实现让投保人明明白白投保,避免因误解导致对保险的偏见,在社会上造成更多负面影响,这对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非常重要。
2.1.2 强调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审查。新《保险法》新增了对于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的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的补足。关于审查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的缺陷。
2.1.3 明确了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处理保险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经常牵涉到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在一些地区,甚至一度出现某些投保人、被保险人滥用该条款的倾向。新保险法确定了争议条款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更具合理性。
2.2 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的不足
新《保险法》集结着众多优秀专家学者与司法工作者的智慧与心血,但也应看到,它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也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亟待完善。
2.2.1 保险人未尽格式条款提供义务与合同说明义务时的保险合同效力并未明确。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而对于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效力究竟为何,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即在此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有效、无效抑或是效力待定,在现行立法中我们找不到答案。
2.2.2 保险人的提示注意义务之履行方式的可选择性问题。保险人在履行对投保人的提示注意义务时可选择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在实践中口头形式易产生纠纷。
2.2.3 在适用格式化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的有利解释原则时依然存在问题。针对有利解释原则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的滥用,我们需要为该原则的适用设置严格的限制条件,新《保险法》第30条规定虽然明确了通常解释优先的原则,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但并未解决有利解释原则的根本问题,仍无法避免其滥用,且就通常解释优先原则在格式化保险合同中的适用来看,其本身也存在问题。具体而言,我国新《保险法》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存在如下问题:①该规定并未注意到对保险人提出的基本条款部分应为不可争议的,因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制定是历经千锤百炼才通行与社会的,一般不会引起争议(除部分新办险种外);②“有两种以上解释”的立法语言本身存在问题,有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格式条款存在含混,运用意图解释、行业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得不到符合逻辑的解释,且既可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也可以作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情况,即必须要“存在两种以上符合逻辑的对立解释”。③保险合同是极具专业性的,通常解释优先原则在语义上易对人产生误导,该通常应指保险行业内的行业惯例,而一般保险人均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更熟悉了解保险行业惯例,所以通常解释优先原则的建立很可能会为保险人利用其自身专业知识优势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进行侵害大开方便之门。
3 对完善我国格式化保险合同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针对上述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规制的不足,笔者提出如下完善意见:
3.1 完善对保险人格式条款提供义务与合同说明义务的规定
新《保险法》对保险人未尽格式条款提供义务与合同说明义务时的保险合同效力未予明确,而根据“法律不禁止的即为允许的”这一司法原则,既然并未明确规定为无效,则为可以有效,现行立法的这种缺乏效力支撑的规制现状终将导致保险人格式条款提供义务与合同说明义务的形同虚设。并且对合同效力明确规定的缺乏也易引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与不公。所以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未尽格式条款提供义务与合同说明义务时的保险合同无效,以此来促使保险人积极履行义务,以使投保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3.2 完善对保险人提示注意义务的规定
新《合同法》规定保险人可选择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履行其提示注意义务,虽然实践中,保险人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主要是举证问题)尽量采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毕竟极易引发纠纷,所以最好还是在立法上明确书面形式为原则,口头形式为例外(仅在不易引发纠纷的情况下,如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等)。
3.3 完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的规定
新《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上规定了通常解释优先原则与有利解释原则,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利解释原则的滥用,而且通常解释优先原则极易导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公的结果。所以,首先,应当明确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不可争议性(除部分新办险种外)。第二,应当将现行立法关于有利解释原则适用前提“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规定修改为“有两种以上均符合逻辑的对立解释”。第三,所谓的通常解释优先原则应用于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解释中并不妥当。第四,应当确立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的修正解释。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是指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相抵触时,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因为非格式条款一般是在格式条款外另行商定的条款或对原来的格式条款重新修改的条款,具有单个性和具体性,而格式条款却是单方预先拟定的,具有一般的、通用的合同内容,如果合同相对方与格式条款提供者就他们之间的个别合同经协商并就合同的内容达成约定后,而该约定与格式条款的内容相抵触,则因为非格式条款更能体现当事人在具体交易中的真实意图,所以非格式条款产生的效力应高于格式条款[8],对于《合同法》规定的非格式条款优先原则,格式化保险合同在解释时当然适用,不过《合同法》虽然确定了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原则,但如果格式条款的内容更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他们却不知情时,是否也仍然依非格式条款的约定呢?本人认为,于此情形,应根据公平原则认定优先适用格式条款。
4 结语
新《保险法》集结着众多优秀专家学者与司法工作者的智慧与心血,虽仅用了三个法律条文,但却抓住了格式化保险合同订立、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以及格式条款的解释三大问题,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的格式条款提供义务、提示注意义务及说明义务,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以及格式条款的通常解释优先原则与有利解释原则。这些规定对于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保险合同正义以及保护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益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但我们也应看到,新保险法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制也仍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对保险人格式条款提供义务与合同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提示注意义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的规定进一步予以完善。
參考文献:
[1]王利明:《论标准合同——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1版.
[2]胡滨:《新<保险法>——彰显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载于《中国金融》,2009年第6期.
[3]苏号朋:《定式合同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
[4]林益山:《商品责任及保险与消费者保护》,六国出版社第1版.
[5]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6]刘荣宗:《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8年第1版.
[7]郑玉波:《民法摘编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第1版.
[8]冷根源:《统一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及不足》,载于《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