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看似公允,实则不然:一是形式公平而实质不公平,二是显示出投保人是博弈的失败者。三是增加保险费的依据难以确定,四是车辆风险的特殊性,五是使保险人得以乘人之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