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我国律师惩戒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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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律师惩戒是律师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考察我国目前的律师惩戒制度,尚存在明显的缺陷和不足,这严重影响了律师工作甚至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及时完善现行律师惩戒制度,意义重大。
  关键词:律师惩戒;缺陷;完善
  
  正如法律是自由的边界,自律则是自由职业的边界。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需要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执业过程中洁身自好,加强自治自律。与此同时,法治的原则也告诉我们,“与其相信每个人的自觉、自省,不如相信良好的制度。”[1]因此,建立体现律师自治自律的主要特征的现代律师惩戒制度等科学的制度殊为重要。唯如此,才能体现律师自由职业的特有属性,才能更好地维护和提高律师的职业威望和社会声誉。
  
  一、律师的职业特点
  根据《韦氏大词典》,自由职业者是指独立工作,不隶属于任何组织的人,不向任何雇主做长期承诺而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在中国,人们习惯上把自由职业者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小本生意人,如个体零售店、小吃店、冲印店、装修公司老板;第二类是没有底薪的推销员,如寿险顾问、地产经纪、广告中介、传销人士;第三类是专业人士,如摄影师、专利代理人、律师、会计师、牙科医生、、技术顾问、管理顾问、管道工、电工、理发师、艺术家,等等。可见,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之一。
  作为自由职业者,律师是复杂法律制度的专家,是一个具有极强专业性和高度独立性的职业群体。就前者而言,主要表现为律师犹如法院的官员一样,须以一种为大众服务的精神来掌握和运用他们的法律知识,[2]从而要求其必须精通法律,长于诉讼,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就后者而言,则主要表现为律师独立于任何官方职业,独立于其他社会团体,甚至是独立于自己的当事人。
  正由于律师是一个独立的专门职业群体,从而使其享有较大的职业自由,并进而需要和应该实行自治自律。换言之,即律师的这种自治自律要求实际上是因律师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使然。
  自治自律对于律师而言,其意义实在是不小。通过自治自律,可以保证律师专业服务水准和自身业务水平的提高;通过自治自律,可以维护律师的职业操守和群体社会形象;通过自治自律,可以排除其他官方权力和当事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非法干涉,等等。
  
  二、我国现行律师惩戒制度的缺陷
  实际上,在诸如道德规范、行业纪律、民事和刑事法律等多重约束机制中,发挥主要作用的还是律师(行业纪律)惩戒制度。在这一点上,先进法治国家或地区几乎均有建设和较完整的体现,例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我国香港地区等都有相对严密的律师惩戒制度法律体系。而在我国,由于法治建设尚处于开端,因此,若干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律师惩戒制度也相对落伍和滞后。
  依据我国新《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并且在实际上具体赋予了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违反法律规定的广泛的惩戒权,即它可以给予律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处罚;可以给予律师事务所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等处罚。由此,我国现行法实际上赋予了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的行政管理权和绝对控制权,而律师协会的相关管理权限却大多是空洞的、非实质的,主要地限于对律师工作的保障、服务、培训和业务交流等方面。可见,我国现行的律师惩戒制度在本质上仍是司法行政化的,其确立的仍是落后的以司法行政部门主导的二元分立的模式,即以司法行政部门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对律师行使行政处罚权为主,以律师协会适用纪律处分程序对律师行使纪律处分权为辅的格局安排。而先进法治国家和地区的律师惩戒制度则基本上都排除或限制司法行政机关的干预以捍卫律师行业的自治自律。显然,我国律师惩戒制度也应该体现律师的职业特点及其行业的自治性要求,先行模式和做法缺陷明显,亟待完善。
  
  三、我国律师惩戒制度的完善
  科学的律师惩戒制度应该打破现有的惩戒模式,以律师协会为惩戒的核心和主体,体现保护当事人利益的专业性原则、服务于当事人任务的服务原则并体现律师行业自治自律精神和保护律师的职业热忱。为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从以下诸方面对现行制度予以修正和完善:
  (一)制定统一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律师责任系因律师于执业中实施了违反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过错行为而引起,其被最为直接具体地规定于有关律师执业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之中。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是律师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律师执业的行动指南。曼斯菲尔德说的好,“要介绍管理律师职业的法律而不说明它所必须遵守的职业行为规则,就像要塑造一个没有灵魂的躯体一样空洞和荒唐,因为那些规则乃是影响律师职业的最重要的规则,它们反映了律师职业的精髓和实质”。[3]然而,综观我国现行法,以《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为命名的专门、统一的制度规范尚未形成。因此,我们应该及时进行专门立法,着手制定统一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明确律师惩戒的种类并明确各自适用情形,即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是违规违纪行为,违反后应给予什么样的处罚,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一个明确的指引和规范;同时,还要制定有关的配套制度和措施,逐步完善律师管理制度体系,为促进律师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二)加强机构建设,强化行业管理
  实际上,行业管理是律师行业的内在要求,只有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加强律师协会的惩戒管理职能,才能符合律师业的发展规律,加强律师群体的自律性,促进律师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而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立法本质上确立的仍是司法行政机关主导下的二元分立的律师惩戒模式,律师协会远未实现真正意义的自治。因为该模式一方面削弱了律师的地位,律师的独立性难以确立;另一方面,使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消极,不利于律师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它并不有利于保护律师的基本权益和应有权益。并且,该程序的设计与世界通行做法不符。
  因此,对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采取以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为主导的制度模式,成为必要。我们甚至可以考虑借鉴西方先进国家的可行做法,在律师协会内部设立健全的惩戒机构,以专门负责律师的惩戒工作。例如在美国,其律师惩戒程序是一种准刑事诉讼程序,律师协会行使具体的惩戒权,且在惩戒机构内又设置了不同的委员会,分担不同的职能,形成了一种类似于诉讼的、三方组合的惩戒结构,保证了惩戒公正性的充分实现。依笔者所见,我国完全可以借鉴这种惩戒模式,在律师协会内部设立惩戒委员会,下设检控委员会,审裁委员会,前者负责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后者在调查的基础上独立的行使惩戒职能。
  (三)赋予被惩戒律师充分的救济权。
  在法律意义上,所谓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许可和保障手段。现代法理学认为,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权即意味着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原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所产生的援助原权利的权利。考察西方制度,其对于律师惩戒都规定了具体的救济途径,赋予了律师充分的救济请求权。我国尽管规定了律师不服行政处罚可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但此规定过于笼统,对复议机关和受诉法院、提请时效及相应程序均未作具体规定,缺乏操作性。我国应确立对律师惩戒的司法终局决定原则,以体现现代法治的普遍要求,维护了被惩戒律师的权利,保证了惩戒决定的权威性。
  法治发展的历史表明,能否有一个健全和完善的律师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重要标志。同样,能否有一个健全和完善的律师惩戒制度,也是衡量一个律师制度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科学完备的律师惩戒制度的确立,必将有效地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各个方面,必将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及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必将积极地促进律师行业及律师制度的进步与发展,是整个律师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注释:
  [1] 王丽:《律师刑事责任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5页。
  [2] [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桓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08页。
  [3] 色何勒—皮埃尔·拉格特、帕特里克、拉登:《西欧国家的律师制度》,陈庚生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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