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在我国目前的保险法中,受益人制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但在实务中,受益人已被用于财产保险中。本文分析了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结合案例说明实务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而提出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以完善保险法并满足实际需要。
关键词:受益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一、受益人的设立初衷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对于人身保险中设立受益人的初衷,可以从原保监会主席吴定富主编的《保险法释义》中对于新保险法第 18 条第 3 款的解读看出—— “投保人身保险的目的通常是投保人为其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免遭经济上的困难,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标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在财产保险中,因领受给付的人多是被保险人自己,所以通常无受益人的规定,只有人身保险,一般才有受益人的规定”。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如果财产保险中存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导致被保险人与保险金领取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也应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好此种情况发生时的受益人?从而也就为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制度增添了可能性。
二、关于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的两种观点
对于财产保险中是否应该存在受益人,目前有肯定和否定兩种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人一般认为,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会有悖损失补偿原则。如江朝国先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保险制度由来之始因。”
肯定说的支持者如李玉泉先生则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及他人的利益,应该在法律上得到允许。”
笔者更赞同肯定说。虽然“禁止得利”说认为被保险人不应该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收益,但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与之并不矛盾。因为增加了受益人只是将保险金由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并没有给被保险人带来超额收益。
三、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的合理、可行之处——从理论与实务分析
(一)从理论上看,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有其合理之处,具体表现为
1.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共通之处
我们知道人身保险从保险范围来看,可以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而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同属于短期保险,在国外将二者归类为非寿险,其中健康保险合同大多数属于补偿性合同,与财产保险有着一定的共通之处。因此,既然受益人制度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将其引入财产保险也不是毫无道理。
2.意思自治原则
保险法律合同关系是民法调整的一种关系。而在民法中,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任何人强迫,即所说的意思自治原则。这也就意味着,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对将来可能产生的保险金进行处置,并指定第三方为保险金领取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且应当被认可的。
(二)在实务中,很多案例都已经表现出对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的迫切需要
在笔者所查阅的文献中,为说明财产保险中应存在受益人并表示实际操作中已存在变相的“受益人”,几乎全部都提及车(房)贷保险。所谓车贷保险,是指购车者在向银行贷款买车时,银行会要求其对所购车辆进行投保,并指定银行为风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受益人,在车辆出险时,银行有优先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在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付后,投保人才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大多数文献认为,这里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同意的行为,因此合法有效。但在笔者看来,这种同意并非是出于本意的自愿行为,而是为了得到贷款的一种妥协,实际上违背了自己的意志。因而笔者认为这一类案例不能很好地说明财产保险中应存在受益人这一问题。
正如前文提到,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死于保险事故中,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配,而这种分配方式,很有可能不能真实地表达被保险人的意志而且也容易引起遗产处理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事前在合同中指定此情况发生后的受益人就很有必要。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类问题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如下面这个案例 :
2011年5月,孙某与李某再婚后,孙某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此外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指定李某为受益人。2011年11月,房屋因发生火灾导致全损,孙某在抢救过程中不幸遇难身亡。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承担10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金以及5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孙某前妻所生子女认为15万元的保险金是遗产,要求按照遗产形式进行分配,李某不同意,认为自己是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归自己所有。
这里我们只对家财险部分进行评述。孙某投保的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属于孙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保险金理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属于孙某的部分按照遗产进行分配。而作为遗产的这部分可能会有孙某的父母、妻子、前妻所生的子女参与进来,而这种分配方式是否真的能代表孙某的意愿,随着孙某的离世将永远没有答案。而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够指定好受益人,约定将来一旦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丧生,由确定好的受益人领取保险金,那么则更能体现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志。
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如车险中到可能出现车祸造成被保险人车毁人亡的情形,保险金的领取可能同样会引起继承者之间的纠纷。实际上,已经有国家和地区在财产保险中增加了受益人。如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在总则第五条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既适用于人身保险也适用于财产保险。
四、结语
实践的发展往往快于法律的制定,因此,为了最大限度的满足实际的需要,必须不断丰富和完善法律规定。将受益人制度引入财产保险既不违背理论,也符合现实需要。只有加紧这一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
关键词:受益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一、受益人的设立初衷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对于人身保险中设立受益人的初衷,可以从原保监会主席吴定富主编的《保险法释义》中对于新保险法第 18 条第 3 款的解读看出—— “投保人身保险的目的通常是投保人为其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免遭经济上的困难,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标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在财产保险中,因领受给付的人多是被保险人自己,所以通常无受益人的规定,只有人身保险,一般才有受益人的规定”。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如果财产保险中存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导致被保险人与保险金领取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也应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好此种情况发生时的受益人?从而也就为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制度增添了可能性。
二、关于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的两种观点
对于财产保险中是否应该存在受益人,目前有肯定和否定兩种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人一般认为,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会有悖损失补偿原则。如江朝国先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之要件,故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尚须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以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即保险赔偿金额。此为保险制度由来之始因。”
肯定说的支持者如李玉泉先生则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及他人的利益,应该在法律上得到允许。”
笔者更赞同肯定说。虽然“禁止得利”说认为被保险人不应该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收益,但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与之并不矛盾。因为增加了受益人只是将保险金由一方转移到另一方,并没有给被保险人带来超额收益。
三、在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的合理、可行之处——从理论与实务分析
(一)从理论上看,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有其合理之处,具体表现为
1.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共通之处
我们知道人身保险从保险范围来看,可以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而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同属于短期保险,在国外将二者归类为非寿险,其中健康保险合同大多数属于补偿性合同,与财产保险有着一定的共通之处。因此,既然受益人制度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将其引入财产保险也不是毫无道理。
2.意思自治原则
保险法律合同关系是民法调整的一种关系。而在民法中,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受任何人强迫,即所说的意思自治原则。这也就意味着,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对将来可能产生的保险金进行处置,并指定第三方为保险金领取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且应当被认可的。
(二)在实务中,很多案例都已经表现出对财产保险中增加受益人的迫切需要
在笔者所查阅的文献中,为说明财产保险中应存在受益人并表示实际操作中已存在变相的“受益人”,几乎全部都提及车(房)贷保险。所谓车贷保险,是指购车者在向银行贷款买车时,银行会要求其对所购车辆进行投保,并指定银行为风险事故发生后的第一受益人,在车辆出险时,银行有优先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在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付后,投保人才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大多数文献认为,这里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同意的行为,因此合法有效。但在笔者看来,这种同意并非是出于本意的自愿行为,而是为了得到贷款的一种妥协,实际上违背了自己的意志。因而笔者认为这一类案例不能很好地说明财产保险中应存在受益人这一问题。
正如前文提到,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死于保险事故中,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分配,而这种分配方式,很有可能不能真实地表达被保险人的意志而且也容易引起遗产处理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事前在合同中指定此情况发生后的受益人就很有必要。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类问题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如下面这个案例 :
2011年5月,孙某与李某再婚后,孙某购买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此外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指定李某为受益人。2011年11月,房屋因发生火灾导致全损,孙某在抢救过程中不幸遇难身亡。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承担10万元的家庭财产保险金以及5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孙某前妻所生子女认为15万元的保险金是遗产,要求按照遗产形式进行分配,李某不同意,认为自己是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归自己所有。
这里我们只对家财险部分进行评述。孙某投保的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属于孙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保险金理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属于孙某的部分按照遗产进行分配。而作为遗产的这部分可能会有孙某的父母、妻子、前妻所生的子女参与进来,而这种分配方式是否真的能代表孙某的意愿,随着孙某的离世将永远没有答案。而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够指定好受益人,约定将来一旦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丧生,由确定好的受益人领取保险金,那么则更能体现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志。
类似的情形还有很多,如车险中到可能出现车祸造成被保险人车毁人亡的情形,保险金的领取可能同样会引起继承者之间的纠纷。实际上,已经有国家和地区在财产保险中增加了受益人。如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在总则第五条中关于受益人的规定既适用于人身保险也适用于财产保险。
四、结语
实践的发展往往快于法律的制定,因此,为了最大限度的满足实际的需要,必须不断丰富和完善法律规定。将受益人制度引入财产保险既不违背理论,也符合现实需要。只有加紧这一制度的完善,才能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参考文献:
【1】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