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需要依法治国。法制是我国走向现代化的保障。
价值评估行业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中介行业,同样需要建立法律来予以规范。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很多经济行为都需要价值评估,很多的经济立法也都涉及价值评估,但迄今为止,仍没有一部适用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有关价值评估服务的专门法律,这不但影响价值评估服务行业的管理,并且影响了中国整个市场经济的进程。
虽然我国于1991年就已经颁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但有碍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作为一部法规,其涵盖面是很不够的。经我国人大财经委多次研究,决定对我国价值评估行业专门进行立法。而研究国外有关价值评估的法律,作为我国价值评估立法的前车之鉴,具有重要的意义。以下,本文拟分别对美国与俄罗斯关于这两部价值评估行业的法律作一解析,目的是为我国价值评估的立法提供一些启示。
一.美国关于价值评估的法律——《不动产价值评估改革》
《不动产价值评估改革》是美国国会1989年通过的《联邦金融制度整顿、改革与强制实施法》(Title XI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covery, Reform, and Enforcement Act)中的第十一章(以下称《改革法》)。《改革法》颁布的背景是美国的一批银行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因收不回不动产抵押贷款而倒闭,由于这些银行都向美国联邦政府缴纳了存款保险金,因此联邦政府需要动用国库去支付存款人的损失。虽然美国这一次金融危机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达到此后日本所发生的类似性质的金融危机的严重程度,但得到了美国政府的高度重视。美国国会的议员提出,造成这一恶果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不合格的不动产价值评估人员的舞弊行为。于是就有了这部《改革法》。
虽然《改革法》只涉及美国金融交易中的不动产价值的评估,但此类评估服务在美国整个价值评估行业业务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且《改革法》从法律上对价值评估的政府监管部门及其职能、评估人员资质、评估行业组织、评估规范的制定提出了全面的要求,因此很值得我国在价值评估法律制定中予以借鉴。在美国,除该《改革法》之外,美国国内税务署(IRS)对涉及税收的企业价值评估以及有关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都作出了规定,美国劳工部(DOL)对企业实行雇员股份期权(ESOP)时企业价值评估也制定了法规。本文在此仅对《改革法》的内容进行一些剖析。
(一)《改革法》的基本内容
《改革法》共23条。内容包括美国政府价值评估监管部门的设立及其职能、人员的组成;价值评估标准的制订;注册评估人员注册费用的收缴;两种级别评估人员的注册要求与其执业范围;各州评估人员注册管理部门的设立以及联邦政府对其的监督;联邦政府对价值评估行业协会的监督以及法案中所涉及词汇的有关定义等。
由于美国这部法律是针对金融交易中的价值评估业务所制订的,因此相关的监管部门设立在美国联邦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内。由包括美联储在内的五个联邦金融管理部门所任命的人员组成。该部门全称为“联邦金融机构监管委员会价值评估小组委员会”(Fede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xamination Council Appraisal Subcommittee,下称“评监委”)(该法第1102条)。《改革法》对评监委作出了下列规定:
1.评监委的组成人员须确实具备有关价值评估专业的知识和能力。(该法第1102条)
2.联邦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派评监委的主席,评监委主席的任期为两年。(该法第1104条、)
3.评监委将推行全国统一的政府注册评估人员的注册工作,具体工作是对各州所制定评估人员的注册条件进行控制;并对联邦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所制定的相应的价值评估标准和对政府注册评估人员的服务所提出的规定要求进行控制。(该法第1103条)
4.评监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会递交年度报告,汇报关于授予其各项职能过去一年中的执行情况。(该法第1103条)
5.评监委要对制定价值评估标准的组织——价值评估基金会(Appraisal Foundation)的运作、管理制度、各项活动和人事组织进行监管和检查,并向其拨付适当的工作经费。(该法第1103条)
《改革法》对于涉及联邦权益交易(按该法中第1121条中的定义即不动产的金融交易)的价值评估行为,最低要求是应履行美国价值评估基金会所颁布的评估标准。(该法第1110条)
《改革法》允许组成评监委的各金融管理部门,在涉及联邦权益交易中,确定政府两个注册级别评估人员能够从事业务所涉及交易的类别(该法第1112条)。
《改革法》推行对评估人员政府注册工作的计划期限为三年。该法是1989年颁布的,其要求在1992年12月31日之前,美国所有涉及联邦权益的不动产评估项目都必须由该法中规定的注册评估人员进行。根据各州的条件与情况差别,《改革法》的生效日期可以提前或延迟(该法第1119条)。在推行此项工作中,《改革法》允许美国各金融管理部门可以确定一个推行工作的“起步阶段”。在这一起步阶段内,涉及联邦权益交易的价值评估,不要求必须由政府注册的评估人员进行[该法第1112条(b)款]。《改革法》要求联邦审计总署(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对于“起步阶段”涉及联邦权益的价值评估状况,进行调查和研究,并在该法颁布之日(1989 年 10月)起的18 个月前和 36 个月前,向联邦金融机构管理部门以及众议院、参议院的相关的委员会进行报告,提出其认为妥当的有关立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建议注 [该法第1112条(C)款] 。
《改革法》除要求联邦审计总署进行调查研究工作之外,还要求评监委于该法颁布之日起 12个月内,就国内有关不动产销售与融资方面的信息资料是否满足评估人员完成涉及联邦权益交易价值评估需要的情况,向国会作出报告;在本修正案颁布之日起18个月前,就本修正案的规定扩展至与联邦金融与政府政策利益有关的动产价值评估的可行性和迫切性,向国会作出报告。[ 该法第1122条(f)]
《改革法》将在政府注册的评估人员分为两个级别。交易价值量较高的、情况复杂的不动产评估只能由高级别的评估人员承担(该法第1113条)。注册评估人员的资质规定也由价值评估基金会制订(该法第1116条)。
《改革法》要求在美国各州建立州评估人员注册管理部门(该法第1117条)。评监委将对各州的评估人员注册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该法第1118条)。
二.俄罗斯关于价值评估的法律——《俄罗斯联邦价值评估法》
俄罗斯作为一个与我国类似的、处于经济转型中的和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在1998年7月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价值评估法。
俄罗斯联邦价值评估法共四章,25条。与上述美国仅涉及金融业中不动产的《改革法》不同,俄罗斯的价值评估法涵盖属于俄联邦、俄联邦各组成实体或地方政府、自然人与法人实体的所有财产的价值评估行为。(该法第2条)
该法规定俄联邦各级政府必须根据该法中规定的程序,管理价值评估的活动。(该法第1条)
该法确定了价值评估的主体与客体(该法第4条、第5条)。俄联邦各级政府、自然人与各类法人都可以根据该法规定的条件,聘用价值评估人员有权对其所拥有的能进行价值评估的对象进行评估。
该法十分重视国有资产的价值评估,规定在涉及俄联邦国有资产非国有化、托管或租赁的交易时,必须强制进行价值评估;在国有资产抵押、出售或以其他形式出让时,也必须强制进行评估;放弃与国有资产相关的债务,也必须强制进行评估。(该法第8条)
该法规定必须强制进行价值评估的状况还有:(该法第8条)
1.国有资产划拨给法人实体作为契约资本或基金
2.财产国有化时;
3.对向自然人、法人抵押的抵押物价值产生争议时;
4.因离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要求解除婚约和双方的财产分割中,对财产价值发生争议时;
5.因国家或地方政府的需要,根据俄联邦的法规向所有者购买或征用财产时;
6.为确定评估对象的合理纳税额进行评估时,对税基金额计算产生争议时。
该法对价值评估中评估人员与委托方所签署的合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0条)
该法对价值评估中评估报告的要求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该法第11条)
该法规定如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产生争议应提交法院进行裁决。(该法第13条)
该法规定了评估人员的权利、责任、独立性要求、培训要求与民事责任保险的规定。(该法第14条至第17条)
该法规定了具体管理价值评估行为政府授权机构的职能。(该法第18条、第19条)
该法规定评估标准由俄联邦政府根据俄联邦法律进行计划与核准。(该法第20条)
该法规定评估人员自律组织的职能。(该法第22条)
该法还规定了评估的注册制度与注册条件。该法评估注册的程序须由俄联邦政府批准。(该法第23条、第24条)
三.美国、俄罗斯关于价值评估的法律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俄罗斯关于价值评估的法律在许多方面都是较值得我国借鉴的。如鉴于对价值评估行政管理的必要性,美国与俄罗斯都在中央与地方成立了价值评估的专门监管部门。我国也必须在中央与地方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
又如价值评估标准必须具备权威性,因此,美国与俄罗斯都非常重视价值评估所应用的标准。美国规定涉及联邦权益交易的价值评估行为,至少应履行其全国统一的行业协会所颁布的评估标准。而俄罗斯也明确规定行业内部的评估标准与有关评估行为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由行业自律组织制订,而有关约束评估行为主体的评估标准,必须由政府制订。我国如不是由政府专门设立机构制定价值评估的标准,也必须在法律上对统一的价值评估标准进行认可,给予其法律地位。
价值评估人员的注册是一项严肃的工作。美国与俄罗斯都非常重视从事价值评估人员的注册工作。俄罗斯专门设立了价值评估人员的部门注册。美国对涉及联邦权益交易的评估人员实施政府注册。美国还详细规定了评估人员的注册要求、执业范围与注册费用收缴的规定。
我国也应在法律上对价值评估人员的注册作出具体的规定。
美国在推行其评估监管工作中,是分阶段进行的。并且,美国要求评监委于《改革法》颁布之日起12个月内,就国内有关价值评估的信息资料是否满足评估人员完成评估工作需要的情况,向国会作出报告;并要求其联邦审计总署在《改革法》颁布之后的18个月内和36个月内,须向相关监管部门以及国会报告该法的实施情况,并提出管理方面的相关建议。我国为保证未来所制定的价值评估法律的贯彻实施,也应进行类似上述工作性质的工作。
由于俄罗斯的价值评估的法律是关于全俄罗斯所有财产的价值评估行为的法律,因此其对必须进行的价值评估经济行为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的价值评估的法律也是关于境内所有财产的价值评估行为的法律,因此也必须对进行的价值评估的经济行为作出较具体的规定。
俄罗斯对评估人员的权利、责任、独立性要求、培训要求与民事责任保险都作出了规定。我国作为与俄罗斯相同的一个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也应对评估人员的权利、责任、独立性要求、培训要求与民事责任保险作出较明确的规定。俄罗斯在法律中规定了评估人员自律组织的职能。我国也应这么做。
注:联邦审计总署关于涉及联邦权益的价值评估状况的调查研究情况与向国会进行汇报的工作,近年来仍在持续进行。2003年5月, 联邦审计总署即向美国参议院提交了一份108页的题为《提高不动产价值评估行业监管工作的条件与因素》的调查报告。
价值评估行业作为一个重要的社会中介行业,同样需要建立法律来予以规范。目前,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很多经济行为都需要价值评估,很多的经济立法也都涉及价值评估,但迄今为止,仍没有一部适用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有关价值评估服务的专门法律,这不但影响价值评估服务行业的管理,并且影响了中国整个市场经济的进程。
虽然我国于1991年就已经颁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但有碍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作为一部法规,其涵盖面是很不够的。经我国人大财经委多次研究,决定对我国价值评估行业专门进行立法。而研究国外有关价值评估的法律,作为我国价值评估立法的前车之鉴,具有重要的意义。以下,本文拟分别对美国与俄罗斯关于这两部价值评估行业的法律作一解析,目的是为我国价值评估的立法提供一些启示。
一.美国关于价值评估的法律——《不动产价值评估改革》
《不动产价值评估改革》是美国国会1989年通过的《联邦金融制度整顿、改革与强制实施法》(Title XI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covery, Reform, and Enforcement Act)中的第十一章(以下称《改革法》)。《改革法》颁布的背景是美国的一批银行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因收不回不动产抵押贷款而倒闭,由于这些银行都向美国联邦政府缴纳了存款保险金,因此联邦政府需要动用国库去支付存款人的损失。虽然美国这一次金融危机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达到此后日本所发生的类似性质的金融危机的严重程度,但得到了美国政府的高度重视。美国国会的议员提出,造成这一恶果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不合格的不动产价值评估人员的舞弊行为。于是就有了这部《改革法》。
虽然《改革法》只涉及美国金融交易中的不动产价值的评估,但此类评估服务在美国整个价值评估行业业务中占有很大的比重,且《改革法》从法律上对价值评估的政府监管部门及其职能、评估人员资质、评估行业组织、评估规范的制定提出了全面的要求,因此很值得我国在价值评估法律制定中予以借鉴。在美国,除该《改革法》之外,美国国内税务署(IRS)对涉及税收的企业价值评估以及有关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都作出了规定,美国劳工部(DOL)对企业实行雇员股份期权(ESOP)时企业价值评估也制定了法规。本文在此仅对《改革法》的内容进行一些剖析。
(一)《改革法》的基本内容
《改革法》共23条。内容包括美国政府价值评估监管部门的设立及其职能、人员的组成;价值评估标准的制订;注册评估人员注册费用的收缴;两种级别评估人员的注册要求与其执业范围;各州评估人员注册管理部门的设立以及联邦政府对其的监督;联邦政府对价值评估行业协会的监督以及法案中所涉及词汇的有关定义等。
由于美国这部法律是针对金融交易中的价值评估业务所制订的,因此相关的监管部门设立在美国联邦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内。由包括美联储在内的五个联邦金融管理部门所任命的人员组成。该部门全称为“联邦金融机构监管委员会价值评估小组委员会”(Federa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Examination Council Appraisal Subcommittee,下称“评监委”)(该法第1102条)。《改革法》对评监委作出了下列规定:
1.评监委的组成人员须确实具备有关价值评估专业的知识和能力。(该法第1102条)
2.联邦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派评监委的主席,评监委主席的任期为两年。(该法第1104条、)
3.评监委将推行全国统一的政府注册评估人员的注册工作,具体工作是对各州所制定评估人员的注册条件进行控制;并对联邦金融机构管理部门所制定的相应的价值评估标准和对政府注册评估人员的服务所提出的规定要求进行控制。(该法第1103条)
4.评监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会递交年度报告,汇报关于授予其各项职能过去一年中的执行情况。(该法第1103条)
5.评监委要对制定价值评估标准的组织——价值评估基金会(Appraisal Foundation)的运作、管理制度、各项活动和人事组织进行监管和检查,并向其拨付适当的工作经费。(该法第1103条)
《改革法》对于涉及联邦权益交易(按该法中第1121条中的定义即不动产的金融交易)的价值评估行为,最低要求是应履行美国价值评估基金会所颁布的评估标准。(该法第1110条)
《改革法》允许组成评监委的各金融管理部门,在涉及联邦权益交易中,确定政府两个注册级别评估人员能够从事业务所涉及交易的类别(该法第1112条)。
《改革法》推行对评估人员政府注册工作的计划期限为三年。该法是1989年颁布的,其要求在1992年12月31日之前,美国所有涉及联邦权益的不动产评估项目都必须由该法中规定的注册评估人员进行。根据各州的条件与情况差别,《改革法》的生效日期可以提前或延迟(该法第1119条)。在推行此项工作中,《改革法》允许美国各金融管理部门可以确定一个推行工作的“起步阶段”。在这一起步阶段内,涉及联邦权益交易的价值评估,不要求必须由政府注册的评估人员进行[该法第1112条(b)款]。《改革法》要求联邦审计总署(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对于“起步阶段”涉及联邦权益的价值评估状况,进行调查和研究,并在该法颁布之日(1989 年 10月)起的18 个月前和 36 个月前,向联邦金融机构管理部门以及众议院、参议院的相关的委员会进行报告,提出其认为妥当的有关立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建议注 [该法第1112条(C)款] 。
《改革法》除要求联邦审计总署进行调查研究工作之外,还要求评监委于该法颁布之日起 12个月内,就国内有关不动产销售与融资方面的信息资料是否满足评估人员完成涉及联邦权益交易价值评估需要的情况,向国会作出报告;在本修正案颁布之日起18个月前,就本修正案的规定扩展至与联邦金融与政府政策利益有关的动产价值评估的可行性和迫切性,向国会作出报告。[ 该法第1122条(f)]
《改革法》将在政府注册的评估人员分为两个级别。交易价值量较高的、情况复杂的不动产评估只能由高级别的评估人员承担(该法第1113条)。注册评估人员的资质规定也由价值评估基金会制订(该法第1116条)。
《改革法》要求在美国各州建立州评估人员注册管理部门(该法第1117条)。评监委将对各州的评估人员注册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该法第1118条)。
二.俄罗斯关于价值评估的法律——《俄罗斯联邦价值评估法》
俄罗斯作为一个与我国类似的、处于经济转型中的和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在1998年7月颁布了俄罗斯联邦价值评估法。
俄罗斯联邦价值评估法共四章,25条。与上述美国仅涉及金融业中不动产的《改革法》不同,俄罗斯的价值评估法涵盖属于俄联邦、俄联邦各组成实体或地方政府、自然人与法人实体的所有财产的价值评估行为。(该法第2条)
该法规定俄联邦各级政府必须根据该法中规定的程序,管理价值评估的活动。(该法第1条)
该法确定了价值评估的主体与客体(该法第4条、第5条)。俄联邦各级政府、自然人与各类法人都可以根据该法规定的条件,聘用价值评估人员有权对其所拥有的能进行价值评估的对象进行评估。
该法十分重视国有资产的价值评估,规定在涉及俄联邦国有资产非国有化、托管或租赁的交易时,必须强制进行价值评估;在国有资产抵押、出售或以其他形式出让时,也必须强制进行评估;放弃与国有资产相关的债务,也必须强制进行评估。(该法第8条)
该法规定必须强制进行价值评估的状况还有:(该法第8条)
1.国有资产划拨给法人实体作为契约资本或基金
2.财产国有化时;
3.对向自然人、法人抵押的抵押物价值产生争议时;
4.因离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要求解除婚约和双方的财产分割中,对财产价值发生争议时;
5.因国家或地方政府的需要,根据俄联邦的法规向所有者购买或征用财产时;
6.为确定评估对象的合理纳税额进行评估时,对税基金额计算产生争议时。
该法对价值评估中评估人员与委托方所签署的合同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0条)
该法对价值评估中评估报告的要求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该法第11条)
该法规定如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产生争议应提交法院进行裁决。(该法第13条)
该法规定了评估人员的权利、责任、独立性要求、培训要求与民事责任保险的规定。(该法第14条至第17条)
该法规定了具体管理价值评估行为政府授权机构的职能。(该法第18条、第19条)
该法规定评估标准由俄联邦政府根据俄联邦法律进行计划与核准。(该法第20条)
该法规定评估人员自律组织的职能。(该法第22条)
该法还规定了评估的注册制度与注册条件。该法评估注册的程序须由俄联邦政府批准。(该法第23条、第24条)
三.美国、俄罗斯关于价值评估的法律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俄罗斯关于价值评估的法律在许多方面都是较值得我国借鉴的。如鉴于对价值评估行政管理的必要性,美国与俄罗斯都在中央与地方成立了价值评估的专门监管部门。我国也必须在中央与地方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
又如价值评估标准必须具备权威性,因此,美国与俄罗斯都非常重视价值评估所应用的标准。美国规定涉及联邦权益交易的价值评估行为,至少应履行其全国统一的行业协会所颁布的评估标准。而俄罗斯也明确规定行业内部的评估标准与有关评估行为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由行业自律组织制订,而有关约束评估行为主体的评估标准,必须由政府制订。我国如不是由政府专门设立机构制定价值评估的标准,也必须在法律上对统一的价值评估标准进行认可,给予其法律地位。
价值评估人员的注册是一项严肃的工作。美国与俄罗斯都非常重视从事价值评估人员的注册工作。俄罗斯专门设立了价值评估人员的部门注册。美国对涉及联邦权益交易的评估人员实施政府注册。美国还详细规定了评估人员的注册要求、执业范围与注册费用收缴的规定。
我国也应在法律上对价值评估人员的注册作出具体的规定。
美国在推行其评估监管工作中,是分阶段进行的。并且,美国要求评监委于《改革法》颁布之日起12个月内,就国内有关价值评估的信息资料是否满足评估人员完成评估工作需要的情况,向国会作出报告;并要求其联邦审计总署在《改革法》颁布之后的18个月内和36个月内,须向相关监管部门以及国会报告该法的实施情况,并提出管理方面的相关建议。我国为保证未来所制定的价值评估法律的贯彻实施,也应进行类似上述工作性质的工作。
由于俄罗斯的价值评估的法律是关于全俄罗斯所有财产的价值评估行为的法律,因此其对必须进行的价值评估经济行为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的价值评估的法律也是关于境内所有财产的价值评估行为的法律,因此也必须对进行的价值评估的经济行为作出较具体的规定。
俄罗斯对评估人员的权利、责任、独立性要求、培训要求与民事责任保险都作出了规定。我国作为与俄罗斯相同的一个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也应对评估人员的权利、责任、独立性要求、培训要求与民事责任保险作出较明确的规定。俄罗斯在法律中规定了评估人员自律组织的职能。我国也应这么做。
注:联邦审计总署关于涉及联邦权益的价值评估状况的调查研究情况与向国会进行汇报的工作,近年来仍在持续进行。2003年5月, 联邦审计总署即向美国参议院提交了一份108页的题为《提高不动产价值评估行业监管工作的条件与因素》的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