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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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知识产权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要对其所确认的独占权进行自我限制,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要对行使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最终达到一种利益平衡。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87-02
  
  一、知识产权及其独占性存在的正当性
  
  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基于智力(脑力)劳动成果,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按照传统财产权构建理论,“财产本身被认为是确定个人自治范围的尺度”豍。知识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的区别不仅表现在它超出了个人自治范围,进入公共信息广播领域,还表现在它具有以下本质属性: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权利期限和范围的法律规定性;权利内容的双重性豎。英国哲学家洛克有关于财产权自然权利理论的经典论述,他为我们社会提供了一个基本信念:每个人的劳动成果都应该得到尊重!以次类推,智慧或脑力劳动成果也是劳动成果,也应得到尊重。知识产权虽然与传统财产权和民事财产权不尽相同,甚至日益被演绎成全球知识产品垄断的工具,但同样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保护了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因此也应受到保护。
  知识产权的特性中对市场竞争最有影响的就是其专有性,也即独占性。“专有性揭示的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所具有的垄断性或排他性。”豏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发明创造者一种独占性的权利,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通过知识产权法确认每个权利人的独占性的权利,虽然在智力成果的使用上排除了竞争,但却在智力成果创造领域中激励了竞争,也起着促进竞争的作用。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反垄断法也要对行使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
  
  二、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与冲突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点之一即是其独占性或垄断性,而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保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经济交往的加深都呼唤着我国的反垄断法早日出台,反垄断法的矛头指向主要是企业的限制竞争、控制市场的行为,这些行为通常以“排他”或“独占”为特征,但同时它又有例外,而且,一般说来,知识产权就是属于这种例外中的一种情况,因此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着复杂的关系。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具有一致性,首先表现在它们对竞争的促进上。现代社会都鼓励市场竞争,但市场竞争的前提是财产权的确认,没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市场机制就无法发挥作用。知识产权本身虽然也是一种垄断,但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通常是其发明创造者为了竞争而进行的创造。对这种成果进行保护,可以使权利人能够根据法律将会赋予的独占程度,预先知道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经济回报,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自己的市场竞争力,可见知识产权对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当每个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竞争力都得到了提高,也必将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竞争力的提高。而这也是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和要实现的功能。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还体现在对消费者的保护上。知识产权通过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从而在总体上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而且它还通过对市场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止和制裁来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而反垄断法无论在哪个国家、哪个时期,也不论是更加突出公平还是更加突出效率,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福利方面则是完全一致的。因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是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
  然而,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或者有一定限制的垄断的产物,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而对于建立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来说,反垄断法反对垄断,反对限制竞争,反对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豐。因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要求有可能发生冲突。
  概括起来,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会引起竞争的失衡进而被反垄断法所不容。
  第二,反垄断法事无巨细的前后审查又会破坏竞争主体意思自治和创新积极性。
  第三,竞争政策关注短期效率分配或长期效率的程度。如果关注短期利益,则会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行为较为宽容,而如果是注重长远发展则会较为严格的限制其权利的行使。
  第四,市场支配地位是否是因为知识产权而取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知识产权权利必然受到反垄断法的规范。
  第五,知识产权自身的经济特性(边际成本很低并容易被盗用)。这一点说明在用反垄断法来分析许可协议条款时,也要注意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合理性。
  第六,许可协议是否应该被认定为横向或纵向限制竞争的协议豑。
  
  三、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协调发展
  
  根据现代国家的衡平原则,重新修正日益扩张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现代国家的法定职责,这就要求:必须在知识产权扩张法案中对价,并通过对价实现法律上的新衡平。反垄断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公法的性质,是以社会为本位的,主要为了社会公益目标,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这一职能。
  在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时,一方面,知识产权法要对其所确认的独占权进行自我限制,另一方面,反垄断法也要对行使知识产权所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给予一定程度的宽容。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潜在冲突在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一般来说,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率)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这是符合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性质和宗旨的。当然,反垄断法的这种协调并不意味着对知识产权本身作为垄断权的基本性质的否定,而是在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
  各国知识产权法对发明者、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性权利进行的限制主要体现在:首先,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都作了限定;其次,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在赋予发明者、创造者某种独占权的同时,也对权利人施加了使用该项智力成果的义务。与此同时,各国的反垄断法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对知识产权的行使给市场竞争所带来的限制予以宽容,这种让步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形式表现出来:一是对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一般的豁免;二是对于反垄断法所不予追究的因行使知识产权而限制竞争的行为加以列举。
  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规范中,有几个基本原则不容忽视:首先,不能认为是知识产权导致了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源于竞争制度而非知识产权制度;其次,竞争政策应承认知识产权法体系下认可的权利,只有这样,才可以保护技术创新者的热情;最后,尽管存在一些限制竞争的协议,但如果这种协议比没有协议更能促进竞争,则它也是可以容忍的,在没有许可协议的情况下,很可能因为没有任何规定而导致效率的混乱,而且没有许可协议这种推广方式,技术成果的社会化也就成为空谈了豒。
  总之,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要协调发展,最重要的就是要遵循衡平原则,以竞争利益最大化来进行个案分析,在合同双方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到平衡点。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要明确知识产品的管理更多需要由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来规范,以保证个人意志和社会创新。“许可使用应该使版权所有者获益:这是设计版权法和合同法的部分原因。在市场上的成功并不能剥夺一个公司通过版权法和合同法的获益。”豓反垄断法并不是要反对大企业,因为,这种具有“技术意义上的垄断”的企业由于一方面要同原有技术和产品的企业竞争,另一方面受到潜在竞争的威胁,因此实际上仍处于竞争之中豔。
  其次,反垄断法不能完全退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只要这种“保护”成为破坏竞争的保护伞,反垄断法就应责无旁贷的对此加以规范,以确保竞争结构的健康发展。事实表明,契约自由有时不能保护市场供求双方的竞争,甚至可以用来消除竞争。企业利用契约自由来建立垄断组织,垄断组织又用契约自由导致强制性的契约。“契约自由”常常成为垄断集团证明他们受到法律保护和享有相应权利的籍口豖。在实践中,如果只是由权利人自己来实施其知识产权,那么,触犯反垄断法的机会很少。但如果权利人将专有权利的使用权许可给他人使用,那么,反垄断问题就可能随之产生,因为在许可协议中,经常会出现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商业行为的限制,这构成了对他人的商业竞争行为的限制,对这些限制行为是否应予禁止,则要看其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判断这种限制行为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看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超出知识产权的范围,二是看权利人的行为是否会对市场竞争带来过分的限制。
  最后,对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不能再单纯地将知识产权作为垄断豁免之列,而应在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方面寻求一个平衡点,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列入反垄断规制的范围中。
  
  四、结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正当性,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矛盾冲突的一面,所以要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我国现有立法在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同时,也已注意到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所可能对市场竞争带来的限制性后果,并已通过有关立法对此加以控制。最重要的是要在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之间达到一种平衡,使二者能够协调起来,共同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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