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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缔约过失概念中包含了诚实信用,信赖利益,先合同义务几个概念。应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性质、特征、构成要素等基本内容,将缔约过失责任中的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履行利益、适用范围、间接损失、表观形态、赔偿范围、诉讼时效等内容要加以界定,并予以细化
关键词缔约过失诚实信用信赖利益
中途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mprehend)起源于罗马法, 为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v. Jhering) 于1861年所创设。是一种法定的、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的先合同义务,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以致相对人之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已早被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最早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都对这一制度进行过介绍,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其第42条及第43条的规定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文章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介绍,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的历史考察,概念、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分析以更好的发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合同未成立时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作用。
在缔约过失概念中包含了诚实信用,信赖利益,先合同义务几个概念。诚实信用在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有规定,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附随义务。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或称消极的契约利益。
王泽鉴于《债法原理》一书中,围绕台湾《民法典》新增第245条(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使契约成立致受损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1)就订约有关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真实之说明;(2)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之者;(3)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对缔约国责任制度分成5款进行了研究。王泽鉴先生在第一款第三项论述缔约过失理论发展的情况时对缔约过失责任在各国的发展按照德国法系国家,法国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分成了三类,并指出各国缔约过失的发展尽管有不同但均与两个制度具有密切关系:侵权行为法的结构及契约自由。
在论述缔约过失的法律性质时,王泽鉴先生指出:“在台湾地区,缔约过失系独立于契约及侵权行为外的第三种民事责任,乃属法定债之关系;因当事人从事缔约的准备或商议而发生,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先契约义务为其内容。”张俊浩先生指出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各学说尚有争议。罗许生,徐长斌在其《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研究》一文中分析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传统学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指出了其不足之处,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进行了再思考,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根基。其理论主要包括三个部分:(1)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由诚信原则而引出的前契约义务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3)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个人比较支持这种观点。耶鲁法学院教授Friedrich Kessler及Edith Fine在其著作“Culpa in Contrahendo, Bargaining in Good Faith, and Freedom of Contract: A Comparative Study”里强调了诚实信用的重要作用,指出虽然英美法系中虽未有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明确之规定,但诚实信用及公平交易原则频繁地出现在美国合同法里,用来制约合同初步协商阶段,要约确定,错误及不实陈述等情形,事实上起到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功能。
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各种著作或文献大致相同。值得指出的是,王泽鉴先生在论述要件时认为:“须加害人有行为能力”。他指出此举期能贯彻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立法意旨。并举例:18岁之某甲出卖电脑与乙,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其买卖契约不生效力;就乙因此所生损害,甲不负赔偿责任。准此,甲与乙磋商订立买卖契约阶段纵有不告知,泄密,意思不合致或中断缔约等情事,亦不成立第245条之一的责任。我国《合同法》虽未对此构成要件作明确规定,但结合《合同法》第9条订立合同的能力的规定而言: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第42条事实已经包含了“加害人有行为能力”的要求。
可以看出,我国虽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规定,但还存着诸多不足。如"缔约过失责任"这一专有名词,在立法中均未出现,不利于名副其实;另一方面《合同法》第42、43条仅规定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如何赔偿,即赔偿的范围,赔偿方法则未加以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难,操作性就显得较差,此外《合同法》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形态中的契约无效和契约撤消作了界定,忽略了契约不成立情形,这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部分权利。因此,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性质、特征、构成要素等基本内容,将缔约过失责任中的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履行利益、适用范围、间接损失、表观形态、赔偿范围、诉讼时效等内容要加以界定,并予以细化。这对于完善我国的缔约过失制度非常重要。
(作者单位:北京市仁和医院)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关键词缔约过失诚实信用信赖利益
中途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mprehend)起源于罗马法, 为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v. Jhering) 于1861年所创设。是一种法定的、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的先合同义务,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以致相对人之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已早被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最早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都对这一制度进行过介绍,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其第42条及第43条的规定标志着在我国正式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文章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介绍,包括缔约过失责任的历史考察,概念、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分析以更好的发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合同未成立时对双方当事人的保护作用。
在缔约过失概念中包含了诚实信用,信赖利益,先合同义务几个概念。诚实信用在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有规定,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前,缔约双方因缔结合同而依法应承担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附随义务。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或称消极的契约利益。
王泽鉴于《债法原理》一书中,围绕台湾《民法典》新增第245条(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使契约成立致受损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1)就订约有关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真实之说明;(2)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之者;(3)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对缔约国责任制度分成5款进行了研究。王泽鉴先生在第一款第三项论述缔约过失理论发展的情况时对缔约过失责任在各国的发展按照德国法系国家,法国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分成了三类,并指出各国缔约过失的发展尽管有不同但均与两个制度具有密切关系:侵权行为法的结构及契约自由。
在论述缔约过失的法律性质时,王泽鉴先生指出:“在台湾地区,缔约过失系独立于契约及侵权行为外的第三种民事责任,乃属法定债之关系;因当事人从事缔约的准备或商议而发生,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先契约义务为其内容。”张俊浩先生指出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各学说尚有争议。罗许生,徐长斌在其《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研究》一文中分析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传统学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指出了其不足之处,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进行了再思考,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根基。其理论主要包括三个部分:(1)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2)由诚信原则而引出的前契约义务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3)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个人比较支持这种观点。耶鲁法学院教授Friedrich Kessler及Edith Fine在其著作“Culpa in Contrahendo, Bargaining in Good Faith, and Freedom of Contract: A Comparative Study”里强调了诚实信用的重要作用,指出虽然英美法系中虽未有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明确之规定,但诚实信用及公平交易原则频繁地出现在美国合同法里,用来制约合同初步协商阶段,要约确定,错误及不实陈述等情形,事实上起到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功能。
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各种著作或文献大致相同。值得指出的是,王泽鉴先生在论述要件时认为:“须加害人有行为能力”。他指出此举期能贯彻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立法意旨。并举例:18岁之某甲出卖电脑与乙,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其买卖契约不生效力;就乙因此所生损害,甲不负赔偿责任。准此,甲与乙磋商订立买卖契约阶段纵有不告知,泄密,意思不合致或中断缔约等情事,亦不成立第245条之一的责任。我国《合同法》虽未对此构成要件作明确规定,但结合《合同法》第9条订立合同的能力的规定而言: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法》第42条事实已经包含了“加害人有行为能力”的要求。
可以看出,我国虽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规定,但还存着诸多不足。如"缔约过失责任"这一专有名词,在立法中均未出现,不利于名副其实;另一方面《合同法》第42、43条仅规定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如何赔偿,即赔偿的范围,赔偿方法则未加以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难,操作性就显得较差,此外《合同法》仅对缔约过失责任的形态中的契约无效和契约撤消作了界定,忽略了契约不成立情形,这在无形中剥夺了当事人请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部分权利。因此,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性质、特征、构成要素等基本内容,将缔约过失责任中的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履行利益、适用范围、间接损失、表观形态、赔偿范围、诉讼时效等内容要加以界定,并予以细化。这对于完善我国的缔约过失制度非常重要。
(作者单位:北京市仁和医院)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