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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笔者通过对三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引出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疑题,比较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影视作品”无疑相当于创设新的作品类型、混淆了画面与节目的含义、无奈适用《著作权法》兜底条款的困境和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导致违背利益平衡原则、无法适用《著作权法》以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窘况,在比较美国《版权法》的基础上,提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一是取消“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统一“视听作品”;二是在区分“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前提下,扩张录像制作权人的权利。
关键词: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影视作品;录像制品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68-03
作者简介:文翠碧(1987-),女,广东台山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现代社会,在国民经济不断蓬勃发展的刺激下,体育事业也越趋多元化、趣味化,由此,体育赛事节目在不断满足人民的文化需要的同时也成功转化出诱人的经济利益,各种平台纷纷出巨资购买有关比赛的网络、电视等直播权的报道比比皆是,比如北京一公司购买某足球联赛未来五年的转播权花出了80亿的天价,而深圳一公司购买了未来5年赛季的某篮球网络独家直播权和在其游戏平台改编篮球游戏的权利更是花了5亿美元等。体育赛事节目越发地受到人们的重视,在人们的生活中产生重要的影响,由此带来的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纠纷也越发得到人们的关注,有关体育赛事节目方面的纠纷也越发见诸报端。
一、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典型纠纷案件
(一)A公司诉B公司著作权纠纷
A公司取得在门户网站独占直播、点播、录播2012-2014年某足球联赛节目的权利,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直播有关比赛。A公司以涉案转播的赛事节目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后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被告B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的,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因原告已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了保护,对其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①。
(二)C国际公司诉D公司著作权纠纷
C国际公司享有2008年某运动会所有体育赛事直播或录播节目的独占许可使用权,D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正在直播的某足比赛节目进行网络同步实时播放。C国际公司以对該比赛节目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提起诉讼。广州中院审理后将体育赛事节目定位为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D公司公司在未经许可通过其网站实时转播该比赛,构成对C国际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②。
(三)C国际公司诉E公司著作权纠纷
C国际公司取得在中国境内独家享受通过信息网络转播某电视台制作、转播的2014年某世界性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的权利,E公司未经其授权私自提供3950段世界杯相关视频内容。C国际公司以体育节目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由,以《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兜底权利为基础,诉E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北京石景山法院认为涉案节目尚不足以达到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制作的作品的高度,不属于作品,应属于录像制品。鉴于此,C国际公司以《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兜底权利起诉无依据,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均为网络公司,二者存在竞争关系,E公司擅自提供涉案体育赛事视频的行为,减少了C国际公司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经济收益的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③。深圳福田区法院裁判的另一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亦持此观点④。
二、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的比较
由上述案例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要认定体育赛事节目应受到何种保护的前提的是,区分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是在裁判员的主持下,按照一定的规则要求,运动员个人或者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活动⑤。就规模的巨大程度和世界影响力来说,现阶段全球范围内的体育赛事有各类运动的世界锦标赛、奥运会、亚运会等。体育赛事的特点包括:(1)具有客观性。体育赛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发生的,整个比赛过程是无法经过事前的练习设计好有关的动作、比赛持续的时间期间的,同时比赛的结果在事先也是无法得知和预测的,只有经过比赛的实际发生才能最终揭晓胜负方。(2)具有偶然性。体育比赛中,由于运动员的精神状态、心理素质、场内外观众的喝彩、对手的综合战斗力都会对最终的比赛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同一场比赛的不同阶段,或者不同的比赛中,每支运动队伍的发挥和结果都是偶然的,不具有必然的重复性。综上,体育赛事是一旦发生就无法变更、调整和重复重现的,它每一次呈现在观众面前的都是独一的新鲜的,因此,它不能被看作是经创作的作品或者是其他智力创作的成果,当然就不能被纳入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客体的范畴。
体育赛事节目,是在体育赛事中,通过拍摄机位的设置、摄制镜头的选择、主持人讲解、字幕、镜头的回放、特写、采访、编导的参与等方面,形成的让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赏的电视节目⑥。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体育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融入了创作人的诸多创作因素,包括不同机位的选取设置、不同的讲解风格、编导对镜头的不同切换、场内外动作的回播等,都会产生不同的影视效果,而这样的影视效果指向的不同作品会让观众有了愿意观看或者不愿意观看的选择倾向。由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在体育赛事的基础上,能够人为地运用一定的技术和智力重新组合创作的新节目,在这个节目里有了一定的创造性和可复制性,是人们智力创造的成果,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上述案例中被告方的答辩意见认为正在直播、转播的画面是体育赛事,显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对转播活动的认定,法院一直认定是体育赛事节目,这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得到了共识。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认定
体育赛事节目从构思到制定到最终成型具有不可否认的智力创造因素,应受到法律保护无疑,但是体育赛事节目究竟受到何种保护,却有不同的看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⑦的规定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⑧的规定,可以得到的结论是,在著作权保护范围内,兼有声音以及画像二者的智力创造成果,存在“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通常称为影视作品)以及“录像制品”的二元结构体系。
根据我国的二元结构体系,学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区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标准在于独创性的高低,换句话说,“影视作品”的独创性相对而言比较高,而“录像制品”的独创性则相对较低。
然而,独创性高低的标准应该如何衡量?是否有一把精准的尺子可以简单区分?对面这样的一个难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从事著作权案件审理的法官提出这样的看法,独创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之一便是“作为利益平衡的杠杆”,这种认识恰恰说明:独创性本无高低。其“高低”之别是我国部分法官自由裁量的工具⑨。事实上,独创性的基本内涵是:作品来源于作者,而非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所谓“独创性高低”完全是个人的主观评价,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教育背景、生活阅历等,对同一作品必然具有差异性的评价,因此“独创性高低”完全是一个朦胧的识别工具。
四、体育赛事节目保护
保护方法必须与其受保护体的性质相对应。把体育赛事节目归属于“影视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往往会因不同的权利,而受到不同的程度的保护。上述三个案例,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B公司案件中,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予以《著作权法》方面的保护;广州中院审理的C国际公司诉D公司公司案件中,就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并认定被告方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石景山法院审理的C国际公司诉E公司一案,虽然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却最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予以保护。
综上,不管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影视作品”或是“录像制品”予以保护,都存在一定的不足。
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四项权利。如果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将意味着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在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时,只能视侵权人在盗播时是否侵犯其关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如无则无法构成侵权。显然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⑩,而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盗播行为常常分为场直播和赛后回播两类,相比而言,出于对赛事的热衷和对比赛结果的热切渴望,必然是与现场同步的网络直播更能吸引观众观看和产生更多收益,但是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指向的却是危害较轻的赛后回播行为可以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而危害更重的网络直播行为在目前的框架下却没有被任何权项所控制,该种情形明显是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的。也即是说,权利人同时也无法适用《著作权法》来规范这种网络盗博行为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正是两难境地,有些被侵权人只能就相同的侵权事实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身的权益,比如北京石景山法院审理的C国际公司诉E公司一案。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仅仅在个案提起的诉讼中具体分析衡量有误不正当竞争,这是一种事后救济,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比不上在权利获得阶段就被积极赋权的民事权利保护模式。
为了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利益,有些法官大胆创新,试图突破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类型的限制,创造性地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比如北京朝阳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B公司一案,其“认为观众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赛事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对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部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全场的点评和解说,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对赛事录制镜头选择、编排的结果,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但该突破又面临着质疑。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并没有通过案例创法的权利,即便是案例指导或者是司法解释也应权归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中创造性地设立新作品类型似乎没有依据。在这一程度上,地方法院的审判似乎不能推广适用。其次,即使该地方法院创造性的判决是获得肯定的,该法院也只是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依然没有实质上解决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问题,毕竟该节目是由包括声、图、像在内的有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组合体。体育赛事节目与体育赛事画面并非完全相同。最后,即使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按照現行《著作权法》规定,仍没有赋予著作权人有对于盗播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护的特定权利,而在无奈之下只能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的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进行保护。
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不管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都存在无法回避的困难,因此,笔者通过分析美国的《版权法》试图给我国的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提出新的设想。
相比较而言,美国的《版权法》的设立宗旨更多的是倾向激发人们的创造性和产品的经济价值,鼓励人们进行作品的创造、传播、交流。因此,美国的《版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非常低,很小的独创性就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11。美国《版权法》早在1976年的修改时,就一致肯定了将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地位,对其予以立法保护,“一场足球比赛正在进行,球场上摆放四架摄像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拍摄,某导演坐在演播室内,将来自四架摄像机的画面进行选择或切换,通过电视广播出去,就构成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12。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也一致同意,体育赛事节目具有法律上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应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通过国内两种主流观点的辩证分析及域外法的比较,笔者提议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一是可以参照美国《版权法》的设置,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际,取消“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分,将通过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统一认定为“视听作品”,从创造性角度出发,赋予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是在区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前提下,扩张“录像制品”权利人的权利,特别是扩张“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使其能顺利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必无奈地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注释]
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②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③(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
④(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⑤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J].知识产权,2015.11.
⑥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J].知识产权,2015.11.
⑦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造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
⑧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⑨卢海君.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J].社会科学,2015.2.
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99.
○12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体育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关于加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报告[R].2015:28-31.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王遷.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5]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6]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关键词: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影视作品;录像制品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68-03
作者简介:文翠碧(1987-),女,广东台山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现代社会,在国民经济不断蓬勃发展的刺激下,体育事业也越趋多元化、趣味化,由此,体育赛事节目在不断满足人民的文化需要的同时也成功转化出诱人的经济利益,各种平台纷纷出巨资购买有关比赛的网络、电视等直播权的报道比比皆是,比如北京一公司购买某足球联赛未来五年的转播权花出了80亿的天价,而深圳一公司购买了未来5年赛季的某篮球网络独家直播权和在其游戏平台改编篮球游戏的权利更是花了5亿美元等。体育赛事节目越发地受到人们的重视,在人们的生活中产生重要的影响,由此带来的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纠纷也越发得到人们的关注,有关体育赛事节目方面的纠纷也越发见诸报端。
一、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典型纠纷案件
(一)A公司诉B公司著作权纠纷
A公司取得在门户网站独占直播、点播、录播2012-2014年某足球联赛节目的权利,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直播有关比赛。A公司以涉案转播的赛事节目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后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被告B公司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涉案的转播行为,尽管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的,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时间地点获得,故该行为不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因原告已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了保护,对其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①。
(二)C国际公司诉D公司著作权纠纷
C国际公司享有2008年某运动会所有体育赛事直播或录播节目的独占许可使用权,D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正在直播的某足比赛节目进行网络同步实时播放。C国际公司以对該比赛节目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提起诉讼。广州中院审理后将体育赛事节目定位为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D公司公司在未经许可通过其网站实时转播该比赛,构成对C国际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②。
(三)C国际公司诉E公司著作权纠纷
C国际公司取得在中国境内独家享受通过信息网络转播某电视台制作、转播的2014年某世界性足球比赛电视节目的权利,E公司未经其授权私自提供3950段世界杯相关视频内容。C国际公司以体育节目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由,以《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兜底权利为基础,诉E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北京石景山法院认为涉案节目尚不足以达到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方法制作的作品的高度,不属于作品,应属于录像制品。鉴于此,C国际公司以《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兜底权利起诉无依据,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均为网络公司,二者存在竞争关系,E公司擅自提供涉案体育赛事视频的行为,减少了C国际公司通过信息网络获取经济收益的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③。深圳福田区法院裁判的另一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亦持此观点④。
二、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的比较
由上述案例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要认定体育赛事节目应受到何种保护的前提的是,区分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是在裁判员的主持下,按照一定的规则要求,运动员个人或者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活动⑤。就规模的巨大程度和世界影响力来说,现阶段全球范围内的体育赛事有各类运动的世界锦标赛、奥运会、亚运会等。体育赛事的特点包括:(1)具有客观性。体育赛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发生的,整个比赛过程是无法经过事前的练习设计好有关的动作、比赛持续的时间期间的,同时比赛的结果在事先也是无法得知和预测的,只有经过比赛的实际发生才能最终揭晓胜负方。(2)具有偶然性。体育比赛中,由于运动员的精神状态、心理素质、场内外观众的喝彩、对手的综合战斗力都会对最终的比赛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同一场比赛的不同阶段,或者不同的比赛中,每支运动队伍的发挥和结果都是偶然的,不具有必然的重复性。综上,体育赛事是一旦发生就无法变更、调整和重复重现的,它每一次呈现在观众面前的都是独一的新鲜的,因此,它不能被看作是经创作的作品或者是其他智力创作的成果,当然就不能被纳入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客体的范畴。
体育赛事节目,是在体育赛事中,通过拍摄机位的设置、摄制镜头的选择、主持人讲解、字幕、镜头的回放、特写、采访、编导的参与等方面,形成的让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赏的电视节目⑥。从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体育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融入了创作人的诸多创作因素,包括不同机位的选取设置、不同的讲解风格、编导对镜头的不同切换、场内外动作的回播等,都会产生不同的影视效果,而这样的影视效果指向的不同作品会让观众有了愿意观看或者不愿意观看的选择倾向。由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在体育赛事的基础上,能够人为地运用一定的技术和智力重新组合创作的新节目,在这个节目里有了一定的创造性和可复制性,是人们智力创造的成果,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上述案例中被告方的答辩意见认为正在直播、转播的画面是体育赛事,显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对转播活动的认定,法院一直认定是体育赛事节目,这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得到了共识。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认定
体育赛事节目从构思到制定到最终成型具有不可否认的智力创造因素,应受到法律保护无疑,但是体育赛事节目究竟受到何种保护,却有不同的看法。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⑦的规定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⑧的规定,可以得到的结论是,在著作权保护范围内,兼有声音以及画像二者的智力创造成果,存在“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通常称为影视作品)以及“录像制品”的二元结构体系。
根据我国的二元结构体系,学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区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标准在于独创性的高低,换句话说,“影视作品”的独创性相对而言比较高,而“录像制品”的独创性则相对较低。
然而,独创性高低的标准应该如何衡量?是否有一把精准的尺子可以简单区分?对面这样的一个难题,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从事著作权案件审理的法官提出这样的看法,独创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之一便是“作为利益平衡的杠杆”,这种认识恰恰说明:独创性本无高低。其“高低”之别是我国部分法官自由裁量的工具⑨。事实上,独创性的基本内涵是:作品来源于作者,而非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所谓“独创性高低”完全是个人的主观评价,不同的人基于不同的教育背景、生活阅历等,对同一作品必然具有差异性的评价,因此“独创性高低”完全是一个朦胧的识别工具。
四、体育赛事节目保护
保护方法必须与其受保护体的性质相对应。把体育赛事节目归属于“影视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往往会因不同的权利,而受到不同的程度的保护。上述三个案例,北京朝阳区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B公司案件中,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予以《著作权法》方面的保护;广州中院审理的C国际公司诉D公司公司案件中,就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并认定被告方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石景山法院审理的C国际公司诉E公司一案,虽然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却最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予以保护。
综上,不管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影视作品”或是“录像制品”予以保护,都存在一定的不足。
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四项权利。如果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将意味着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在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时,只能视侵权人在盗播时是否侵犯其关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如无则无法构成侵权。显然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⑩,而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盗播行为常常分为场直播和赛后回播两类,相比而言,出于对赛事的热衷和对比赛结果的热切渴望,必然是与现场同步的网络直播更能吸引观众观看和产生更多收益,但是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指向的却是危害较轻的赛后回播行为可以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而危害更重的网络直播行为在目前的框架下却没有被任何权项所控制,该种情形明显是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的。也即是说,权利人同时也无法适用《著作权法》来规范这种网络盗博行为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正是两难境地,有些被侵权人只能就相同的侵权事实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身的权益,比如北京石景山法院审理的C国际公司诉E公司一案。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仅仅在个案提起的诉讼中具体分析衡量有误不正当竞争,这是一种事后救济,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比不上在权利获得阶段就被积极赋权的民事权利保护模式。
为了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利益,有些法官大胆创新,试图突破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类型的限制,创造性地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比如北京朝阳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B公司一案,其“认为观众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赛事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对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部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全场的点评和解说,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对赛事录制镜头选择、编排的结果,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但该突破又面临着质疑。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并没有通过案例创法的权利,即便是案例指导或者是司法解释也应权归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在具体案件审判中创造性地设立新作品类型似乎没有依据。在这一程度上,地方法院的审判似乎不能推广适用。其次,即使该地方法院创造性的判决是获得肯定的,该法院也只是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依然没有实质上解决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问题,毕竟该节目是由包括声、图、像在内的有伴音的画面组成的组合体。体育赛事节目与体育赛事画面并非完全相同。最后,即使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按照現行《著作权法》规定,仍没有赋予著作权人有对于盗播体育赛事节目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护的特定权利,而在无奈之下只能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的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进行保护。
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不管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影视作品”还是“录像制品”都存在无法回避的困难,因此,笔者通过分析美国的《版权法》试图给我国的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提出新的设想。
相比较而言,美国的《版权法》的设立宗旨更多的是倾向激发人们的创造性和产品的经济价值,鼓励人们进行作品的创造、传播、交流。因此,美国的《版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非常低,很小的独创性就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11。美国《版权法》早在1976年的修改时,就一致肯定了将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地位,对其予以立法保护,“一场足球比赛正在进行,球场上摆放四架摄像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拍摄,某导演坐在演播室内,将来自四架摄像机的画面进行选择或切换,通过电视广播出去,就构成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12。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也一致同意,体育赛事节目具有法律上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应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通过国内两种主流观点的辩证分析及域外法的比较,笔者提议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一是可以参照美国《版权法》的设置,趁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之际,取消“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分,将通过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统一认定为“视听作品”,从创造性角度出发,赋予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是在区分“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前提下,扩张“录像制品”权利人的权利,特别是扩张“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使其能顺利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必无奈地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注释]
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②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③(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
④(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⑤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J].知识产权,2015.11.
⑥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J].知识产权,2015.11.
⑦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造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
⑧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造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⑨卢海君.论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J].社会科学,2015.2.
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99.
○12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体育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关于加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报告[R].2015:28-31.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王遷.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吴汉东.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理论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5]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6]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