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中费用承担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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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0080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摘 要:我国的《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股东代表诉讼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仍然在诸多方面存在着不足。例如:诉讼费用该如何承担的问题,管辖权不明确的问题,举证责任规定不完备,没有完善的和解制度等等。本文在借鉴国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有关实际情况,提出了我国现阶段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费用承担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意图通过某些措施和建议给予股东们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得该项制度能够真正的发挥作用,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中小股东监督职能的发挥。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费用承担;缺陷;完善
  一、訴讼中费用承担不合理
  作为一种诉讼的模式,股东派生诉讼必然会产生时间上的和金钱上的诉讼成本,那么这些成本有谁负担又怎样分担呢?对于我国《公司法》中只是简单的将股东派生诉讼引进,而没有具体的规定去解决股东代表诉讼中所存在的问题。也就是说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还仅仅停留在法律的层面。
  我们都知道一个案件诉诸到法院会产生很大的成本和费用,比如案件受理费、律师的费用、证人的费用、鉴定人员的费用、因诉讼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等。而在股东代表诉讼当中,这些费用都由提起诉讼的中小股东承担。在普通的民事诉讼当中法院会要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判决后会由败诉一方承担。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当中,原告通常为经济实力较为弱小的公司中小股东。如果仍将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那样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将会给中小股东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也会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他们的诉讼积极性。[1]从根本上讲也不利于股东代表诉讼根本意义的真正发挥,这样的诉讼费用负担方式不利于为了惩罚侵害公司权益提起诉讼的中小股东。将会缩减中小股东监督公司生产经营的热情。这是从提起诉讼的层面而言的,从诉讼权益的归属方面而言,无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获得利益与否,其利益都不会为中小股东所享有,这也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性。
  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承担规则的完善
  股东代表诉讼从其性质和利益归属方面来讲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如果按照我国一般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通常就会造成诉讼费用极高,对于精于算计的中小股东而言肯定会退缩,就体现不出股东代表诉讼的初衷;如果诉讼费用过低的话,会造成很大程度上的滥诉现象,也将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宗旨。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何确定及计算诉讼费用是其关键性问题之一。
  前文已诉,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作明确规定,那么我们可以考察和借鉴一下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例,以资启示。日本于1993年修改了商法典,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同于一般国家的规定将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普通财产案件,而是将其视作为非财产上的请求,一律将此类案件按8200日元收取诉讼费用。[2]在韩国的《民事诉讼印花税法》中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也作出了规定,将诉价规定为1000万韩元。在此后的发展当中,也证明了日本和韩国两国规定的统一而较低的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收取制度为其发展提供了充分有力的条件。我国也应当借鉴此种法律规定。可能也会有人担忧这种固定收取诉讼费的模式会增加滥诉的可能,但私以为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其前置程序方面、原告资格方面等都设有很多的限制,没有必要再在诉讼费用问题上提高缴纳的门槛,使想维护公司的中小股东没有财力去诉讼。[3]这只是诉讼费用缴纳多少的问题,那么诉讼费用究竟该如何分担呢?
  私以为,若原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根据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 规则,自然就应当由被告方即侵害公司权益的人承担,即损害公司权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对于原告中小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比如为了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等,我认为都应当由获得利益的公司承担。这就相当于是股东代表诉讼费用之补偿问题。我们所熟知的就是大多数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结果都与原告中小股东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只存在间接的利益关系。此种情况下让中小股东为了诉讼承担多种花费,而胜诉结果却归全体公司人员享有显然是不合理的。我认为只要是原告中小股东在诉讼中获胜并且给公司带来了利益,原告中小股东当然可以从公司得到相应费用之补偿。此种做法从根本上来说有利于公司利益的维护,在很大的程度上也遏止了公司的大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的违法行为,也会提高中小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性。[4]是一举两得的做法,一方面维护了公司的权益,另一方面在间接上维护了中小股东自己的权益。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原告中小股东败诉,我认为因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也均应当由公司承担,这是由于根据风险理论而言,任何诉讼都会有胜诉和败诉这两种可能。原告中小股东既然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自然无论产生怎么样的后果都应当由公司承担,这样才不会打消中小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性。才能够促进中小股东对公司监督职能的发挥。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67
  [2]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M].商家法论集.(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69
  [3]彭晓晓.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11,29(5):154
  [4]甘培忠.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从诉讼视角的考察[J].法商研究,2002
  作者简介:
  柴婷婷(1992~),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单位: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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