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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大多数民法学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本文将我国的规定与外国法的规定相比较,分析几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提出自己对诉讼时效客体的看法。
关键词:诉讼时效客体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一、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不够清晰,这就需要我们联系法律有关其效力的规定来明确诉讼时效的客体。
首先,《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条规定说明,即使诉讼时效届满了,义务人仍可以履行其义务,权利人有权受领。时效届满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仍有起诉权。
最后,《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由此可见,我国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作为民法诉讼时效的客体。
二、外国法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
国外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德国民法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已登记权利所生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可见在德国法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包括除因登记而生的请求权以外的所有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可见日本民法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物上请求权。但判例却明确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1]。因此,实践中,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于物权的请求权。
台湾的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时效的客体包括物上请求权。
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
(一)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当权利人的物受损害或者有可能受损害时,有权要求他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他人损害的权利。
外国法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三种规定。第一种是肯定性的,如德国法规定物权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第二种是否定性的,如日本判例认为物权请求权只是物权的一个作用,并不是独立的权利,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种是折中性的,如意大利法规定除返还所有物之诉以外的其他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界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同的物权请求权应当区别对待;第三种观点认为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和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首先,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本身的,它随着物权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而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物权请求权也就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请求权
我国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请求权包括两种,一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另一种是因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适用。笔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仅仅只是宣告某一种关系无效,并没有对已经形成的财产状况造成实际的影响,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该种请求权是否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也就不那么重要了。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因合同无效引起的损害赔偿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同的是,如果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受时间的限制,则意味着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允许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这必然会破坏已经形成的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第一,应当简化诉讼时效所适用的请求权的类型。
我国法律中存在的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不同的违约事由,就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1992.01.16)规定,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我们应当学习《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改变,《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德国民法典中的新给付障碍法以‘违反义务’作为核心连结根据”,使“债权人因发生给付障碍所享有的权力建立在一个统一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上”,[2]使得“基于何种原因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及该义务违反具有何种结果”的争论失去意义。[3]这也就使得诉讼时效的适用更加明确了。
第二,适当扩大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应该适当的扩大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但是不能盲目,必须把握好度。首先,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必须是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其次,要考虑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不能违背;最后,要符合社会的现实情况和需要。我们可以适当借鉴《澳门民法典》的立法模式。
参考文献:
[1][日本]大审院判例.大正5年6月23日日民录.1161.
[2]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163页。第136页。
[3]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一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关键词:诉讼时效客体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一、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不够清晰,这就需要我们联系法律有关其效力的规定来明确诉讼时效的客体。
首先,《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条规定说明,即使诉讼时效届满了,义务人仍可以履行其义务,权利人有权受领。时效届满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仍有起诉权。
最后,《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由此可见,我国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作为民法诉讼时效的客体。
二、外国法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
国外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德国民法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已登记权利所生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可见在德国法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包括除因登记而生的请求权以外的所有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因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灭。”可见日本民法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物上请求权。但判例却明确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1]。因此,实践中,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于物权的请求权。
台湾的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时效的客体包括物上请求权。
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请求权
(一)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指当权利人的物受损害或者有可能受损害时,有权要求他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他人损害的权利。
外国法对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三种规定。第一种是肯定性的,如德国法规定物权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一样适用诉讼时效;第二种是否定性的,如日本判例认为物权请求权只是物权的一个作用,并不是独立的权利,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种是折中性的,如意大利法规定除返还所有物之诉以外的其他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界对于物上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同的物权请求权应当区别对待;第三种观点认为没有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和由动产物权所生的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而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首先,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本身的,它随着物权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而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物权请求权也就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请求权
我国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请求权包括两种,一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另一种是因合同无效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适用。笔者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因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仅仅只是宣告某一种关系无效,并没有对已经形成的财产状况造成实际的影响,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该种请求权是否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也就不那么重要了。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因合同无效引起的损害赔偿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笔者也同意此种观点,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同的是,如果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受时间的限制,则意味着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允许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这必然会破坏已经形成的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
第一,应当简化诉讼时效所适用的请求权的类型。
我国法律中存在的一个明显的问题就是:不同的违约事由,就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1992.01.16)规定,因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我们应当学习《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改变,《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德国民法典中的新给付障碍法以‘违反义务’作为核心连结根据”,使“债权人因发生给付障碍所享有的权力建立在一个统一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上”,[2]使得“基于何种原因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及该义务违反具有何种结果”的争论失去意义。[3]这也就使得诉讼时效的适用更加明确了。
第二,适当扩大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应该适当的扩大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但是不能盲目,必须把握好度。首先,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必须是表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其次,要考虑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最初目的,不能违背;最后,要符合社会的现实情况和需要。我们可以适当借鉴《澳门民法典》的立法模式。
参考文献:
[1][日本]大审院判例.大正5年6月23日日民录.1161.
[2]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4、163页。第136页。
[3]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一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