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股东退股权的制度保障

来源 :今日湖北·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kevil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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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退股权的概念
  退股权,也称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它是异议股东在其公司存续其间,由于特定事项的发生,请求公司其他股东收回其所持股份的权利。该特定事项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就重要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如公司的合并的决议,公司分立的决议,公司解散的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的决议等,对此决议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要本公司以市场公司合理的价格购买自己所持公司股份的权利。从异议股东的角度而言表现为退出其在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从公司其他股东的角度而言表现为回购异议股东在公司中所持有的股份。
  二、回购小股东股权的意义
  由于小股东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中所处的弱势地位,股东的权益往往得不到实际的保障,在某些情况下小股东只能成为形式的股东,面对“一股独大”的大股东的侵害,小股东往往无力抗拒。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小股东在特定情况下退股,回购小股东股权还是有其存在的意义的。
  首先,允许小股东退股并未违反法人的基本理论,也没有冲击公司法人制度。诚然,公司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是为了盈利,当然其美好愿望便是公司财产不断增加。但是随着市场的变化,公司的商业决策必然要随着市场的变化作出合理的举措,便是某些商业决策很可能会牺牲小股东的利益,在资本多数决原则,控股股东利用公司的商业决策侵害小股东利益,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事件并不少见,而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再转让股票,很可能股票已经一文不值。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在公司作出的决策完全与小股东利益无益时,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并不像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还有转让股票的市场,允许此时的小股东拥有退股票无疑是对其的最好保护。
  其次,公司的设立是众股东意思一致的结果,当有的股东违反一致意思时,允许受害股东退股,是私法自治精神的高度体现。根据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股东应该不能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而退出公司。但是公司是众股东意思一致而投资设立的,可以说股东成立公司一种契约的结果,众股东均有契约的自由,当众股东对一项公司决议不能达成一致意思,特别大股东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侵害小股东的利益时,小股东有权退出公司,也即小股东享有与众股东解除契约的权利。退股东突破传统公司法的束缚,众所周知,传统公司中法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根据资本三原则,股东无权在公司成功设立后撤资,而且股东转让股也有很多限制条件。在这种情况,即使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也无法退出公司。现代公司法赋予股东退股权,当大股东控股公司而小股东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小股东行使退股权无疑是逃脱大股东“枷锁”的重要途径。
  第三,笔者认同有的学者的观点,公司对外承担公司债务的基础是公司现有资产而不应是注册资本,一个注册千万资本的公司在几年很可能已经负债累累。相对人此时必然不愿意与之签订商业合同,相反,即使公司注册时资本较少,但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以上的发展公司现有资产得到极大的增加,公司资产远远超过负债的情况下,其资产可作为债权人债务的担保。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信用应当是该公司现有资产而不是传统公司法认为的资本,传统公司法为了保障债权人似乎偏执了些,同样笔者认为只要退股股东所在的公司:(1)资产大于负债时,应当允许股东退股,并不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2)即使该公司资不抵债,只要退股股东提出供担保仍然不影响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二、小股东退股权的制度保障
  笔者认为立法虽然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明确股东退股权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有些规定不是很完善,有待改进,需要在制度上加强对小股东退股权行使的保障。
  1、完善《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
  为了更进一步保证小股东的退权权,应当增强小股东行使退股权的可操作性,但我国《公司法》75条的规定尚许多漏洞有待弥补。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查阅公司帐簿的权利,并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享有该项权利,而实际上也应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帐簿的权利。《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主要财产”也没有明确其标准和范围。《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第二项涉及到公司转让“主要财产”,但究竟“主要财产”是质的规定还是量的规定,符合哪些特征的财产才能成为“主要财产”,我国《公司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将此“主要财产”的标准进行准确的规定。
  笔者建议将如下两种情形认定为转让“主要财产”:(1)非因常规经营而转让的财产占公司现有总资产30%以上的;(2)非因常规经营而转让的财产虽未达到公司现有总资产30%以上,但足以对公司的发展、存续产生重大影响的。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践中可以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何为公司“主要财产”,以及转让“主要财产”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如果大股东故意将“主要财产”的衡量标准人为的抬高,小股东的退股权将有可能被大股东剥夺。
  《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公司合并,分立”的规定也可能会被人为的规避。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行退股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和有股东对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的决议持反对意见。而控股东完全可以故意不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而并且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出席股东会的有效人数,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必然无能为力。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来看,也只能是通过公司章程加以限制,但收效甚微。
  2、一人公司的引入为小股东退股权铺平了道路
  我国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人公司,这对实现小股东的退股权的具有重要意义。传统公司法认为公司是社团法人,公司股东必须两人以上,如果允许退股会导致只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复存在。而允许一人公司的产生必然会在传统公司法的社团性作出突破,如果允许一人公司存在,即使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中,一人退股也不导致公司的解体,危害性较小。此时,该公司可变更为一人公司。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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