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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作为特殊的高危人群,其在住院期间的监护责任由谁来承担?医院和患者家属签订了免责协议,医院是否就免除了监护责任?
江苏的袁涛、黄丽是一对夫妻,从2006年7月起,他们24岁的儿子袁东出现精神不正常的症状。9月下旬,袁东的病情进一步加重。袁涛夫妇非常着急,于当月25日带着儿子来到苏州市的一家精神病医院就诊。
经医院检查,确认袁东患有轻微抑郁症,需要住院治疗。于是,袁东办理了手续,入住该医院早期干预科四病区。袁涛作为袁东的家属和医院签订了《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以下简称《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其中《告知同意书》第5条明确:“根据病情需要,你住院期间每日需家属24小时陪护,陪护者负责好对你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请勿擅自离开。如中断陪护,病员发生自杀、自伤、外跑、摔伤、伤人破坏等行为和非医疗过程中意外情况,家属应负全责,院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病人住院须知》第5条明确:“陪护者应负责对病员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如病员发生自杀、自伤、外跑和非医疗过程中意外情况,家属应予理解,对此医院不负责。”
2006年11月16日,医生查房时发现袁东情绪低落,病情越发严重了,医院打算加强对他进行抗抑郁治疗。但在中午11时左右,袁涛去食堂买饭。无人看管的袁东跑到病房大楼北面的原浴室楼,从楼上跳下导致全身多发性骨折。11月29日,袁东因抢救无效而不幸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出血、脑外伤、多发性骨折、弥散性血管内凝血”。
2007年6月12日,袁涛、黄丽向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他们医疗费50415.88元、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1047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392574.38元。
经法院调查,医院原浴室楼为一幢3层的楼房,该楼东侧有外部楼梯直达楼顶,楼梯旁边没有阻隔设施,楼顶四周有约90厘米高的栏杆。该楼东面为医院的食堂,南面即袁东入住的早期干预科病房大楼。原浴室楼与早期干预科病房大楼中间有一个花园相隔。
8月26日,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袁涛夫妇和医院就后者的医疗行为与袁东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袁涛夫妇认为,医院将具有较高自杀危险性和自杀倾向的袁东安排在开放病区自由活动,管理疏忽大意,并且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预防自杀治疗措施;医院没有能够将病情及患者自杀倾向告知家属,提醒他们密切防范;在袁东情绪极端恶劣时,医院没有进一步加强防范,也没有告知家属应密切看管,导致袁东跳楼身亡;医院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为患者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可见,医院为给袁东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这是导致袁东有机会选择跳楼的主要原因。而袁涛夫妇作为家属,在儿子住院治疗过程中是没有过错的。
医院则认为,该院对袁东的跳楼身亡不存在任何过错。精神病医院的开放式管理符合现代医学模式,袁东入住医院时属轻微抑郁症,安排在开放病区有利于其病情康复。在开放病区中,监护人即家属须承担监护职责,袁涛在《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上签了字,说明他对自己在医院内应承担的监护责任是充分知晓并完全同意的。袁东的自杀完全是因为袁涛不积极配合医疗行为和对患者疏于监护所致,应由袁涛承担全部责任。医院还说原浴室楼是通过消防验收的,所以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袁涛认可自己在《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上签了字,但认为,它们是医院单方面制作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合同,因此是无效的。
经过审判,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定袁东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42574.36元,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68515元,医院还应赔偿袁涛、黄丽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法院判决精神病医院一次性赔偿袁涛夫妇88515元。
2008年1月14日,精神病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8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视线
法院为何判医院两成责?
精神病医院虽具有为袁东提供治疗、护理服务等义务,但并不因此成为袁东当然的监护人。因为精神病医院是接受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的委托,对其进行强制性治疗,在法律上是对精神病患者进行救护。在接受对精神病患者治疗的同时,精神病医院并没有接受法律监护人的资格,不当然具有对精神病患者的监护职责。且在袁东入院时,医院与袁涛签订了《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因此,在袁东住院期间,其监护责任仍应当由其家属来承担。事发当天,袁涛的疏于监护是造成袁东死亡的主要原因。袁涛夫妇主张《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是医院单方面制作的免除其责任的无效格式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医院安排袁东在开放病区接受开放式治疗符合现代精神病学理论和模式,但鉴于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该医院应当具有与普通医院不尽相同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本案中,袁东在入院时即被诊断为抑郁症,且在检查中已表现出强烈的自杀意愿,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另外,医院的原浴室楼存在安全隐患,也为袁东跳楼自杀提供了便利,因而医院对袁东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法院认为医院未能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未能完全地履行安全保障的专门职责而造成了袁东死亡的损害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考虑到医院在较大程度上带有公益性质,医院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顾远)
栏目管理/黄婉琼 编辑/李贤平
E-mail:jbwanqiong@sina.com
江苏的袁涛、黄丽是一对夫妻,从2006年7月起,他们24岁的儿子袁东出现精神不正常的症状。9月下旬,袁东的病情进一步加重。袁涛夫妇非常着急,于当月25日带着儿子来到苏州市的一家精神病医院就诊。
经医院检查,确认袁东患有轻微抑郁症,需要住院治疗。于是,袁东办理了手续,入住该医院早期干预科四病区。袁涛作为袁东的家属和医院签订了《开放病区医疗服务告知同意书》(以下简称《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其中《告知同意书》第5条明确:“根据病情需要,你住院期间每日需家属24小时陪护,陪护者负责好对你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请勿擅自离开。如中断陪护,病员发生自杀、自伤、外跑、摔伤、伤人破坏等行为和非医疗过程中意外情况,家属应负全责,院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病人住院须知》第5条明确:“陪护者应负责对病员的监护,履行好监护权。如病员发生自杀、自伤、外跑和非医疗过程中意外情况,家属应予理解,对此医院不负责。”
2006年11月16日,医生查房时发现袁东情绪低落,病情越发严重了,医院打算加强对他进行抗抑郁治疗。但在中午11时左右,袁涛去食堂买饭。无人看管的袁东跑到病房大楼北面的原浴室楼,从楼上跳下导致全身多发性骨折。11月29日,袁东因抢救无效而不幸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出血、脑外伤、多发性骨折、弥散性血管内凝血”。
2007年6月12日,袁涛、黄丽向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他们医疗费50415.88元、死亡赔偿金281680元、丧葬费1047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392574.38元。
经法院调查,医院原浴室楼为一幢3层的楼房,该楼东侧有外部楼梯直达楼顶,楼梯旁边没有阻隔设施,楼顶四周有约90厘米高的栏杆。该楼东面为医院的食堂,南面即袁东入住的早期干预科病房大楼。原浴室楼与早期干预科病房大楼中间有一个花园相隔。
8月26日,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袁涛夫妇和医院就后者的医疗行为与袁东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袁涛夫妇认为,医院将具有较高自杀危险性和自杀倾向的袁东安排在开放病区自由活动,管理疏忽大意,并且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预防自杀治疗措施;医院没有能够将病情及患者自杀倾向告知家属,提醒他们密切防范;在袁东情绪极端恶劣时,医院没有进一步加强防范,也没有告知家属应密切看管,导致袁东跳楼身亡;医院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为患者自杀提供了便利条件。可见,医院为给袁东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这是导致袁东有机会选择跳楼的主要原因。而袁涛夫妇作为家属,在儿子住院治疗过程中是没有过错的。
医院则认为,该院对袁东的跳楼身亡不存在任何过错。精神病医院的开放式管理符合现代医学模式,袁东入住医院时属轻微抑郁症,安排在开放病区有利于其病情康复。在开放病区中,监护人即家属须承担监护职责,袁涛在《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上签了字,说明他对自己在医院内应承担的监护责任是充分知晓并完全同意的。袁东的自杀完全是因为袁涛不积极配合医疗行为和对患者疏于监护所致,应由袁涛承担全部责任。医院还说原浴室楼是通过消防验收的,所以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
袁涛认可自己在《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上签了字,但认为,它们是医院单方面制作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合同,因此是无效的。
经过审判,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定袁东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42574.36元,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68515元,医院还应赔偿袁涛、黄丽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此,法院判决精神病医院一次性赔偿袁涛夫妇88515元。
2008年1月14日,精神病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8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视线
法院为何判医院两成责?
精神病医院虽具有为袁东提供治疗、护理服务等义务,但并不因此成为袁东当然的监护人。因为精神病医院是接受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的委托,对其进行强制性治疗,在法律上是对精神病患者进行救护。在接受对精神病患者治疗的同时,精神病医院并没有接受法律监护人的资格,不当然具有对精神病患者的监护职责。且在袁东入院时,医院与袁涛签订了《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因此,在袁东住院期间,其监护责任仍应当由其家属来承担。事发当天,袁涛的疏于监护是造成袁东死亡的主要原因。袁涛夫妇主张《告知同意书》和《病人住院须知》是医院单方面制作的免除其责任的无效格式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医院安排袁东在开放病区接受开放式治疗符合现代精神病学理论和模式,但鉴于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性,该医院应当具有与普通医院不尽相同的监督、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本案中,袁东在入院时即被诊断为抑郁症,且在检查中已表现出强烈的自杀意愿,但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另外,医院的原浴室楼存在安全隐患,也为袁东跳楼自杀提供了便利,因而医院对袁东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法院认为医院未能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未能完全地履行安全保障的专门职责而造成了袁东死亡的损害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过失侵权责任。考虑到医院在较大程度上带有公益性质,医院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顾远)
栏目管理/黄婉琼 编辑/李贤平
E-mail:jbwanqiong@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