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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与中国经济法学是改革开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法律产物与法学产物。经过40年的不懈努力,经济法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门,经济法学研究也取得了大量成果。40年间,中国经济法学经历了几次重大理论转型,理论周期呈递进式的发展态势。与此同时,中国经济法学对经济法存在与发展的认知方式也逐步趋于成熟,对经济法内在规律的把握日渐清晰,初步形成了传统的、基本的、特定的经济法认知范式。
一、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递进式理论周期
中国经济法学的产生与发展,与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法制建设相伴随行。虽然中国经济法学借鉴了苏联以及东欧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成果,参考了德国、日本、法国等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研究成果,但更多地是立足于本土化的中国国情与中国立场,通过自我化的过程形成了中国经济法学的性格与品格。由于中国经济体制的变革性以及经济法制的进步性,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呈现出鲜明的递进式理论周期特点,到目前为止,呈现为三个标志明显的理论周期。
(一)以《民法通则》颁布为标志的第一个理论周期
这一周期的时间跨度大体为1979年至1992年。以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作为标志和节点,这一周期可以划分为大经济法理论与小经济法理论两个阶段。《民法通则》颁布前的阶段为大经济法理论阶段,在这一阶段,由于经济法学与民法学等法学学科都处于没有太多实证法支撑的理论建构阶段,在立法机关的经济立法主张影响下,经济法调整全部经济关系的大经济法理论观点较为盛行。《民法通则》颁布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由民法调整,依立法者的意图,经济法主要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由此,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关系的小经济法理论相应形成。在这一时期内,经济法学研究迎来了自己的初创阶段,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也被初步界定。经济法学研究更多地注重对经济法部门独立性的建构和论证,尽力凸显自身研究的个性化。与此同时,经济法学研究也和改革开放后的经济立法活动具有较强的配合度。
(二)以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为标志的第二个理论周期
这一周期的时间跨度为1992年至2011年。以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作为标志和节点,这一周期之前的经济法理论可以被视为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经济法理论,而1992年以后的经济法理论可以被视为市场经济的经济法理论。随着1992年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和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的实施,以及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经济法学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井喷式”的发展阶段。此时的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更多地聚焦于为维护市场经济发展而建立经济法治体系。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也体现在具体的经济法法律之中,如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皆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表述。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为经济法研究提供了价值指引。虽然
经济法总论研究中有各种各样的学说,但在论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总是要和市场经济目标相契合,比如市场基础和优先原则
例如,刘大洪教授认为,市场优先原则是政府谦抑干预理念在经济法基本原则领域内的映射。市场基础原则要求任何经济领域都应当优先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国家干预应仅限于市场失灵的范围当中。(参见:刘大洪.论经济法上的市场优先原则:内涵与适用[J].法商研究,2017(2):82.)等。这一时期,经济法学研究也在思考重塑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相比并不必然具有优越性,政府干预的范围需要受到限制,而且政府干预的程序应当合法。
(三)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为标志的第三个理论阶段
这一周期的时间跨度为2011年至今。以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1年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作为标志和节点,这一周期之前的经济法理论可以被视为理性法形态的经济法理论,而2011年以后的经济法理论可以被视为实证法形态的经济法理论。对经济法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经济法法律部门的地位已经确立,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经济法由哪些法律具体组成已经变得清晰明确,经济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基于建构立场的理性法之争基本结束,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已经实在化和具体化,对实证法形态的经济法进行研究已经成为经济法学的主要任务。从理性法向实证法的转型必然带来经济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相应改变
刘光华教授基于内部视角提出了“经济法是什么”“经济法的分类、体系、经济法律规则独特的逻辑结构、经济法律适用及后果”等分析实证问题,突破了传统经济法研究采取的价值论范式。(参见:刘光华.经济法分析的实证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经济法需要从观念形态走向適用形态,需要从理性构建转向法律解释,“纯粹的形而上意义的理论探索固然有一定的必要,但针对具体制度和客观法律现象的务实研究更显重要。”[1]传统的经济法理论研究范式有比较明显的实用主义价值取向,即跟随经济立法或者经济政策进行注释性研究以及针对法律漏洞开展修补性研究。虽然这些研究方式可以对社会热点问题和矛盾进行敏锐追踪,却忽略了对经济法法律品格的塑造,也使得经济法学的科学化程度有所减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部门为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提供了文本支撑,从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之中总结经济法的立法目的、价值追求、运行方式等内容,也成为越来越多经济法研究者的研究方法
经济法学界已经取得了一些以经济法文本为实证样本的学术研究成果。(参见:单飞跃,张玮.经济法中的政策——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分析[J].社会科学,2012(4):89-97;甘强.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考察[J].现代法学,2013(5):68-75;单飞跃,余骁.经济法法律责任:语义、规范及其整体谱系——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分析[J].现代法学,2017(3):170-185.)。 40年的改革开放史为中国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也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价值导向。与此同时,中国经济法学研究随着改革开放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理论周期不断递进的态势,并且这一递进态势仍将继续下去。
二、以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为核心的传统认知范式
如何建立对经济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的法学认知体系,经济法学不大可能从一开始就采用与法律科学传统认知范式完全绝缘的认知方法,而是必然会受到法律科学传统认知范式的影响。
(一)“调整对象—法律价值—基本原则—法律体系”认知范式
无论是赞成经济法部门还是不赞成经济法部门的经济法理论主张中,大多偏好于从调整对象入手来讨论经济法的相关问题,“调整对象始终是总论研究的主题之一,并总是成为引领各个时期甚至整个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前奏。”[2]以调整对象的论说为基础,建构型的经济法理论成果在经济法研究中特点鲜明, “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价值”“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体系”一直是不同时期经济法研究的理论主题,形成了“调整对象—法律价值—基本原则—法律体系”的经济法认知范式。
(二)“主体—权利—行为—责任”认知范式
法律关系是法律科学研究中常用的认知范式。通过对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义务、客体的认知,能够为立法以及法律适用提供较为清晰的法律事实识别框架。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中,受到传统法律关系范式的启示,但也结合经济法多关系、多主体、多权利样态、多行为、多责任的具体特点,在经济法主体、经济法权利、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责任等研究领域产生了大量的理论成果,形成了“主体—权利—行为—责任”的经济法认知范式。有学者主张将“主体—行为—责任”作为经济法学的研究框架之一[3],还有学者主张以“主体—行为—责任”经济法法律关系为中心建构经济法法理学[4]。
“主体—权利—行为—责任”认知范式对于经济法的学科规范、科学化程度、理论体系建构有重要的影响,有助于夯实经济法的理论根基,打通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对话渠道,同时也有助于加强经济法知识传播的稳定性。
三、 以“政府—市场”关系为主线的基本认知范式
经济法研究的一种常规性逻辑进路便是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规约入手,力图廓清政府与市场在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的角色、位置、功能与版图,将“国家(政府)—市场之间关系的法治化作为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框架”[5]。尽管以这种研究框架为依托的经济法理论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描述有“干预”“协调”“管理”“调控”“规制”“调节”“调制”等用词上的差异
关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经济法理论研究成果,可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单飞跃,卢代富,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杨紫煊.国家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刘文华.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4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基础构建与原理阐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邢会强.走向规则的经济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但在本质上基本相同,“均可理解为对市场滥用或市场失灵进行校正的描述,反映了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对经济生活进行某种程度干预的理念,凸显出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进而不同于民法‘私法自治’的调整模式,實现一种自然秩序与设计程序良性互动的法律机制。”[6]
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经济法认知范式,对推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学的体系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以该认知范式为基础所形成的“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经济法体系,比较系统地将平行且分散的经济法律法规进行了板块式的整合,在非法典化的经济法形态条件下,使社会认知经济法的难度大大降低,使经济法知识的传播更加通达。
在“政府—市场”关系认知范式之中,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市场本身的问题和缺陷是政府干预的逻辑起点,政府作为公共意志凝聚的体现,掌握了丰富的政策资源与监管资源,拥有矫正市场失灵的能力与动机。尤其是在一些市场发展相对薄弱、政府干预传统较强的国家,市场及公众对政府干预仍然保有较高的期待和信任。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治理方式在意识形态各异、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中都有所体现,因此,将政府作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主体具有重要价值。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社会场景会有不同的干预目的、干预期限、干预手段及干预程序,也会因为政府层级的区分而有不同的干预偏好,绝非是模糊和大而化之的空洞理解。根据这些区别,经济法的内部构成体系有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区分。
市场调节有其自有的规律和理念,甚至远远早于政府干预而存在。政府干预通常利用经济立法等方式人为地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之中,其运用须慎之又慎。由于政府通常以有形的机构存在,市场与之相比具有无形性,在“政府—市场”关系的研究范式中,极易将政府置于第一位、市场置于第二位。一些经济法学研究者也在检讨这种思维定式,对政府功能进行重新定位
陈婉玲教授认为,经济法视野下治理市场失灵的根本手段是法律约束,政府作为国家授权的经济调节组织,在市场治理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只能是法律的执行者。(参见:陈婉玲.经济法权力干预思维的反思——以政府角色定位为视角[J].法学,2013(3):38.)。市场的基础作用和优先作用并不意味着政府干预的完全退出,市场万能主义的取向也是不科学的。市场的缺陷必然存在,但这些缺陷并非否定市场的借口,只是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干预合法性的证明和恰当的时机。 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分析要结合具体的时空背景,需要实证支撑而非简单的价值判断。中国改革开放40年的经济发展历程其实也是政府与市场关系变迁的缩影。中国经济法的“政府—市场”关系范式并非简单地就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也绝非是一方完全压倒或者替代另一方的二元对立模式。
四、经济法特定认知范式的凝练
作为现代法的经济法,应当有不同于传统法的认知方法论。经济法是规范性与回应性交织的法律部门。作为法律科学层面的经济法学认知方法论,既要对政府与市场关系体制与机制进行法治性确认,又要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进行相机性回应,更要对实证法中的经济法要素、内涵与特征进行规律性升华,还要对经济法实施中的机制与方法进行系统性整理,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为经济法学所拥有的特定认知范式。
(一)“促进—发展”范式
“促进—发展”范式是对经济法独特的法律目标的认知范式。就我国的国情而言,经济生活中的国家主体并非是消极的看护人,而是具有极强目的性和价值偏好的设计规划者,常常将促进、发展等意志融入经济立法之中。值得注意的是,时间和空间是我国经济立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考量因素。发展是我国的迫切要务,体现为时间上的紧迫性以及空间上的不均衡性,这就要求国家主动承担更多的资源整合功能和扶持功能。
在经济法法律中,有相当多的促进型法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除了上述以“促进法”为名称的促进法以外,经济特区、自由贸易区等经济功能区的专门性立法,也体现了促进区域发展的经济法法律主张。促进型经济法并不只是确立空洞的促进目标,而是要逐步形成经济法独有的促进法律机制
关于促进型经济法的研究成果,可参见:张守文.论促进型经济法[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97-100;焦海涛.论“促进型”经济法的功能与结构[J].政治与法律,2009(8):77-84. 。
促进的目的是为了发展,而发展在中国经济法中又被赋予独特内涵。发展中国家是中国的现实定位,发展矛盾是中国的现实国情,具体表现为发展不充分、发展不平衡问题突出,持续发展、超越式发展、跨越式发展的使命繁重。中国经济法生成于需要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关键时期,这也就决定了中国经济法具有问题对策法和矛盾回应法的品格,发展是中国经济法的核心理念与目标
关于发展理念与发展权的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可参见:单飞跃,等.经濟法发展理念论[J].湘潭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5): 171-176;程信和,等.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论更新和制度创新[J].学术研究,2001(2): 67-75;张守文.“发展法学”与法学的发展——兼论经济法理论中的发展观[J].法学杂志,2005(3): 2-6;刘大洪,等.论经济法的发展理念——基于系统论的研究范式[J].法学论坛,2006(1): 53-58;张守文.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思考[J].现代法学,2012(2): 3-9.。中国经济法法律大多将促进经济发展和行业发展作为明确的法律目标
通过对《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45部经济法法律的检索,这些法律中的第1条即立法宗旨中,均含有“促进……发展”“促进……”“发展……促进”“有利于……的发展”的表述;其中一些法律专章规定了“激励措施”“鼓励措施”“扶持措施”等;其中一些法律条文专门规定了“扶持”“鼓励”“奖励”“支持”“减征”“优惠”等具体的促进法律手段。, “促进—发展”型的经济法范式特征鲜明而突出。
(二)“经营者—消费者”范式
“经营者—消费者”范式是对经济法主体的认知范式。经济法有着相异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形式,与传统的民事法律部门相比,经济法中的主体多以群体形式出现。20世纪的法律挑战主要来自于不断加速的工业文明进程。工业化带来的法律变革不仅表现为侵权责任的认定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转变,还包括“经营者—消费者”主体结构对传统“卖方—买方”交易主体结构的替代与升级。经营者与消费者是“群”意义上的概念,在“经营者—消费者”关系结构中,买方的权利发展为消费者的权益,卖方的义务升级为经营者的义务。有学者指出,差异与群体的形成所导致的交易中的弱势性,需要将消费者群体纳入经济法的主体范围[7]。
“经营者—消费者”模式结构的出现带来了法律权益结构与表达技术上的变化,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突破了以往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表达惯例,采用“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对应的非传统表达方式。此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广告法》等法律的目的条款中都明确表达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利益的立法宗旨。
在经济法学研究成果中,有学者提出了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待经营者的独特视角,“经济法的视野要求对经营者的判断不再着眼于其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 而着眼于其经济活动对市场及宏观经济的影响, 这时的经营者及其关于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性质界定, 已经不再强调其利润是否分配给投资者或者成员, 而是强调在与交易对象的交易活动中是否以获得对价为条件。”[8]
(三)“风险—规制”范式
“风险—规制”范式是对经济法社会功能的认知范式。工业革命兴起后,来自于工业化的生产、服务与商品给人们带来的风险不断增加,并且这种风险由个体的生产、商品与服务逐渐向局部性或整体性的环境、食品、金融等领域发展。“风险社会的风险,其实质是人们利用高科技和发达的市场体系创造财富的过程中,高科技与发达市场(制度) 体系本身隐含的风险的呈现。因此,它们是一种人为的行为风险。”[9]111信息化的速度在全社会不断加快的同时,工业社会原有的信息不对称结构在信息社会中因信息功能的快速膨胀而在信息权利与信息利用方面形成了更加不平衡的信息结构,风险社会的特征进一步加剧。“如何缓解与分配风险损害成为风险社会的核心问题。侵权法解决的损害问题是私人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受害者,其制度运行有赖于损害的确定性、有限性、可计量性、可预期和可控制性、私人性。风险损害所具有的不确定性、无限性、不可计量性、不可预期性、不可控制性和社会公共性颠覆了这些条件,对风险损害主要以规制法予以事前防范。”[9]109 针对风险不断加剧的社会挑战,经济法法律中应对风险的制度与机制也逐渐产生和建立,《产品质量法》确立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制度、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抽查制度等,就是为了有效控制产品质量风险。《中国人民银行法》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进行了设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作为该法的立法宗旨,并规定商业银行应执行包括风险管理在内的审慎经营规则。《农业法》中规定了“粮食安全预警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等内容以确保粮食安全。经济法法律中风险防范与风险管理内容的摄入,使“风险—规制”模式成为经济法中的重要规范结构。 (四)“监管—监督”范式
“监管—监督”范式是对经济法实施方式的认知范式。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经济法有着比较丰富的实施手段,具体包括执法、司法、经济政策、自律性监管、监督等。由于经济法调整的领域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仅依靠司法裁判来保障经济法的实施是不够的,因此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负有监督职权的权力机关与监督机构、专业的行政执法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发挥着重要作用,监管与监督已成为经济法至为重要的实施方式。
“关于监管的定义,在行政法学的意义上,政府的行政监管是一种外部行政行為,是发生在特定行政主体和具体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在经济学家看来,政府的行政监管是行政机构通过法律授权,通过制定规章,设定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处理行为对社会经济个体的行为实施的直接控制。它的最终目的是要增进公共利益或合法私人利益,并使之避免或减少由个体经济决策(生产、销售及价格行为)带来的损害。”[10]监管在广义上包含监督管理、管理、主管、监督检查、调查等内涵,是依法律规定的职责和职权对一定的对象、行为所实施的具有命令—服从性质的行政行为以及具有管束性质的自律管理行为。监管者对被监管者的行为可以直接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的效力认定,可以直接纠正被监管者的不当行为,可以直接发出要求被监管者作出行为上相应改变的命令,可以直接对被监管者进行处罚。监管者对被监管者能进行直接管束是监管的主要特征。
监督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对一定的对象与行为进行建议、督促、批评、质询、举报的行为。在监督关系中,监督主体有权获得被监督者的相关情况与信息,有权启动法律授权的调查程序,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启动对被监督者的问责程序,有权要求被监督者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不当行为的相应矫正。但监督毕竟不同于监管,监督关系不具有管理性质,监督主体无权直接纠正被监督者的不当行为,也不能直接对被监督者予以问责。
监管与监督特别是监督,在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中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以往的经济法学研究成果主要是将监管当作一种纯粹的干预市场的技术手段来看待,没有对监管者主体地位、监管规则供给、监管中立、监管救济等深层次的监管法治问题作出深入探讨。对平行状态下运行的经济职权或没有直接拘束力的监督方式,经济法学界的关注甚少,这就使得经济法中的主要实施手段失去了法理上的支持。“监管—监督”认知范式对竞争法、金融法、财税法等经济法中子部门法的相互关联能够起到链接作用,未来经济法学研究有必要对“监管—监督”范式予以关注和重视。
结论
中国经济法研究历经了40年的风雨,在取得了大量成果的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40年来的经济立法活动为中国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素材、资源和理论支撑,但我们同样也需要思考经济法理论研究又给中国经济立法与经济法实施带来了哪些具体改变。经济法理论在进行追踪式研究的同时应当彰显自身的部门法特点,发掘经济法自身的规律和价值,同时更应当为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和制度指引。
一、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递进式理论周期
中国经济法学的产生与发展,与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法制建设相伴随行。虽然中国经济法学借鉴了苏联以及东欧国家的经济法理论成果,参考了德国、日本、法国等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研究成果,但更多地是立足于本土化的中国国情与中国立场,通过自我化的过程形成了中国经济法学的性格与品格。由于中国经济体制的变革性以及经济法制的进步性,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呈现出鲜明的递进式理论周期特点,到目前为止,呈现为三个标志明显的理论周期。
(一)以《民法通则》颁布为标志的第一个理论周期
这一周期的时间跨度大体为1979年至1992年。以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作为标志和节点,这一周期可以划分为大经济法理论与小经济法理论两个阶段。《民法通则》颁布前的阶段为大经济法理论阶段,在这一阶段,由于经济法学与民法学等法学学科都处于没有太多实证法支撑的理论建构阶段,在立法机关的经济立法主张影响下,经济法调整全部经济关系的大经济法理论观点较为盛行。《民法通则》颁布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由民法调整,依立法者的意图,经济法主要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由此,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关系的小经济法理论相应形成。在这一时期内,经济法学研究迎来了自己的初创阶段,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和范围也被初步界定。经济法学研究更多地注重对经济法部门独立性的建构和论证,尽力凸显自身研究的个性化。与此同时,经济法学研究也和改革开放后的经济立法活动具有较强的配合度。
(二)以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为标志的第二个理论周期
这一周期的时间跨度为1992年至2011年。以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作为标志和节点,这一周期之前的经济法理论可以被视为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经济法理论,而1992年以后的经济法理论可以被视为市场经济的经济法理论。随着1992年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和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的实施,以及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逐步建立,经济法学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井喷式”的发展阶段。此时的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更多地聚焦于为维护市场经济发展而建立经济法治体系。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也体现在具体的经济法法律之中,如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皆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表述。市场经济目标的确立为经济法研究提供了价值指引。虽然
经济法总论研究中有各种各样的学说,但在论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总是要和市场经济目标相契合,比如市场基础和优先原则
例如,刘大洪教授认为,市场优先原则是政府谦抑干预理念在经济法基本原则领域内的映射。市场基础原则要求任何经济领域都应当优先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国家干预应仅限于市场失灵的范围当中。(参见:刘大洪.论经济法上的市场优先原则:内涵与适用[J].法商研究,2017(2):82.)等。这一时期,经济法学研究也在思考重塑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相比并不必然具有优越性,政府干预的范围需要受到限制,而且政府干预的程序应当合法。
(三)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为标志的第三个理论阶段
这一周期的时间跨度为2011年至今。以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1年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作为标志和节点,这一周期之前的经济法理论可以被视为理性法形态的经济法理论,而2011年以后的经济法理论可以被视为实证法形态的经济法理论。对经济法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经济法法律部门的地位已经确立,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经济法由哪些法律具体组成已经变得清晰明确,经济法与传统法律部门之间基于建构立场的理性法之争基本结束,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已经实在化和具体化,对实证法形态的经济法进行研究已经成为经济法学的主要任务。从理性法向实证法的转型必然带来经济法学研究方法论的相应改变
刘光华教授基于内部视角提出了“经济法是什么”“经济法的分类、体系、经济法律规则独特的逻辑结构、经济法律适用及后果”等分析实证问题,突破了传统经济法研究采取的价值论范式。(参见:刘光华.经济法分析的实证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经济法需要从观念形态走向適用形态,需要从理性构建转向法律解释,“纯粹的形而上意义的理论探索固然有一定的必要,但针对具体制度和客观法律现象的务实研究更显重要。”[1]传统的经济法理论研究范式有比较明显的实用主义价值取向,即跟随经济立法或者经济政策进行注释性研究以及针对法律漏洞开展修补性研究。虽然这些研究方式可以对社会热点问题和矛盾进行敏锐追踪,却忽略了对经济法法律品格的塑造,也使得经济法学的科学化程度有所减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经济法部门为经济法学理论研究提供了文本支撑,从法律条文的字里行间之中总结经济法的立法目的、价值追求、运行方式等内容,也成为越来越多经济法研究者的研究方法
经济法学界已经取得了一些以经济法文本为实证样本的学术研究成果。(参见:单飞跃,张玮.经济法中的政策——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分析[J].社会科学,2012(4):89-97;甘强.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考察[J].现代法学,2013(5):68-75;单飞跃,余骁.经济法法律责任:语义、规范及其整体谱系——基于法律文本的实证分析[J].现代法学,2017(3):170-185.)。 40年的改革开放史为中国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也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价值导向。与此同时,中国经济法学研究随着改革开放进程和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理论周期不断递进的态势,并且这一递进态势仍将继续下去。
二、以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为核心的传统认知范式
如何建立对经济法这一新兴法律部门的法学认知体系,经济法学不大可能从一开始就采用与法律科学传统认知范式完全绝缘的认知方法,而是必然会受到法律科学传统认知范式的影响。
(一)“调整对象—法律价值—基本原则—法律体系”认知范式
无论是赞成经济法部门还是不赞成经济法部门的经济法理论主张中,大多偏好于从调整对象入手来讨论经济法的相关问题,“调整对象始终是总论研究的主题之一,并总是成为引领各个时期甚至整个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前奏。”[2]以调整对象的论说为基础,建构型的经济法理论成果在经济法研究中特点鲜明, “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价值”“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体系”一直是不同时期经济法研究的理论主题,形成了“调整对象—法律价值—基本原则—法律体系”的经济法认知范式。
(二)“主体—权利—行为—责任”认知范式
法律关系是法律科学研究中常用的认知范式。通过对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义务、客体的认知,能够为立法以及法律适用提供较为清晰的法律事实识别框架。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中,受到传统法律关系范式的启示,但也结合经济法多关系、多主体、多权利样态、多行为、多责任的具体特点,在经济法主体、经济法权利、经济法行为、经济法责任等研究领域产生了大量的理论成果,形成了“主体—权利—行为—责任”的经济法认知范式。有学者主张将“主体—行为—责任”作为经济法学的研究框架之一[3],还有学者主张以“主体—行为—责任”经济法法律关系为中心建构经济法法理学[4]。
“主体—权利—行为—责任”认知范式对于经济法的学科规范、科学化程度、理论体系建构有重要的影响,有助于夯实经济法的理论根基,打通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对话渠道,同时也有助于加强经济法知识传播的稳定性。
三、 以“政府—市场”关系为主线的基本认知范式
经济法研究的一种常规性逻辑进路便是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规约入手,力图廓清政府与市场在现代市场经济关系中的角色、位置、功能与版图,将“国家(政府)—市场之间关系的法治化作为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框架”[5]。尽管以这种研究框架为依托的经济法理论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描述有“干预”“协调”“管理”“调控”“规制”“调节”“调制”等用词上的差异
关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经济法理论研究成果,可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单飞跃,卢代富,等.需要国家干预:经济法视域的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杨紫煊.国家协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刘文华.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4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程信和.经济法与政府经济管理[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经济法基础构建与原理阐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邢会强.走向规则的经济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但在本质上基本相同,“均可理解为对市场滥用或市场失灵进行校正的描述,反映了国家在市场经济中对经济生活进行某种程度干预的理念,凸显出国家利用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进而不同于民法‘私法自治’的调整模式,實现一种自然秩序与设计程序良性互动的法律机制。”[6]
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经济法认知范式,对推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学的体系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以该认知范式为基础所形成的“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经济法体系,比较系统地将平行且分散的经济法律法规进行了板块式的整合,在非法典化的经济法形态条件下,使社会认知经济法的难度大大降低,使经济法知识的传播更加通达。
在“政府—市场”关系认知范式之中,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市场本身的问题和缺陷是政府干预的逻辑起点,政府作为公共意志凝聚的体现,掌握了丰富的政策资源与监管资源,拥有矫正市场失灵的能力与动机。尤其是在一些市场发展相对薄弱、政府干预传统较强的国家,市场及公众对政府干预仍然保有较高的期待和信任。宏观调控作为一种国家治理方式在意识形态各异、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中都有所体现,因此,将政府作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主体具有重要价值。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社会场景会有不同的干预目的、干预期限、干预手段及干预程序,也会因为政府层级的区分而有不同的干预偏好,绝非是模糊和大而化之的空洞理解。根据这些区别,经济法的内部构成体系有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区分。
市场调节有其自有的规律和理念,甚至远远早于政府干预而存在。政府干预通常利用经济立法等方式人为地介入市场经济活动之中,其运用须慎之又慎。由于政府通常以有形的机构存在,市场与之相比具有无形性,在“政府—市场”关系的研究范式中,极易将政府置于第一位、市场置于第二位。一些经济法学研究者也在检讨这种思维定式,对政府功能进行重新定位
陈婉玲教授认为,经济法视野下治理市场失灵的根本手段是法律约束,政府作为国家授权的经济调节组织,在市场治理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只能是法律的执行者。(参见:陈婉玲.经济法权力干预思维的反思——以政府角色定位为视角[J].法学,2013(3):38.)。市场的基础作用和优先作用并不意味着政府干预的完全退出,市场万能主义的取向也是不科学的。市场的缺陷必然存在,但这些缺陷并非否定市场的借口,只是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干预合法性的证明和恰当的时机。 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分析要结合具体的时空背景,需要实证支撑而非简单的价值判断。中国改革开放40年的经济发展历程其实也是政府与市场关系变迁的缩影。中国经济法的“政府—市场”关系范式并非简单地就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也绝非是一方完全压倒或者替代另一方的二元对立模式。
四、经济法特定认知范式的凝练
作为现代法的经济法,应当有不同于传统法的认知方法论。经济法是规范性与回应性交织的法律部门。作为法律科学层面的经济法学认知方法论,既要对政府与市场关系体制与机制进行法治性确认,又要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与新问题进行相机性回应,更要对实证法中的经济法要素、内涵与特征进行规律性升华,还要对经济法实施中的机制与方法进行系统性整理,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为经济法学所拥有的特定认知范式。
(一)“促进—发展”范式
“促进—发展”范式是对经济法独特的法律目标的认知范式。就我国的国情而言,经济生活中的国家主体并非是消极的看护人,而是具有极强目的性和价值偏好的设计规划者,常常将促进、发展等意志融入经济立法之中。值得注意的是,时间和空间是我国经济立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考量因素。发展是我国的迫切要务,体现为时间上的紧迫性以及空间上的不均衡性,这就要求国家主动承担更多的资源整合功能和扶持功能。
在经济法法律中,有相当多的促进型法律,如《中小企业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除了上述以“促进法”为名称的促进法以外,经济特区、自由贸易区等经济功能区的专门性立法,也体现了促进区域发展的经济法法律主张。促进型经济法并不只是确立空洞的促进目标,而是要逐步形成经济法独有的促进法律机制
关于促进型经济法的研究成果,可参见:张守文.论促进型经济法[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5):97-100;焦海涛.论“促进型”经济法的功能与结构[J].政治与法律,2009(8):77-84. 。
促进的目的是为了发展,而发展在中国经济法中又被赋予独特内涵。发展中国家是中国的现实定位,发展矛盾是中国的现实国情,具体表现为发展不充分、发展不平衡问题突出,持续发展、超越式发展、跨越式发展的使命繁重。中国经济法生成于需要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关键时期,这也就决定了中国经济法具有问题对策法和矛盾回应法的品格,发展是中国经济法的核心理念与目标
关于发展理念与发展权的经济法学研究成果,可参见:单飞跃,等.经濟法发展理念论[J].湘潭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5): 171-176;程信和,等.可持续发展——经济法的理论更新和制度创新[J].学术研究,2001(2): 67-75;张守文.“发展法学”与法学的发展——兼论经济法理论中的发展观[J].法学杂志,2005(3): 2-6;刘大洪,等.论经济法的发展理念——基于系统论的研究范式[J].法学论坛,2006(1): 53-58;张守文.经济发展权的经济法思考[J].现代法学,2012(2): 3-9.。中国经济法法律大多将促进经济发展和行业发展作为明确的法律目标
通过对《循环经济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45部经济法法律的检索,这些法律中的第1条即立法宗旨中,均含有“促进……发展”“促进……”“发展……促进”“有利于……的发展”的表述;其中一些法律专章规定了“激励措施”“鼓励措施”“扶持措施”等;其中一些法律条文专门规定了“扶持”“鼓励”“奖励”“支持”“减征”“优惠”等具体的促进法律手段。, “促进—发展”型的经济法范式特征鲜明而突出。
(二)“经营者—消费者”范式
“经营者—消费者”范式是对经济法主体的认知范式。经济法有着相异于其他部门法的主体形式,与传统的民事法律部门相比,经济法中的主体多以群体形式出现。20世纪的法律挑战主要来自于不断加速的工业文明进程。工业化带来的法律变革不仅表现为侵权责任的认定从过错责任向严格责任转变,还包括“经营者—消费者”主体结构对传统“卖方—买方”交易主体结构的替代与升级。经营者与消费者是“群”意义上的概念,在“经营者—消费者”关系结构中,买方的权利发展为消费者的权益,卖方的义务升级为经营者的义务。有学者指出,差异与群体的形成所导致的交易中的弱势性,需要将消费者群体纳入经济法的主体范围[7]。
“经营者—消费者”模式结构的出现带来了法律权益结构与表达技术上的变化,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突破了以往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表达惯例,采用“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对应的非传统表达方式。此外,《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广告法》等法律的目的条款中都明确表达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与利益的立法宗旨。
在经济法学研究成果中,有学者提出了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待经营者的独特视角,“经济法的视野要求对经营者的判断不再着眼于其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 而着眼于其经济活动对市场及宏观经济的影响, 这时的经营者及其关于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性质界定, 已经不再强调其利润是否分配给投资者或者成员, 而是强调在与交易对象的交易活动中是否以获得对价为条件。”[8]
(三)“风险—规制”范式
“风险—规制”范式是对经济法社会功能的认知范式。工业革命兴起后,来自于工业化的生产、服务与商品给人们带来的风险不断增加,并且这种风险由个体的生产、商品与服务逐渐向局部性或整体性的环境、食品、金融等领域发展。“风险社会的风险,其实质是人们利用高科技和发达的市场体系创造财富的过程中,高科技与发达市场(制度) 体系本身隐含的风险的呈现。因此,它们是一种人为的行为风险。”[9]111信息化的速度在全社会不断加快的同时,工业社会原有的信息不对称结构在信息社会中因信息功能的快速膨胀而在信息权利与信息利用方面形成了更加不平衡的信息结构,风险社会的特征进一步加剧。“如何缓解与分配风险损害成为风险社会的核心问题。侵权法解决的损害问题是私人对私人利益的侵害,其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受害者,其制度运行有赖于损害的确定性、有限性、可计量性、可预期和可控制性、私人性。风险损害所具有的不确定性、无限性、不可计量性、不可预期性、不可控制性和社会公共性颠覆了这些条件,对风险损害主要以规制法予以事前防范。”[9]109 针对风险不断加剧的社会挑战,经济法法律中应对风险的制度与机制也逐渐产生和建立,《产品质量法》确立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制度、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抽查制度等,就是为了有效控制产品质量风险。《中国人民银行法》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进行了设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作为该法的立法宗旨,并规定商业银行应执行包括风险管理在内的审慎经营规则。《农业法》中规定了“粮食安全预警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等内容以确保粮食安全。经济法法律中风险防范与风险管理内容的摄入,使“风险—规制”模式成为经济法中的重要规范结构。 (四)“监管—监督”范式
“监管—监督”范式是对经济法实施方式的认知范式。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经济法有着比较丰富的实施手段,具体包括执法、司法、经济政策、自律性监管、监督等。由于经济法调整的领域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仅依靠司法裁判来保障经济法的实施是不够的,因此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负有监督职权的权力机关与监督机构、专业的行政执法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发挥着重要作用,监管与监督已成为经济法至为重要的实施方式。
“关于监管的定义,在行政法学的意义上,政府的行政监管是一种外部行政行為,是发生在特定行政主体和具体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在经济学家看来,政府的行政监管是行政机构通过法律授权,通过制定规章,设定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处理行为对社会经济个体的行为实施的直接控制。它的最终目的是要增进公共利益或合法私人利益,并使之避免或减少由个体经济决策(生产、销售及价格行为)带来的损害。”[10]监管在广义上包含监督管理、管理、主管、监督检查、调查等内涵,是依法律规定的职责和职权对一定的对象、行为所实施的具有命令—服从性质的行政行为以及具有管束性质的自律管理行为。监管者对被监管者的行为可以直接进行合法性与合规性的效力认定,可以直接纠正被监管者的不当行为,可以直接发出要求被监管者作出行为上相应改变的命令,可以直接对被监管者进行处罚。监管者对被监管者能进行直接管束是监管的主要特征。
监督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对一定的对象与行为进行建议、督促、批评、质询、举报的行为。在监督关系中,监督主体有权获得被监督者的相关情况与信息,有权启动法律授权的调查程序,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启动对被监督者的问责程序,有权要求被监督者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不当行为的相应矫正。但监督毕竟不同于监管,监督关系不具有管理性质,监督主体无权直接纠正被监督者的不当行为,也不能直接对被监督者予以问责。
监管与监督特别是监督,在中国经济法学理论研究中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以往的经济法学研究成果主要是将监管当作一种纯粹的干预市场的技术手段来看待,没有对监管者主体地位、监管规则供给、监管中立、监管救济等深层次的监管法治问题作出深入探讨。对平行状态下运行的经济职权或没有直接拘束力的监督方式,经济法学界的关注甚少,这就使得经济法中的主要实施手段失去了法理上的支持。“监管—监督”认知范式对竞争法、金融法、财税法等经济法中子部门法的相互关联能够起到链接作用,未来经济法学研究有必要对“监管—监督”范式予以关注和重视。
结论
中国经济法研究历经了40年的风雨,在取得了大量成果的同时也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40年来的经济立法活动为中国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素材、资源和理论支撑,但我们同样也需要思考经济法理论研究又给中国经济立法与经济法实施带来了哪些具体改变。经济法理论在进行追踪式研究的同时应当彰显自身的部门法特点,发掘经济法自身的规律和价值,同时更应当为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提供更多的法律保障和制度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