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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31日,9亿农民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07年7月1日实施。这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历经三年,并经三审通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明确农民合作组织的市场主体地位、规范农民合作组织的内部行为、加大政府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政策扶持等起到重要法律保障的同时,也为农村其它民间组织的规范发展提供了一个成功模式,是我国社会管理制度完善的一个里程碑,凸显出的社会管理意义极其深远。
一、为农民提供了合法的诉求平台
长期以来,由于包括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内的农村各类民间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要不要承认,如何规范一直处于争论之中。农民组织一直游离于政府的登记管理之外,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据统计,目前全国约有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达15万多个。这种“草根”组织,之所以在农村能广泛兴起,表明了广大农民渴望有一个能反映诉求、合作交流的平台,其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众所周知,自人民公社解体以来,中国农村的社会结构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村民自治组织作为政权性质的组织,虽然解决了农村行政管制和部分农民生活中某些方面的问题,但不足以为基于家庭经营为主体的经济合作提供必要的服务,不足以为农民权益的维护提供有效的组织保障,更不能整合农村跨行政单位的社区性的公益性组织。毫无疑问,承认农民有举办合作社的权利,意味着农民的基本人权、法律上的财产权利、政治上的民主权利等等权利都将得到应有的保障,这是不言而喻的。同时对于其它类型的农村民间组织合法地位也提供了一个成功模式。
二、理清了农民合作组织的管理体制
目前,我国所称谓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上是一个模糊概念。它既有从事农产品流通的公司企业,也有合伙从事农产品物流的运输队;既有综合性的合作社称谓,也有从事同一产品合作的专业合作社会称谓;既有称谓农村专业协会的,也有称谓农产品经济互助会的。叫法五花八门,性质多种多样。凡称谓各类协会的合作组织原则上是在民政部门登记,获得了“社团法人”的身份,凡称谓各类合作社或农产品运输队的是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获得了“企业法人”身份。也有一些是在县级农业、民政、科协、供销社及乡镇政府进行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其名称从法律分工、規范发展多个角度考虑,确定法律名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样的改动既与公司法、社团组织条例有清晰的界限,又明确了其特殊的性质:即农业为其主管部门,登记在工商,是一个特殊的企业法人。从而结束了农业、民政、工商、科协等部门“齐抓共管”的局面。
三、强调了会员制的民主管理运行模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或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通过;修改章程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何永坚总结该部法律的特点时认为:一是突出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农民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当中农民的比例不得低于80%,合作社成员实行一人一票制,每个成员有一票基本的表决权。二是根据农民专业合作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规定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农民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可以由章程规定。这种以会员制形式建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管理模式,使农民合作组织真正成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公共组织;真正成为服务社会,反映诉求,架起联系党和政府桥梁的农民致富组织。
(作者单位:155600 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经管站)
一、为农民提供了合法的诉求平台
长期以来,由于包括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内的农村各类民间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要不要承认,如何规范一直处于争论之中。农民组织一直游离于政府的登记管理之外,处于自生自灭的状态。据统计,目前全国约有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达15万多个。这种“草根”组织,之所以在农村能广泛兴起,表明了广大农民渴望有一个能反映诉求、合作交流的平台,其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众所周知,自人民公社解体以来,中国农村的社会结构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村民自治组织作为政权性质的组织,虽然解决了农村行政管制和部分农民生活中某些方面的问题,但不足以为基于家庭经营为主体的经济合作提供必要的服务,不足以为农民权益的维护提供有效的组织保障,更不能整合农村跨行政单位的社区性的公益性组织。毫无疑问,承认农民有举办合作社的权利,意味着农民的基本人权、法律上的财产权利、政治上的民主权利等等权利都将得到应有的保障,这是不言而喻的。同时对于其它类型的农村民间组织合法地位也提供了一个成功模式。
二、理清了农民合作组织的管理体制
目前,我国所称谓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上是一个模糊概念。它既有从事农产品流通的公司企业,也有合伙从事农产品物流的运输队;既有综合性的合作社称谓,也有从事同一产品合作的专业合作社会称谓;既有称谓农村专业协会的,也有称谓农产品经济互助会的。叫法五花八门,性质多种多样。凡称谓各类协会的合作组织原则上是在民政部门登记,获得了“社团法人”的身份,凡称谓各类合作社或农产品运输队的是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获得了“企业法人”身份。也有一些是在县级农业、民政、科协、供销社及乡镇政府进行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其名称从法律分工、規范发展多个角度考虑,确定法律名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样的改动既与公司法、社团组织条例有清晰的界限,又明确了其特殊的性质:即农业为其主管部门,登记在工商,是一个特殊的企业法人。从而结束了农业、民政、工商、科协等部门“齐抓共管”的局面。
三、强调了会员制的民主管理运行模式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或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通过;修改章程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何永坚总结该部法律的特点时认为:一是突出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农民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当中农民的比例不得低于80%,合作社成员实行一人一票制,每个成员有一票基本的表决权。二是根据农民专业合作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规定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农民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可以由章程规定。这种以会员制形式建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主管理模式,使农民合作组织真正成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公共组织;真正成为服务社会,反映诉求,架起联系党和政府桥梁的农民致富组织。
(作者单位:155600 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经管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