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调研报告

来源 :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daodaotianxia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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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通过对西宁市的司法实务机关的调研,该制度还存在适用范围过窄、适用条件缺乏具体标准、监督考察期限不尽合理等问题。因此应当改进具体规则,包括逐步扩大适用范围、细化审查适用的条件、调整监督考察期限等,以期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监督考察期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9-0152-03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实践及理论论证2004年便已开始,并在2008年进行试点。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从上述条文中可知,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对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表现及其背景、家庭等情况,认为没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以为其设立一定的考察期限,视其履行规定义务的情况决定是否再行提起公诉的制度。
  二、本调研基本情况说明
  (一)调研选题及可行性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这些条款的规定较简单,具有明显的过渡性和局限性,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也不能彻底地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挽救。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
  针对这一情况,笔者拟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究,深入青海省西宁市的5所区县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实施实地调查活动,包括与检察人员访谈、请其填写调查问卷,了解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情况,总结存在的问题,改进具体规则,以期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二)调研对象及选择原因
  笔者选取了青海省西宁市的5所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作为调研地点,因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所涉及的罪名均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因此调研的检察机关只可能是基层人民检察院。
  (三)调研的主要方法
  笔者在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来到西宁市的上述5所区县级人民检察院,通过与检察人员访谈、请其填写调查问卷的方式,了解附条件不起诉的运行状况和检察人员对该项制度的看法。
  (四)调研结果的汇总和分析
  1.调研结果汇总:笔者分别向5所检察院公诉科的共计32名检察人员发放了32张调查问卷,共计回收有效问卷28张。
  2.调研数据统计和分析:调查结果中,认为“适用范围过窄”、对“适用条件的标准”的认定不统一、“监督考察期限不合理”的位居前三位,此3项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状分析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框架内容,但笔者通过对司法实务部门的调查,认为仍有需要改进之处,下面是通过汇总调研结果,总结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几个最突出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的规定过窄
  首先,笔者认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指的是实际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法分则第4、5、6章中能达到附条件不起诉要求的罪名屈指可数,并且都不是未成年人的犯罪高发区。
  其次,任何犯罪都存在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问题,即便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整体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也存在偶犯、过失犯等情节轻微的情形,因此不能简单的因为某一类型的犯罪整体危害性较大,而认为所有个案危害性都大[1]。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面对的是具体案件,具体案件的罪行轻重、危害性大小和某一类罪之间的轻重没有足够的可比性和关联性。
  再者,衡量某一犯罪是否轻微的标准主要是可能判处的刑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规定本身就足以说明未成年人涉罪之轻,因而没有必要再限制涉嫌罪名的章节范围。如失火罪、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诈骗罪等近年来未成年人的高发犯罪,以及轻微过失犯罪等不应当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之外。
  (二)适用条件简单,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
  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条件——有悔罪表现——显得过于简单。各种情形如何衡量,立法缺乏具体标准。
  一方面,如何衡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为青少年心智发育不成熟、社会经验缺乏,容易模仿和受暗示,且多为激情犯罪。鉴于此,在考察过程中就应当结合多方面因素来确定衡量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标准。
  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基础条件之一,但对于什么情况属于悔罪表现,立法语焉不详,给司法操作带来困难[2]。目前大多数检察机关主要是以未成年人的悔罪书和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衡量因素:悔罪书考量方式单一化,难以避免未成年人仅是在其辩护律师或家长的指导下虚假悔罪以换取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承办人员在短时间内难以判断其是否逢场作戏。在实践中,对被害人的赔偿也被视为犯罪嫌疑人悔罪的重要因素,然而检察机关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前、听取被害人意见时——尤其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通常会以自己获得满意的赔偿作为同意的条件,这将有碍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   (三)监督考察期限不尽合理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设置考察期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监督涉罪未成年人在考察期内遵守相关规定,帮助其去除自身存在的可能导致犯罪的人格特征,对涉罪未成年人表现出的“病症”进行“治疗”[3]。所以附加的考察期限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人身危险性等相关。
  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不宜过短,过短无法达到考验观察的目的,只有经过一定时间才能了解被不起诉人是否真实悔改,帮教矫正措施才会取得效果;另一方面,考察期也不能过长,考察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作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对象才是“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如果考察期限过长会使未成年人遭受比其可能被判处的刑期更长的人身自由受限期,并且使未成年人长期处于可诉的不稳定的状态,造成过重的心理负担,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四、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改进
  (一)逐步扩大适用范围
  根据西宁市各个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数据统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在各诉讼阶段)涉案未成年人占57.5%。如果按照“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并不多。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本是挽救未成年人,然而“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又限制该制度的适用,违背立法初衷。
  我国的刑事法律对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均采取较为宽和的处理原则,这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理应极力挽救和教育,应当放宽罪刑条件的要求,将可能判处的刑罚要求修改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现行法律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刑法分则的第4、5、6章,致使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功能发挥受到限制。如比较轻微的失火罪、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诈骗罪等案件被排除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外,使办案有失平衡性[4]。因此,应当逐步放宽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罪名:先将犯罪罪名扩大到除刑法分则第1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的其他所有罪名,再根据国情需要逐步取消涉嫌罪名的限制(即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罪名),这不仅可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二)细化审查适用的条件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适用条件设置是否恰当,是能否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关键因素。结合我国实际,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施应综合考虑以下条件,作出最终决定(鉴于具体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以下条件完全覆盖但不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悔罪情况):
  1.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存在不同的具体情况,应当通过审查其人身危险性(亦指再犯可能性),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之一。具体来说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家庭状况、生活经历、性格特征、日常表现、有无前科、是否惯犯等,以确定是否符合条件。另外,应当关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包括其家庭、学校、社区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并承诺履行帮教责任。
  2.具体的罪行情况:包括犯罪原因、主观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犯罪行为方式、对社会的仇视程度、社会影响、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作为所附条件的主要内容进行审查。
  3.犯罪后的表现: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表现必须作为考虑的情节,包括作案后是否逃跑、有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是否真诚的悔罪、是否愿意赔偿或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是否谅解等。
  (三)调整监督考察期限
  考察期内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不具有终局效力的不起诉,法律必须为其设置一个相对合理的考察期限。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考验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相对于适用条件为“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言基本合理,但是如果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的刑期界限提高,相应的考察期限势必也应当有所延长。这种延长的界线便是考察期限的上限应低于缓刑。为什么要低于缓刑呢,因为该制度的适用也以未成年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这里所谓的构成犯罪也只是检察机关的看法,而并非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最终结论,所以这种决定的严厉程度和给渉罪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负担和痛苦,应当比起诉后可能判处的缓刑要低[5]。因此,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限的上限应低于缓刑考验期限的上限。《刑法》第73条规定,缓刑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基于此,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的上限设置应当以2年为宜,考察期限的下限以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6个月为宜。
  在将考察期限规定为6个月到2年的基础上,细化规定不同程度的罪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与考察期限的阶梯关系,以实现保护优先,打击与保护相平衡。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进一步保护,对渉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项制度如果能进一步完善,就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保护、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功能,使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更加完备,成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史上的新里程碑[6]。
  参考文献:
  〔1〕张中剑.检视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7):84—88.
  〔2〕刘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J].人民检察,2012,(16):34—37.
  〔3〕赵凡.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14(4):82—87.
  〔4〕张敏,刘炳坤.如何构建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激励机制[J].法制与社会,2013,(11):160—161.
  〔5〕史立梅,罗璀.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3,34(4):100—104.
  〔6〕彭少杰.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长春大学学报,2014,(1).
  (责任编辑 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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