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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内研究综述
我国理论界于上世纪的八十年代中期便开始研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并对其重要价值日益重视。
王洪礼在其相关著作中指出,与民事非法证据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相应也暴露出司法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出现的大量问题,因此迫切需要确立和完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李祖军在相关文章中也分析了该规则的价值,认为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尚未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其在诉讼中又具有重要作用,对限制非法取证、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及保证程序合法都具有重要意义。
肖晗在其著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阐述,虽然民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但相关法律却无明确具体规定。事实上,完善民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也体现了对维护程序正义的重视,具有现实必要性和重大意义。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我国理论界通说为“来源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或以不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理论界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是与合法证据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但是对于一观念,理论界一些学者有不同的主张。
杨宇冠认为,虽然我们在理解非法证据时,一般都与证据合法性比较,但非法证据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不具有可采纳性,两者并不绝对对立。
李祖军在其《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提出,应从搜集证据程序入手,对非法证据进行定义,其范围仅包括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手段取得的证据,以此观点理解,非法证据应同时包含两个要点:1、取得方式不合法,
2、不合法的取证方式侵害了他人合法利益。
但理论界对合法性是否应当属于民诉证据的基本特征尚有争议。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社会是在不断发展进步,一些证据形式在原来法律中未做规定,在以后可能会给以认可,因此评判证据合法性时,不应该将形式合法性作为必要条件。如果将形式合法性认定为证据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就忽视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这一特征,而客观真实的证据恰好是公正合理解决案件纠纷的关键。其次,在诉讼中,取证方式是否合法,其所涉及并非是证据本身是否真实的问题,而只是涉及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不能将证据真实性与取证方式合法性混为一谈。
如何构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学者也提出了相关建议,关于排除范围,普遍认为需要排除的证据范围不宜过大。但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具体应采取何种方式,学者们则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在违反实体法的情况下,需要考虑排除,法院也应当从严把握。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在取证行为严重违法时,才可以考虑将该证据排除,比如采取了犯罪手段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
著名学者李浩教授也支持上述观点,并主张法院在判断和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综合考量,并在裁判文书说明理由。在程序建设方面,李浩教授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非法证据的排除的时间以及对非法证据的相关制度的完善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其主张非法证据排除应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当事人不申请排除,法院则不再审查所提交的诉讼证据是否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的;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上,其主张证明责任不应由举证人承担,而因由提出异议者承担,因为如果要求举证人在搜集证据之后,还要在诉讼中对每个证据自证合法性,则大大加大了举证人的负担,有失公允且浪费司法资源,反之,异议者采用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来抗辩时,其需要付出努力证明证据为非法证据,因此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异议者滥用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作为抗辩事由,从而使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有效率的被采信,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判决,已达到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阶段,其主张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对整个案件有一个完整的了解,权衡各种利弊后再决定是否排除。
陈桂明在其相关著作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上也出了自己的建议,主张由非法证据的提出者承担证明责任,且认为在庭审前就应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主张完善取证的保障措施,明确取证手段及方式,尽可能避免非法取证的行为发生,以此作为前提保障。
3.国外研究综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由美国确立,约翰· 斯特龙在《麦考密克论证据》中指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美国立法状况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该规则最早于 1914 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提出,但一直只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
美国学者米歇尔·塔鲁伊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虽然某些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帮助,但由于取证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出于对立法目的或者法官对法律价值的考虑,法庭认为不能采信该证据,从而将其排除,不用以查明案件的司法准则。但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证据,美国法院一般是予以采信的;但如果当事人是在警察唆使下进行的违反取证,则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为该行为会被视为警察自身行为,但只要警察未进行授意或教唆,即使警察在场,当事人通过非法采用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仍然可以被采信。
美国学者威格莫尔认为:在决定非法证据的取舍时,需要考虑很多情况,从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来看,那些会误导陪审员、因证据突袭导致对方当事人权益失衡以及容易混淆案情的证据,应予以排除。这些证据具体包括:仅仅以复制件形式提出的书证,而其又无法证明正本灭失;未经庭审质证的陈述人对事实的陈述;与待查事实无关的证据,一般应予排除,除非该证据可以对抗对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某证据因为某证明目的而提出,但根据某法则不应采信,但该证据再为另一证明目的而提出时,依据其他法则,则该证据就是适格的。
英国著名学者詹姆斯·菲利普认为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被告人陈述及非法查封扣押的实物证据,这些证据的共同点都是取得方式不合法,且侵害了被告人合法权益。
英国一位法官认为,法官在考虑是否采信非法证据时,并没有绝对规则,而是综合考虑取证方式、证据证明目的、证据性质、采用非法证据时产生的价值冲突以及该证据对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帮助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采信,由此可知,英国在这方面持宽容的态度,法官在决定排除与否时,享有较高的自由裁量权。
德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证据使用禁止”理论,对于采取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以“衡量采纳”原则来决定取舍,即对该证据产生的价值冲突进行衡量,从而决定是否采信。德国理论界对该规则的认识也存在分歧。其中分歧较大的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有学者认为应一概予以排除,因为其本身的不合法因素导致其不值得信任;反对者则认为,证据本身的不合法因素,并不必然代表其不能证明事实,不能作为一概排除的理由;另外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目的也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采取一概予以排除的方式,可以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反对者则认为,应该区别对待非法取证手段和证据证明力本身,法院可以采信有证明力的非法证据,另外再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
日本民事证据法原则上认为任何证据都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在判断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或考虑是否采信某证据材料时,很少考虑证据材料的性质,但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则例外。学者松冈义正在其相关著作中指出,日本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的问题,主要是考虑查明案件事实、保证程序正义、维护司法秩序統一等因素,再结合该证据在案件审理中是否重要、取证的具体方式以及该方式造成的损害等具体情况,综合评判后再决定该证据是否需要排除。
作者简介
宋莉莉(1992—)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本科就读于黑龙江大学,民族汉,现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学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作者简介:黑龙江大学)
我国理论界于上世纪的八十年代中期便开始研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并对其重要价值日益重视。
王洪礼在其相关著作中指出,与民事非法证据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相应也暴露出司法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出现的大量问题,因此迫切需要确立和完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李祖军在相关文章中也分析了该规则的价值,认为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尚未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其在诉讼中又具有重要作用,对限制非法取证、维护公民基本权利及保证程序合法都具有重要意义。
肖晗在其著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阐述,虽然民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但相关法律却无明确具体规定。事实上,完善民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也体现了对维护程序正义的重视,具有现实必要性和重大意义。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我国理论界通说为“来源不合法、形式不合法或以不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据”。理论界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是与合法证据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但是对于一观念,理论界一些学者有不同的主张。
杨宇冠认为,虽然我们在理解非法证据时,一般都与证据合法性比较,但非法证据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不具有可采纳性,两者并不绝对对立。
李祖军在其《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提出,应从搜集证据程序入手,对非法证据进行定义,其范围仅包括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手段取得的证据,以此观点理解,非法证据应同时包含两个要点:1、取得方式不合法,
2、不合法的取证方式侵害了他人合法利益。
但理论界对合法性是否应当属于民诉证据的基本特征尚有争议。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法律具有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社会是在不断发展进步,一些证据形式在原来法律中未做规定,在以后可能会给以认可,因此评判证据合法性时,不应该将形式合法性作为必要条件。如果将形式合法性认定为证据合法性的必要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就忽视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这一特征,而客观真实的证据恰好是公正合理解决案件纠纷的关键。其次,在诉讼中,取证方式是否合法,其所涉及并非是证据本身是否真实的问题,而只是涉及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不能将证据真实性与取证方式合法性混为一谈。
如何构建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学者也提出了相关建议,关于排除范围,普遍认为需要排除的证据范围不宜过大。但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具体应采取何种方式,学者们则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在违反实体法的情况下,需要考虑排除,法院也应当从严把握。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在取证行为严重违法时,才可以考虑将该证据排除,比如采取了犯罪手段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
著名学者李浩教授也支持上述观点,并主张法院在判断和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时,应引入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综合考量,并在裁判文书说明理由。在程序建设方面,李浩教授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非法证据的排除的时间以及对非法证据的相关制度的完善等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其主张非法证据排除应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当事人不申请排除,法院则不再审查所提交的诉讼证据是否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的;在证明责任的问题上,其主张证明责任不应由举证人承担,而因由提出异议者承担,因为如果要求举证人在搜集证据之后,还要在诉讼中对每个证据自证合法性,则大大加大了举证人的负担,有失公允且浪费司法资源,反之,异议者采用非法证据应予排除来抗辩时,其需要付出努力证明证据为非法证据,因此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异议者滥用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作为抗辩事由,从而使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有效率的被采信,便于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判决,已达到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阶段,其主张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官对整个案件有一个完整的了解,权衡各种利弊后再决定是否排除。
陈桂明在其相关著作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上也出了自己的建议,主张由非法证据的提出者承担证明责任,且认为在庭审前就应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主张完善取证的保障措施,明确取证手段及方式,尽可能避免非法取证的行为发生,以此作为前提保障。
3.国外研究综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由美国确立,约翰· 斯特龙在《麦考密克论证据》中指出,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美国立法状况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该规则最早于 1914 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提出,但一直只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
美国学者米歇尔·塔鲁伊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虽然某些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有帮助,但由于取证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出于对立法目的或者法官对法律价值的考虑,法庭认为不能采信该证据,从而将其排除,不用以查明案件的司法准则。但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证据,美国法院一般是予以采信的;但如果当事人是在警察唆使下进行的违反取证,则该证据不予采信,因为该行为会被视为警察自身行为,但只要警察未进行授意或教唆,即使警察在场,当事人通过非法采用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仍然可以被采信。
美国学者威格莫尔认为:在决定非法证据的取舍时,需要考虑很多情况,从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来看,那些会误导陪审员、因证据突袭导致对方当事人权益失衡以及容易混淆案情的证据,应予以排除。这些证据具体包括:仅仅以复制件形式提出的书证,而其又无法证明正本灭失;未经庭审质证的陈述人对事实的陈述;与待查事实无关的证据,一般应予排除,除非该证据可以对抗对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某证据因为某证明目的而提出,但根据某法则不应采信,但该证据再为另一证明目的而提出时,依据其他法则,则该证据就是适格的。
英国著名学者詹姆斯·菲利普认为非法证据主要包括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被告人陈述及非法查封扣押的实物证据,这些证据的共同点都是取得方式不合法,且侵害了被告人合法权益。
英国一位法官认为,法官在考虑是否采信非法证据时,并没有绝对规则,而是综合考虑取证方式、证据证明目的、证据性质、采用非法证据时产生的价值冲突以及该证据对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帮助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采信,由此可知,英国在这方面持宽容的态度,法官在决定排除与否时,享有较高的自由裁量权。
德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证据使用禁止”理论,对于采取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以“衡量采纳”原则来决定取舍,即对该证据产生的价值冲突进行衡量,从而决定是否采信。德国理论界对该规则的认识也存在分歧。其中分歧较大的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有学者认为应一概予以排除,因为其本身的不合法因素导致其不值得信任;反对者则认为,证据本身的不合法因素,并不必然代表其不能证明事实,不能作为一概排除的理由;另外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目的也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采取一概予以排除的方式,可以有效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反对者则认为,应该区别对待非法取证手段和证据证明力本身,法院可以采信有证明力的非法证据,另外再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
日本民事证据法原则上认为任何证据都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在判断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或考虑是否采信某证据材料时,很少考虑证据材料的性质,但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则例外。学者松冈义正在其相关著作中指出,日本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的问题,主要是考虑查明案件事实、保证程序正义、维护司法秩序統一等因素,再结合该证据在案件审理中是否重要、取证的具体方式以及该方式造成的损害等具体情况,综合评判后再决定该证据是否需要排除。
作者简介
宋莉莉(1992—)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本科就读于黑龙江大学,民族汉,现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学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作者简介:黑龙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