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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过失而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行为。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无疑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但具体到医疗损害行为的实施主体及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必须对医疗损害的主体做进一步的梳理和区分。
【关键词】医疗损害;行为主体;民事责任主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
患者在医疗机构诊疗活动中,可能会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而造成人身损害,这种损害属于广义上的医疗损害范畴。如果这种损害是由于医务人员的主观故意造成的,只能按刑法故意伤害罪加以定罪量刑;由医务人员的重大过失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视情节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从而也由刑法对其进行调整。狭义上的医疗损害仅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一般过失而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行为,这种损害责任只能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研究中,扩清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弥补患者的损失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
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应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损害是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活动的一方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另一方是患者。因此对患者所造成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医疗活动的另一方,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这是医疗损害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事故责任的重要特征。
所谓医疗机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條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具体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前的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未将医疗机构包括进医疗损害主体中来。但事实上,由于医疗机构本身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时经常发生的,如因医院不通过正常渠道采购药品,从而给患者使用假冒伪劣药品造成损害的情形等。此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机构包括进来就弥补了医疗损害行为主体范围的缺陷。
所谓医务人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对其作出范围上的规定。笔者认为医务人员应指在医疗机构工作并具有从事医疗、护理资格的医师、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经过批准,从事个体行医工作的,如个体诊所等,也属于医务人员。在认定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除医务人员外,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是否也可以成为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同样可以间接导致医疗损害的发生,这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如:作为医疗机构的司机在从事救护工作时,因过错出车不及时,导致危、重、急患者的死亡或其他损害;目前医院普遍设立的总值班制度,由于总值班人员因过错联络不及时等使会诊医生不能及时参加会诊,从而导致危、重患者的死亡或其他损害等。因此,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其他人员同样可以成为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对其所造成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同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是对于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明确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
医疗损害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而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后果所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承担的责任方式不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第55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述相关规定仅就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责任而言尚不包括一般的医疗损害行为。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给予了完善,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患者的民事损害赔偿的保护更为全面也更为有利,即在患者的诊疗活动中,只要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并对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而不论其过错程度如何及导致的后果轻重与否,医疗机构都将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务人员作为责任主体应对其行为负责,这里的责任包括行政上的、刑事上的,但不应该作为独立的民事赔偿主体,民事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因为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当属法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6条规定:“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由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关系看,医务人员的过失就是医疗机构的过失。因为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作为法人的医疗机构对于由其聘任或雇佣的医务人员负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医务人员出现过失,表明医疗机构有选任和监督的过失,理应承担责任。法人是社会的组织者,其行为是通过其内部成员的行为来进行的。不管是法人的内部成员纯粹基于法人的意志而追求某种违法的后果并致他人损害,还是法人的内部成员和代理人的在执行职务和行使权限的过程中因疏忽或懈怠而造成他人的损害,其过错都要通过具体的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所以尽管在医疗损害民事责任中,医疗损害是由医务人员的具体行为所造成的,而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此外,由于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往往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而由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主体则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如此规定显然为患者的赔偿诉求增加了救济渠道,同时又赋予了医疗机构追偿权,显然这里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垫付责任。由此笔者认为,在医疗损害赔偿中,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是属于轻过失的医疗损害之外,其余作为已先行赔付受害人损失的医疗损害中,医疗机构对于在医疗损害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应根据其过错的程度,也应对其享有部分乃至全部追偿的权利,而不能仅仅以行政处分或批评教育代替追偿损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此条规定并未确定医疗机构对在医疗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享有追偿权,值得商榷。同样,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做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医疗损害赔偿中,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制裁,是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的。慷国家之慨的结果,既不利于教育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对其他医务人员也没有警示作用,最终不利于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造成医疗损害的醫务人员不是医疗机构的从业者而只是个体医生的,则该个体医生即为承担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负赔偿责任。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如果造成医疗损害的医务人员是具有个人合伙性质诊所的合伙人,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合伙人的医务人员同样对医疗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这时就给患者一个选择权,他可以选择部分或全部合伙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其被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如《侵权责任法》第13条所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在负赔偿义务的合伙人之间则可依《侵权责任法》第14条之规定,即“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的同意和认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医疗活动而致患者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分为以下三种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第一,该医疗活动是有偿的个人行为,则由该医务人员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如该医疗活动是无偿的个人行为,只有当该医务人员对其所造成的医疗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如该医疗活动是临时受雇或受聘于第三方,则此时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视为雇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及第35条分别规定了调整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承担原则,但无论哪条规定最终都明确承担责任的是雇主即接受劳务的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23.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63.
【关键词】医疗损害;行为主体;民事责任主体;《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
患者在医疗机构诊疗活动中,可能会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而造成人身损害,这种损害属于广义上的医疗损害范畴。如果这种损害是由于医务人员的主观故意造成的,只能按刑法故意伤害罪加以定罪量刑;由医务人员的重大过失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视情节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从而也由刑法对其进行调整。狭义上的医疗损害仅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一般过失而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行为,这种损害责任只能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研究中,扩清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弥补患者的损失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一、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
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应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损害是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医疗活动的一方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另一方是患者。因此对患者所造成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医疗活动的另一方,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这是医疗损害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事故责任的重要特征。
所谓医疗机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條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具体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前的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未将医疗机构包括进医疗损害主体中来。但事实上,由于医疗机构本身的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时经常发生的,如因医院不通过正常渠道采购药品,从而给患者使用假冒伪劣药品造成损害的情形等。此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机构包括进来就弥补了医疗损害行为主体范围的缺陷。
所谓医务人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未对其作出范围上的规定。笔者认为医务人员应指在医疗机构工作并具有从事医疗、护理资格的医师、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经过批准,从事个体行医工作的,如个体诊所等,也属于医务人员。在认定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除医务人员外,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是否也可以成为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同样可以间接导致医疗损害的发生,这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如:作为医疗机构的司机在从事救护工作时,因过错出车不及时,导致危、重、急患者的死亡或其他损害;目前医院普遍设立的总值班制度,由于总值班人员因过错联络不及时等使会诊医生不能及时参加会诊,从而导致危、重患者的死亡或其他损害等。因此,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其他人员同样可以成为医疗损害的行为主体,对其所造成的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同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是对于不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明确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
医疗损害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由于自己的过错行为而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后果所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承担的责任方式不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第55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述相关规定仅就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责任而言尚不包括一般的医疗损害行为。对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给予了完善,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患者的民事损害赔偿的保护更为全面也更为有利,即在患者的诊疗活动中,只要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并对患者造成损害后果,而不论其过错程度如何及导致的后果轻重与否,医疗机构都将对患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务人员作为责任主体应对其行为负责,这里的责任包括行政上的、刑事上的,但不应该作为独立的民事赔偿主体,民事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医疗机构。因为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当属法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进一步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6条规定:“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由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的关系看,医务人员的过失就是医疗机构的过失。因为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作为法人的医疗机构对于由其聘任或雇佣的医务人员负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医务人员出现过失,表明医疗机构有选任和监督的过失,理应承担责任。法人是社会的组织者,其行为是通过其内部成员的行为来进行的。不管是法人的内部成员纯粹基于法人的意志而追求某种违法的后果并致他人损害,还是法人的内部成员和代理人的在执行职务和行使权限的过程中因疏忽或懈怠而造成他人的损害,其过错都要通过具体的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所以尽管在医疗损害民事责任中,医疗损害是由医务人员的具体行为所造成的,而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此外,由于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往往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来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对受害人进行充分的赔偿,而由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主体则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如此规定显然为患者的赔偿诉求增加了救济渠道,同时又赋予了医疗机构追偿权,显然这里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垫付责任。由此笔者认为,在医疗损害赔偿中,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主观上是属于轻过失的医疗损害之外,其余作为已先行赔付受害人损失的医疗损害中,医疗机构对于在医疗损害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应根据其过错的程度,也应对其享有部分乃至全部追偿的权利,而不能仅仅以行政处分或批评教育代替追偿损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5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此条规定并未确定医疗机构对在医疗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享有追偿权,值得商榷。同样,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做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医疗损害赔偿中,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制裁,是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的。慷国家之慨的结果,既不利于教育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对其他医务人员也没有警示作用,最终不利于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造成医疗损害的醫务人员不是医疗机构的从业者而只是个体医生的,则该个体医生即为承担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应负赔偿责任。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如果造成医疗损害的医务人员是具有个人合伙性质诊所的合伙人,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合伙人的医务人员同样对医疗损害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这时就给患者一个选择权,他可以选择部分或全部合伙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其被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如《侵权责任法》第13条所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在负赔偿义务的合伙人之间则可依《侵权责任法》第14条之规定,即“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未经本单位的同意和认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医疗活动而致患者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分为以下三种不同情况加以认定:
第一,该医疗活动是有偿的个人行为,则由该医务人员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如该医疗活动是无偿的个人行为,只有当该医务人员对其所造成的医疗损害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如该医疗活动是临时受雇或受聘于第三方,则此时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应视为雇主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及第35条分别规定了调整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承担原则,但无论哪条规定最终都明确承担责任的是雇主即接受劳务的第三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23.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