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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涉及行政规划许可的相邻关系之诉中,应该走“行政诉讼优先,民事诉讼次之”的诉讼路径。其根本原因是规划许可覆盖了对相邻关系的内容,为了维护整个法律体系运作的畅通,必须要坚持“公法优位”。
关键词 行政规划 民事诉讼
一、案情简析
原告:南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生化公司)。
被告:南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
第三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
2007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位于南阳市车站路和红庙路交叉口东北角区域“三杰家和万世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于2008年5月7日作出规划许可行为(宛市规管字(2008)第24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相邻权,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1条、第5.0.2.2条规定,结合《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建设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该规划许可不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规定的建筑间距要求,系违法,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鉴于本案第三人的综合楼主体工程已经建成,为避免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不适宜判决撤销被诉许可行为,应判决确认被诉许可行为违法。对于原告的通风采光损害,可通过民事等渠道得到赔偿。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市规划局为第三人三杰公司颁发的宛市规管字(2008)第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案例所引申的问题
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民事问题,但其一旦涉及行政因素(指规划许可等行政许可)问题就会变得复杂。普通的侵权行为会上升为有行政许可作为后盾的“侵权行为”。针对这样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司法救济程序上如何妥善安排,值得讨论。在此案中,法院所持的观点是:先行后民。行政诉讼本身不能够在根上解决民事纠纷,民事诉讼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法回避行政许可等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法律因素。此类案件本质是行民法律关系的竞合,双重法律关系附于一体,这就决定了其解决也须依赖双重渠道。在现实生活中,侵权之诉的当事人有规划许可的并不是个案,而是一种常规现象,笔者将以此案为素材,在下文中重点讨论此类案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及应理如何顺此类案件中法律关系、有效解决纠纷。
三、行民交叉案件中的若干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程序规则的科学建立取决于对实体法律关系的清晰认知。要理顺行民交叉相邻关系的司法救济程序,必先深谙行民交叉相邻关系法律问题的本质。否则就是寻无源之水,植无本之木。
(一)行民交叉案件中侵犯相邻权的标准是什么
《物权法》第七章对相邻关系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里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即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一系列规定。笔者认为,从法条的逻辑关系上可以进行这样的推断,只要不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就不被认为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通过这个法条,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这些规定垄断了判断相邻权案件中是否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的权力。法官在此领域丧失自由裁量权。
本案虽是行政案件,但法官恪守国家标准对是否妨害相邻权作出判断的意图非常之明显。笔者认为,在这里“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有两层意思。第一层作为行政审判论证环节其中一环,以此确定原告是《行政许可法》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而确认行政机关未事先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的不作为构成程序违法。第二层意思则是法院对民事关系本身的一种判断,即构成民事侵权。判决理由中最后还附了一句:“对于原告的通风采光损害,可通过民事等渠道得到赔偿。”这句话,并不影响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理。但从这句话说,已经明显表现了法院对此案中相邻关系本身的态度,虽然民事诉讼并未开始,但法院已经默认了侵权事实的存在。笔者在此做一大胆推定,假入原告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在该法院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会直接使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民事关系的认定作为判决依据。撇开此案,在许多涉及相邻关系的民事诉讼,法院审理的标准均为国家有关标准,无任何自由裁量之余地。
在上述分析中,一个结论已悄然生成:判断规划许可是否合法的实体依据与判断是否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标准是同一的。笔者还可将该结论进一步提炼为:行民交叉相邻关系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所采的实体法依据是一致的。判断相邻权案件中是否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只有依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
而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国家标准在相邻关系中的载体是规划许可。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对规划许可申请人的建筑方案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即颁发规划许可。规划许可的颁发有两层含义:第一该建筑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二,该建筑与周围建筑采光、通风、日照等无涉。本案中南阳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三杰公司颁发的宛市规管字(2008)第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公权力对第三人建筑物没有侵害周围权利人采光、通风、日照的结论。
论述至此,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凡涉及规划许可的相邻权问题,判断是否侵犯有关相邻权的标准就是有无规划许可。
(二)行政许可是否构成侵权违法阻却事由
基于法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是两条平行线,互不相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要有行为、过错、损害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即构成侵权,附有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义务。《侵权责任法》并未提及违法组却事由,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法实践中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王泽鉴曾在其著作《侵权行为》中列举了一下几种违法阻却事由,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无因管理、权利行使、被害者允诺。上述这些均为传统的违法阻却事由,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予认可。王泽鉴的论述并没有明确涉及有关有行政许可为依据的侵权行为,或许是因为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和大陆类似的规划许可制度。唯一可循的也就是“权利行使”这一项了。其论述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无论其为公权或私权,虽侵害他人权利,亦可阻却违法。就公权的行使言,如警察依法逮捕通缉犯,检察官依法枪决犯人。就私权的行使言,如父母惩戒其子女,地上权人占有使用他人的土地。上述的“为公权”而“侵害他人权利”貌似可用于参照本文要讨论的情形,但笔者认为此两种情形相去甚远,不可互作比较。一则主体不符,王泽鉴论述的“公权侵害”的主体是公权主体,而本文要讨论的情形虽涉及公权因素,但侵权主体还是私主体。二则程度有别,王泽鉴所举之例均为有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之人所可理解、接受的,显而易见。而本文要讨论的情形确错综复杂。依笔者浅薄之见,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此尚未有明确、统一的答案,这个问题深藏研究价值。 前文已经得出结论,在进入司法程序前,是否侵犯有关相邻权的标准是有无规划许可。若规划许可合法,则自然可认定不存在侵犯有关相邻权。本案中法院若判定宛市规管字(2008)第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自然不会引发之后的民事赔偿问题。根据本案的情况,笔者做一假设,原告南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直接以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侵权之诉,法院查明规划许可不符国家标准,法院能否直接判决侵权成立。在前文的讨论中,似乎没有任何理论可以支持行政许可可以成为侵权事实的阻却事由。但笔者认为,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侵权事实成立,而应该驳回诉讼请求,建议原告先提起行政诉讼,待规划许可效力确定后再提侵权之诉。行政许可构成侵权违法阻却事由。这既是出于尊重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也是为了维护整条法律关系链的稳定。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被推定有效,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其效力始终存在。如果民事审判中法院绕过对规划许可直接判定侵权事实存在,那么就等于是在没有撤销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实际上否定了规划许可的效力。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个尴尬的法律僵局:第三人有一张合法的规划许可,但其基于这个规划许可所建之建筑物确面临被法院拆除的风险。引起这个法律僵局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试图绕开行政许可来解决由行政许可引起的问题。在这种行民交叉的相邻权纠纷中,行政许可就是一把锁,一把锁住了民事赔偿之门的锁。法律制度是不可分割的,这种不可分割性自身所必然产生的结果是,若要撤销或废除公法上的许可(如建筑计划),就必须排除私法手段。任何试图单从民事法律关系框架内解决问题的措施都会最终破快整个法律关系的框架。从理顺行政、民事双重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必须先确解开行政许可这把锁,再来理顺其他民事法律问题。
(三)侵权责任如何分配
此类案件可能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相邻关系侵害人与规划部门。在此案中,原告的诉求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宛市规管字(2008)第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法院依原告的诉求,便不存在赔偿问题。许可证撤销后,违法建筑就应被拆除。但这并不是现实状况中此类案件的常态发展模式。考虑建筑物已经建成的社会现实,法院一般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来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案法院并没有“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认为“对于原告的通风采光损害,可通过民事等渠道得到赔偿。”在选择实际赔偿责任承担方时,法院没有选择行政机关,笔者认为这是符合赔偿逻辑规则的。
假设,此案法院最后这样判决道:由市规划局对原告南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采光、通风、日照等利益做出赔偿。一个荒谬的结果随之而来,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付出任何法律代价,而来自全体纳税人的财政收入将为一个个案中权利受损方的利益埋单。
笔者认为,以此案为例,符合法律逻辑的责任分配模式应该是这样的:南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应该先在确认行政许可违法后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向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求偿。相邻权关系的本质是民事关系关系,其赔偿问题自然要在民事法律的框架内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是不符合常识与逻辑的。若走诉讼途径,原告以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为依据,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直接依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接下来的损害赔偿计算问题即可复制、参考一般相邻权关系纠纷中的赔偿计算模式,最终判令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
接下还要处理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规划局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若该公司善意提出规划许可申请,没有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该许可的,在市规划局向其颁发宛市规管字(2008)第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信赖利益关系即产生。该公司之所以敢于无视潜在的法律风险就是因为获得了许可证,它的信赖利益受到保护,若该公司因此建筑产生了预期之外的消极法律后果,市规划局须赔偿其信赖利益。但是,如果该公司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该许可的,不产生信赖利益,属于咎由自取。
四、解决之道
经过上述的论述,解决此类案件的思路已十分清晰。必须先经过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许可的效力,若确认合法,自然推定为侵权行为不成立,如原告再提民事诉讼,法院可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若行政许可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待判决生效后方才可开始民事救济。此时,法院可直接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之后的程序照常规民事诉讼程序走。
这样的安排不是无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孰轻孰重、孰优孰劣的问题。而是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架构下,通盘考虑、同时理顺行政、民事法律关系的选择。“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法律关系是一个整体,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都只是局部,顾此失彼、顾彼失此最后均要伤及法治的统一与协调。在民行交叉法律关系出现时,从全局出发,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既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又维护整体系统的和谐,方为上上策。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26.
[2]金启洲.德国公法相邻关系初论[J].理论前沿,2006(1).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 行政规划 民事诉讼
一、案情简析
原告:南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生化公司)。
被告:南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
第三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
2007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位于南阳市车站路和红庙路交叉口东北角区域“三杰家和万世综合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被告于2008年5月7日作出规划许可行为(宛市规管字(2008)第24号)。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相邻权,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1条、第5.0.2.2条规定,结合《南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建设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该规划许可不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规定的建筑间距要求,系违法,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鉴于本案第三人的综合楼主体工程已经建成,为避免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不适宜判决撤销被诉许可行为,应判决确认被诉许可行为违法。对于原告的通风采光损害,可通过民事等渠道得到赔偿。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市规划局为第三人三杰公司颁发的宛市规管字(2008)第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案例所引申的问题
相邻关系的本质是民事问题,但其一旦涉及行政因素(指规划许可等行政许可)问题就会变得复杂。普通的侵权行为会上升为有行政许可作为后盾的“侵权行为”。针对这样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司法救济程序上如何妥善安排,值得讨论。在此案中,法院所持的观点是:先行后民。行政诉讼本身不能够在根上解决民事纠纷,民事诉讼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法回避行政许可等民事法律关系以外的法律因素。此类案件本质是行民法律关系的竞合,双重法律关系附于一体,这就决定了其解决也须依赖双重渠道。在现实生活中,侵权之诉的当事人有规划许可的并不是个案,而是一种常规现象,笔者将以此案为素材,在下文中重点讨论此类案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及应理如何顺此类案件中法律关系、有效解决纠纷。
三、行民交叉案件中的若干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程序规则的科学建立取决于对实体法律关系的清晰认知。要理顺行民交叉相邻关系的司法救济程序,必先深谙行民交叉相邻关系法律问题的本质。否则就是寻无源之水,植无本之木。
(一)行民交叉案件中侵犯相邻权的标准是什么
《物权法》第七章对相邻关系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这里的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即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一系列规定。笔者认为,从法条的逻辑关系上可以进行这样的推断,只要不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就不被认为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通过这个法条,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这些规定垄断了判断相邻权案件中是否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的权力。法官在此领域丧失自由裁量权。
本案虽是行政案件,但法官恪守国家标准对是否妨害相邻权作出判断的意图非常之明显。笔者认为,在这里“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有两层意思。第一层作为行政审判论证环节其中一环,以此确定原告是《行政许可法》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而确认行政机关未事先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的不作为构成程序违法。第二层意思则是法院对民事关系本身的一种判断,即构成民事侵权。判决理由中最后还附了一句:“对于原告的通风采光损害,可通过民事等渠道得到赔偿。”这句话,并不影响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理。但从这句话说,已经明显表现了法院对此案中相邻关系本身的态度,虽然民事诉讼并未开始,但法院已经默认了侵权事实的存在。笔者在此做一大胆推定,假入原告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在该法院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法院会直接使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民事关系的认定作为判决依据。撇开此案,在许多涉及相邻关系的民事诉讼,法院审理的标准均为国家有关标准,无任何自由裁量之余地。
在上述分析中,一个结论已悄然生成:判断规划许可是否合法的实体依据与判断是否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标准是同一的。笔者还可将该结论进一步提炼为:行民交叉相邻关系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所采的实体法依据是一致的。判断相邻权案件中是否妨碍了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只有依据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
而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国家标准在相邻关系中的载体是规划许可。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对规划许可申请人的建筑方案进行审核,符合标准即颁发规划许可。规划许可的颁发有两层含义:第一该建筑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二,该建筑与周围建筑采光、通风、日照等无涉。本案中南阳市规划局向第三人三杰公司颁发的宛市规管字(2008)第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公权力对第三人建筑物没有侵害周围权利人采光、通风、日照的结论。
论述至此,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凡涉及规划许可的相邻权问题,判断是否侵犯有关相邻权的标准就是有无规划许可。
(二)行政许可是否构成侵权违法阻却事由
基于法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是两条平行线,互不相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要有行为、过错、损害及其之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即构成侵权,附有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义务。《侵权责任法》并未提及违法组却事由,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法实践中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王泽鉴曾在其著作《侵权行为》中列举了一下几种违法阻却事由,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无因管理、权利行使、被害者允诺。上述这些均为传统的违法阻却事由,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予认可。王泽鉴的论述并没有明确涉及有关有行政许可为依据的侵权行为,或许是因为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和大陆类似的规划许可制度。唯一可循的也就是“权利行使”这一项了。其论述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无论其为公权或私权,虽侵害他人权利,亦可阻却违法。就公权的行使言,如警察依法逮捕通缉犯,检察官依法枪决犯人。就私权的行使言,如父母惩戒其子女,地上权人占有使用他人的土地。上述的“为公权”而“侵害他人权利”貌似可用于参照本文要讨论的情形,但笔者认为此两种情形相去甚远,不可互作比较。一则主体不符,王泽鉴论述的“公权侵害”的主体是公权主体,而本文要讨论的情形虽涉及公权因素,但侵权主体还是私主体。二则程度有别,王泽鉴所举之例均为有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之人所可理解、接受的,显而易见。而本文要讨论的情形确错综复杂。依笔者浅薄之见,目前的民法理论界对此尚未有明确、统一的答案,这个问题深藏研究价值。 前文已经得出结论,在进入司法程序前,是否侵犯有关相邻权的标准是有无规划许可。若规划许可合法,则自然可认定不存在侵犯有关相邻权。本案中法院若判定宛市规管字(2008)第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自然不会引发之后的民事赔偿问题。根据本案的情况,笔者做一假设,原告南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直接以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出侵权之诉,法院查明规划许可不符国家标准,法院能否直接判决侵权成立。在前文的讨论中,似乎没有任何理论可以支持行政许可可以成为侵权事实的阻却事由。但笔者认为,法院不能直接认定侵权事实成立,而应该驳回诉讼请求,建议原告先提起行政诉讼,待规划许可效力确定后再提侵权之诉。行政许可构成侵权违法阻却事由。这既是出于尊重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也是为了维护整条法律关系链的稳定。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被推定有效,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其效力始终存在。如果民事审判中法院绕过对规划许可直接判定侵权事实存在,那么就等于是在没有撤销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实际上否定了规划许可的效力。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个尴尬的法律僵局:第三人有一张合法的规划许可,但其基于这个规划许可所建之建筑物确面临被法院拆除的风险。引起这个法律僵局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试图绕开行政许可来解决由行政许可引起的问题。在这种行民交叉的相邻权纠纷中,行政许可就是一把锁,一把锁住了民事赔偿之门的锁。法律制度是不可分割的,这种不可分割性自身所必然产生的结果是,若要撤销或废除公法上的许可(如建筑计划),就必须排除私法手段。任何试图单从民事法律关系框架内解决问题的措施都会最终破快整个法律关系的框架。从理顺行政、民事双重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必须先确解开行政许可这把锁,再来理顺其他民事法律问题。
(三)侵权责任如何分配
此类案件可能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相邻关系侵害人与规划部门。在此案中,原告的诉求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宛市规管字(2008)第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果法院依原告的诉求,便不存在赔偿问题。许可证撤销后,违法建筑就应被拆除。但这并不是现实状况中此类案件的常态发展模式。考虑建筑物已经建成的社会现实,法院一般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来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案法院并没有“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而是认为“对于原告的通风采光损害,可通过民事等渠道得到赔偿。”在选择实际赔偿责任承担方时,法院没有选择行政机关,笔者认为这是符合赔偿逻辑规则的。
假设,此案法院最后这样判决道:由市规划局对原告南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采光、通风、日照等利益做出赔偿。一个荒谬的结果随之而来,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付出任何法律代价,而来自全体纳税人的财政收入将为一个个案中权利受损方的利益埋单。
笔者认为,以此案为例,符合法律逻辑的责任分配模式应该是这样的:南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应该先在确认行政许可违法后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向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求偿。相邻权关系的本质是民事关系关系,其赔偿问题自然要在民事法律的框架内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是不符合常识与逻辑的。若走诉讼途径,原告以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为依据,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直接依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接下来的损害赔偿计算问题即可复制、参考一般相邻权关系纠纷中的赔偿计算模式,最终判令被告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
接下还要处理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规划局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若该公司善意提出规划许可申请,没有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该许可的,在市规划局向其颁发宛市规管字(2008)第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信赖利益关系即产生。该公司之所以敢于无视潜在的法律风险就是因为获得了许可证,它的信赖利益受到保护,若该公司因此建筑产生了预期之外的消极法律后果,市规划局须赔偿其信赖利益。但是,如果该公司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该许可的,不产生信赖利益,属于咎由自取。
四、解决之道
经过上述的论述,解决此类案件的思路已十分清晰。必须先经过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许可的效力,若确认合法,自然推定为侵权行为不成立,如原告再提民事诉讼,法院可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若行政许可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待判决生效后方才可开始民事救济。此时,法院可直接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之后的程序照常规民事诉讼程序走。
这样的安排不是无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孰轻孰重、孰优孰劣的问题。而是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架构下,通盘考虑、同时理顺行政、民事法律关系的选择。“不谋全局者,不足谋一域”法律关系是一个整体,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都只是局部,顾此失彼、顾彼失此最后均要伤及法治的统一与协调。在民行交叉法律关系出现时,从全局出发,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既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又维护整体系统的和谐,方为上上策。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26.
[2]金启洲.德国公法相邻关系初论[J].理论前沿,2006(1).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