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避资产处置引发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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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抵贷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处置是近年来银行资产处置纠纷比较集中的领域,本文结合了抵贷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处置实践,对常见的法律问题、法律风险及其应对作一探析。
  
  法律风险及其成因
  
  银行抵贷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处置过程中被提起诉讼的常见问题和风险有以下几类:
  因拍卖财产被第三方占有使用,导致被诉风险。近年来银行发生的此类案件有一定数量,此类案件风险在于处置抵贷资产时,当事行未对标的物状况尽到调查义务,如抵贷资产是否存在被第三方承租、合法占有等情况,导致在抵贷资产竞拍后买受人起诉银行,形成被诉风险。
  因资产交易面积不符,引发被诉风险。此类案件风险在于处置抵贷资产时,当事行未对交易资产的面积认真核查,如未对资产真实面积与产权证面积相对照、未在拍卖前剔除资产中已被他方合法占有的面积等,导致该抵债资产被第三方买受后以银行交付资产面积与事实不符且存在违约为由起诉银行,形成风险。
  因未履行告知义务,引发优先权纠纷。此类案件风险在于拍卖处置前,当事行对承租方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抵贷资产处置后,承租方以银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丧失了优先购买抵贷资产的权利而诉讼银行,形成风险。
  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诉讼风险发生。此类风险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集中表现在当事行签约后因交付的房产或土地有瑕疵或无法交付,未能如约完成交付义务或在抵债资产拍卖处置后合同中的附属义务无法实现,导致买受方无法实现交易目的而诉讼银行。
  因处置资产上存在为他方设定的抵押权而引发诉讼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抵押人将已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人可以追及该抵押物行使其抵押权,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如果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应将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对已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可见,在银行对抵债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拍卖处置后,当银行对抵债房地产享有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时,则不能对抗该房地产上设立的任何一个抵押权人;如果银行对抵债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其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在拍卖标的物上享有权利,如果银行闲置固定资产上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优于拍卖买受人权利。此类案件虽然在银行尚未发生,但是其隐含的风险不容忽视。
  
  应对措施
  
  诉讼中的风险防范措施
  综合分析近年来银行在抵贷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处置领域发生的被诉案件,可采取如下措施防控法律风险:
  抗辩买受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结合相关法规规定,拍卖物买受人无权直接起诉银行有以下两种情形:(1)因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无权直接起诉银行(但可以要求法院追加银行为第三人),拍卖人承担责任后认为属银行责任的,拍卖行有权起诉银行(《拍卖法》第61条)。(2)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拍卖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拍卖物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的,如给买受人造成损失,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无权直接起诉银行(可以要求法院追加银行为第三人);拍卖企业给予赔偿后认为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企业有权起诉银行(《拍卖管理办法》第48条)。
  标的物瑕疵方面的抗辩。从资产处置案例实践分析,引发诉讼案件风险的重要原因在于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瑕疵请求。瑕疵请求规则经常成为银行在抵债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拍卖处置领域被诉案件的焦点问题。银行在抗辩标的物瑕疵请求时,应注意:(1)是否适当履行瑕疵告知义务。根据《拍卖法》第18条和第27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银行负有向拍卖公司对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进行说明的义务,这种说明义务应在《委托拍卖合同》中得到体现。拍卖公司有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和瑕疵的义务,这种说明义务应在《拍卖会资料》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得到体现。也就是说,银行在《委托拍卖合同》中已向拍卖公司说明拍卖标的存在瑕疵的,如因拍卖公司未向竞买人说明的,银行不承担责任。(2)依法运用瑕疵声明抗辩权。根据《拍卖法》第61条的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物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如果拍卖人、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物已做确定性的陈述,该部分内容就不得以“声明不保证”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拍卖管理办法》第53条的规定,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物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
  优先权的主张及抗辩。在资产处置类纠纷案中,权利人提起诉讼的另一重要原因就是优先权问题。从诉讼实践来看,主要表现在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以及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1)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及抗辩。由于建设工程是靠承包人付出劳动(或垫付资金)建造的,因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的债权已不是一种普通的债权,为此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中又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的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见,虽然承包人的价款属债权,但因法律赋予其优先权,而具有特殊债权的性质和地位。即便银行对该工程享有抵押权或所有权,承包人也有从该工程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银行对抵债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拍卖处置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仍优于拍卖买受人的权利。
  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抗辩有如下两种:一是建设工程的性质属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承包人在法定6个月的期限内未行使优先权,则承包人丧失优先受偿权。这里的6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
  (2)承租人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及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一般来讲,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对承租人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抗辩:一是银行是否已尽通知义务。如在出卖前三个月已经通知承租人和共有人,而其未行使权利或出价低于买受人,则承租人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灭失。二是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要具备一个条件,就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在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否则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诉讼时效的抗辩。拍卖法对于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诉讼时效和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做了区别规定:根据《拍卖法》第61条,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一般为两年)。
  
  管理中的风险防范措施
  
  为了有效防控抵贷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处置有关法律风险,银行在抵入和处置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认真审核资产产权证明文件。银行闲置固定资产和债务人抵贷的房地产,须同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债务人以无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贷的,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债务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贷的,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交通工具、机器设备也需提供相关权利证明。
  结合资产实际情况,做好现场核查工作。为确定抵贷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所有权的真实和有效,处置部门应提供对实物进行现场勘察记录以及到房地产管理登记部门核实产权证书的查询记录,从而确定抵贷房地产权属是否明确、有无争议,有无设定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应提供抵贷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的相关材料;应查明抵贷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于限制、禁止流通物。
  对于在资产处置过程中与他方签定协议的,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例如,闲置固定资产出租的《租赁协议》、闲置固定资产和抵债资产维护工程的《承揽合同》、《抵债资产出租合同》和《委托拍卖合同》,都必须经本行法律审查后方可签定。处置部门要提供协议背景资料和交易对方的相关资料,对法律审查需要的材料进行补充。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分行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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