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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直接征收具有的对抗性以及由此对东道国的投资环境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早已深入人心,不过时至今日直接征收或国有化目前已经相对罕见。与此同时,采用间接形式的征收变得日益重要。《能源宪章条约》是专门对能源领域的国际投资进行保护的特殊公约,其第13条被称为《能源宪章条约》的征收条款,基于该条约在能源领域以及在征收领域的双重重要性,对条约征收条款进行解读,探究在条约下征收的概念、条件等问题显得十分重要。
【关键词】能源宪章条约;征收;间接征收
一、《能源宪章条约》简介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随着冷战结束,为推动欧洲投资者对中东欧和前苏联的能源投资合作,保证欧洲获得稳定有序的能源供应,荷兰首相与1990年在欧盟理事会上提出建立欧洲能源共同体。1991年12月17日欧洲能源宪章代表大会在荷兰海牙召开,先后有53个国家签署了《欧洲能源宪章》。
《欧洲能源宪章》最初只是政治宣言,但随着参与国的增加,各国一致同意制定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框架,1992年欧洲能源宪章条约的谈判重新启动,1994年12月谈判结束,条约在签署时被正式命名为《能源宪章条约》。
二、条约的征收条款解读
能源宪章第13条第1款规定:
(一)缔约国对其境内的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不得实施国有化、征收或与国有化或征收有相同效果的措施,除非:1.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2.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3.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同时伴随着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
此种补偿必须等同于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公平市场价值确定时间是征收或临近的征收广为人知从而影响投资价值之前(以下简称估价日)。
此种公平市场价值应按投资者要求,使用估价日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补偿应包括从征收日起至支付补偿日止在市场基础上按商业汇率计算的利息。
(二)各征收类型的概念
从条文规定看,《能源宪章条约》把征收行为区别为两类,一类是“国有化或征收”,另一类是“与国有化或征收具有相同效果的措施”。
国有化,是国家给予公共利益而将私人财产全部或部分收归国有的一种强制性措施。美国国际法学会在1952年把“国有化”定义为,“通过立法行为,为了公共利益,将某种财产或私有权利转移给国家,目的在于由国家来利用或控制它们,或由国家将他们用于新的目的。”
征收,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政府获取私人财产权利或改变私人财产权利”。通常认为,征收是国家把私人财产强制性收归国有的做法。
“与国有化或征收具有相同效果的措施”是指东道国政府在未取得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采取阻碍、影响外国投资者对其资产的控制权或处分权的行为。
(三)征收的合法要件
《能源宪章条约》第13条第1款规定了征收合法性要件如下: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同时伴随着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
公共利益又被称为公共福利、社会福祉、公众利益等等,在国际条约中有着不同的称谓。作为征收的合法要件之首,公共利益的功用在于限制国家的征收主权,防止国家为了私利滥用公权力,是对国家征收权设置的界限。
“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要求一国在对外国投资者实施征收时是否赋予其与当地国民相同的待遇,若因投资者的种族、宗教、文化、国籍等因素而区别对待,是违反国际法的。
“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东道国采取征收措施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避免武断专横,给予外国投资者利用行政及司法程序的机会。
“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要求对被征收措施影响的投资者,东道国应支付补偿,同时这种非补偿的支付在时间上要迅速、在数额上应充分,在效果上应能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
三、从仲裁实践看《能源宪章条约》下的征收认定
《能源宪章条约》第29条规定,有关投资的争议可以由投资者选择ICSID、UNCITRAL规则或者在斯德哥尔摩上回仲裁员进行仲裁。因此依据《能源宪章条约》提起并作出裁决的投资案件数量偏少。
(一)Petrobart诉吉尔吉斯共和国案
Petrobart是注册于英国直布罗陀群岛的一家公司,与吉尔吉斯政府控制的KGM公司订立了天然气供应合同。但此后由于KGM发生重组,其财产被转移,最终走向破产。其主要业务和财产被新成立的国有公司Kygyzgz和Munai共同接管。由于英国和吉尔吉斯都是《能源宪章条约》的缔约国,Petrobart向斯德哥尔摩上回仲裁员提请仲裁。Petrobart认为KGM公司的合同责任没有随着财产转移,另外当地法院的延迟行为也使申请人未能从破产公司取得财产,这些措施共同构成了《能源宪章条约》第13条所规定的征收。但仲裁庭认为:“吉尔吉斯政府的行为虽然对申请人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并非是特别针对申请人的投资,也并非旨在使经济价值从Petrobart转移向政府。”
(二)Plama诉保加利亚案
Plama是依塞浦路斯法律成立的公司,是保加利亚公司Nova Plama的股东,Plama在2002年12月依照《能源宪章条约》对保加利亚提起仲裁。申请人Plama公司认为保加利亚的立法、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和政府机构的措施影响了它对精炼厂的运营和管理,这些措施最终导致精炼厂破产致申请人对其投资的使用权和所有经济价值被征收。仲裁庭否定了申请人的观点,认为认定间接征收的决定性因素有三点,一是政府措施实质上完全剥夺了投资的经济使用权和控制权;二是政府措施的不可逆性和非临时性;第三是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程度。
从上述案例来看,《能源宪章条约》下的仲裁庭对征收,尤其是间接征收的认定主要通过以下两个要素进行:
第一,间接征收的认定以投资者对其财产的使用是否受到干涉为主要的判断因素。
第二,在责任主体方面,东道国仅对其国家行为负责,而对企业、代理人等法律实体的行为导致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受损不负责任。如Plama案中仲裁庭认为,破产程序中的代理人不是国家机关,其行为不当不能归咎于政府,不能说政府违背了《能源宪章条约》征收条款所规定的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
[2]沈开举.征收、征用与补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关键词】能源宪章条约;征收;间接征收
一、《能源宪章条约》简介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随着冷战结束,为推动欧洲投资者对中东欧和前苏联的能源投资合作,保证欧洲获得稳定有序的能源供应,荷兰首相与1990年在欧盟理事会上提出建立欧洲能源共同体。1991年12月17日欧洲能源宪章代表大会在荷兰海牙召开,先后有53个国家签署了《欧洲能源宪章》。
《欧洲能源宪章》最初只是政治宣言,但随着参与国的增加,各国一致同意制定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框架,1992年欧洲能源宪章条约的谈判重新启动,1994年12月谈判结束,条约在签署时被正式命名为《能源宪章条约》。
二、条约的征收条款解读
能源宪章第13条第1款规定:
(一)缔约国对其境内的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不得实施国有化、征收或与国有化或征收有相同效果的措施,除非:1.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2.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3.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同时伴随着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
此种补偿必须等同于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公平市场价值确定时间是征收或临近的征收广为人知从而影响投资价值之前(以下简称估价日)。
此种公平市场价值应按投资者要求,使用估价日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表示。补偿应包括从征收日起至支付补偿日止在市场基础上按商业汇率计算的利息。
(二)各征收类型的概念
从条文规定看,《能源宪章条约》把征收行为区别为两类,一类是“国有化或征收”,另一类是“与国有化或征收具有相同效果的措施”。
国有化,是国家给予公共利益而将私人财产全部或部分收归国有的一种强制性措施。美国国际法学会在1952年把“国有化”定义为,“通过立法行为,为了公共利益,将某种财产或私有权利转移给国家,目的在于由国家来利用或控制它们,或由国家将他们用于新的目的。”
征收,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政府获取私人财产权利或改变私人财产权利”。通常认为,征收是国家把私人财产强制性收归国有的做法。
“与国有化或征收具有相同效果的措施”是指东道国政府在未取得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采取阻碍、影响外国投资者对其资产的控制权或处分权的行为。
(三)征收的合法要件
《能源宪章条约》第13条第1款规定了征收合法性要件如下: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同时伴随着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
公共利益又被称为公共福利、社会福祉、公众利益等等,在国际条约中有着不同的称谓。作为征收的合法要件之首,公共利益的功用在于限制国家的征收主权,防止国家为了私利滥用公权力,是对国家征收权设置的界限。
“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要求一国在对外国投资者实施征收时是否赋予其与当地国民相同的待遇,若因投资者的种族、宗教、文化、国籍等因素而区别对待,是违反国际法的。
“符合正当法律程序”要求东道国采取征收措施应当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避免武断专横,给予外国投资者利用行政及司法程序的机会。
“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要求对被征收措施影响的投资者,东道国应支付补偿,同时这种非补偿的支付在时间上要迅速、在数额上应充分,在效果上应能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
三、从仲裁实践看《能源宪章条约》下的征收认定
《能源宪章条约》第29条规定,有关投资的争议可以由投资者选择ICSID、UNCITRAL规则或者在斯德哥尔摩上回仲裁员进行仲裁。因此依据《能源宪章条约》提起并作出裁决的投资案件数量偏少。
(一)Petrobart诉吉尔吉斯共和国案
Petrobart是注册于英国直布罗陀群岛的一家公司,与吉尔吉斯政府控制的KGM公司订立了天然气供应合同。但此后由于KGM发生重组,其财产被转移,最终走向破产。其主要业务和财产被新成立的国有公司Kygyzgz和Munai共同接管。由于英国和吉尔吉斯都是《能源宪章条约》的缔约国,Petrobart向斯德哥尔摩上回仲裁员提请仲裁。Petrobart认为KGM公司的合同责任没有随着财产转移,另外当地法院的延迟行为也使申请人未能从破产公司取得财产,这些措施共同构成了《能源宪章条约》第13条所规定的征收。但仲裁庭认为:“吉尔吉斯政府的行为虽然对申请人造成了不良影响,但并非是特别针对申请人的投资,也并非旨在使经济价值从Petrobart转移向政府。”
(二)Plama诉保加利亚案
Plama是依塞浦路斯法律成立的公司,是保加利亚公司Nova Plama的股东,Plama在2002年12月依照《能源宪章条约》对保加利亚提起仲裁。申请人Plama公司认为保加利亚的立法、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和政府机构的措施影响了它对精炼厂的运营和管理,这些措施最终导致精炼厂破产致申请人对其投资的使用权和所有经济价值被征收。仲裁庭否定了申请人的观点,认为认定间接征收的决定性因素有三点,一是政府措施实质上完全剥夺了投资的经济使用权和控制权;二是政府措施的不可逆性和非临时性;第三是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程度。
从上述案例来看,《能源宪章条约》下的仲裁庭对征收,尤其是间接征收的认定主要通过以下两个要素进行:
第一,间接征收的认定以投资者对其财产的使用是否受到干涉为主要的判断因素。
第二,在责任主体方面,东道国仅对其国家行为负责,而对企业、代理人等法律实体的行为导致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受损不负责任。如Plama案中仲裁庭认为,破产程序中的代理人不是国家机关,其行为不当不能归咎于政府,不能说政府违背了《能源宪章条约》征收条款所规定的的义务。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
[2]沈开举.征收、征用与补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