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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己代理是民法中滥用代理权的一种,是法律所禁止的代理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人实施。由于交易皆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很难避免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因此,自己代理,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予承认。
关键词:代理;自己代理
一、对自己代理的性质和效力的不同观点
自己代理,又称自己契约,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民事行为。如甲代理乙与自己订立购买甲的电视机的合同。在这种情形下,交易双方实际只有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代理人出于自己的利益的考虑,往往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我国学者对于自己代理的性质和效力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且是明显的滥用代理权,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与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被禁止。其法理在于: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是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或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的情况。所以,其原则上被各国法所禁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基本是无效,但是有例外即: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若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应为有效。1995年1月,由梁慧星先生整理完成的合同法学者建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三十七条规定:“代理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无效。但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商业习惯的,或者经过双方当事人许可或追认的,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纯为被代理人一方获得利益的,不在此限。”该条文被规定在第三章合同效力的无效合同一节中。由此可看出,学者们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原则上也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同时又作了例外规定。民法学者徐国栋认为:在自己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人实施。由于交易通常都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很难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但并不必然发生这种情况。因此,自己代理,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己代理实际上并无代理行为,也就无所谓确认代理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这种观点认为自己代理行为实际上并未发生任何代理行为,所以也就无所谓其代理的效力或者是否存在可撤销等问题。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自己代理做出任何的规定,那么现实中自己代理的行为于我国法律上到底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呢?
二、对我国自己代理法律构造的建议
1.建立并明确自己代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明确规定了代理的种类,即: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唯独没有规定自己代理,而自己代理又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时常发生。例如,张三委托李四,帮其出售张的笔记本电脑,而李四恰好也有购买笔记本的需要。于是李四支付合理的价款给张三后,自己取得该电脑。那么张三和李四之间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他们俩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如若事后张三发现该情况,是否可以主张因代理行为的无效而主张李四返还其电脑的所有权呢?这些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2.对自己代理制度的中国法构造
中国自己代理制度中自己代理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代理人无特别许可,不得以本人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亦不得为第三人之代理与本人为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系属专一债务者,不在此限。”的规定较为合理。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将自己代理行为原则上认定为无效,同时又对自己代理制度的效力进行了弹性规定,兼顾大部分情形,对中国自己代理制度的构造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考虑到一些《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到的情形。例如在代理人自己代理行为未损害本人行为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例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订立房屋赠与合同,此种赠与合同对本人有利,本人也同意所以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从代理法角度上看也不宜直接宣告无效。因为代理权滥用的禁止,其目的是在于防止代理人对于本人利益造成侵害,如果没有造成本人的损害,后本人也同意该行为,也就没有必要宣告此种行为无效。在以章程为基础产生的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如果章程规定允许这种自我交易行为,则该行为仍然是有效的。所以笔者认为中国的自己代理制度效力方面应当这样规定,首先将自己代理行为原则上认定为无效。自己代理本就属代理权滥用行为,容易对被代理人造成利益上的侵害,将自己代理认定为无效,更有助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其次,认为部分自己代理具有效力。
三、结论
笔者认为,自己代理行为原则无效,但是以下三种情形是有效的:当事人特别许可、当代理人与自己为自己代理行为时,若最终的法律效果没有对被代理人造成损害,也应当认为有效、法律行为系属专以债务为目的者。自己代理行为在表象上具有滥用代理权的特征。实际上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形成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关系未涉及第三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应享有撤销权,如果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未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张撤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自始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2]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作者简介:
代兴亮(1989.10~),男,满族,辽宁铁岭人,沈阳师范大学,2014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关键词:代理;自己代理
一、对自己代理的性质和效力的不同观点
自己代理,又称自己契约,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民事行为。如甲代理乙与自己订立购买甲的电视机的合同。在这种情形下,交易双方实际只有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代理人出于自己的利益的考虑,往往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我国学者对于自己代理的性质和效力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且是明显的滥用代理权,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与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被禁止。其法理在于: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是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或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的情况。所以,其原则上被各国法所禁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基本是无效,但是有例外即: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若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应为有效。1995年1月,由梁慧星先生整理完成的合同法学者建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三十七条规定:“代理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无效。但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商业习惯的,或者经过双方当事人许可或追认的,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纯为被代理人一方获得利益的,不在此限。”该条文被规定在第三章合同效力的无效合同一节中。由此可看出,学者们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原则上也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同时又作了例外规定。民法学者徐国栋认为:在自己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人实施。由于交易通常都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很难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但并不必然发生这种情况。因此,自己代理,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己代理实际上并无代理行为,也就无所谓确认代理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这种观点认为自己代理行为实际上并未发生任何代理行为,所以也就无所谓其代理的效力或者是否存在可撤销等问题。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自己代理做出任何的规定,那么现实中自己代理的行为于我国法律上到底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呢?
二、对我国自己代理法律构造的建议
1.建立并明确自己代理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明确规定了代理的种类,即: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唯独没有规定自己代理,而自己代理又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时常发生。例如,张三委托李四,帮其出售张的笔记本电脑,而李四恰好也有购买笔记本的需要。于是李四支付合理的价款给张三后,自己取得该电脑。那么张三和李四之间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他们俩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如若事后张三发现该情况,是否可以主张因代理行为的无效而主张李四返还其电脑的所有权呢?这些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2.对自己代理制度的中国法构造
中国自己代理制度中自己代理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代理人无特别许可,不得以本人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亦不得为第三人之代理与本人为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系属专一债务者,不在此限。”的规定较为合理。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将自己代理行为原则上认定为无效,同时又对自己代理制度的效力进行了弹性规定,兼顾大部分情形,对中国自己代理制度的构造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考虑到一些《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到的情形。例如在代理人自己代理行为未损害本人行为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例如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订立房屋赠与合同,此种赠与合同对本人有利,本人也同意所以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从代理法角度上看也不宜直接宣告无效。因为代理权滥用的禁止,其目的是在于防止代理人对于本人利益造成侵害,如果没有造成本人的损害,后本人也同意该行为,也就没有必要宣告此种行为无效。在以章程为基础产生的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如果章程规定允许这种自我交易行为,则该行为仍然是有效的。所以笔者认为中国的自己代理制度效力方面应当这样规定,首先将自己代理行为原则上认定为无效。自己代理本就属代理权滥用行为,容易对被代理人造成利益上的侵害,将自己代理认定为无效,更有助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其次,认为部分自己代理具有效力。
三、结论
笔者认为,自己代理行为原则无效,但是以下三种情形是有效的:当事人特别许可、当代理人与自己为自己代理行为时,若最终的法律效果没有对被代理人造成损害,也应当认为有效、法律行为系属专以债务为目的者。自己代理行为在表象上具有滥用代理权的特征。实际上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形成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关系未涉及第三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应享有撤销权,如果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未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张撤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自始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2]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作者简介:
代兴亮(1989.10~),男,满族,辽宁铁岭人,沈阳师范大学,2014级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