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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贿赂犯罪的相关条文存在散乱、缺位、不协调的体系问题,客观上制约了惩治腐败犯罪功能的发挥。一方面,在“身份行为”的二元双层次模式中引入了“单位”次级身份标准,使得罪名体系变得混乱无章;另一方面,斡旋受贿罪的独立性被忽视。因此,应当取消“单位”贿赂犯罪、将斡旋受贿罪独立成罪并补充对向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