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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于《物权法》首次确立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也在其登记问题上予以论述,并指出我国目前对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尚存较大空白。本文借鉴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并针对我国公证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公证抵押;登记制度;物权制度
一、我国公证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登记程序的启动主体缺乏合理性
我国政府就动产抵押登记程序启动问题推行双方申请主义模式,即动产抵押双方必须置于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尽管双方申请主义模式具有一系列优势,但其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下述方面:
1.为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实行动产抵押登记,双方申请主义模式背景下,一旦抵押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行为不规范,以致抵押登记时间推迟,从而给予抵押权人带来利益损失风险。
2.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是动产抵押登记的重要功能,通常情况下,抵押人委托抵押权人向抵押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即登记申请工作仅需一方便可完成,而双方申请主义模式下,需要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置于抵押登记机构开展登记申请行为,以致登记成本大大增加,严重违背了动产抵押登记预期目标。
3.在抵押人未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状况下,抵押登记机构将不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背景下动产抵押权不具备法律效应,而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动产抵押权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由此以来将出现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相关问题。
(二)实质审查制与私法自治理念不相符
动产抵押登记机构未依照私法自治理念对抵押物开展实质审查活动。一般而言,动产抵押人与动产抵押权人依据民法自愿原则签订抵押合同,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不具备干涉动产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的权利。即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前,抵押权人应准确了解抵押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与价值,如果让动产抵押登记机构负责审查抵押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与价值,将明显违背了私法自治理念。除此之外,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前还需要掌握抵押人是否享有抵押标的物的所有权、抵押标的物的价值是否超过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等问题。若抵押权人在未准确了解上述信息的情况下贸然签订抵押合同,则一切损失均由抵押权人独自承担。
另外,动产抵押登记机构通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动产抵押相关问题予以记录,之后对外公示,以起到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作用。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机构仅起到公示作用,并非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参与到抵押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与价值审查活动中,否则将违背私法自治理念。
(三)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复杂多样
截止当前,国内《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实行声明登记制,而《动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之外的动产仍以文件登记制为主。文件登记制虽能够促使交易第三人准确掌握动产抵押物权属关系与价值状况,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积极效应,但因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复杂多样,以致文件登记制逊于声明登记制。
第一,若对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全面详细记录,极易损害到当事人的部分个人隐私权。
第二,一定程度下,动产抵押登记内容详细性与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呈现负相关性,即动产抵押登记内容越详细,则当事人暴漏的商业秘密越多;反之动产抵押登记内容越粗略,则当事人暴漏的商业秘密越少,因此若想维护当事人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应采用声明登记制,事先要求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粗略的登记动产抵押相关内容。实际上,采用文件登记制会让当事人更多的商业秘密泄露出来,严重损害到当事人合法利益,给予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第三,实践表明,登记信息错误率与登记内容的数量多少、复杂性程度有关,即登记内容数量越多,复杂性程度越高,不仅会导致登记信息错误率上升,而且还给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带来巨大的工作负担,导致交易成本大幅度增加。
二、应对我国公证抵押登记制度存在问题的相关措施
(一)采取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方式来设定抵押权
因为在与动产抵押相关的各种登记制度里面,标的物得动产被当成抵押其可替代性十分高,但是“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来说,与“占有”所具备的特定化功能不同,不能对动产中没有实施特定化的进行抵押权的设定,所以说在对抵押物进行描述时,一定要确保一定范围内抵押物的可识别性。在美国有这样的规定在动产担保法里,对于抵押物,抵押权有一项必要的要求就是描述抵押物,同时这也是融资报告中包含的内容。这种要求关系着抵押利益于某项动产之上建立,也就等同于设定抵押权。若抵押合同没有采取控制或者占有的办法进行表现,而采取的确认方式表现,那么就要适当的进行抵押物的表述,才能將抵押权利建立在该抵押物上。这时所要求的描述是能够对其所描述物进行合理识别的。
由此可见,在进行描述动产抵押物时,标准仅为能够识别即可,并没有其他的特殊规定。在台湾以及日本的立法里面,为了能够使登记很难对动产抵押物进行特定化得到弥补,实施了一种识别方法“同一性”,就是公示化时对标的物张贴或打刻标签。笔者认为,这种公示方法是一种过分暴露隐私的方法,因此不应该将这种方法强制执行,而应该采取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方式来实施。
(二)采用单方申请主义模式启动动产抵押登记程序
国内所采取的单方申请主义,相比较于双方申请主义与实际更合适一些。第一,抵押权人在申请动产抵押的登记方面与抵押人相比,其积极性与动力要更强一些,因为登记申请这一行为的及时进行,对抵押权所生成的与第三人对抗的效力十分有利,在动产抵押方面单方申请主义可以提高其效率。第二,对于进行动产抵押的当事人来说,单方申请主义使其实践过程变得省时省力。第三,单方申请模式的采用,可以将理论与实务全都存在争议的抵押登记请求权避开。登记机关在提出单方申请以后,将确认通知书发送至各当事人,抵押权人在此时可以对是否进行登记动产抵押进行再一次的确认,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时可以对其中罗列的信息进行核对与确认,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且予以纠正,保证抵押登记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三)构建动产抵押电子登记与查询系统
构建抵押登记系统,在登记在抵押登记系统里面的动产抵押信息,在形式审查制度中是以抵押权人的登记申请为准。换言之,对于登记部门来说,不需要对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查,也不用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要运用软件对登记信息变动的部分进行技术性控制,对所登记信息变动的部分是否符合技术要求进行审查就可以了。比如说不能将债务人录入这项空出,不能出现录入形式有关的错误等。
如果是由于抵押权人所进行的登记申请出现问题,导致登记系统里面的信息与现实不符,那么责任的承担者就应该是抵押权人,在这里动产抵押登记部门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是由于登记的工作人员或者是系统出现失误引起的抵押权人的损失,则由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因为动产抵押登记涉及的面比较广,所以应该规定一个赔偿单笔损失的最高限额,以免登记部门负担不了过于重大的赔偿责任。这也对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减少错误发生的几率,确保系统运行的稳定,要对登记系统加强维护,及时升级换代登记软件。
三、结论
综上所研究可以得到的结论为,第一在登记内容上,全面采用声明登记制,化繁为简;其次,在登记机关上,建立起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的统一登记制;第二,在登记程序上,宜采用单方申请主义模式启动程序及采用形式审查制代替实质审查制;最后,构建动产抵押电子登记与查询系统以实现抵押信息的互联、共享。另外,针对动产浮动抵押不同于一般动产抵押的特殊性,应对其做出具体的特别规定。
参考文献:
[1]李锦双.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若干法律问题[J].企业导报.2013(04).
[2]余建涛.办理房产买卖合同公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4).
[3]王英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J].辽宁科技学院学报,2006(04).
[4]刘红軍.论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03).
[5]潘浩.<物权法>与<担保法>有关抵押权内容的比较[J].中国公证,2007(06).
[6]陈云.浅议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合理性[J].宜春学院学报,2008(03).
[7]姚辉,李继彤.如何利用物权法避免银行业务风险[J].辽宁经济,2007(09).
[8]李圆圆,张长青.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J].生产力研究,2005(06).
【关键词】公证抵押;登记制度;物权制度
一、我国公证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登记程序的启动主体缺乏合理性
我国政府就动产抵押登记程序启动问题推行双方申请主义模式,即动产抵押双方必须置于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尽管双方申请主义模式具有一系列优势,但其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下述方面:
1.为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实行动产抵押登记,双方申请主义模式背景下,一旦抵押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行为不规范,以致抵押登记时间推迟,从而给予抵押权人带来利益损失风险。
2.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是动产抵押登记的重要功能,通常情况下,抵押人委托抵押权人向抵押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即登记申请工作仅需一方便可完成,而双方申请主义模式下,需要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置于抵押登记机构开展登记申请行为,以致登记成本大大增加,严重违背了动产抵押登记预期目标。
3.在抵押人未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状况下,抵押登记机构将不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背景下动产抵押权不具备法律效应,而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动产抵押权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由此以来将出现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相关问题。
(二)实质审查制与私法自治理念不相符
动产抵押登记机构未依照私法自治理念对抵押物开展实质审查活动。一般而言,动产抵押人与动产抵押权人依据民法自愿原则签订抵押合同,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不具备干涉动产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的权利。即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前,抵押权人应准确了解抵押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与价值,如果让动产抵押登记机构负责审查抵押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与价值,将明显违背了私法自治理念。除此之外,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前还需要掌握抵押人是否享有抵押标的物的所有权、抵押标的物的价值是否超过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等问题。若抵押权人在未准确了解上述信息的情况下贸然签订抵押合同,则一切损失均由抵押权人独自承担。
另外,动产抵押登记机构通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动产抵押相关问题予以记录,之后对外公示,以起到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作用。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机构仅起到公示作用,并非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参与到抵押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与价值审查活动中,否则将违背私法自治理念。
(三)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复杂多样
截止当前,国内《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实行声明登记制,而《动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之外的动产仍以文件登记制为主。文件登记制虽能够促使交易第三人准确掌握动产抵押物权属关系与价值状况,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积极效应,但因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复杂多样,以致文件登记制逊于声明登记制。
第一,若对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全面详细记录,极易损害到当事人的部分个人隐私权。
第二,一定程度下,动产抵押登记内容详细性与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呈现负相关性,即动产抵押登记内容越详细,则当事人暴漏的商业秘密越多;反之动产抵押登记内容越粗略,则当事人暴漏的商业秘密越少,因此若想维护当事人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应采用声明登记制,事先要求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粗略的登记动产抵押相关内容。实际上,采用文件登记制会让当事人更多的商业秘密泄露出来,严重损害到当事人合法利益,给予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第三,实践表明,登记信息错误率与登记内容的数量多少、复杂性程度有关,即登记内容数量越多,复杂性程度越高,不仅会导致登记信息错误率上升,而且还给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带来巨大的工作负担,导致交易成本大幅度增加。
二、应对我国公证抵押登记制度存在问题的相关措施
(一)采取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方式来设定抵押权
因为在与动产抵押相关的各种登记制度里面,标的物得动产被当成抵押其可替代性十分高,但是“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来说,与“占有”所具备的特定化功能不同,不能对动产中没有实施特定化的进行抵押权的设定,所以说在对抵押物进行描述时,一定要确保一定范围内抵押物的可识别性。在美国有这样的规定在动产担保法里,对于抵押物,抵押权有一项必要的要求就是描述抵押物,同时这也是融资报告中包含的内容。这种要求关系着抵押利益于某项动产之上建立,也就等同于设定抵押权。若抵押合同没有采取控制或者占有的办法进行表现,而采取的确认方式表现,那么就要适当的进行抵押物的表述,才能將抵押权利建立在该抵押物上。这时所要求的描述是能够对其所描述物进行合理识别的。
由此可见,在进行描述动产抵押物时,标准仅为能够识别即可,并没有其他的特殊规定。在台湾以及日本的立法里面,为了能够使登记很难对动产抵押物进行特定化得到弥补,实施了一种识别方法“同一性”,就是公示化时对标的物张贴或打刻标签。笔者认为,这种公示方法是一种过分暴露隐私的方法,因此不应该将这种方法强制执行,而应该采取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方式来实施。
(二)采用单方申请主义模式启动动产抵押登记程序
国内所采取的单方申请主义,相比较于双方申请主义与实际更合适一些。第一,抵押权人在申请动产抵押的登记方面与抵押人相比,其积极性与动力要更强一些,因为登记申请这一行为的及时进行,对抵押权所生成的与第三人对抗的效力十分有利,在动产抵押方面单方申请主义可以提高其效率。第二,对于进行动产抵押的当事人来说,单方申请主义使其实践过程变得省时省力。第三,单方申请模式的采用,可以将理论与实务全都存在争议的抵押登记请求权避开。登记机关在提出单方申请以后,将确认通知书发送至各当事人,抵押权人在此时可以对是否进行登记动产抵押进行再一次的确认,并且双方当事人同时可以对其中罗列的信息进行核对与确认,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且予以纠正,保证抵押登记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三)构建动产抵押电子登记与查询系统
构建抵押登记系统,在登记在抵押登记系统里面的动产抵押信息,在形式审查制度中是以抵押权人的登记申请为准。换言之,对于登记部门来说,不需要对合同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查,也不用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要运用软件对登记信息变动的部分进行技术性控制,对所登记信息变动的部分是否符合技术要求进行审查就可以了。比如说不能将债务人录入这项空出,不能出现录入形式有关的错误等。
如果是由于抵押权人所进行的登记申请出现问题,导致登记系统里面的信息与现实不符,那么责任的承担者就应该是抵押权人,在这里动产抵押登记部门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是由于登记的工作人员或者是系统出现失误引起的抵押权人的损失,则由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承担赔偿的责任。但是因为动产抵押登记涉及的面比较广,所以应该规定一个赔偿单笔损失的最高限额,以免登记部门负担不了过于重大的赔偿责任。这也对动产抵押登记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减少错误发生的几率,确保系统运行的稳定,要对登记系统加强维护,及时升级换代登记软件。
三、结论
综上所研究可以得到的结论为,第一在登记内容上,全面采用声明登记制,化繁为简;其次,在登记机关上,建立起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登记机关的统一登记制;第二,在登记程序上,宜采用单方申请主义模式启动程序及采用形式审查制代替实质审查制;最后,构建动产抵押电子登记与查询系统以实现抵押信息的互联、共享。另外,针对动产浮动抵押不同于一般动产抵押的特殊性,应对其做出具体的特别规定。
参考文献:
[1]李锦双.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若干法律问题[J].企业导报.2013(04).
[2]余建涛.办理房产买卖合同公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4).
[3]王英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研究[J].辽宁科技学院学报,2006(04).
[4]刘红軍.论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03).
[5]潘浩.<物权法>与<担保法>有关抵押权内容的比较[J].中国公证,2007(06).
[6]陈云.浅议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合理性[J].宜春学院学报,2008(03).
[7]姚辉,李继彤.如何利用物权法避免银行业务风险[J].辽宁经济,2007(09).
[8]李圆圆,张长青.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J].生产力研究,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