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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商主体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个商法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内容。有关各种商事规则和商事制度的制定,都要围绕商主体展开。然而我国尚无商法典对商主体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因而存在较大争议,对于自由职业者个体承包经营户等是否应界定为商主体也存在争论。本文将商主体的类型方面进行讨论,从而完善商主体的法律制度。
关键字:商主体;类型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商主体的种类有三类,商个人、商合伙与商法人三种类型。[1]大多数学者对于商法人基本达成了共识,而对商个人和商合伙存在争议。首先我想谈谈对于商个人外延的界定。很多学者认为商个人包括商自然人、个体商人、个人营业还有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更有学者认为摊商和流动商公民同样是商主体。而我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社会的建设,传统的商自然人(包括摊商和流动商)已不能被当代法律所承认,理由如下:
1 商个人的存在只是为了谋生,为了生计赚取生活的费用,而商主体的本质是为了营利(营利就是为了利用有限的资本赚取最大的利润),这与商主体的实质要件不符。此外,商个人即自然人有其不确定性,可能经营一段时间,由于各种主观和客观上的因素,便不在经营,同样这与商主体实质要件中的营业性(营业性具有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不符。再有,商自然人无登记,不到有关行政机关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这样其不满足商法的形式要件。
2 将商自然人定义为商主体破坏了商主体的独立性。
传统的民法将商主体定义为特殊的民事主体,这样使商主体与民事主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我认为商自然人不能界定为商主体,但是个人独资企业仍然是商主体中的一部分,其都与商主体的构成要件相吻合。也就是说当今的商主体以企业为主体,但不排除极个别的商个人。我同时认为自由职业者同样是商主体。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像律师医生翻译等不认为是商主体,因为他们认为人为行为内容和成果与人身有关。而英美法系认为这样的自由职业可以成为商主体。其实很难界定自由职业者和个体经营者的范围,自由职业者大多数是取得相关的营业执照(像律师资格证药剂师证等)就和商主体构成要件的形式要件一样,也同样符合其实质要件。再者,像律师事务所这样的是商合伙,为什么单个律师就不能成为商个人?此外,在当今社会,随着专业化的分工的细化,大多数的经营活动领域都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从事,例如电脑维修和网络设计等,这样的活动都有人身有关,都将这些排除在商事领域之外,这与社会现实的生活相背离。谈完商个人的外延界定,下文将对商合伙的外延进行界定。
首先 我认为我国民法中的个人合伙,因不具备商主体的营利性、营业性、组织体性等要求,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合伙,而只有合伙企业才符合商主体的特征,可以成为商主体。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别在于民事合伙是纯契约式合伙,最强调契约式特征,或者说契约式特征是民事合伙的本质。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往往是为了交换以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所需,生产还未社会化,单个自然人的经营是当时普遍和直接的形式。以团体形式出现的经营多为家族,家长制使得家长成为经营体的直接责任承担者,经营体的团体特征被削弱;又加上早期的合伙均采用按份共有的财产制,一旦某一合伙人死亡、破产或自愿退出合伙,原有的合伙关系即告结束,合伙只能是与合伙人不能分离的人的
组合。[2]这种民事合伙主要是一种契约式联合,追求一种短期性的、一次性的、非营利的目标,从一定意义上看,其仅呈现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外也是以合伙人个人人格出现,合伙不需要独立的财产,更没有独立之意思。由此可见,民事合伙不具有主体性,仅为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它并不需要专门立法确定其独立地位,通过一般的民事规范即可调整其内部关系和对外关系,各国或地区立法也把这种合伙规定于民法总则或债法之中。随着近代社会的发展大量的契约式的民事合伙逐渐被组织稳定、持久的独立营利企业所取代,这也正体现了资本企业化运作的要求,各国或地区逐渐开始把合伙企业规定于商法中,以弥补民法上合伙制度之不足,从而出现了商事合伙。合伙企业是合伙中最发达、形式最完备、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又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商事合伙一方面要求合伙自身保有一定的独立财产,以应对日常经营所需; 另一方面,对外产生了独立于合伙人个人的独立的团体意思需求,合伙对外以独立组织体形式出现,以商号名义进行经济交往,商事合伙具有独立的主体性。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三种企业形式。
综上所述,在未来的商法典中对商主体的定义以及其资格类型的确定,要与我国的国情相联系,同时又要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运用科学的手段进行定义和分类。此外,我国已处于市场经济下,所以对商主体的界定要与其经济基础相适应。如今,很多学者认为商主体就是企业,而不是传统的商自然人,我也赞同这种观点,所以,对商主体下定义应该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持续不断的营利性的企业。
参考文献:
[1]参见范健主编《: 商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1 页;叶林等《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雷兴虎《: 商事主体法基本问题研》,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赵中孚主编《: 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58 页。
[2]参见贾桂茹、杨丽、薛荣贵《: 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1995 年版,第97 页。
关键字:商主体;类型
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商主体的种类有三类,商个人、商合伙与商法人三种类型。[1]大多数学者对于商法人基本达成了共识,而对商个人和商合伙存在争议。首先我想谈谈对于商个人外延的界定。很多学者认为商个人包括商自然人、个体商人、个人营业还有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更有学者认为摊商和流动商公民同样是商主体。而我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社会的建设,传统的商自然人(包括摊商和流动商)已不能被当代法律所承认,理由如下:
1 商个人的存在只是为了谋生,为了生计赚取生活的费用,而商主体的本质是为了营利(营利就是为了利用有限的资本赚取最大的利润),这与商主体的实质要件不符。此外,商个人即自然人有其不确定性,可能经营一段时间,由于各种主观和客观上的因素,便不在经营,同样这与商主体实质要件中的营业性(营业性具有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不符。再有,商自然人无登记,不到有关行政机关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这样其不满足商法的形式要件。
2 将商自然人定义为商主体破坏了商主体的独立性。
传统的民法将商主体定义为特殊的民事主体,这样使商主体与民事主体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所以,我认为商自然人不能界定为商主体,但是个人独资企业仍然是商主体中的一部分,其都与商主体的构成要件相吻合。也就是说当今的商主体以企业为主体,但不排除极个别的商个人。我同时认为自由职业者同样是商主体。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像律师医生翻译等不认为是商主体,因为他们认为人为行为内容和成果与人身有关。而英美法系认为这样的自由职业可以成为商主体。其实很难界定自由职业者和个体经营者的范围,自由职业者大多数是取得相关的营业执照(像律师资格证药剂师证等)就和商主体构成要件的形式要件一样,也同样符合其实质要件。再者,像律师事务所这样的是商合伙,为什么单个律师就不能成为商个人?此外,在当今社会,随着专业化的分工的细化,大多数的经营活动领域都需要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从事,例如电脑维修和网络设计等,这样的活动都有人身有关,都将这些排除在商事领域之外,这与社会现实的生活相背离。谈完商个人的外延界定,下文将对商合伙的外延进行界定。
首先 我认为我国民法中的个人合伙,因不具备商主体的营利性、营业性、组织体性等要求,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合伙,而只有合伙企业才符合商主体的特征,可以成为商主体。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别在于民事合伙是纯契约式合伙,最强调契约式特征,或者说契约式特征是民事合伙的本质。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进行的各种经济行为往往是为了交换以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所需,生产还未社会化,单个自然人的经营是当时普遍和直接的形式。以团体形式出现的经营多为家族,家长制使得家长成为经营体的直接责任承担者,经营体的团体特征被削弱;又加上早期的合伙均采用按份共有的财产制,一旦某一合伙人死亡、破产或自愿退出合伙,原有的合伙关系即告结束,合伙只能是与合伙人不能分离的人的
组合。[2]这种民事合伙主要是一种契约式联合,追求一种短期性的、一次性的、非营利的目标,从一定意义上看,其仅呈现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外也是以合伙人个人人格出现,合伙不需要独立的财产,更没有独立之意思。由此可见,民事合伙不具有主体性,仅为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它并不需要专门立法确定其独立地位,通过一般的民事规范即可调整其内部关系和对外关系,各国或地区立法也把这种合伙规定于民法总则或债法之中。随着近代社会的发展大量的契约式的民事合伙逐渐被组织稳定、持久的独立营利企业所取代,这也正体现了资本企业化运作的要求,各国或地区逐渐开始把合伙企业规定于商法中,以弥补民法上合伙制度之不足,从而出现了商事合伙。合伙企业是合伙中最发达、形式最完备、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又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商事合伙一方面要求合伙自身保有一定的独立财产,以应对日常经营所需; 另一方面,对外产生了独立于合伙人个人的独立的团体意思需求,合伙对外以独立组织体形式出现,以商号名义进行经济交往,商事合伙具有独立的主体性。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三种企业形式。
综上所述,在未来的商法典中对商主体的定义以及其资格类型的确定,要与我国的国情相联系,同时又要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运用科学的手段进行定义和分类。此外,我国已处于市场经济下,所以对商主体的界定要与其经济基础相适应。如今,很多学者认为商主体就是企业,而不是传统的商自然人,我也赞同这种观点,所以,对商主体下定义应该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持续不断的营利性的企业。
参考文献:
[1]参见范健主编《: 商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1 页;叶林等《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雷兴虎《: 商事主体法基本问题研》,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赵中孚主编《: 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58 页。
[2]参见贾桂茹、杨丽、薛荣贵《: 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1995 年版,第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