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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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施行,其价值和意义无可置疑,但从司法实践看,其本身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其中主要的问题之一是明确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受案范围之外。这就造成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行政相对人会受到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由于其缺乏救济途径且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救济途径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定义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司法审查机关能否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监督,具体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公民或者有关组织是否可以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因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在本质
  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在本质的表现是行政法律规范,而行政法律规范属于行政机关所立的“法”,在其制定过程中,大多都是凭行政机关对专门的立法机关所受权力的主观理解和逻辑推断,因此,行政权力本身所具有的扩张性、侵犯性的基因潜质就会显现出来,这就导致在制定行政法律规范过程中,法定的权限、范围、幅度等方面会产生许多不统一,甚至完全背离的情况出现。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的中央各部委等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往往立足于适应一事一地一时的行政管理公务的需要,有一定的局限性、片面性。
  (二)法治和宪政文明建设的需要
  法治的这一要义根源于权力的性质,因为权力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这一点在行政主体行使权力时得以充分表现。
  (三)权力制约是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依据
  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权力的结果。权力需要制约,权力只有受到限制才能保障正当行使,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故权力应受约束是权力的本性使然。决定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另一本质特征是,抽象行政行为的普遍遵守性以及重复适用性。这就导致它一经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颁布,便对公众产生普遍约束力,若其有一定的违法或者不合理性,那么在抽象行政行为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运用的过程中,势必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抽象行政行为损害的范围之广、危害之大是无法比拟的。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的可行性建议
  (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据统计,从1993年7月1日至1996年2月底,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3702件法规进行审查,查出认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不当并发回地方人大常委会要求纠正的地方性法规65件,收到反馈意见的11件,这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抽象行政行我的主动审查职能发挥的并不理想。2006年4月27日,浙大提出《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其中关于第2条关于诉权问题和第5条的合法性审查问题是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此处的行政行为着重强调抽象行政行为。该建议稿直接肯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和可行性。
  (二)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的外延
  根据西方国家行政法治发展的经验,适应我国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应当仅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扩展到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一些社会中介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
  (三)明确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告的资格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的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我国目前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由人大提起;二是由利害关系人提起;三是由人民检察院以国家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四是由社会团体、自治性组织或公民提起。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行政公诉制度,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公诉范围内。这样可以避免相同的抽象行政行为有许多人提起诉讼,即重复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
  四、结语
  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疑已成为现实的要求和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只有在基于对理论研究和现实因素的综合考量上,才能推动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诉讼制度朝着专业化、稳健化、高效率的方向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抽象行政行为诉讼制度才能建立和完善起来。
  参考文献:
  [1]胡建淼,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刘俊祥,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崔卓兰,行政规章可诉性之探讨,法学研究,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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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马德怀,析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之必要性,人民检察.2001.
  [6]沈福俊,完善对行政立法之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思考,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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