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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为广泛,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责任认定结论而不是鉴定结论;同一事项存在多个不同鉴定结论时,不能简单地以鉴定机构的级别来取舍,而应结合其它证据来综合判断;运用鉴定结论前应当审查其合法性等。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起到联结其它证据的作用、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认定案件事实、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关键词:鉴定结论 司法实践 问题探讨 运用方法
鉴定结论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根据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就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和意见。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为广泛,但与此同时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还是行政责任认定结论
2005年1月某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驾驶一辆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沪嘉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行驶至上行29K处,撞击一由北向南横穿沪嘉浏高速公路的行人,造成行人死亡。犯罪嫌疑人孟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中牵涉到一个问题,即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如何理解,对此学界和司法实践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机关对于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一种责任鉴定,它虽然与一般的司法鉴定如法医鉴定有所不同,但与其它技术性鉴定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属于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
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责任认定结论而不是鉴定结论。理由:一是根据《证据法》理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只能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性意见,而不能回答法律问题,而公安机关的行政责任认定书显然是对法律问题作出了评价。二是如把公安机关的行政责任认定书当作鉴定结论,在实践中,作出该责任认定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行刑事侦查的警察,这就有违《刑事诉讼法》关于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不得作为侦查人员的规定。三是如把公安机关的行政责任认定书当作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一旦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责任认定而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时,司法机关难以处理和操作。
二、同一案件存在多个矛盾的鉴定结论时,如何取舍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就同一问题可能存在内容相互矛盾的几个鉴定结论。
犯罪嫌疑人马某某,1999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从甘肃抵沪居住于本市某旅馆310房间内。期间,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小包藏匿于其居住的房间电视机柜底下。同月20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上述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缴获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407克。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00余克。根据《刑法》第17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事追究的,其犯罪主体必须年满16周岁。因此作案时是否已年满16周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但在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年龄上发生了矛盾:一份是某司法鉴定机构对马某的骨龄鉴定结论,马某在鉴定时年龄为18周岁至20周岁之间,据此推断马作案时已满17周岁。另一份鉴定结论是某体育科学研究所对马某某骨龄的鉴定结论,马某某的真实年龄在14岁10个月至15岁6个月之间。该所鉴定人介绍其鉴定依据是国家体委于92年颁布的《中国人手腕骨发育标准CHN方法》,该《方法》是经过二十万人次统计后得出的。两所鉴定人均表示骨龄鉴定仅作参考,其存在±2年的误差。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年龄成为证明的关键对象。两个鉴定机构就骨龄鉴定结论所存在的±2周岁误差也已达成共识。该案中,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不同的鉴定结构得出不同的结论,根据矛盾规则,两个证据材料相矛盾,必有一假。那么两个鉴定结论哪个更为可信呢?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判断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哪一个更为可信,应依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为准。本案中,某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的权威机构,因此其所作的鉴定结论比另一个鉴定结论应更具有权威性。
但后经查实,马某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其理由是:其一,从马某某的多个亲属和邻居的言词证据来看,均证实马某某不满16岁。其二,从取得的户籍资料来看,马母在二次登记的户籍中,存在虚报户口的可能性。而且据当地(登记马出生年月为1981年6月2日的派出所)公安人员称,原来户籍由乡政府管理,一般保管在村委会或乡政府,登记和更改较为随意,其真实性无法保证。
因此,对于同一事项的几个不同的鉴定结论,何者更为可信,不能仅仅以作出结论的鉴定机构的级别甚至不能以其权威性来断定,而应结合其它证据来分析判断。对于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鉴定,需要与其它证据如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邻居或其它亲戚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往往有一种误解,认为上级部门的鉴定结论一定是正确的,级别越高,权威性越大,似乎理所当然地应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实不然,不同部门或同一部门不同级别的鉴定结论其地位是相同的。无可厚非,上级部门的技术力量、检测手段、设备等相对来说是更优势一些,作出的鉴定结论也相对更具有科学性。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限制,上级部门也有可能会作出不正确的鉴定结论。”[1]
三、如何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照科学原理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有人便认为其真实性无可怀疑,无需审查即可直接予以采纳。这实际上是对鉴定结论的迷信,过分相信鉴定结论的科学可靠性。
其实,任何证据都无预定的证明力,如同其它证据一样,鉴定结论因主客观的原因也有发生错误的可能,如鉴定设备是否先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鉴定人的业务水平、鉴定过程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鉴定人员对鉴定工作的责任心,鉴定人员故意进行违法鉴定等等,都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此外,据以作出鉴定的科学原理还有一个准确率的问题,即使是目前认为可靠性极高的DNA检测也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也存在发生误差的可能,而骨龄鉴定结论的误差则更大。“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同其它证据一样,没有预先的证明力,这是共识”。[2]因此对于鉴定结论应当先予审查才能采纳。
在一个独立的二层楼住房内发生了一起强奸、伤害幼女案。当天晚上,被害人的父母都外出打麻将,母亲临走时忘了把院子门关好,该幼女和其不满16岁的哥哥一起睡在二楼东面的卧室里。10点30分时许,一个案犯持刀闯入二楼东面的卧室,用外地的口音对哥、妹俩人进行威胁,并对妹妹实施强奸,妹妹叫喊时,案犯竟用刀将妹妹的脸部划伤,造成其脸部破相。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二楼的窗台上发现一枚方向朝屋內的球鞋印。另据被害人的母亲介绍,家中缺少一只装米的蛇皮袋(袋上印有某某工厂生产的字样)。考虑到作案人不是本地人(该幼女说作案人的口音不是本地的),公安人员便把破案目标定在该二层住房对面工地干活的民工中。他们挨个在民工住的工棚内进行搜寻,终于在民工张某的床下发现一只蛇皮袋,这个与被害人家失窃的蛇皮袋特征完全一样。但七个住在工棚的民工(包括张某)均否认拥有该蛇皮袋。公安人员提取了工棚内所有的球鞋。经鉴定:张某的球鞋印与作案现场所留的鞋印为同一。于是,张某被刑事拘留、逮捕,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由于当时没有开灯,被害人无法对作案人进行辨认,只是感到作案人可能穿皮夹克上衣;又由于经过清洗,作案人在现场已没有留下其它可以用来鉴定的痕迹。故本案中主要的证据只能是张某的供述及鞋印鉴定结论,而蛇皮袋既没有完全排它性,又不能证明是张某所有并且是他从作案现场带来的。
分析张某的供述,张有一个从不供述到供述,再到不供述,最后到供述的过程。虽然张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上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一致。但是,在张某的供述中,没有一個先供后证的内容。仔细阅读和分析鞋印鉴定结论,办案人员发现了问题。鉴定结论写得清清楚楚,张某的球鞋鞋印与现场提取的鞋印为同一。但检察人员把两个鞋印放在一起,却发现有许多特征不一致。经过重新鉴定,结论改为同类,不是同一。也就是说,张某鞋子的鞋印与现场的鞋印反映的同一特征,即两者都是球鞋鞋印,但不能肯定现场的鞋印就是张某的鞋子所留。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无罪释放是自然的事。本案中办案人员经仔细比对,发现张某的球鞋鞋印与现场提取的鞋印为“同类”而不是“同一”,一字之差,证明作用就相差甚远。
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不能盲目相信,而应当与其它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审查后才能予以采纳。当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时,特别是被告人的辩解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更需要查证属实。
那么如何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呢?我们认为,结合司法实践,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应注意:其一,详细、具体地阐明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科学原理或理由的鉴定结论,真实性一般较大;其二,鉴定机构设备先进完善、鉴定人专业水平较高、鉴定方法科学、鉴定人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强的,所作的鉴定结论较为可靠;其三,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皆没有疑义的鉴定结论较为可信。此外,还要考虑送检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干扰等,都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四、怎样正确有效地运用鉴定结论
(一)审查其合法性是运用鉴定结论的重要前提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方式。我国《刑诉法》对于各种证据的合法要件包括收集的主体、程序、方法和手段及形式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方式的证据为合法证据。
鉴定结论的合法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以及取得的手段和方式合法等。鉴定结论的主体合法包括:对于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还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遇有法定回避情形还应当回避。鉴定结论的形式合法包括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制作并由其个人负责签名、盖章等。鉴定结论的内容合法是指鉴定结论只能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作出结论,而不应当就法律问题进行论断。
鉴定结论内容的合法性,实际牵涉到意见规则的问题。意见规则适用于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意见是从察觉到的事实推理得出的结论,意见规则是指证人在向司法机关作证时只能陈述其所知道的案件本身,而不能对案件进行评价,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只能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性意见,而不能回答法律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适用法律是司法官员的工作,证言中如果含有主观意见,就容易引发偏见,妨碍公正地认定事实,鉴定结论如果解决法律问题,就侵犯了司法官员的职能。[3]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了一份鉴定结论:“被告人梁某在生产中一贯不负责任。3月13日晚,梁在锅炉房值班时,竟然擅离职守,上街吃面条,买香烟,长达一个半小时,不在生产岗位上,致使锅炉温度失去控制,因而引起火灾……”
鉴定人:某公安局消防科
这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一是鉴定人不合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是解决本案专门问题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法人可以为鉴定提供条件,但不能作为鉴定结论的主体。二是形式不合法。本案的鉴定人是“某公安局消防科”,是以集体的名义签名、盖章,显然形式不合法。三是内容不合法。这份鉴定结论没有从科学上来回答起火的原因这个专门问题,而是从规章制度上对被告人的行为一般地进行法律判断。如鉴定结论中所谓的“一贯不负责任,擅离职守”等,显然属于法律问题,超出了鉴定结论内容应有的范围。
(二)运用鉴定结论的几种方法
一是鉴定结论起到联结其他证据的作用。如物证,它是以其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起证明作用的。但是物证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在很多时候需要通过一定的科技手段如科学鉴定后才能显现。如某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把作案用的凶器(刀)提取了,刀上有血迹和指纹。该案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物证(刀、血迹和指纹)等,但是如何把犯罪嫌疑人供述与物证(刀、血迹和指纹)联结起来呢?这就需要鉴定结论。只是提取带血迹和指纹的刀还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要把刀上的血迹固定住,即要证明刀上的血迹是被害人的,还要证明刀上的指纹是犯罪嫌疑人的,才能证明这把刀是作案的工具。如果该案中对被害人的血没有提取和血型鉴定,提取的这把刀,就不能认定是犯罪嫌疑人杀人的工具,即犯罪嫌疑人是用这把刀杀的被害人。
二是鉴定结论起到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作用。在诉讼中鉴定结论往往可以用作审查核实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如鉴别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的真伪,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相互印证,判断言词证据的真伪。“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可能受人的主观意志或感官局限、记忆不清等影响而失真或改变。而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是经过科学检验所确认的,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比其他证据更可靠,可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审查和鉴别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其它证据内容的有效手段,印证其真实性。”[4]
三是鉴定结论起到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在有些案件中,鉴定结论起到非常重要的证明作用,甚至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可以说,有些案件,离开了鉴定结论,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清和证实。如在挪用公款案件中,通过司法审计报告,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次数、数额、种类、挪用公款时间、手段等,通过相关笔迹鉴定,能证实与犯罪有关的书证上的笔迹是否为犯罪嫌疑人书写,从而确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等,这些鉴定结论就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的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
注释:
[1]刘芳:《刑事鉴定结论的文证审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5期。
[2]周士敏:《刑事鉴定结论若干问题辨析》,载《检察日报》2002年8月5日。
[3]胡锡庆、张少林:《刑事庭审认证规则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4]王萍:《论司法鉴定与刑事诉讼证据》,载《中州学刊》2003年第6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 司法实践 问题探讨 运用方法
鉴定结论指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根据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就案件中需要解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和意见。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为广泛,但与此同时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还是行政责任认定结论
2005年1月某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驾驶一辆东风中型普通货车,沿沪嘉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方行驶至上行29K处,撞击一由北向南横穿沪嘉浏高速公路的行人,造成行人死亡。犯罪嫌疑人孟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中牵涉到一个问题,即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如何理解,对此学界和司法实践界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机关对于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一种责任鉴定,它虽然与一般的司法鉴定如法医鉴定有所不同,但与其它技术性鉴定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属于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
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行政责任认定结论而不是鉴定结论。理由:一是根据《证据法》理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只能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性意见,而不能回答法律问题,而公安机关的行政责任认定书显然是对法律问题作出了评价。二是如把公安机关的行政责任认定书当作鉴定结论,在实践中,作出该责任认定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行刑事侦查的警察,这就有违《刑事诉讼法》关于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不得作为侦查人员的规定。三是如把公安机关的行政责任认定书当作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一旦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责任认定而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时,司法机关难以处理和操作。
二、同一案件存在多个矛盾的鉴定结论时,如何取舍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就同一问题可能存在内容相互矛盾的几个鉴定结论。
犯罪嫌疑人马某某,1999年8月16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从甘肃抵沪居住于本市某旅馆310房间内。期间,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小包藏匿于其居住的房间电视机柜底下。同月20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上述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缴获其藏匿的毒品海洛因共计1407克。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00余克。根据《刑法》第17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受刑事追究的,其犯罪主体必须年满16周岁。因此作案时是否已年满16周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关键。但在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年龄上发生了矛盾:一份是某司法鉴定机构对马某的骨龄鉴定结论,马某在鉴定时年龄为18周岁至20周岁之间,据此推断马作案时已满17周岁。另一份鉴定结论是某体育科学研究所对马某某骨龄的鉴定结论,马某某的真实年龄在14岁10个月至15岁6个月之间。该所鉴定人介绍其鉴定依据是国家体委于92年颁布的《中国人手腕骨发育标准CHN方法》,该《方法》是经过二十万人次统计后得出的。两所鉴定人均表示骨龄鉴定仅作参考,其存在±2年的误差。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年龄成为证明的关键对象。两个鉴定机构就骨龄鉴定结论所存在的±2周岁误差也已达成共识。该案中,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不同的鉴定结构得出不同的结论,根据矛盾规则,两个证据材料相矛盾,必有一假。那么两个鉴定结论哪个更为可信呢?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判断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哪一个更为可信,应依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为准。本案中,某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的权威机构,因此其所作的鉴定结论比另一个鉴定结论应更具有权威性。
但后经查实,马某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其理由是:其一,从马某某的多个亲属和邻居的言词证据来看,均证实马某某不满16岁。其二,从取得的户籍资料来看,马母在二次登记的户籍中,存在虚报户口的可能性。而且据当地(登记马出生年月为1981年6月2日的派出所)公安人员称,原来户籍由乡政府管理,一般保管在村委会或乡政府,登记和更改较为随意,其真实性无法保证。
因此,对于同一事项的几个不同的鉴定结论,何者更为可信,不能仅仅以作出结论的鉴定机构的级别甚至不能以其权威性来断定,而应结合其它证据来分析判断。对于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鉴定,需要与其它证据如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邻居或其它亲戚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往往有一种误解,认为上级部门的鉴定结论一定是正确的,级别越高,权威性越大,似乎理所当然地应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实不然,不同部门或同一部门不同级别的鉴定结论其地位是相同的。无可厚非,上级部门的技术力量、检测手段、设备等相对来说是更优势一些,作出的鉴定结论也相对更具有科学性。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限制,上级部门也有可能会作出不正确的鉴定结论。”[1]
三、如何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由于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依照科学原理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有人便认为其真实性无可怀疑,无需审查即可直接予以采纳。这实际上是对鉴定结论的迷信,过分相信鉴定结论的科学可靠性。
其实,任何证据都无预定的证明力,如同其它证据一样,鉴定结论因主客观的原因也有发生错误的可能,如鉴定设备是否先进、鉴定方法是否科学、送检材料是否充分、鉴定人的业务水平、鉴定过程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鉴定人员对鉴定工作的责任心,鉴定人员故意进行违法鉴定等等,都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此外,据以作出鉴定的科学原理还有一个准确率的问题,即使是目前认为可靠性极高的DNA检测也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也存在发生误差的可能,而骨龄鉴定结论的误差则更大。“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同其它证据一样,没有预先的证明力,这是共识”。[2]因此对于鉴定结论应当先予审查才能采纳。
在一个独立的二层楼住房内发生了一起强奸、伤害幼女案。当天晚上,被害人的父母都外出打麻将,母亲临走时忘了把院子门关好,该幼女和其不满16岁的哥哥一起睡在二楼东面的卧室里。10点30分时许,一个案犯持刀闯入二楼东面的卧室,用外地的口音对哥、妹俩人进行威胁,并对妹妹实施强奸,妹妹叫喊时,案犯竟用刀将妹妹的脸部划伤,造成其脸部破相。
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二楼的窗台上发现一枚方向朝屋內的球鞋印。另据被害人的母亲介绍,家中缺少一只装米的蛇皮袋(袋上印有某某工厂生产的字样)。考虑到作案人不是本地人(该幼女说作案人的口音不是本地的),公安人员便把破案目标定在该二层住房对面工地干活的民工中。他们挨个在民工住的工棚内进行搜寻,终于在民工张某的床下发现一只蛇皮袋,这个与被害人家失窃的蛇皮袋特征完全一样。但七个住在工棚的民工(包括张某)均否认拥有该蛇皮袋。公安人员提取了工棚内所有的球鞋。经鉴定:张某的球鞋印与作案现场所留的鞋印为同一。于是,张某被刑事拘留、逮捕,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人员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由于当时没有开灯,被害人无法对作案人进行辨认,只是感到作案人可能穿皮夹克上衣;又由于经过清洗,作案人在现场已没有留下其它可以用来鉴定的痕迹。故本案中主要的证据只能是张某的供述及鞋印鉴定结论,而蛇皮袋既没有完全排它性,又不能证明是张某所有并且是他从作案现场带来的。
分析张某的供述,张有一个从不供述到供述,再到不供述,最后到供述的过程。虽然张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上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一致。但是,在张某的供述中,没有一個先供后证的内容。仔细阅读和分析鞋印鉴定结论,办案人员发现了问题。鉴定结论写得清清楚楚,张某的球鞋鞋印与现场提取的鞋印为同一。但检察人员把两个鞋印放在一起,却发现有许多特征不一致。经过重新鉴定,结论改为同类,不是同一。也就是说,张某鞋子的鞋印与现场的鞋印反映的同一特征,即两者都是球鞋鞋印,但不能肯定现场的鞋印就是张某的鞋子所留。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无罪释放是自然的事。本案中办案人员经仔细比对,发现张某的球鞋鞋印与现场提取的鞋印为“同类”而不是“同一”,一字之差,证明作用就相差甚远。
因此,对于鉴定结论不能盲目相信,而应当与其它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审查后才能予以采纳。当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时,特别是被告人的辩解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更需要查证属实。
那么如何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呢?我们认为,结合司法实践,判断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应注意:其一,详细、具体地阐明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科学原理或理由的鉴定结论,真实性一般较大;其二,鉴定机构设备先进完善、鉴定人专业水平较高、鉴定方法科学、鉴定人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强的,所作的鉴定结论较为可靠;其三,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皆没有疑义的鉴定结论较为可信。此外,还要考虑送检材料是否充分可靠、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干扰等,都会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四、怎样正确有效地运用鉴定结论
(一)审查其合法性是运用鉴定结论的重要前提
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材料的主体、来源、形式、取得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方式。我国《刑诉法》对于各种证据的合法要件包括收集的主体、程序、方法和手段及形式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上述条件和方式的证据为合法证据。
鉴定结论的合法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以及取得的手段和方式合法等。鉴定结论的主体合法包括:对于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还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遇有法定回避情形还应当回避。鉴定结论的形式合法包括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人制作并由其个人负责签名、盖章等。鉴定结论的内容合法是指鉴定结论只能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作出结论,而不应当就法律问题进行论断。
鉴定结论内容的合法性,实际牵涉到意见规则的问题。意见规则适用于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意见是从察觉到的事实推理得出的结论,意见规则是指证人在向司法机关作证时只能陈述其所知道的案件本身,而不能对案件进行评价,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只能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性意见,而不能回答法律问题。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适用法律是司法官员的工作,证言中如果含有主观意见,就容易引发偏见,妨碍公正地认定事实,鉴定结论如果解决法律问题,就侵犯了司法官员的职能。[3]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了一份鉴定结论:“被告人梁某在生产中一贯不负责任。3月13日晚,梁在锅炉房值班时,竟然擅离职守,上街吃面条,买香烟,长达一个半小时,不在生产岗位上,致使锅炉温度失去控制,因而引起火灾……”
鉴定人:某公安局消防科
这份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一是鉴定人不合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是解决本案专门问题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法人可以为鉴定提供条件,但不能作为鉴定结论的主体。二是形式不合法。本案的鉴定人是“某公安局消防科”,是以集体的名义签名、盖章,显然形式不合法。三是内容不合法。这份鉴定结论没有从科学上来回答起火的原因这个专门问题,而是从规章制度上对被告人的行为一般地进行法律判断。如鉴定结论中所谓的“一贯不负责任,擅离职守”等,显然属于法律问题,超出了鉴定结论内容应有的范围。
(二)运用鉴定结论的几种方法
一是鉴定结论起到联结其他证据的作用。如物证,它是以其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起证明作用的。但是物证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在很多时候需要通过一定的科技手段如科学鉴定后才能显现。如某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把作案用的凶器(刀)提取了,刀上有血迹和指纹。该案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物证(刀、血迹和指纹)等,但是如何把犯罪嫌疑人供述与物证(刀、血迹和指纹)联结起来呢?这就需要鉴定结论。只是提取带血迹和指纹的刀还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要把刀上的血迹固定住,即要证明刀上的血迹是被害人的,还要证明刀上的指纹是犯罪嫌疑人的,才能证明这把刀是作案的工具。如果该案中对被害人的血没有提取和血型鉴定,提取的这把刀,就不能认定是犯罪嫌疑人杀人的工具,即犯罪嫌疑人是用这把刀杀的被害人。
二是鉴定结论起到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作用。在诉讼中鉴定结论往往可以用作审查核实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如鉴别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的真伪,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相互印证,判断言词证据的真伪。“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可能受人的主观意志或感官局限、记忆不清等影响而失真或改变。而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是经过科学检验所确认的,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比其他证据更可靠,可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审查和鉴别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其它证据内容的有效手段,印证其真实性。”[4]
三是鉴定结论起到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在有些案件中,鉴定结论起到非常重要的证明作用,甚至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可以说,有些案件,离开了鉴定结论,案件事实就无法查清和证实。如在挪用公款案件中,通过司法审计报告,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次数、数额、种类、挪用公款时间、手段等,通过相关笔迹鉴定,能证实与犯罪有关的书证上的笔迹是否为犯罪嫌疑人书写,从而确定谁是真正的行为人等,这些鉴定结论就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的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体。
注释:
[1]刘芳:《刑事鉴定结论的文证审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5期。
[2]周士敏:《刑事鉴定结论若干问题辨析》,载《检察日报》2002年8月5日。
[3]胡锡庆、张少林:《刑事庭审认证规则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4]王萍:《论司法鉴定与刑事诉讼证据》,载《中州学刊》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