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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大难题,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更是非常低。本文对刑诉修正案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 刑诉修正案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一直都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有的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只有1%。且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比例更低。北京市一中院统计,该院辖区2005年度审结的刑事案共5500件,证人出庭案件只有29件,所占比例不到1%。作为全国经济程度较高,司法条件较好的发达城市,证人出庭作证率尚且如此低,更不用说那些司法落后的边缘小县城了。针对司法实践中如此惨烈的证人出庭率,刑诉修正案应时制宜地作出修改和补充。
2012年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相关修改和补充。将原刑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同时在此基础之上,增加了有关证人保护和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助这两方面的法律规定,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
一、学界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讨论
刑诉修正案公布后在学界引起了很大的讨论,持赞成意见的学者称,立法者考虑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刑诉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流于形式,法律的权威荡然无存。其实在刑诉修改之前,学界这种呼声就很高,学者迫切地希望立法得到完善而使证人走向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当然也存在一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他们从三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毫无必要,更甚者会产生更多的麻烦。一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影响相互之间的感情。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陈述,同时也是面对着当事人作证。当相伴的配偶,养大的子女或者是亲爱的父母在法庭上毅然质证自己,被告人的内心世界又会是怎样,一直都深受道德影响的国民再加上淡薄的法律意识以及不均衡的文化素养,相互之间的感情必然受影响。二是要求证人作证可能威胁到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刑事诉讼被告人都是因为实施犯罪而被卷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中来,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报复心也很重,将证人暴露在被告人及其亲朋好友面前,可能使他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遭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同伙、亲属的打击报复。三是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可能导致证人被辩护律师误导,而轻易更改证言。相比于辩护律师,证人对法律的了解并不透彻,他仅仅陈述自己所看到的、所听到的事实,且人的记忆总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模糊不清,在一些细节上往往前后有所出入,而律师抓住证人在法庭上胆怯或紧张的弱势,误导证人使之对自己所记忆的事实产生怀疑,而改变原先的证言。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不仅是我国刑诉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很多国家都在各自法律中做了相应规定,两大法系设定的不同证据规则,也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合理依据。根据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证人如果不出庭,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性,法庭将予以排除。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同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普适性的制度背后肯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接受辩护人的质证,对其提出的异议给以解释。若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质疑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排除其在定罪量刑中的证明作用。法官也不可能仅仅依靠案卷和书面证言,获知证人作证的真实动机与作证内容的真伪。此外,即使证人无作伪证的故意,但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实的情况,侦查机关收集证人证言往往是在违法犯罪发生后不久,此时人的记忆是最清晰的,但同时必须注意到,此时证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最不稳定的。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证人反映的事实往往会夸大化,不具有客观性。同时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时常有暗示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嫌疑的倾向,致使证人不能客观地陈述就自己所了解的真实情况。证人出庭作证使证人以中立的立场陈述案情,接受辩护人的质证,确保证言的客观性。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被追诉方行使质证权。
质证既是一种诉讼制度,也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为了平衡控辩双方实力桑德悬殊差距,被追诉人的质证权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这项权利已经规定在联合国一系列的国际文件中。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将被追诉人的质证权规定为公正审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即受到刑事指控者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因此无论奉行什么样的诉讼模式,任何一个缔约国家都应该坚决保障这项权利的实现,中国当然也不例外。要实现当事人的质证权,证人就必须出庭作证,通过矛盾陈词,双方的直接面对,使虚伪的证言“原形毕露”,使法官通过对质观察双方的言行举止,从而辨析证词的可靠性,判明案件真伪。而如果延续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书面证言在法庭上通行无忌”现状,必然导致被追诉人质证权的虚置,对质无从谈起。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完善
立法者考虑到严格设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可能会造成其他不利影响,因此在修正刑诉第五十九条的基础上,同时增加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加以补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设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具备刑事证人全部出庭作证的司法资源,我国亦如此。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所以刑诉修正案规定了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的情形。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是出于保障辩护人质证权的考虑,若其无异议,放弃质证,那就无需让证人出庭,减少司法成本。
(二)设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如果证人与辩护人属亲密关系,证人因为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而作反证不仅破坏了彼此的亲密关系,表现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也有违社会的道德伦常。如我国古代的“亲亲相为隐”制度,即夫妻之间或者特定亲属之间,不得就从对方获知的信息作证或作不利于对方的陈述。“亲亲相隐”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项重要的、具有代表性的制度,曾沿用了两千多年。在此次修正案中,刑诉法赋予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证豁免权,即虽负有作证义务,但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
(三)设定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
一直以来,害怕犯罪嫌疑人报复一直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不能全怪证人只顾自己的切身利益或亲友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不完善的证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制度应承担责任,与国外立法相距甚远。因此,修正案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该采取相关保护措施。不仅设定了重点保护的证人类别和具体的保护措施,同时规定了證人的事后保护同时涉及对证人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
(四)设定了证人补助制度。
许多国家都赋予出庭证人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明确规定证人损失由谁承担。英国规定证人可以通过酬金制度获得补偿,日本法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及住宿费。修正案在此部分进行了补充,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陈述和回答,若是在事实基础上进行的陈述,在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时亦或是在法庭质证时,有何惧!
(作者单位:江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刑诉修正案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一直都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各级法院几乎没有超过10%的,有的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只有1%。且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比例更低。北京市一中院统计,该院辖区2005年度审结的刑事案共5500件,证人出庭案件只有29件,所占比例不到1%。作为全国经济程度较高,司法条件较好的发达城市,证人出庭作证率尚且如此低,更不用说那些司法落后的边缘小县城了。针对司法实践中如此惨烈的证人出庭率,刑诉修正案应时制宜地作出修改和补充。
2012年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了相关修改和补充。将原刑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同时在此基础之上,增加了有关证人保护和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助这两方面的法律规定,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
一、学界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讨论
刑诉修正案公布后在学界引起了很大的讨论,持赞成意见的学者称,立法者考虑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刑诉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流于形式,法律的权威荡然无存。其实在刑诉修改之前,学界这种呼声就很高,学者迫切地希望立法得到完善而使证人走向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
当然也存在一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他们从三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毫无必要,更甚者会产生更多的麻烦。一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影响相互之间的感情。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陈述,同时也是面对着当事人作证。当相伴的配偶,养大的子女或者是亲爱的父母在法庭上毅然质证自己,被告人的内心世界又会是怎样,一直都深受道德影响的国民再加上淡薄的法律意识以及不均衡的文化素养,相互之间的感情必然受影响。二是要求证人作证可能威胁到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刑事诉讼被告人都是因为实施犯罪而被卷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中来,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报复心也很重,将证人暴露在被告人及其亲朋好友面前,可能使他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遭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同伙、亲属的打击报复。三是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可能导致证人被辩护律师误导,而轻易更改证言。相比于辩护律师,证人对法律的了解并不透彻,他仅仅陈述自己所看到的、所听到的事实,且人的记忆总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模糊不清,在一些细节上往往前后有所出入,而律师抓住证人在法庭上胆怯或紧张的弱势,误导证人使之对自己所记忆的事实产生怀疑,而改变原先的证言。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不仅是我国刑诉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很多国家都在各自法律中做了相应规定,两大法系设定的不同证据规则,也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合理依据。根据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证人如果不出庭,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性,法庭将予以排除。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同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笔者认为普适性的制度背后肯定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接受辩护人的质证,对其提出的异议给以解释。若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质疑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排除其在定罪量刑中的证明作用。法官也不可能仅仅依靠案卷和书面证言,获知证人作证的真实动机与作证内容的真伪。此外,即使证人无作伪证的故意,但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实的情况,侦查机关收集证人证言往往是在违法犯罪发生后不久,此时人的记忆是最清晰的,但同时必须注意到,此时证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最不稳定的。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证人反映的事实往往会夸大化,不具有客观性。同时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时常有暗示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嫌疑的倾向,致使证人不能客观地陈述就自己所了解的真实情况。证人出庭作证使证人以中立的立场陈述案情,接受辩护人的质证,确保证言的客观性。
(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被追诉方行使质证权。
质证既是一种诉讼制度,也是诉讼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为了平衡控辩双方实力桑德悬殊差距,被追诉人的质证权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这项权利已经规定在联合国一系列的国际文件中。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将被追诉人的质证权规定为公正审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即受到刑事指控者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因此无论奉行什么样的诉讼模式,任何一个缔约国家都应该坚决保障这项权利的实现,中国当然也不例外。要实现当事人的质证权,证人就必须出庭作证,通过矛盾陈词,双方的直接面对,使虚伪的证言“原形毕露”,使法官通过对质观察双方的言行举止,从而辨析证词的可靠性,判明案件真伪。而如果延续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书面证言在法庭上通行无忌”现状,必然导致被追诉人质证权的虚置,对质无从谈起。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完善
立法者考虑到严格设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可能会造成其他不利影响,因此在修正刑诉第五十九条的基础上,同时增加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加以补充,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设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具备刑事证人全部出庭作证的司法资源,我国亦如此。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所以刑诉修正案规定了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的情形。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是出于保障辩护人质证权的考虑,若其无异议,放弃质证,那就无需让证人出庭,减少司法成本。
(二)设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如果证人与辩护人属亲密关系,证人因为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而作反证不仅破坏了彼此的亲密关系,表现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也有违社会的道德伦常。如我国古代的“亲亲相为隐”制度,即夫妻之间或者特定亲属之间,不得就从对方获知的信息作证或作不利于对方的陈述。“亲亲相隐”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项重要的、具有代表性的制度,曾沿用了两千多年。在此次修正案中,刑诉法赋予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证豁免权,即虽负有作证义务,但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
(三)设定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
一直以来,害怕犯罪嫌疑人报复一直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之一。这不能全怪证人只顾自己的切身利益或亲友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不完善的证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制度应承担责任,与国外立法相距甚远。因此,修正案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该采取相关保护措施。不仅设定了重点保护的证人类别和具体的保护措施,同时规定了證人的事后保护同时涉及对证人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
(四)设定了证人补助制度。
许多国家都赋予出庭证人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明确规定证人损失由谁承担。英国规定证人可以通过酬金制度获得补偿,日本法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及住宿费。修正案在此部分进行了补充,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陈述和回答,若是在事实基础上进行的陈述,在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时亦或是在法庭质证时,有何惧!
(作者单位:江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