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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介绍了国外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指出一个国家受贿罪主体范围的广狭对于其打击受贿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然后介绍我国不同时期法律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规定。最后针对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特定关系人能否构成受贿罪予以重点探讨。
关键词:受贿罪 主体 刑法修正案
一、国外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
受贿罪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犯罪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外国都屡见不鲜,由于社会政治法律文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中外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有一定差异。国外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有以下几种:(1)一般主体。这是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最宽界定,几乎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2)公职人员。阿尔巴尼亚、蒙古等国家的刑罚都规定了受贿罪只能是公职人员,但在公职人员的范围界定方面各国也有不同规定。(3)特别公务员。除规定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公务员之外,还设专款规定了特别公务员的受贿罪,例如德国刑法规定了法官和仲裁人的受贿罪。(4)准公务员。把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规定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5)曾为公务员。把已经离任的公务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
二、我国受贿罪主体范围的变迁
(一)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最初界定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一次将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渎职犯罪予以专条规定。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向着科学化立法发展的重要一步。
(二)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以"从事公务"为基础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规定》将上述规定进行细化,即,主体不再单纯以身份作为衡量标准,而是与其从事的活动相联系,将其是否从事公务活动作为标准。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它将受贿罪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受贿罪主体以具备特殊身份为必要构成要件
1997年《刑法》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同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样不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四)《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进一步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其进一步强调了斡旋受贿应受刑罚制裁的立场,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与离退休工作人员的受贿罪主体身份分析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
1、理论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身份的意见分歧
在实践中对受贿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和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尚存争议。肯定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否定说认为,1997年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己经明确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刑法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科学的。
笔者赞同肯定说。首先,它符合我国刑法总则指导、补充刑法分则,刑法分则具体体现刑法总则的原则。受贿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其内容应受到刑法总则规定的节制。其次,它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中关于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否定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受贿罪共犯。最后,这一观点在立法上也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需满足如下条件:首先,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受贿罪故意。其次,要认定共同受贿的客观行为,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或索取贿赂,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即可构成共同受贿。这是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分工,虽然他们行为的分工形式以及彼此参与犯罪的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都共同实施了构成受贿罪必备条件的客观行为。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有三种意见:1、否定说。该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脱离了原来的职位,作为无职无权的普通公民,自然也无渎职可能,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2、肯定说。该说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虽脱离了原来的工作职位,但据其原职位的影响力仍然存在,在一定时间内仍有余权可以利用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3、折衷说。对于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利用原任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笔者赞同折衷说的观点。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在刑法修订以后,于2000年7月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而在其他情况下,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则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主体的特殊性得到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界的一致公认,但对其主体范围的界定却未达成共识。立法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过宽,司法实践中大有超越特殊主体之势。而法学理论研究中又有主体扩大论与缩小论的激烈争辩。因此,深入研究和完善我国受贿罪主体范围,对于满足司法实践打击受贿犯罪的需要,加强与国际社会广泛的反腐败合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 吴兴海. 《试论受贿罪主体》.法律出版社2005年
[2] 刘宪权. 《对受贿犯罪修正的几点意见 》载于《法学》. 2008年12月
[3] 聂资钝. 《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研究》.湖南大学. 2007年
[4] 胡雪萍 .《受贿罪主体疑难问题探究》.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 2007年02期
[5] 赵银龙. 《受贿罪主体立法比较研究》. 法商论丛.2007年
作者简介:陈曦(1987- ),女,山东省淄博市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律事务。
关键词:受贿罪 主体 刑法修正案
一、国外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
受贿罪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犯罪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外国都屡见不鲜,由于社会政治法律文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中外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有一定差异。国外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有以下几种:(1)一般主体。这是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最宽界定,几乎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2)公职人员。阿尔巴尼亚、蒙古等国家的刑罚都规定了受贿罪只能是公职人员,但在公职人员的范围界定方面各国也有不同规定。(3)特别公务员。除规定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公务员之外,还设专款规定了特别公务员的受贿罪,例如德国刑法规定了法官和仲裁人的受贿罪。(4)准公务员。把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规定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5)曾为公务员。把已经离任的公务员规定为受贿罪的主体。
二、我国受贿罪主体范围的变迁
(一)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最初界定
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一次将受贿罪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渎职犯罪予以专条规定。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向着科学化立法发展的重要一步。
(二)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以"从事公务"为基础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规定》将上述规定进行细化,即,主体不再单纯以身份作为衡量标准,而是与其从事的活动相联系,将其是否从事公务活动作为标准。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它将受贿罪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受贿罪主体以具备特殊身份为必要构成要件
1997年《刑法》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同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样不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四)《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进一步界定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其进一步强调了斡旋受贿应受刑罚制裁的立场,其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与离退休工作人员的受贿罪主体身份分析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
1、理论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身份的意见分歧
在实践中对受贿共同犯罪理论的具体应用和对刑法有关条款的理解尚存争议。肯定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否定说认为,1997年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刑法定原则,己经明确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刑法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科学的。
笔者赞同肯定说。首先,它符合我国刑法总则指导、补充刑法分则,刑法分则具体体现刑法总则的原则。受贿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其内容应受到刑法总则规定的节制。其次,它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中关于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否定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从而不构成受贿罪共犯。最后,这一观点在立法上也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2、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认定
笔者认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需满足如下条件:首先,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和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受贿罪故意。其次,要认定共同受贿的客观行为,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或索取贿赂,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即可构成共同受贿。这是共同犯罪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分工,虽然他们行为的分工形式以及彼此参与犯罪的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都共同实施了构成受贿罪必备条件的客观行为。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有三种意见:1、否定说。该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是一种渎职犯罪,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脱离了原来的职位,作为无职无权的普通公民,自然也无渎职可能,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2、肯定说。该说认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虽脱离了原来的工作职位,但据其原职位的影响力仍然存在,在一定时间内仍有余权可以利用来索取或者收受贿赂。3、折衷说。对于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利用原任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笔者赞同折衷说的观点。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在刑法修订以后,于2000年7月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而在其他情况下,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则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主体的特殊性得到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界的一致公认,但对其主体范围的界定却未达成共识。立法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过宽,司法实践中大有超越特殊主体之势。而法学理论研究中又有主体扩大论与缩小论的激烈争辩。因此,深入研究和完善我国受贿罪主体范围,对于满足司法实践打击受贿犯罪的需要,加强与国际社会广泛的反腐败合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 吴兴海. 《试论受贿罪主体》.法律出版社2005年
[2] 刘宪权. 《对受贿犯罪修正的几点意见 》载于《法学》. 2008年12月
[3] 聂资钝. 《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研究》.湖南大学. 2007年
[4] 胡雪萍 .《受贿罪主体疑难问题探究》.社会科学论坛(学术研究卷). 2007年02期
[5] 赵银龙. 《受贿罪主体立法比较研究》. 法商论丛.2007年
作者简介:陈曦(1987- ),女,山东省淄博市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