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明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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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于2001 年12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规定内容的理解,学者之间存在着较大分歧。有的学者对该条所列出的八类侵权诉讼案件,都认为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本文拟通过对于证明责任倒置的分析,阐述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证明责任倒置 谁主张谁举证 特殊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证明责任倒置的概念辨析
  举证责任倒置是大陆法上的一个概念,对其涵义主要存在着三种理解: “第一种含义是指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后,相对方基于使该项证明发生动摇的必要所承担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二种含义是指法律出于维护法政策或法秩序的需要,特别设置一些让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规定。第三种含义是指法官在具体诉讼中改变了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即通过“造法”方式确定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笔者较赞同第二种观点,通过分析我们得出,证明责任倒置实际上是由两个环节组成的:一是证明责任的免除;二是证明责任的反方向发生。
  第一个环节是证明责任的免除,这里的免除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言的,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者就对其主张的特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证明责任倒置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在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中本应由主张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证明责任倒置时将这种责任予以免除,主张方就特定的要件事实只负主张责任而不负证明责任。
  第二个环节是证明责任的反方向发生。主张方的证明责任免除之后,相对方如果无法就特定的要件事实从反方向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否定,那么败诉的风险将由相对方承担。比如,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过错的事实,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被告便承担起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一个是“有过错”,一个是“无过错”,在证明对象的性质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呈现了一种“颠倒”的形状和样式,因而称之为“倒置”。
  二、“证明责任倒置”中倒置的是什么?
  一般只有在侵权的领域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的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同时主张并证明这样四个要件事实:(1)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2)原告受到了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被告在主观上有过错。对此四个要件事实原告均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原告所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就可以适当减少,而将一些本应由原告证明的要件事实倒置给被告承担”。 但是,无论该侵权案件是如何特殊,立法者不可能规定将所有的要件事实均倒置给被告承担。
  由此可见“证明责任倒置”中倒置的只能是某些侵权案件要件事实体系中的部分要件事实。
  三、对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内容的反思
  运用上述的分析方法,笔者对于《规定》第4条的相关条款分析如下:
   1、《规定》第4 条第1款第2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三方面: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损害后果或严重危险的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故意并不是责任构成要件。所以,法律规定“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证明责任的倒置而只是相对方的抗辩事由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主张方仍需就构成侵权责任的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2、《规定》第4 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须具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污染环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定,体现了对于侵权责任里“因果关系”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的倒置,而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则不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而仅仅是相对方提出的抗辩事由。
  3、第4 条第1款第5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包括:饲养的动物加害他人、损害事实、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 “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只是有关责任人抗辩事由的限定性规定而不是受害人证明责任的倒置。
  4、《规定》第4 条第1款第6项规定:“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构成产品缺陷侵权责任需具备: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 “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只是明确了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而无关乎证明责任的倒置。
  综上所述,《规定》第4 条第1款的8项侵权诉讼案件并不都是证明责任倒置,其中第2、5、6项和第3项的部分不属于证明责任倒置。□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法律硕士法学)
  
  注释:
   宋朝武.证明责任倒置新论.证据科学.2007年第15卷(第1,2期).
   汤维建著.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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