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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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些发条规定了谁应举证、举证的范围、目的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举证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也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又因支持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等特点,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如使用他人权利,侵权人仅是适用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实在的产品。这些技术方案又具有较高的科学技术,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证据也具有无形、高技术、时间性,并且这些证据极隐蔽,难收集,难判断,造成争议大。所以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证据责任及分担尤其重要。
  一、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也应严格贯彻执行。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应当提供拥有权利的证书、权利有效性合法性的证据;提供被控侵权人已实施或正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诉讼请求赔偿部分的计算方式。被控侵权人反驳应提供权利不合法、无效;适用的方法与权利人有差别等。即主张权利存在、侵权行为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侵权)发生的法律事实富有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侵权行为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妨碍权利的法律事实和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新产品制造发放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行为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反映的是举证责任呢主要有被侵权者来承担。但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完全不承担举证责任。如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只有在举证自己享有方法专利权,被控侵权人制造了相同的产品后,举证责任才倒置。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承担举证其适用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在举证责任倒置下,除非被控侵权人承认使用了专利方法,否则不论被控侵权人是否提出反驳,均不能免除其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及转换和分担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和特殊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前提下,由于知识产权的特点,一味强调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会很难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为许多侵权证据是权利人无法接触的,如关于被控侵权人的生产、销售的财务资料等。因此根据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因依据案件审理的变化,及时实行举证责任的转换和分担。当权利人举证被控侵权人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无法进一步举证被控侵权人的生产情况、生产规模时,应责令被控侵权人举证。在实行举证责任转换和分担过程中,应掌握:首先,当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举证条件和能力不平等时,应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其次,一方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某一事实负举证责任,二证明该事实的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掌握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掌握证据的一方。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最大限度地让案件事实全面清楚的角度出发,综合确定举证责任的转换和分担。
  总之,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诉讼,反映在证据上往往数量多、种类繁杂、专业技术性强、难收集、易灭失等。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前提下,对举证责任及时进行转换和分担,是极为必要的。只有如此,才能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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