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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正处于快速发展之中,严重的腐败问题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最为不满的问题。本文在目前学界关于县区委书记腐败产生的共性与原因方面所基本达成一致认识的基础之上,对于如何预防腐败、如何有效地监督县区委书记权力方面提出了相关见解,以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做出贡献。
关键词县区委书记 权力监督 反腐败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54-02
腐败的本质是权力的异化,为避免权力腐败,需要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权力容易腐败与权力需要监督,已获得人们的共识,然而腐败的蔓延暴露了现有的各种权力监督制度的不足:或者是监督制度的设计本身不完善,或者是监督制度的执行不到位,或者两者兼有。县区委书记这一“职业”已经成为腐败的重灾区、高发区,因此这类课题研究本身就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离不开现有研究成果的支持,但与其他现有成果不同的是:在不改变大的政治体制背景下,本课题重点关注县区委书记权力监督制度的可操作性、程序性研究。
一、当前关于县区委书记权力监督的模式及分析
(一)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权力监督模式
首先我们应该肯定实行权力的分立与制衡,采取以权制权的西方模式是三权分立学说作为西方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理论武器和战斗旗帜,对资本主义的产生与发展曾经起到了进步的历史作用;这一学说所主张的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对权力加以限制和监督的思想,对于后世的人们探索对国家权力的监督问题是很有启迪意义的。但是,三权分立作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是西方资本主义民主的形式,是和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是不相符合的。这种模式并没有考虑我国实际的政治体制与模式,属于不切合实际的异想天开,故根本不可能予以采用,因此我们不应该照搬照套西方的这种模式。
(二)加强对县区委书记的道德素质教育
这种观点认为为官清廉应该是一个起码的道德底线,正确的思想观念、高尚的道德情操是挡住买官卖官、权力滥用的一道最为重要的防线。然而,纵观中国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出,历史所遗留下来的人治的思想在当今许多领导干部的头脑中都占有一席之地,这使“一把手”在行使公共权力时就充满了随意的可能性,如果他们的政治行为不是由法律来规范,而是仅仅由内心的道德信念来支配,那么在经济加速发展的现实社会中,在重重社会矛盾面前,其清廉为官道德信念的坚定性就难以得到强有力的保障。我们现在所提倡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造福百姓这样的道理恐怕没有哪个干部会不知道,但总还是有那么一些干部置党的宗旨、人民的利益、國家的法律于不顾,把官职当作可交易的商品进行买卖,从而谋取一己私利。从对一大批腐败官员的心路历程和忏悔的分析来看,他们的腐败根本就不是因为放松了思想学习、淡忘了应有的责任与义务,而是把官职当成了为个人牟利的工具的。列宁曾经指出“要防止滥用的权力,完全依靠掌权者的信念、忠诚和其他优秀的精神品质,这在政治上是不严肃的”。因此,单纯地依靠权力者自身道德修养的提高来防腐抗腐的观点是过于理想化的。
(三)加强反腐力度,在全社会营造一种“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反腐氛围,提高政府反腐行动的威慑力
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政府部门的监察机关,检察院的反贪机构,都一股脑地把廉政建设的权力和责任集中到了党和政府的各级领导,尤其是党政的“一把手”手里,从目前来看并不是什么好的反腐廉政建设的办法。因若只有官员的上级拥有奖励和惩罚的权力,至少有三大不利之处:首先,众所周知,任何一个运转正常的组织机构,领导者权力的行使,都有赖于其所直接监督和管理的下属和方方面面的关系网,在法制建设尚不完善的今天,在讲究人情、关系的中国尤其如此。领导者对下属的任何惩戒性行动,实行削减甚至剥夺其下属利益的措施,基本上必然会破坏关系网,破坏组织的统一,直接损害领导者自身的利益,这无疑让掌握有监督检查权的领导者们有所顾忌,而不利于其正常监督权力的行使,更提不上如何加强反腐的力度问题了。其次,官员们的贪污腐败,懈怠渎职,大都损害的是普通老百姓,普通民众的利益,这与上级的利益没有直接相关性,最多只是间接地有损于其上级的些许利益;最后,腐败官员只要向上买通其领导,就很难让其受到惩处。倘若领导人也有贪污腐败行为,或者本就有集团贪污腐败的情况存在,那么想彻底查清、惩处就变的更加困难,这一切意味着腐败行为被发现和受惩罚的概率较低。上述三点决定了监察权基本上只能在腐败行为明显败露或彻底败露后方才有用武之地,而很难以进行预先的鞭策与预防,更无法挽回因腐败已经造成的损失。
(四)实行乡镇自治,培育如西方的市民社会阶层,夯实宪政的根基以达到从根本上遏制腐败的长远效果
乡镇自治的观点,虽然吻合了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但笔者认为此种改革方式改革程度大、涉及面广,带来的波动过大,无异于一次农村社会的革命,不利于“稳定压倒一切”的现行政治要求。而且目前农民文化程度及自治意识尚不是很高,在广大的农村还缺乏完全自治的土壤。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宜操之过急,我们不能不注重当前腐败严重泛滥的现实情况,而去单方面地追求所谓的长效之法,不太现实。
(五)实行司法审查,通过法院对权力行使者的决策行为实行违宪审查
依据我国依法治国的原则,任何公权力的行使以及行为的效果都应当接受有权机关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从各国完善司法审查的实践来看,这种审查任务主要是由司法机关或者类似于司法机关地位的特设机关来进行。但受各国政治理念、政治体制、司法机关地位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司法机关并不一定能够对所有的公权力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简而言之,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尚不具备对公权力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条件,缺乏相关的法律根据,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具备对公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条件。
二、笔者对限制县区委书记权力的制度构建
无论是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模式还是司法审查的权力监督模式,不管多么的有效,因为前者涉及国家重大政治体制、后者又属于司法制度改革,这两者都不属于各级党委、政府考虑的范畴。因此我们必须密切地把握我国现实的国情,在整个政治体制大环境允许的条件下,对我国现行具体的政治、法律措施进行微观上的协调与整合,努力创造出既要治标,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也要治本,建立权力监督的根本预防机制。即畅通利益相关者的投诉渠道、明确省纪委检察院的专管权,健全投诉的反馈制度。
现实情况要求对县区委书记这类主要领导的监督方式应不同于对普通公务员的监督,因为大多数的利益相关人对县区委书记腐败情况的了解不像对普通公务员的监督那么的直接,他们只能提供一些比较初级的线索,虽然不能忽视这样一群利益相关者在反腐倡廉中的作用,但对其要求过多也不切实际,这就要求我们建设一种更为有利和直接的监督模式。因此,为了切实有效地加强对县区委书记权力的监督,我们所要做的工作是必须首先明确专门监督机构且监督机构的规格必须要高于县级。明确了监督机构及其具体的监督职责,并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告,让利益相关人知道在发生利益侵害时向哪个具体机构投诉才有效。其次,我们要完善监督反馈与保护投诉人的利益。利益相关人最有动力监督侵权者,他们向监督机构投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利益。为投诉人保密,不使投诉人因为投诉而扩大损失是最基本的要求;将投诉的处理结果与理由反馈给投诉人,既保护了投诉人的积极性,也是民主监督的题中之意。
根据我国现实的权力监督体制的现状,权衡地市级与省级纪委、检察机关,并参照现行运行较为通畅的中央纪委牵头进行反腐调查的模式,笔者认为应当由省级纪委、检察院作为县区委书记的监督机构比较合宜。具体理由如下:
1.县区委书记在不当利益上很难与省级监督检查机关形成共同体,查处的干扰阻力不大,也更容易为投诉人保密。按照我国政治制度设计的意图,上级政府官员的主要职能就是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管理县域内政治、经济的发展的权力行使进行监督。上级政府确实控制着县级官员,但反过来,上级也依赖于县级官员。上级政府本身并不就某些自己分内的事务独立地对其所治理的民众或上级负责,所以,县以上各级政府并不直接管理和接触其治下的民众,也很少直接支配域内的资源,这样,上级政府的政绩只有依靠其所管辖的县级政府来创造,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上级政府能否管理好民众,能否保证积聚起足够多的财政收入,能否创造出良好的政绩,完全得看下属县官们的表现,上级政府官员的政绩主要就是其下属各县的政绩之总和,县以上的官员就这样与县官们形成了共同的利益集体。如此,上级官员很自然地就会忘记自己所肩负的监督责任,庇护甚至纵容县级官员滥用手中的权力侵害民众权益、违反中央的法律、政令。而对置于这样的上下级政府关系网络中的县级官员们来说,这只是意味着上级政府可以借助这种控制体系随意指挥、干预他们的工作,但却远远谈不上什么有效地监督县级官员权力的行使。可以说,直接上下级政府之间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会把监督者会变成同谋者。而实行由省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县区委书记的权力进行监督,由于双方在权力体制上层次相差较远,相互之间的联系仅仅为间接的公务上的往来,排除了人情世故等不利关系的影响,很难以形成较为直接的不當利益链条,则可以很好地避开上述级别监督的弊病而担负起监督的重任。
2.从近年来所查处的的县区委书记腐败的案件来看,县处级以上的案件多为大案、要案,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发现和查处的难度大,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依据目前省部级官员腐败多由中纪委与最高检立案查处的反腐败模式,县处级官员腐败由省纪委与省检察院查处也是适宜的,因此,由省级纪委、检察院直接办理影响重大的县区委书记贪污腐败的案件不存在任何体制上的障碍。当然,鉴于我国纪委、检察机关在体制上存在的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县区委书记腐败问题的查处可以指定下级某纪委、检察机关具体办理,以提高办案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办案经费的支出。
3.我国目前运行比较通畅的反腐败的领导体制是: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在这个机制中,查处县区委一把手腐败问题,省级纪委处于组织协调的重要地位,惩处县处级官员腐败,省纪委是第一关,这个党内程序是由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决定的。省纪委查处后,一般先给腐败官员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省人民检察院。这种反腐模式的形成有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只要县处级官员有腐败行为发生,包括违反党纪、政纪、法纪,纪委都可以立案查处。纪委应对腐败行为实行“零容忍”。我们在这方面的制度不仅很多、也很严厉,目前的主要问题是得不到严格执行,因此省纪委在反腐败工作中的空间还很大。二是省纪委有比较严厉的调查措施和手段,一般公认的是“双规”,许多腐败官员最怕的是“双规”。三是腐败官员在“双规”期间的交代和检举揭发已经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被认为是自首和立功。这一条也很重要,可以促使腐败官员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问题和检举他人。四是“双规”期间,省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省检察院提前介入的障碍已经通过检察理论创新:构建侦查一体化机制,得以从制度上克服。侦查一体化的背后是检察一体化,侦查一体化机制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主体模式。
参考文献:
[1]姜明安.正当法律程序.扼制腐败的屏障.中国法学.2008(3).
[2]周旺生.论权力资源的法律调控方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4).
[3]胡玉鸿.“以法律制约权力”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6).
[4]最高检称反腐离不开民众举报,举报法亟待出台.民主与法制时报.2008年6月30日.
[5]黄有松,孙永宁.腐败与反腐败的博弈:权力与权利的视角.理论探讨.2008(4).
[6]县委书记这一群体的制度约束认同感待加强.人民日报.2008年12月2日.
[7]媒体称公务员兼职禁令若无追究细则或成腐败豁漏.中国青年报.2008年12月11日.
[8]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关键词县区委书记 权力监督 反腐败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54-02
腐败的本质是权力的异化,为避免权力腐败,需要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权力容易腐败与权力需要监督,已获得人们的共识,然而腐败的蔓延暴露了现有的各种权力监督制度的不足:或者是监督制度的设计本身不完善,或者是监督制度的执行不到位,或者两者兼有。县区委书记这一“职业”已经成为腐败的重灾区、高发区,因此这类课题研究本身就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离不开现有研究成果的支持,但与其他现有成果不同的是:在不改变大的政治体制背景下,本课题重点关注县区委书记权力监督制度的可操作性、程序性研究。
一、当前关于县区委书记权力监督的模式及分析
(一)三权分立与制衡的权力监督模式
首先我们应该肯定实行权力的分立与制衡,采取以权制权的西方模式是三权分立学说作为西方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斗争的理论武器和战斗旗帜,对资本主义的产生与发展曾经起到了进步的历史作用;这一学说所主张的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对权力加以限制和监督的思想,对于后世的人们探索对国家权力的监督问题是很有启迪意义的。但是,三权分立作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是西方资本主义民主的形式,是和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是不相符合的。这种模式并没有考虑我国实际的政治体制与模式,属于不切合实际的异想天开,故根本不可能予以采用,因此我们不应该照搬照套西方的这种模式。
(二)加强对县区委书记的道德素质教育
这种观点认为为官清廉应该是一个起码的道德底线,正确的思想观念、高尚的道德情操是挡住买官卖官、权力滥用的一道最为重要的防线。然而,纵观中国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出,历史所遗留下来的人治的思想在当今许多领导干部的头脑中都占有一席之地,这使“一把手”在行使公共权力时就充满了随意的可能性,如果他们的政治行为不是由法律来规范,而是仅仅由内心的道德信念来支配,那么在经济加速发展的现实社会中,在重重社会矛盾面前,其清廉为官道德信念的坚定性就难以得到强有力的保障。我们现在所提倡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造福百姓这样的道理恐怕没有哪个干部会不知道,但总还是有那么一些干部置党的宗旨、人民的利益、國家的法律于不顾,把官职当作可交易的商品进行买卖,从而谋取一己私利。从对一大批腐败官员的心路历程和忏悔的分析来看,他们的腐败根本就不是因为放松了思想学习、淡忘了应有的责任与义务,而是把官职当成了为个人牟利的工具的。列宁曾经指出“要防止滥用的权力,完全依靠掌权者的信念、忠诚和其他优秀的精神品质,这在政治上是不严肃的”。因此,单纯地依靠权力者自身道德修养的提高来防腐抗腐的观点是过于理想化的。
(三)加强反腐力度,在全社会营造一种“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反腐氛围,提高政府反腐行动的威慑力
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政府部门的监察机关,检察院的反贪机构,都一股脑地把廉政建设的权力和责任集中到了党和政府的各级领导,尤其是党政的“一把手”手里,从目前来看并不是什么好的反腐廉政建设的办法。因若只有官员的上级拥有奖励和惩罚的权力,至少有三大不利之处:首先,众所周知,任何一个运转正常的组织机构,领导者权力的行使,都有赖于其所直接监督和管理的下属和方方面面的关系网,在法制建设尚不完善的今天,在讲究人情、关系的中国尤其如此。领导者对下属的任何惩戒性行动,实行削减甚至剥夺其下属利益的措施,基本上必然会破坏关系网,破坏组织的统一,直接损害领导者自身的利益,这无疑让掌握有监督检查权的领导者们有所顾忌,而不利于其正常监督权力的行使,更提不上如何加强反腐的力度问题了。其次,官员们的贪污腐败,懈怠渎职,大都损害的是普通老百姓,普通民众的利益,这与上级的利益没有直接相关性,最多只是间接地有损于其上级的些许利益;最后,腐败官员只要向上买通其领导,就很难让其受到惩处。倘若领导人也有贪污腐败行为,或者本就有集团贪污腐败的情况存在,那么想彻底查清、惩处就变的更加困难,这一切意味着腐败行为被发现和受惩罚的概率较低。上述三点决定了监察权基本上只能在腐败行为明显败露或彻底败露后方才有用武之地,而很难以进行预先的鞭策与预防,更无法挽回因腐败已经造成的损失。
(四)实行乡镇自治,培育如西方的市民社会阶层,夯实宪政的根基以达到从根本上遏制腐败的长远效果
乡镇自治的观点,虽然吻合了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但笔者认为此种改革方式改革程度大、涉及面广,带来的波动过大,无异于一次农村社会的革命,不利于“稳定压倒一切”的现行政治要求。而且目前农民文化程度及自治意识尚不是很高,在广大的农村还缺乏完全自治的土壤。因此,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宜操之过急,我们不能不注重当前腐败严重泛滥的现实情况,而去单方面地追求所谓的长效之法,不太现实。
(五)实行司法审查,通过法院对权力行使者的决策行为实行违宪审查
依据我国依法治国的原则,任何公权力的行使以及行为的效果都应当接受有权机关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从各国完善司法审查的实践来看,这种审查任务主要是由司法机关或者类似于司法机关地位的特设机关来进行。但受各国政治理念、政治体制、司法机关地位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司法机关并不一定能够对所有的公权力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简而言之,目前我国的司法机关尚不具备对公权力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条件,缺乏相关的法律根据,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具备对公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基本条件。
二、笔者对限制县区委书记权力的制度构建
无论是三权分立的权力制衡模式还是司法审查的权力监督模式,不管多么的有效,因为前者涉及国家重大政治体制、后者又属于司法制度改革,这两者都不属于各级党委、政府考虑的范畴。因此我们必须密切地把握我国现实的国情,在整个政治体制大环境允许的条件下,对我国现行具体的政治、法律措施进行微观上的协调与整合,努力创造出既要治标,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也要治本,建立权力监督的根本预防机制。即畅通利益相关者的投诉渠道、明确省纪委检察院的专管权,健全投诉的反馈制度。
现实情况要求对县区委书记这类主要领导的监督方式应不同于对普通公务员的监督,因为大多数的利益相关人对县区委书记腐败情况的了解不像对普通公务员的监督那么的直接,他们只能提供一些比较初级的线索,虽然不能忽视这样一群利益相关者在反腐倡廉中的作用,但对其要求过多也不切实际,这就要求我们建设一种更为有利和直接的监督模式。因此,为了切实有效地加强对县区委书记权力的监督,我们所要做的工作是必须首先明确专门监督机构且监督机构的规格必须要高于县级。明确了监督机构及其具体的监督职责,并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告,让利益相关人知道在发生利益侵害时向哪个具体机构投诉才有效。其次,我们要完善监督反馈与保护投诉人的利益。利益相关人最有动力监督侵权者,他们向监督机构投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利益。为投诉人保密,不使投诉人因为投诉而扩大损失是最基本的要求;将投诉的处理结果与理由反馈给投诉人,既保护了投诉人的积极性,也是民主监督的题中之意。
根据我国现实的权力监督体制的现状,权衡地市级与省级纪委、检察机关,并参照现行运行较为通畅的中央纪委牵头进行反腐调查的模式,笔者认为应当由省级纪委、检察院作为县区委书记的监督机构比较合宜。具体理由如下:
1.县区委书记在不当利益上很难与省级监督检查机关形成共同体,查处的干扰阻力不大,也更容易为投诉人保密。按照我国政治制度设计的意图,上级政府官员的主要职能就是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管理县域内政治、经济的发展的权力行使进行监督。上级政府确实控制着县级官员,但反过来,上级也依赖于县级官员。上级政府本身并不就某些自己分内的事务独立地对其所治理的民众或上级负责,所以,县以上各级政府并不直接管理和接触其治下的民众,也很少直接支配域内的资源,这样,上级政府的政绩只有依靠其所管辖的县级政府来创造,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上级政府能否管理好民众,能否保证积聚起足够多的财政收入,能否创造出良好的政绩,完全得看下属县官们的表现,上级政府官员的政绩主要就是其下属各县的政绩之总和,县以上的官员就这样与县官们形成了共同的利益集体。如此,上级官员很自然地就会忘记自己所肩负的监督责任,庇护甚至纵容县级官员滥用手中的权力侵害民众权益、违反中央的法律、政令。而对置于这样的上下级政府关系网络中的县级官员们来说,这只是意味着上级政府可以借助这种控制体系随意指挥、干预他们的工作,但却远远谈不上什么有效地监督县级官员权力的行使。可以说,直接上下级政府之间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会把监督者会变成同谋者。而实行由省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县区委书记的权力进行监督,由于双方在权力体制上层次相差较远,相互之间的联系仅仅为间接的公务上的往来,排除了人情世故等不利关系的影响,很难以形成较为直接的不當利益链条,则可以很好地避开上述级别监督的弊病而担负起监督的重任。
2.从近年来所查处的的县区委书记腐败的案件来看,县处级以上的案件多为大案、要案,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发现和查处的难度大,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上的便利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的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依据目前省部级官员腐败多由中纪委与最高检立案查处的反腐败模式,县处级官员腐败由省纪委与省检察院查处也是适宜的,因此,由省级纪委、检察院直接办理影响重大的县区委书记贪污腐败的案件不存在任何体制上的障碍。当然,鉴于我国纪委、检察机关在体制上存在的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县区委书记腐败问题的查处可以指定下级某纪委、检察机关具体办理,以提高办案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办案经费的支出。
3.我国目前运行比较通畅的反腐败的领导体制是: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在这个机制中,查处县区委一把手腐败问题,省级纪委处于组织协调的重要地位,惩处县处级官员腐败,省纪委是第一关,这个党内程序是由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决定的。省纪委查处后,一般先给腐败官员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省人民检察院。这种反腐模式的形成有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只要县处级官员有腐败行为发生,包括违反党纪、政纪、法纪,纪委都可以立案查处。纪委应对腐败行为实行“零容忍”。我们在这方面的制度不仅很多、也很严厉,目前的主要问题是得不到严格执行,因此省纪委在反腐败工作中的空间还很大。二是省纪委有比较严厉的调查措施和手段,一般公认的是“双规”,许多腐败官员最怕的是“双规”。三是腐败官员在“双规”期间的交代和检举揭发已经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被认为是自首和立功。这一条也很重要,可以促使腐败官员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问题和检举他人。四是“双规”期间,省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省检察院提前介入的障碍已经通过检察理论创新:构建侦查一体化机制,得以从制度上克服。侦查一体化的背后是检察一体化,侦查一体化机制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主体模式。
参考文献:
[1]姜明安.正当法律程序.扼制腐败的屏障.中国法学.2008(3).
[2]周旺生.论权力资源的法律调控方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4).
[3]胡玉鸿.“以法律制约权力”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6).
[4]最高检称反腐离不开民众举报,举报法亟待出台.民主与法制时报.2008年6月30日.
[5]黄有松,孙永宁.腐败与反腐败的博弈:权力与权利的视角.理论探讨.2008(4).
[6]县委书记这一群体的制度约束认同感待加强.人民日报.2008年12月2日.
[7]媒体称公务员兼职禁令若无追究细则或成腐败豁漏.中国青年报.2008年12月11日.
[8]林喆.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