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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笔者所代理的一个法律案件,在代理过程中,我发现广大渔民的法律常识欠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本案并不复杂,审理也并不困难,而且先前已有相关判例。但笔者之所以书写如下的文字,目的之一,想较为清晰的将该案件作一法理解读;目的之二,想唤起广大渔民的维权意识。
1案情陈述及法律问题
原告李某自2004年在大连市金州区承包一鱼塘,被告朱某、刘某于2006年从他人处购得了鱼塘约40亩。原被告的鱼塘相邻,且原告鱼塘的东面与被告鱼塘西面的一部分接壤。原告进出其鱼塘最便捷的道路即是通过被告鱼塘的塘城,且原告购买鱼塘后一直是通过该塘城进出其鱼塘。该塘城宽约4米,可通行车辆。原告虽可绕道海边的塘堤,但路程增加三倍以上,且海边塘堤不够安全,通行亦不够方便。2008年1月,朱某、刘某清理鱼塘,将挖起的塘底泥土堆放在塘城上,致该塘城高低不平、杂草丛生,行人无法正常通行,更不能通行车辆。4月,被告李某在塘城上修建临时性房屋,其房屋主体部分占据了原告需要通行的塘城的三分之二左右宽度。原告主张因塘城堵塞,使其不能正常养殖,造成所养水产品死亡及因交通不便造成水产品买卖的锐减损失共计10万元,但无法拿出相关证据。上述案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下:
(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
(2)原告主张恢复道路畅通及要求被告赔偿其水产品损失10万元,起诉求法院是否支持?
2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
在法理上,相邻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相邻关系的客体是不动产本身;第二,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第三,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但不因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变更而变更;第四,相邻关系主体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是相邻的。所谓的相邻,通常是指地理位置上的毗邻;第五,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从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行使相邻权去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系鱼塘相邻权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刘某的鱼塘基于在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
民法上所说的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使用人,在行使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角度来讲因相邻关系而使一方产生的权利称为相邻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这样,对于一方来说,因提供给对方必要的便利,就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对于另一方来说,因为依法取得了必要的便利,则使自己的权利到了延伸。
我国法律中的相邻关系规定在《民法通则》之中,其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解决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为针对现实生活中诸多“剪不断、理还乱”的相邻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7章之第84条至第92条专门把相邻关系作为一个章节罗列了出来,对原本一些相对原则、抽象的内容做了更为具体、细致和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社会相邻关系的日益重视,也标志着相邻关系已经被纳入了更加良性、系统的法制化轨道。《物权法》明确了相邻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准确把握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有利于解决常见的涉及相邻关系的民事纠纷,必将在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
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一般来说法律、法规和习惯均可以作为调整法律关系的依据,但由于其效力层次和性质不同,在适用时应正确把握,区别对待。处理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应遵循以下三原则:第一,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第二,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就同一层次的法律而言,新施行的法律与原来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新法的规定,但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第三,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涉及到本案,应优先运用《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
3案例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主体处理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
其中方便生活的原则可以理解为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这在因通行、通风、采光、排水、引水、污染等产生的相邻关系中非常突出。本来权利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行使权利是天经地义的,但为了方便相邻人权利的生活,必须将自己的权利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本案中,相关权利方在行使对自己鱼塘的使用权时,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即因为相邻关系而有必要依法对鱼塘的使用权进行适当的扩展或限制。原告进出其鱼塘经过被告的塘城最为方便,绕道海边的塘堤虽也可到达其鱼塘,但过于迂回的路线既增加了不必要的路程和进出鱼塘的诸多不便,也无为地提高了生产所需的成本,且海边塘堤也不够安全,故而原告途经被告朱某、刘某的塘城通行最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团结互助原则体现在我国宪法中,它亦是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内容,体现了民族精神,对于促进生产、方便生活、构建和谐社会显得非常重要。该原则要求处理相邻关系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坚持与邻为善,以邻为伴,互利共赢,反对损人利己,以邻为壑;第二,相互替对方着想,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第三,相邻权利各方遇事要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第四,要保持忍让和克制。本案中,被告借清理虾塘之机,不正当地堵塞了塘城,且长时间不予修复,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出其虾塘。在未经与邻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在塘城上修建临时性房屋,其主体部分占据了塘城约三分之二的宽度,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公平合理是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该原则包含有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的权利之涵义,即对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桥梁、走廊、水流,未经相邻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阻塞、设置障碍或者截流。本案中,原告从来就是通过该塘城通行,即经该塘城通行是历史上的习惯做法,对此法律应予以尊重。被告朱某、刘某对其塘城享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的行使因为相邻关系而应依法予以必要限制,即被告应尊重历史上形成的通行关系,允许并方便原告通行,至少不应妨碍原告通行。
我国《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条是关于因邻地通行等引起的相邻关系的规定,以解决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任意支配权与排他权的冲突。本条所指的相邻关系是指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所指的“必须”是指一方权利的行使须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要件,若不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或影响自己正常的生产或者生活。所称的“提供必要的便利”,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权利人从自己的土地通行创造条件,使其相邻权能够得以实现。本案中,被告清理鱼塘,将挖起的塘底泥土堆放在塘城上,致该塘城高低不平、杂草丛生,行人无法正常通行;被告又在塘城上修建临时性房屋,其房屋主体部分占据了原告需要通行的塘城的三分之二左右宽度,彻底阻塞通道,造成相邻权人通行困难,甚至无路可走。
综上,根据我国《物权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清理鱼塘之时,不正当地堵塞了塘城,且长时间不予修复,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出其鱼塘,对此该二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该塘城原来的通行状况。被告在塘城上修建临时性房屋,其主体部分占据了塘城约三分之二的宽度,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该临时性房屋应予拆除,即被告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款,因无法举证,法院将不予以支持。
1案情陈述及法律问题
原告李某自2004年在大连市金州区承包一鱼塘,被告朱某、刘某于2006年从他人处购得了鱼塘约40亩。原被告的鱼塘相邻,且原告鱼塘的东面与被告鱼塘西面的一部分接壤。原告进出其鱼塘最便捷的道路即是通过被告鱼塘的塘城,且原告购买鱼塘后一直是通过该塘城进出其鱼塘。该塘城宽约4米,可通行车辆。原告虽可绕道海边的塘堤,但路程增加三倍以上,且海边塘堤不够安全,通行亦不够方便。2008年1月,朱某、刘某清理鱼塘,将挖起的塘底泥土堆放在塘城上,致该塘城高低不平、杂草丛生,行人无法正常通行,更不能通行车辆。4月,被告李某在塘城上修建临时性房屋,其房屋主体部分占据了原告需要通行的塘城的三分之二左右宽度。原告主张因塘城堵塞,使其不能正常养殖,造成所养水产品死亡及因交通不便造成水产品买卖的锐减损失共计10万元,但无法拿出相关证据。上述案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下:
(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
(2)原告主张恢复道路畅通及要求被告赔偿其水产品损失10万元,起诉求法院是否支持?
2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
在法理上,相邻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相邻关系的客体是不动产本身;第二,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第三,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但不因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变更而变更;第四,相邻关系主体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是相邻的。所谓的相邻,通常是指地理位置上的毗邻;第五,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从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行使相邻权去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系鱼塘相邻权纠纷。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刘某的鱼塘基于在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
民法上所说的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使用人,在行使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角度来讲因相邻关系而使一方产生的权利称为相邻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行使权利,应给予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和使用人以行使权利的必要的便利。这样,对于一方来说,因提供给对方必要的便利,就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对于另一方来说,因为依法取得了必要的便利,则使自己的权利到了延伸。
我国法律中的相邻关系规定在《民法通则》之中,其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是解决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为针对现实生活中诸多“剪不断、理还乱”的相邻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7章之第84条至第92条专门把相邻关系作为一个章节罗列了出来,对原本一些相对原则、抽象的内容做了更为具体、细致和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社会相邻关系的日益重视,也标志着相邻关系已经被纳入了更加良性、系统的法制化轨道。《物权法》明确了相邻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准确把握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有利于解决常见的涉及相邻关系的民事纠纷,必将在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
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一般来说法律、法规和习惯均可以作为调整法律关系的依据,但由于其效力层次和性质不同,在适用时应正确把握,区别对待。处理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应遵循以下三原则:第一,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第二,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就同一层次的法律而言,新施行的法律与原来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新法的规定,但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第三,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涉及到本案,应优先运用《物权法》对相邻关系的相关规定。
3案例评析
我国《物权法》第84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主体处理相邻关系所应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
其中方便生活的原则可以理解为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这在因通行、通风、采光、排水、引水、污染等产生的相邻关系中非常突出。本来权利人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行使权利是天经地义的,但为了方便相邻人权利的生活,必须将自己的权利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本案中,相关权利方在行使对自己鱼塘的使用权时,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即因为相邻关系而有必要依法对鱼塘的使用权进行适当的扩展或限制。原告进出其鱼塘经过被告的塘城最为方便,绕道海边的塘堤虽也可到达其鱼塘,但过于迂回的路线既增加了不必要的路程和进出鱼塘的诸多不便,也无为地提高了生产所需的成本,且海边塘堤也不够安全,故而原告途经被告朱某、刘某的塘城通行最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团结互助原则体现在我国宪法中,它亦是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内容,体现了民族精神,对于促进生产、方便生活、构建和谐社会显得非常重要。该原则要求处理相邻关系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坚持与邻为善,以邻为伴,互利共赢,反对损人利己,以邻为壑;第二,相互替对方着想,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第三,相邻权利各方遇事要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第四,要保持忍让和克制。本案中,被告借清理虾塘之机,不正当地堵塞了塘城,且长时间不予修复,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出其虾塘。在未经与邻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在塘城上修建临时性房屋,其主体部分占据了塘城约三分之二的宽度,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公平合理是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该原则包含有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的权利之涵义,即对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桥梁、走廊、水流,未经相邻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阻塞、设置障碍或者截流。本案中,原告从来就是通过该塘城通行,即经该塘城通行是历史上的习惯做法,对此法律应予以尊重。被告朱某、刘某对其塘城享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的行使因为相邻关系而应依法予以必要限制,即被告应尊重历史上形成的通行关系,允许并方便原告通行,至少不应妨碍原告通行。
我国《物权法》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条是关于因邻地通行等引起的相邻关系的规定,以解决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任意支配权与排他权的冲突。本条所指的相邻关系是指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所指的“必须”是指一方权利的行使须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要件,若不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或影响自己正常的生产或者生活。所称的“提供必要的便利”,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权利人从自己的土地通行创造条件,使其相邻权能够得以实现。本案中,被告清理鱼塘,将挖起的塘底泥土堆放在塘城上,致该塘城高低不平、杂草丛生,行人无法正常通行;被告又在塘城上修建临时性房屋,其房屋主体部分占据了原告需要通行的塘城的三分之二左右宽度,彻底阻塞通道,造成相邻权人通行困难,甚至无路可走。
综上,根据我国《物权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清理鱼塘之时,不正当地堵塞了塘城,且长时间不予修复,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进出其鱼塘,对此该二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应依法排除妨碍,恢复该塘城原来的通行状况。被告在塘城上修建临时性房屋,其主体部分占据了塘城约三分之二的宽度,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该临时性房屋应予拆除,即被告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款,因无法举证,法院将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