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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某乡农民程贵新为其母亲操办70岁寿宴,向尹忠禹等人租用了锅炉等设备。应程贵新之邀,华京军到厨房帮忙做杂活。当天下午3时45分,锅炉突然发生爆炸,造成华京军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华京军受伤严重,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后转涪陵医院救治,同月12日凌晨4时,因抢救无效死亡。程贵新为其支付医疗费14317.7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住宿费1570元,丧葬用品和生活费2412.50元。该事故发生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廖季芬(华京军之妻)、程贵新和锅炉经营者尹忠禹、制造者徐宝贵调解,廖季芬又领取了先行赔偿款3万元(程贵新付1.5万元、尹忠禹付5000元、徐宝贵付1万元)。后因其余损失未能协商解决,廖季芬和儿子华民、华清向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程贵新赔偿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程贵新在为其母筹办寿宴期间,邀请华京军到厨房帮忙干活,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华京军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程贵新租用的锅炉发生爆炸致伤死亡。程贵新作为雇主,对因华京军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程贵新赔偿廖季芬、华民、华清抚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1397.30元(含已获赔偿费48500元)。判决后程贵新不服,以“该事故系尹忠禹、徐宝贵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爆炸所致,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程贵新上诉称该事故系锅炉质量问题所致爆炸,应由尹忠禹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请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无过错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雇主、雇员双方都没有过错,雇主也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程贵新作为雇主,因给母亲办寿宴雇请华京军帮工,形成了雇佣关系,华京军在给雇主程贵新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伤死亡,雇主程贵新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锅炉发生爆炸是否质量问题造成的呢?质量纠纷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来解决的问题,应当由程贵新起诉锅炉的持有人和制造者。(本文中人物均是化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郑德伟 邮编:408000)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程贵新在为其母筹办寿宴期间,邀请华京军到厨房帮忙干活,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华京军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程贵新租用的锅炉发生爆炸致伤死亡。程贵新作为雇主,对因华京军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程贵新赔偿廖季芬、华民、华清抚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91397.30元(含已获赔偿费48500元)。判决后程贵新不服,以“该事故系尹忠禹、徐宝贵提供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爆炸所致,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程贵新上诉称该事故系锅炉质量问题所致爆炸,应由尹忠禹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请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无过错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雇主、雇员双方都没有过错,雇主也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本案中,程贵新作为雇主,因给母亲办寿宴雇请华京军帮工,形成了雇佣关系,华京军在给雇主程贵新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伤死亡,雇主程贵新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锅炉发生爆炸是否质量问题造成的呢?质量纠纷应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来解决的问题,应当由程贵新起诉锅炉的持有人和制造者。(本文中人物均是化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郑德伟 邮编:40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