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竞合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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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竞合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第三人侵权行为一道构成多数人侵权行为体系。本文主要从竞合侵权行为的概念、特征、类型及其法律适用方面来分析竞合侵权行为。
  关键词:竞合侵权;共同责任;不真正连带;先付责任;补充责任
  一、竞合侵权行为的概念的提出
  依据侵权法中的逻辑,侵权责任形态应当与侵权行为形态相对应。“侵权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要求,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简单说侵权责任形态指侵权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侵权行为形态”,是指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是对各类具体侵权行为的抽象和概括。
  侵权行为形态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多数人侵权行为,分析竞合侵权行为,涉及到多数人侵权行为,多数人侵权行为发生共同责任。“共同责任”是指在侵权人是多人的情况下,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的不同形态。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第三人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
  依照现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多数人侵权行为与共同责任的对应关系应当是:分别侵权行为对应按份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对应连带责任;第三人侵权行为对应第三人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所对应的侵权行为形态类型没有理论上的概括。故而形成了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对接中的一个空白,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对应的侵权行为不符合逻辑要求。竞合侵权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上也尚不成熟,实践运中争议较大,竞合侵权行为的提出对于研究侵权行为形态具有重大意义。
  二、竞合侵权行为的概念
  目前法学理论对于什么是竞合侵权行为没有统一概念,有学者认为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侵权人,有的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的实施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
  三、竞合侵权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
  1.行为的主体为二人以上
  竞合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其行为主体均为复数。或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是个以上的法人,还可能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
  2.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
  竞合侵权行为的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对受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并不相同。竞合侵权行为的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有的对受害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有的是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条件或者方便,(但此处并不构成教唆、帮助行为的间接侵权行为)
  3.对发生竞合的两个以上的行为通常被视为一个行为
  在竞合侵权行为中,尽管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竞合在一起,但通常的观念认可其为一个行为,不是一个行为,也不是两个行为,是一种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竞合在一起的侵权行为形态。
  4.不同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竞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责任的联系是形式上连带而实质上不连带。即在形式上,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其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具有连带性质的责任;在实质上,最终责任是落在直接侵权人的身上,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间接侵权人不承担或者只承担较少的最终责任。
  四、竞合侵权行为的类型
  1.承担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责任主体上,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归责方式上,对外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内追偿上销售者系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责任主体上,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归责方式上,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的环境污染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致使污染者污染环境的,污染者与第三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的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损害责任。责任主体上,有过错的第三人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归责方式上,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承担先付责任的侵权行为
  (1)《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先付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其他责任人的建筑物等损害责任。归责方式,过错推定责任,责任主体,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因第三人的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第三人不对外承担责任,仍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3)《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倒塌中其他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有过错的其他责任追偿。
  3.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
  (1)《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务派遣的侵权责任。责任的承擔方式为,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若用工单位的赔偿能力不足,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补充责任有三个特点,其一为具有顺位利益,其二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其三为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简短来讲三个特点为,补充、过错、相应。
  (2)《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无力承担的,由安保义务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责任。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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