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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本是逝者留给亲人的一种安慰,但也可能成为亲人之间产生矛盾的根源。现实生活中,因遗产继承闹得形同陌路的情况时有发生,亲人之间为争遗产对簿公堂的案例更不在少数。
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继承有明确规定,记者梳理出几起山东基层法院审理的遗产纠纷案件,旨在通过相关案例,向大家呈现在遗嘱继承、养子女及非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方面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其适用。
王老汉、王老太于1940年结婚,王甲、王乙、王丙系他们的养子。王大明(化名)系王老汉、王老太生子,王丁、孙某系王老汉侄女和侄女婿。王老汉、王老太生前因独居孤单,自2007年起,王丁、孙某便与其共同生活,照顾王老汉、王老太的生活起居、疾病就诊陪护等。
因长期照料,王老汉、王老太为感谢晚年陪护,亦为晚年生活保障,2010年,王老汉、王老太与王大明、王丁、孙某签订协议书,确认由王丁、孙某照料王老汉、王老太终身,涉案房屋一楼归王丁、孙某长期居住,二楼房屋归王老太所有。
2014年,王老汉又与王丁、孙某、王大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确认涉案房屋的二楼由王大明继承,王丁、孙某负责王老汉与王老太的生养死葬事宜。该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经律师代书和见证,王大明亦签字认可。
王老太、王老汉分别于2015年、2017年去世。王甲、王乙、王丙向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遗嘱无效,继承人依法继承该涉案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老汉,所有权占有比例100%,且双方不持异议,应为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010年,王老汉、王老太与王大明、王丁、孙某签订协议书,确认由王丁、孙某照料王老汉、王老太终身,涉案房屋一楼归王丁、孙某长期居住,二楼房屋归王老太所有。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王老汉、王老太将涉案房屋一楼赠与王丁、孙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涉案房屋二楼的归属及分配比例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2014年,被继承人王老汉在与王丁、孙某、王大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时,被继承人王老太尚在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老汉对于属于王老太的财产部分无权处分,因此,在王老太去世时,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但王老汉作为被继承人王老太的配偶,共同生活几十年,互相照顾陪伴,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王老太的遗产适当多分。
法院结合上述事实,确认王老汉继承王老太(涉案房屋二楼)遗产的40%份额;王老太遗产(涉案房屋二楼)的60%由王大明、王甲、王乙、王丙各继承15%份额。因王老汉对于二楼的财产份额赠与王大明,王大明又因王丁、孙某对于王老汉、王老太生前悉心照顾和死葬事宜,声明将属于自己继承房屋部分转让给王丁、孙某夫妇所有。故,王丁、孙某对涉案二楼房屋享有55%份额。
因此,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王老汉名下房屋二楼由王甲、王乙、王丙各继承15%份额,王丁、孙某继承二楼房屋55%份额及一楼全部份额。
刘某生前有一处房屋,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刘某生前主要由5位侄子赡养,2012年刘某因病去世。2017年11月8日,王某以刘某生女的名义将5位堂兄弟,即刘某的5位侄子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刘某生前所留房屋由其继承,并要求堂兄弟排除妨害、腾出该房屋。5被告对原告王某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王某主张房屋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即墨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刘某的生女,自幼随母亲改嫁,是刘某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生前主要由5被告赡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即墨法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刘某所留涉案房屋50%的份额归王某继承所有,50%的份额归5被告继承所有。关于王某主张排除妨害、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但该法第十四条对酌情分得遗产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依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刘某生女的身份,综合考虑到原告自幼随母亲改嫁、被继承人多由5被告赡养的事实,法院判决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留涉案房屋各占一半份额比较适宜,恰当地处理了法定继承纠纷中的酌情分得遗产权,均衡了第一顺位继承人与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利。
孟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艳(化名)与孟娇(化名)曾以子女的身份落户于其名下,登记在同一户口。2009年9月,孟某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孟某去世,张某于2017年7月去世,张某的父母亦先于张某去世。
2017年6月,张某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和丈夫孟某在某村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了两套楼房,在我百年之后,两套房屋全部由我的女儿孟娇一人继承。”张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代书人处有王某签字,见证人处有李某签字。
2017年10月,张艳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系孟某、张某的养女,要求对孟某、张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张艳稱其与孟娇均是张某、孟某养子女,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并登记在同一户口。张某、孟某并无其他子女。
法院审理认为,张艳要求继承张某、孟某夫妇的遗产,应证实其具备继承人的身份。张艳主张其系张某、孟某的养女,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应当自向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之日起成立。张艳主张的收养关系发生于收养法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事实收养关系需要双方以养父母子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
庭审中,孟娇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张某、孟某均存在一定的邻里或亲属关系,对孟某、张某生前的生活状况较为了解,他们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各证人证言及张某生前的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张艳没有以养子女的身份与张某、孟某长期共同生活。
张艳所提及的相关证明,因张某、孟某均非本村村民,该村委证明不具备证明双方身份关系的效力。张艳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孟某、张某以养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共同生活,也未能证实其在孟某、张某年老生病时期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其要求依法分割张某、孟某遗产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张艳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解释,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便取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陈述得知,张艳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长期生活,而是在形式上因为特殊历史原因,将张艳登记在其家庭户籍簿中,故对于其所主张的系被继承人养女的事实并不能成立。张艳在此情况下,无权主张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
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继承有明确规定,记者梳理出几起山东基层法院审理的遗产纠纷案件,旨在通过相关案例,向大家呈现在遗嘱继承、养子女及非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方面涉及的法律法规及其适用。
案例一 遗嘱处分他人财产法院审理不予认定
王老汉、王老太于1940年结婚,王甲、王乙、王丙系他们的养子。王大明(化名)系王老汉、王老太生子,王丁、孙某系王老汉侄女和侄女婿。王老汉、王老太生前因独居孤单,自2007年起,王丁、孙某便与其共同生活,照顾王老汉、王老太的生活起居、疾病就诊陪护等。
因长期照料,王老汉、王老太为感谢晚年陪护,亦为晚年生活保障,2010年,王老汉、王老太与王大明、王丁、孙某签订协议书,确认由王丁、孙某照料王老汉、王老太终身,涉案房屋一楼归王丁、孙某长期居住,二楼房屋归王老太所有。
2014年,王老汉又与王丁、孙某、王大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确认涉案房屋的二楼由王大明继承,王丁、孙某负责王老汉与王老太的生养死葬事宜。该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经律师代书和见证,王大明亦签字认可。
王老太、王老汉分别于2015年、2017年去世。王甲、王乙、王丙向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遗嘱无效,继承人依法继承该涉案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老汉,所有权占有比例100%,且双方不持异议,应为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2010年,王老汉、王老太与王大明、王丁、孙某签订协议书,确认由王丁、孙某照料王老汉、王老太终身,涉案房屋一楼归王丁、孙某长期居住,二楼房屋归王老太所有。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王老汉、王老太将涉案房屋一楼赠与王丁、孙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涉案房屋二楼的归属及分配比例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2014年,被继承人王老汉在与王丁、孙某、王大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时,被继承人王老太尚在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老汉对于属于王老太的财产部分无权处分,因此,在王老太去世时,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但王老汉作为被继承人王老太的配偶,共同生活几十年,互相照顾陪伴,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王老太的遗产适当多分。
法院结合上述事实,确认王老汉继承王老太(涉案房屋二楼)遗产的40%份额;王老太遗产(涉案房屋二楼)的60%由王大明、王甲、王乙、王丙各继承15%份额。因王老汉对于二楼的财产份额赠与王大明,王大明又因王丁、孙某对于王老汉、王老太生前悉心照顾和死葬事宜,声明将属于自己继承房屋部分转让给王丁、孙某夫妇所有。故,王丁、孙某对涉案二楼房屋享有55%份额。
因此,法院判决被继承人王老汉名下房屋二楼由王甲、王乙、王丙各继承15%份额,王丁、孙某继承二楼房屋55%份额及一楼全部份额。
案例二 侄子主张分配遗产法院酌情考量支持
刘某生前有一处房屋,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刘某生前主要由5位侄子赡养,2012年刘某因病去世。2017年11月8日,王某以刘某生女的名义将5位堂兄弟,即刘某的5位侄子起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刘某生前所留房屋由其继承,并要求堂兄弟排除妨害、腾出该房屋。5被告对原告王某的身份不予认可,认为王某主张房屋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即墨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刘某的生女,自幼随母亲改嫁,是刘某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生前主要由5被告赡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即墨法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刘某所留涉案房屋50%的份额归王某继承所有,50%的份额归5被告继承所有。关于王某主张排除妨害、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但该法第十四条对酌情分得遗产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依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刘某生女的身份,综合考虑到原告自幼随母亲改嫁、被继承人多由5被告赡养的事实,法院判决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所留涉案房屋各占一半份额比较适宜,恰当地处理了法定继承纠纷中的酌情分得遗产权,均衡了第一顺位继承人与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其他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利。
案例三 收养关系并未成立无权申请遗产继承
孟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艳(化名)与孟娇(化名)曾以子女的身份落户于其名下,登记在同一户口。2009年9月,孟某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孟某去世,张某于2017年7月去世,张某的父母亦先于张某去世。
2017年6月,张某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和丈夫孟某在某村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了两套楼房,在我百年之后,两套房屋全部由我的女儿孟娇一人继承。”张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代书人处有王某签字,见证人处有李某签字。
2017年10月,张艳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系孟某、张某的养女,要求对孟某、张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张艳稱其与孟娇均是张某、孟某养子女,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并登记在同一户口。张某、孟某并无其他子女。
法院审理认为,张艳要求继承张某、孟某夫妇的遗产,应证实其具备继承人的身份。张艳主张其系张某、孟某的养女,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应当自向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之日起成立。张艳主张的收养关系发生于收养法颁布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事实收养关系需要双方以养父母子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
庭审中,孟娇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张某、孟某均存在一定的邻里或亲属关系,对孟某、张某生前的生活状况较为了解,他们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各证人证言及张某生前的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张艳没有以养子女的身份与张某、孟某长期共同生活。
张艳所提及的相关证明,因张某、孟某均非本村村民,该村委证明不具备证明双方身份关系的效力。张艳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孟某、张某以养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共同生活,也未能证实其在孟某、张某年老生病时期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其要求依法分割张某、孟某遗产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张艳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解释,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便取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陈述得知,张艳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长期生活,而是在形式上因为特殊历史原因,将张艳登记在其家庭户籍簿中,故对于其所主张的系被继承人养女的事实并不能成立。张艳在此情况下,无权主张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