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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旧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上有许多不足,这就使他们的利益往往会受到大股东的侵害。新公司法大胆的引进和增设的制度,加强了对他们的保护,更好地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关系,为公司中小股东在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法律武器。
[关键词] 知情权 累积投票制 退股权 代表诉讼
马克思曾说,世界并不是某一独特利益的天下,而是许许多多利益的天下。这句话同样也适用于公司,在公司中,既要保护大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也要保护。“法律的条件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因此既没有主人,也没有奴隶。”若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和监督,就可能使公司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在现实中,公司股东的权益无法主张和受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旧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又存在缺陷。为了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保证公司健康发展,维护经济秩序,新《公司法》设定了有效的制度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一、扩大股东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在实践中当有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数据有怀疑而要求查阅原始会计账簿时,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往往以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此项权利为由拒绝股东,针对此情形,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从而使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变得更加现实和有法可依。
新《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而且第117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同时,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这些都为确保股东的知情权,并在此基础上行使其他权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但是,知情权的内容和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因为知情权的义务相对方主要是公司,它的行使就意味着公司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如果知情权的行使没有必要的约束,不仅会对公司的正常管理构成影响,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可能为股东恶意行使这一权利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提供条件。因此,新《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的内容是有限制的,并不是说所有的公司的任何情况都必须让每一位股东知情。
二、增设累积投票制
在股东的各项权利中,表决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股东累积投票,是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或监事。累计投票制的本质是一股多票,而直接投票制度的本质是一股一票。这一制度最早源于美国伊诺斯州1870年制定的《宪法》,之后美国各州纷纷在其宪法或公司法中也作了规定。日本也仿照美国的立法例,在《日本商法典》第256之3第1款中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应当采取累积投票的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8条也规定了这一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旧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没有做规定,在没有实行这一制度的情况下,股东按一股一票选董事监事时,大股东可以凭借自己持有股份的优势,将自己人都选为董事、监事,从而操纵董事会监事会。这样中小股东就没法选出代表自己的董事监事。新《公司法》在广泛吸取国际上的优秀制度后,大胆地引进了这一制度,增设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用一个简化的例子来说明,如,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共有10股,现在甲、乙、丙三个股东在该公司各占7、2、1个股份,要选3个董事,那么在累积票制下,甲股东就有7×3=21票,乙股东就有2×3=6票,丙股东就有1×3=3票,大股东甲投了两个董事的10个选票后,还剩下1票,而乙、丙两人共有9票,那么就至少能保证可以选出1名代表乙、丙利益的董事。由此看来,这一制度可谓四两拔千斤,增加了董事会监事会中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监事数量,加大了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削弱了大股东的称霸地位。
这一制度有利于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笔者认为美中不足的是它并沒有从根本上颠覆股东大会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因为,在累积投票制下,大股东仍然有着控制权,即使董事会监事会中多了代表中小股东的董事监事,但他们的权力仍不足以与大股东抗衡。
三、确认异议股东的退股权
现代公司的股东会运作往往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实质上就是谁的持股比例高,谁的发言权就大,财大气粗的大股东说了算。例如,公司决定与其他一家竞争力不强的公司合并时,有可能与有些中小股东的投资理念、风险偏好发生冲突。小股东即使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也无法阻挡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十六计,走为上策”。为了帮助小股东合理规避投资风险,实现大小股东利益均衡,就很有必要确认异议股东的退股权。
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制度最早源于美国,后被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地区的立法所确认。而我国由于深受皮包公司之害,导致对于资本不实矫枉过正,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在旧公司法中就没有规定这项制度。
新《公司法》第75条大胆地确认了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依这条规定,有法定3种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条主要是针对有限公司股东而设计的。第143条的规定,股东因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必须收购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这样规定健全了中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机制,而且在这个问题上建立了程序保障,引入了诉讼解决的机制,增强了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
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允许退股的范围仍然有限。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退股情形更少,仅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形。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在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增加异议股东退股的情形,如可以增加一条兜底条款“其他变更公司基本结构、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情形”。
四、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
股东代表诉讼制从表面上看是保护公司的利益,实质上是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这一制度适用的典型是美国。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治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适用范围广,既适用于公司,也适用于有限合伙和非营利性组织。诉讼既可以董事或者控制股东为被告,也可以第三人为被告。
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股东代表诉讼有着用武之地。一方面,大股东或者董事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常发生,另一方面,法内法外的预防和救济措施都不齐全。旧公司法并没有引进股东诉讼代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这类案件持观望甚至否定态度。新《公司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引进了这一制度。
依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同理,前述股东也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第三人如果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也可以成为被告。
这一制度将成为捍卫公司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但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做出规定,在实践中股东会由于提起诉讼要支付较高的律师费用,而出现宁愿出售股份也不愿意提起代表诉讼的现象。为了更好的保护广大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在胜诉的情况下,支付律师的费用,股东可以向公司请求支付。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24
[2]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32
[3]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33
[4]丁耀堂译:日本商法典.法律出版社,1981,70
[关键词] 知情权 累积投票制 退股权 代表诉讼
马克思曾说,世界并不是某一独特利益的天下,而是许许多多利益的天下。这句话同样也适用于公司,在公司中,既要保护大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的利益也要保护。“法律的条件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因此既没有主人,也没有奴隶。”若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和监督,就可能使公司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在现实中,公司股东的权益无法主张和受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旧公司法对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又存在缺陷。为了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保证公司健康发展,维护经济秩序,新《公司法》设定了有效的制度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一、扩大股东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在实践中当有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数据有怀疑而要求查阅原始会计账簿时,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往往以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此项权利为由拒绝股东,针对此情形,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和手段,从而使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变得更加现实和有法可依。
新《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而且第117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同时,第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这些都为确保股东的知情权,并在此基础上行使其他权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但是,知情权的内容和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因为知情权的义务相对方主要是公司,它的行使就意味着公司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如果知情权的行使没有必要的约束,不仅会对公司的正常管理构成影响,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可能为股东恶意行使这一权利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提供条件。因此,新《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的内容是有限制的,并不是说所有的公司的任何情况都必须让每一位股东知情。
二、增设累积投票制
在股东的各项权利中,表决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股东累积投票,是指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或监事。累计投票制的本质是一股多票,而直接投票制度的本质是一股一票。这一制度最早源于美国伊诺斯州1870年制定的《宪法》,之后美国各州纷纷在其宪法或公司法中也作了规定。日本也仿照美国的立法例,在《日本商法典》第256之3第1款中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应当采取累积投票的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8条也规定了这一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我国旧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没有做规定,在没有实行这一制度的情况下,股东按一股一票选董事监事时,大股东可以凭借自己持有股份的优势,将自己人都选为董事、监事,从而操纵董事会监事会。这样中小股东就没法选出代表自己的董事监事。新《公司法》在广泛吸取国际上的优秀制度后,大胆地引进了这一制度,增设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用一个简化的例子来说明,如,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共有10股,现在甲、乙、丙三个股东在该公司各占7、2、1个股份,要选3个董事,那么在累积票制下,甲股东就有7×3=21票,乙股东就有2×3=6票,丙股东就有1×3=3票,大股东甲投了两个董事的10个选票后,还剩下1票,而乙、丙两人共有9票,那么就至少能保证可以选出1名代表乙、丙利益的董事。由此看来,这一制度可谓四两拔千斤,增加了董事会监事会中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监事数量,加大了中小股东的话语权,削弱了大股东的称霸地位。
这一制度有利于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笔者认为美中不足的是它并沒有从根本上颠覆股东大会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因为,在累积投票制下,大股东仍然有着控制权,即使董事会监事会中多了代表中小股东的董事监事,但他们的权力仍不足以与大股东抗衡。
三、确认异议股东的退股权
现代公司的股东会运作往往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实质上就是谁的持股比例高,谁的发言权就大,财大气粗的大股东说了算。例如,公司决定与其他一家竞争力不强的公司合并时,有可能与有些中小股东的投资理念、风险偏好发生冲突。小股东即使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也无法阻挡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十六计,走为上策”。为了帮助小股东合理规避投资风险,实现大小股东利益均衡,就很有必要确认异议股东的退股权。
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制度最早源于美国,后被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地区的立法所确认。而我国由于深受皮包公司之害,导致对于资本不实矫枉过正,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在旧公司法中就没有规定这项制度。
新《公司法》第75条大胆地确认了异议股东的退股权,依这条规定,有法定3种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条主要是针对有限公司股东而设计的。第143条的规定,股东因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必须收购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这样规定健全了中小股东在法定情形下的退出机制,而且在这个问题上建立了程序保障,引入了诉讼解决的机制,增强了具体制度的可操作性。
但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允许退股的范围仍然有限。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定退股情形更少,仅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形。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先进立法经验,在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增加异议股东退股的情形,如可以增加一条兜底条款“其他变更公司基本结构、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情形”。
四、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制
股东代表诉讼制从表面上看是保护公司的利益,实质上是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这一制度适用的典型是美国。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治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适用范围广,既适用于公司,也适用于有限合伙和非营利性组织。诉讼既可以董事或者控制股东为被告,也可以第三人为被告。
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股东代表诉讼有着用武之地。一方面,大股东或者董事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常发生,另一方面,法内法外的预防和救济措施都不齐全。旧公司法并没有引进股东诉讼代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对这类案件持观望甚至否定态度。新《公司法》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引进了这一制度。
依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同理,前述股东也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在法定时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第三人如果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也可以成为被告。
这一制度将成为捍卫公司利益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但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做出规定,在实践中股东会由于提起诉讼要支付较高的律师费用,而出现宁愿出售股份也不愿意提起代表诉讼的现象。为了更好的保护广大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在胜诉的情况下,支付律师的费用,股东可以向公司请求支付。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24
[2]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32
[3]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333
[4]丁耀堂译:日本商法典.法律出版社,198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