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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的后悔权问题逐渐引起各方的关注和重视,而其中最备受争议的焦点就是在于在互联网的消费时代各方合理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对于后悔权的构建展开相关分析和研究,符合当下互联网电子商务产业飞速发展趋势,同时也能为群众消费权益提供保护。我国在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上来说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的后悔权制度尚处于一个起步阶段,需要后来的学者和专家对其进一步剖析它的理论内涵并根据我国现在的国情和市场实际情况构建出一个符合我国社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后悔权制度。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互联网科技的迅速崛起,实现了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的统一,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互联网的时代,自然的网络购物也已经成为现在人们生活中的常态了。这几年,我国电子商务处于一个井喷时期,电子商务总体规模据统计已经达到了16万亿元,互联网经济已经成为我国一个重要的经济模式而随着网络购物消费总量的逐步提升,各种各样的网络购物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严重打击。例如:网络购物产生的价格纠纷、产品质量等纠纷。这些问题的频频发生,这也就使得网络购物后悔权成为热点问题的原因之一。本次研究通过围绕消费者是否应该具有后悔权的问题展开研究,为我国建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提供依据。
二、消费者后悔权
(一)消费者后悔权理念及立法选择
1.后悔权的立法理念: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理念可存在自由主义和消费保护主义两种,这种两种理念其最具代表性的两个国家就是现在的美国和德国。自由主义相对注重市场的自我调节性,认为在市场巨大压力下的消费者有能力进行自我保护,所以在实行这类立法理念的美国在消费者保护制度上的推进显得并不是那么的积极,甚至美国在消费者后悔权利制度方面在很多地方都仅仅只是停留在几个特定环境下。而以消费者保护注意的德国来说,其能够有效的维护社会经济环境并朝着有序公平的方向发展,当然也自然会因此影响经济的效率。然而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相应的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消费者保护立法比较滞后,所以,消费者保护注意的立法理念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并建立相应的后悔权制度的发展。
2.消费者后悔权立法模式的选择:虽然我国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定的后悔权已经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但是想要在我国国内大规模的实施却不能像国外设立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模式那样,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很多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很完善,甚至在很多方面并不能在我国某些区域实施起来,而为了能够更好去应对未来层出不穷的交易模式,再加上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的法律的大环境下,我国在对构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时候应该在立法模式上从长远考虑。实施统一的立法模式不仅能够梳理后悔权的规则,以便于司法当中使用,有可以在一些相对比较特别的法律中规定的一些领域中必须用到的特殊规则。
三、文献综述
对于关于消费者后悔权方面的研究在2008年的之前都没有具体的对网络环境下后悔权的文献资料,而当潘佳惠在08年的时候发表的论文中提到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不同于传统消费者,消费者在网络上的知情权应该得到延伸和补充。对于后悔权的概念做出了初步的研究,在之后的2009年胡胜花才第一次较为全面的对消费者后悔权的实践意义和理论基础分析,并根据国内外所采取的方法进行了调查。到了2010年的时候,网络技术的发展迅速,对于后悔权的研究资料自然也就多了起来,在那个时候对于后悔权的称呼也不尽相同,有的叫“撤回权”,有的则叫“冷却期制度”。直到2012年的时候,王平把后悔权的研究进行深化,并作用于互联网购物的大环境下进行研究。
而国外则早在1964年就针对上门兜售的情况进行了专门法案的规定。1974年,对这个法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在1998年的时候,对后悔权的适用期限进行了重新修订。在1992年和1993年办法的《消费者法典》中对这项法案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2年德国叫“撤回权”正式纳入《德国民法典》当中。
四、消费者后悔权执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经济市场起步比较完,网络购物也是近几年才兴起的以中共购物方式,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比较薄弱和经营者所需履行的义务也不是很清晰,使得我国对与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發展脚步缓慢,而在这种环境下,网络消费下行使后悔权的研究更加少了。这就导致了我国在执行后悔权方面仍不普及,只是适用于一些特殊领域上,并且这种权利的意识还没有融入到消费者的思想观念当中,对后悔权没有概念,自然也就对后悔权的行使没有意识,再加上我国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制度上,还有待完善,这就是我国后悔权执行缓慢的原因所在。但是对于一些很早就对后悔权有明确规定的美国和一些欧盟国家来说,后悔权的执行方面已经拥有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体制。
(一)消费者后悔权可能被滥用
法律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是为了能够更加有效的保证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在消费者进行购买行为的过程中过度的使用后悔权可能会造成市场冲击,对经营者来说是一个巨大的冲击,严重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后悔权的建立应该是存在一定的限制范围之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保证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避免造成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大量资源浪费的情况。
(二)后悔权范围的限定性被虚化
在一定的程度上对后悔权使用范围的限定能够完善交易契约自由的原则,使得后悔权在不损坏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真正的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重要举措。后悔权因其特定的性质,使得其不能被广泛的使用。而在新时代下法律赋予消费者后悔权使用的方式可以是“网络、电话、邮购”等方式,但是在对后悔权建立过程中更可能会存在对其范围界定被恶意扩大,加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同时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就使得在对后悔权在构建过程中,要求相关立法部门必须根据我国社会实际情况,对我国后悔权法律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定,以便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培养市场诚信交易的环境。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配套制度的缺失
我国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中对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权利的四类例外的商品和其他更具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定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于后悔权。但是在正真的实施过程中,却因为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没有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和划分,导致一些不法分子的投机行为,容易产生争议:比如说在如何判定商品完好、如何界定是否影响二次销售、“收到商品七日之内”是指物流运达指定地点的时间还是,消费者正真使用时间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都要求对我国后悔权实施应该建立相对比较完善的配套制度,比如说在对消费者滥用后悔权行为的界定、限制和处罚等,后悔权和相应的配套制度两者可以相互补充,确保消费者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避免经营者的经济损失以及一些不法分子的投机行为。
五、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后悔权的构建路径
(一)规定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期间和起算
法律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使得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等方面不处于弱势地位,当然这也只是一种平衡手段,并不是在损害经营者的利益。而对于后悔权的时间上的对顶就是来平衡手段之一。如果反悔期间太长,虽然这样可以使得消费者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拥有充足的时候进行思考,但是这也就会使得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出现不稳定,长期下去,甚至会出现经营垮台的现象;而如果反悔期间过短,则又可能导致消费者还没有發现商品的瑕疵,反悔期间就过了,这就使得消费者不能正常行使后悔权。所以,在这一方面要根据商品所属类型的实际情况,来综合考虑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期间。
对于这点,在很多西方国家立法规定的后悔权的期限大多是在7天左右,而在欧洲一些国家规定的时间则在十天左右。反悔期间对于后悔权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一般后悔权期间的起算是从合同订立即交易的产生时候起算,网络购物则可以从消费者收到产品的时候进行计算。明确的规定后悔权反悔期间,并由经营者提前告知对方,如果经营者没有告知消费者后悔权的内容或者反悔期间,则在使用期间不算在反悔期间内。
(二)规定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方式
就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方式来看,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的规定没有太大差异,其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任何方式行使。当然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必须清楚的向对方表示自己需要撤回的意思的表示,还有一个限制就是消费者对自己后悔权的行使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在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后悔权的行使方式同样没有限制方式,但是这种责任表现方式必须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或者是直接进行退货。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大多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不利于经营者的记载,一方面会加大经营者的经营难道,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消费在退货过程中的一个凭证,是一种保护措施。
(三)规定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在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之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则恢复到合同定制之前,而这其中所需承担的后果消费者要注意几点。
首先就是有关支付商品时购买金额的返还。消费者在正当行使后悔权之后,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的期限之内,将消费者所花费的金额全部退还给消费者,如果不设定期限,消费者的后悔权就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而对于返还金额的期限,在我国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在西方国家有的是七天而有是规定是在二十天内。这个时间规定的太短,对于经营者来说义务要求太高,在资金的调动和周转上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时间如果太长对消费者的权利救济不利。
其次就是在运输商品时发生的费用的分担问题。在我国一般而言,在运输商品发生的费用是人们对关心的问题。如果运费都由消费者来承担,那么就会导致消费者退货的损失比不退货的损失更大,如果都由经营者来承担,由不利于经营者的长期发展,一般这种情况在我国都是当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之前所产生费用由经营者来提供,而当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则是自己承担。(作者单位: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互联网科技的迅速崛起,实现了经济全球化、信息全球化的统一,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互联网的时代,自然的网络购物也已经成为现在人们生活中的常态了。这几年,我国电子商务处于一个井喷时期,电子商务总体规模据统计已经达到了16万亿元,互联网经济已经成为我国一个重要的经济模式而随着网络购物消费总量的逐步提升,各种各样的网络购物问题也随之浮出水面,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严重打击。例如:网络购物产生的价格纠纷、产品质量等纠纷。这些问题的频频发生,这也就使得网络购物后悔权成为热点问题的原因之一。本次研究通过围绕消费者是否应该具有后悔权的问题展开研究,为我国建立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提供依据。
二、消费者后悔权
(一)消费者后悔权理念及立法选择
1.后悔权的立法理念: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立法理念可存在自由主义和消费保护主义两种,这种两种理念其最具代表性的两个国家就是现在的美国和德国。自由主义相对注重市场的自我调节性,认为在市场巨大压力下的消费者有能力进行自我保护,所以在实行这类立法理念的美国在消费者保护制度上的推进显得并不是那么的积极,甚至美国在消费者后悔权利制度方面在很多地方都仅仅只是停留在几个特定环境下。而以消费者保护注意的德国来说,其能够有效的维护社会经济环境并朝着有序公平的方向发展,当然也自然会因此影响经济的效率。然而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相应的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消费者保护立法比较滞后,所以,消费者保护注意的立法理念更加适合我国的国情,并建立相应的后悔权制度的发展。
2.消费者后悔权立法模式的选择:虽然我国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制定的后悔权已经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但是想要在我国国内大规模的实施却不能像国外设立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模式那样,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很多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很完善,甚至在很多方面并不能在我国某些区域实施起来,而为了能够更好去应对未来层出不穷的交易模式,再加上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的法律的大环境下,我国在对构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时候应该在立法模式上从长远考虑。实施统一的立法模式不仅能够梳理后悔权的规则,以便于司法当中使用,有可以在一些相对比较特别的法律中规定的一些领域中必须用到的特殊规则。
三、文献综述
对于关于消费者后悔权方面的研究在2008年的之前都没有具体的对网络环境下后悔权的文献资料,而当潘佳惠在08年的时候发表的论文中提到了电子商务消费者不同于传统消费者,消费者在网络上的知情权应该得到延伸和补充。对于后悔权的概念做出了初步的研究,在之后的2009年胡胜花才第一次较为全面的对消费者后悔权的实践意义和理论基础分析,并根据国内外所采取的方法进行了调查。到了2010年的时候,网络技术的发展迅速,对于后悔权的研究资料自然也就多了起来,在那个时候对于后悔权的称呼也不尽相同,有的叫“撤回权”,有的则叫“冷却期制度”。直到2012年的时候,王平把后悔权的研究进行深化,并作用于互联网购物的大环境下进行研究。
而国外则早在1964年就针对上门兜售的情况进行了专门法案的规定。1974年,对这个法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在1998年的时候,对后悔权的适用期限进行了重新修订。在1992年和1993年办法的《消费者法典》中对这项法案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2年德国叫“撤回权”正式纳入《德国民法典》当中。
四、消费者后悔权执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经济市场起步比较完,网络购物也是近几年才兴起的以中共购物方式,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比较薄弱和经营者所需履行的义务也不是很清晰,使得我国对与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發展脚步缓慢,而在这种环境下,网络消费下行使后悔权的研究更加少了。这就导致了我国在执行后悔权方面仍不普及,只是适用于一些特殊领域上,并且这种权利的意识还没有融入到消费者的思想观念当中,对后悔权没有概念,自然也就对后悔权的行使没有意识,再加上我国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制度上,还有待完善,这就是我国后悔权执行缓慢的原因所在。但是对于一些很早就对后悔权有明确规定的美国和一些欧盟国家来说,后悔权的执行方面已经拥有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体制。
(一)消费者后悔权可能被滥用
法律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是为了能够更加有效的保证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在消费者进行购买行为的过程中过度的使用后悔权可能会造成市场冲击,对经营者来说是一个巨大的冲击,严重损害了经营者的利益。后悔权的建立应该是存在一定的限制范围之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保证市场交易的稳定性,避免造成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大量资源浪费的情况。
(二)后悔权范围的限定性被虚化
在一定的程度上对后悔权使用范围的限定能够完善交易契约自由的原则,使得后悔权在不损坏他人利益的情况下,真正的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重要举措。后悔权因其特定的性质,使得其不能被广泛的使用。而在新时代下法律赋予消费者后悔权使用的方式可以是“网络、电话、邮购”等方式,但是在对后悔权建立过程中更可能会存在对其范围界定被恶意扩大,加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同时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就使得在对后悔权在构建过程中,要求相关立法部门必须根据我国社会实际情况,对我国后悔权法律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定,以便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培养市场诚信交易的环境。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配套制度的缺失
我国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中对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权利的四类例外的商品和其他更具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定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于后悔权。但是在正真的实施过程中,却因为相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没有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和划分,导致一些不法分子的投机行为,容易产生争议:比如说在如何判定商品完好、如何界定是否影响二次销售、“收到商品七日之内”是指物流运达指定地点的时间还是,消费者正真使用时间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都要求对我国后悔权实施应该建立相对比较完善的配套制度,比如说在对消费者滥用后悔权行为的界定、限制和处罚等,后悔权和相应的配套制度两者可以相互补充,确保消费者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同时也避免经营者的经济损失以及一些不法分子的投机行为。
五、互联网时代下消费者后悔权的构建路径
(一)规定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期间和起算
法律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不使得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等方面不处于弱势地位,当然这也只是一种平衡手段,并不是在损害经营者的利益。而对于后悔权的时间上的对顶就是来平衡手段之一。如果反悔期间太长,虽然这样可以使得消费者在行使权力的时候拥有充足的时候进行思考,但是这也就会使得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出现不稳定,长期下去,甚至会出现经营垮台的现象;而如果反悔期间过短,则又可能导致消费者还没有發现商品的瑕疵,反悔期间就过了,这就使得消费者不能正常行使后悔权。所以,在这一方面要根据商品所属类型的实际情况,来综合考虑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期间。
对于这点,在很多西方国家立法规定的后悔权的期限大多是在7天左右,而在欧洲一些国家规定的时间则在十天左右。反悔期间对于后悔权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一般后悔权期间的起算是从合同订立即交易的产生时候起算,网络购物则可以从消费者收到产品的时候进行计算。明确的规定后悔权反悔期间,并由经营者提前告知对方,如果经营者没有告知消费者后悔权的内容或者反悔期间,则在使用期间不算在反悔期间内。
(二)规定消费者后悔权行使方式
就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方式来看,美国和一些欧洲国家的规定没有太大差异,其规定消费者可以通过任何方式行使。当然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必须清楚的向对方表示自己需要撤回的意思的表示,还有一个限制就是消费者对自己后悔权的行使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在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后悔权的行使方式同样没有限制方式,但是这种责任表现方式必须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或者是直接进行退货。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大多是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经营者,如果是通过其他方式不利于经营者的记载,一方面会加大经营者的经营难道,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消费在退货过程中的一个凭证,是一种保护措施。
(三)规定消费者后悔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在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之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则恢复到合同定制之前,而这其中所需承担的后果消费者要注意几点。
首先就是有关支付商品时购买金额的返还。消费者在正当行使后悔权之后,经营者应当在一定的期限之内,将消费者所花费的金额全部退还给消费者,如果不设定期限,消费者的后悔权就不能得到及时的救济。而对于返还金额的期限,在我国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在西方国家有的是七天而有是规定是在二十天内。这个时间规定的太短,对于经营者来说义务要求太高,在资金的调动和周转上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时间如果太长对消费者的权利救济不利。
其次就是在运输商品时发生的费用的分担问题。在我国一般而言,在运输商品发生的费用是人们对关心的问题。如果运费都由消费者来承担,那么就会导致消费者退货的损失比不退货的损失更大,如果都由经营者来承担,由不利于经营者的长期发展,一般这种情况在我国都是当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之前所产生费用由经营者来提供,而当消费者行使后悔权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则是自己承担。(作者单位: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