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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社会成员对于离婚的看法更趋于包容和理性,而这又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父母子女间的探望问题,这个问题解决的好坏关乎一个家庭的稳定,关乎一个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探望权;婚姻法权利
我国《婚姻法》在2001就规定了探望权,其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对探望权执行做了进一步说明:“婚姻法第3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从上文的法律规定我们看出法律直接将探望规定为探望权。然而探望权仅仅就是一种民事权利吗?说清楚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搞懂立法规定探望权的目的以及探望权的性质这两方面问题。
一、立法规定探望权的立法目的
在我们现在生活的这个时代,离婚率逐渐升高,一个家庭的破碎变得更加的常见。然而上辈父母的恩怨不应当对他们的子女造成影响。孩子本来就是他们父母破碎的婚姻不幸者,他们因此需要更多的关怀,然而实际情况却是由于父母的离异使他们不得不跟随父或者母一方生活。离婚的父或者母一方由于报复另一方等方面的原因故意阻挠另一方会见自己的子女,由此造成了各种社会问题。所以为了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也为了满足人之常情,法律规定了探望权条款。
二、探望权的性质
何为探望权的性质,在说明其性质之前有必要先说明什么是探望权。探望权,英美法国家一般称之为探视权,接触权,德国称之为交往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随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的对子女进行探视、看望和交往的权利。由此概念出发,我们不难发现探望权的几个重要性质:
探望权属于亲权的一种。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换言之,民法上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谓之亲权。所以不难看出,探望权与亲权的主体一致,内容都与父母子女的关系有关,同时亲权的内容主要是保护和管教方面,而探望权主要是见面,交流等方面,亲权的内容大于探望权的内容,探望权是亲权的一种。
探望权主体的特定性。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探望权的主体为离异的父或者母一方,被探望者是跟随另一方生活的子女,这就说明了探望权主体只是由父或者母一方享有,这既反映了探望权的特殊性,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探望权存在的意义在于维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天然情感,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探望权的强制性特征。探望权具有强制性是因为探望权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权利,同时司法解释还对拒不执行探望权规定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性措施。法律的这样规定就表明了探望权是一项必须执行的权利,无论对于权利主体来说还是对于义务主体来说,谁妨碍探望权的实现就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也说明了探望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因为它并不完全符合民事权利的相关特征。
探望权行使的基本原则的特殊性。探望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行使的时候不但要遵循一般民法基本原则,而且探望权本身还具有一系列的特殊基本原则。关于探望权的特殊基本原则,本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行驶权利时间的特殊性原則,自然取得原则,互利原则。所谓的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是指探望权的行驶要最大可能的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所以我国婚姻法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在德国民法典中,该原则是探望权的立法宗旨,《德国民法典》第1697a条:“除另有规定外,在关于本节所规定的事务的程序中,法院做出在考虑到真实情况和可能性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裁判。所谓的自然取得原则是指在父母离婚以后,探望权是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就可以享有的一项权利,这是无需理由的,也无需法律的特别规定,是一项符合人伦和天性的自然权利。而我国法律之所以又规定了探望权,绝不是一种所谓的“法律拟制条款”,只能说是一种“法律注意条款”。而互利原则则是指探望权的行使不但对于权利主体即未与之生活的离异父或者母一方有利,而且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也是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这项权利的行使对于该项法律关系中的所有参与者都是有利的。
上文关于探望权立法目的和性质的论述,使我们看到了探望权的特殊之处,同时也明白了探望权的最大价值在于符合人的天性,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那么如果我们还把探望权仅仅当做一种民事权利来看待,那么探望权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因为对于一项权利来说,权利主体是可以放弃权利的,那么对于探望权主体来说,如果他可以放弃探望权,那么法律规定还有何意义。故我们要换一种思维来重新审视探望权!
探望权首先是一种民事权利,任何妨碍权利主体行驶权利的行为,权利主体都可以请求法院得到法律的救济;另一方面又因为探望权具有强制性以及其他的性质,所以探望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也是一项义务,且应当履行,否则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说探望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而之所以说它既是一种民事权利同时也是一种民事义务,就根源于探望权本身存在的特殊性,即满足人类的自然天性和促进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所以,探望权这种特殊的性质就要求探望权主体积极的行使权利,从而实现探望权存在的价值!
关键词:探望权;婚姻法权利
我国《婚姻法》在2001就规定了探望权,其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对探望权执行做了进一步说明:“婚姻法第3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从上文的法律规定我们看出法律直接将探望规定为探望权。然而探望权仅仅就是一种民事权利吗?说清楚这个问题,首先我们要搞懂立法规定探望权的目的以及探望权的性质这两方面问题。
一、立法规定探望权的立法目的
在我们现在生活的这个时代,离婚率逐渐升高,一个家庭的破碎变得更加的常见。然而上辈父母的恩怨不应当对他们的子女造成影响。孩子本来就是他们父母破碎的婚姻不幸者,他们因此需要更多的关怀,然而实际情况却是由于父母的离异使他们不得不跟随父或者母一方生活。离婚的父或者母一方由于报复另一方等方面的原因故意阻挠另一方会见自己的子女,由此造成了各种社会问题。所以为了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也为了满足人之常情,法律规定了探望权条款。
二、探望权的性质
何为探望权的性质,在说明其性质之前有必要先说明什么是探望权。探望权,英美法国家一般称之为探视权,接触权,德国称之为交往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随子女生活的一方享有的对子女进行探视、看望和交往的权利。由此概念出发,我们不难发现探望权的几个重要性质:
探望权属于亲权的一种。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换言之,民法上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谓之亲权。所以不难看出,探望权与亲权的主体一致,内容都与父母子女的关系有关,同时亲权的内容主要是保护和管教方面,而探望权主要是见面,交流等方面,亲权的内容大于探望权的内容,探望权是亲权的一种。
探望权主体的特定性。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一般认为探望权的主体为离异的父或者母一方,被探望者是跟随另一方生活的子女,这就说明了探望权主体只是由父或者母一方享有,这既反映了探望权的特殊性,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探望权存在的意义在于维系父母子女之间的天然情感,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探望权的强制性特征。探望权具有强制性是因为探望权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权利,同时司法解释还对拒不执行探望权规定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性措施。法律的这样规定就表明了探望权是一项必须执行的权利,无论对于权利主体来说还是对于义务主体来说,谁妨碍探望权的实现就要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也说明了探望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因为它并不完全符合民事权利的相关特征。
探望权行使的基本原则的特殊性。探望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行使的时候不但要遵循一般民法基本原则,而且探望权本身还具有一系列的特殊基本原则。关于探望权的特殊基本原则,本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行驶权利时间的特殊性原則,自然取得原则,互利原则。所谓的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是指探望权的行驶要最大可能的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所以我国婚姻法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就说明了这一点。在德国民法典中,该原则是探望权的立法宗旨,《德国民法典》第1697a条:“除另有规定外,在关于本节所规定的事务的程序中,法院做出在考虑到真实情况和可能性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最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裁判。所谓的自然取得原则是指在父母离婚以后,探望权是未与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一方就可以享有的一项权利,这是无需理由的,也无需法律的特别规定,是一项符合人伦和天性的自然权利。而我国法律之所以又规定了探望权,绝不是一种所谓的“法律拟制条款”,只能说是一种“法律注意条款”。而互利原则则是指探望权的行使不但对于权利主体即未与之生活的离异父或者母一方有利,而且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也是有利于他们身心健康的。这项权利的行使对于该项法律关系中的所有参与者都是有利的。
上文关于探望权立法目的和性质的论述,使我们看到了探望权的特殊之处,同时也明白了探望权的最大价值在于符合人的天性,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那么如果我们还把探望权仅仅当做一种民事权利来看待,那么探望权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因为对于一项权利来说,权利主体是可以放弃权利的,那么对于探望权主体来说,如果他可以放弃探望权,那么法律规定还有何意义。故我们要换一种思维来重新审视探望权!
探望权首先是一种民事权利,任何妨碍权利主体行驶权利的行为,权利主体都可以请求法院得到法律的救济;另一方面又因为探望权具有强制性以及其他的性质,所以探望权对于权利主体而言也是一项义务,且应当履行,否则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说探望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而之所以说它既是一种民事权利同时也是一种民事义务,就根源于探望权本身存在的特殊性,即满足人类的自然天性和促进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所以,探望权这种特殊的性质就要求探望权主体积极的行使权利,从而实现探望权存在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