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债权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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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无因债权契约具有无因性,因此,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都不会影响到契约的效力。可是如果缺少法律上的原因而负担无因债务,对于债务人来说无疑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无因债务的负担,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的,负担无因债务的人,可向债权人请求返还其所受领的利益,方法为债务的免除。此外,德国法同时规定,无因债权契约的债务人,可以主张不当得利抗辩。
  关键词 无因行为 无因债权契约 无因性
  作者简介:李静,郑州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19-02
  根据将发生的原因当做要件与否,法律行为可以分成要因行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有因行为,与不要因行为也即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无需赘言,所谓无因行为,就是指不以原因的有效为前提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不以原因的存在为必要,即便是原因无效,也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我们所知,要因契约是民法上具有代表性的债权契约,但是顾及到订立契约全凭自由的原则,在当事人没有和法律强行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相背离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无因债权契约也是可以的。
  本文的目的,旨在于现行法的体系中,为无因债权契约寻找安身立命之所,探讨无因债权契约理论的构建,并非自我的目的,而在于为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的基础。
  一、无因债权契约理论的概念及形成
  1.无因债权契约的产生。无因债权契约自罗马法而得以形成发展。罗马法几乎囊括了近现代私法上的基本法律概念的雏形,无因债权也不例外。学者Flume研究认为,罗马法上的要式口约是无因债权契约的根源。
  书面文书的出现以后,问答契约逐渐失去了他一问一答的典型口头形式,转变成了彼此之间签订的协议,如此一来,问答契约与普通的书面契约无异,大大减弱了它的无因性。中世纪以来,罗马法上的问答契约在法律上失去继受力,11世纪以后,罗马法在欧洲被吸收,也受到了教会法的影响,有因契约向不要式契约发展,在内容上,当事人更是能够凭借意思自由订立,逐渐摆脱法律的影响。这样,无因债权在要因契约的内容自由被承认以后,影响力渐渐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德国普通法受罗马法的影响,也不承认无因债权的效力。这种情况持续至19世纪中叶,才得到改善。
  2.Bahr之无因债权契约理论的构建。19世纪40年代,德国颁行票据条例,交互计算和或者是结算所作成的债权证书具有可诉性被德国法院承认,而到了十九世纪五十年代,很多法院都认同“结算”是特殊的法律行为,能够成为单独的债务原因。
  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Bahr批评了一贯的否定主义论的无因债权契约,对传统的见解提出了质疑,与此同时他系统详尽的阐述了自己的无因债权理论。在Bahr看来,是否承认债的关系的存在是无因债权契约的共同要素,这种承认是相离于实质上法律上的原因的。在此契约下,可以独立发生诉权,对法律上的原因不要求表明,也对被告根据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进行排除,因此,债权的确保是此契约的目的。Bahr的理论使得原因要素被排除,原告易于举证,切断了被告抗辩的的实益,另外一般性的承认无因债权,也将使得债权如同所有权、票据,得自由的流通。德国民法以第780、781条明文规定无因债权契约,至此,无因债权契约的适法性得到了德国民法一般性的明文承认。
  3.无因债权契约的含义,无因债权契约因其无因性,使得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有效,都不会影响到契约的效力。可是如果缺少法律上的原因而负担无因债务,对于债务人来说无疑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欠缺法律上的无因债务的负担,负担无因债务的人,可以利用为债务的免除向债权人请求返还他所受的利益。除此之外,德国法同时规定,无因债权契约的债务人,可以依第821条,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人,他对该债务的除去请求权即便由于失效被消灭,仍可以拒绝履行的规定,来主张第821条所说的“不当得利抗辩”。
  二、无因债权契约在各国的发展
  (一)德国
  1.无因债权契约的德国的立法承认。对无因债权承认自德国开始。德国民法第一草案于第683条规定:“给付的约束或者债务的承认经过债权人承诺的,如果没有表明特殊的债务原因或者是仅做了一般性的表明的,债务人的约束或者是承认要想发生效力,必须才用书面方式”而后在第二委员会所通过的第二草案中,又在现行法第780条、第781条规定了683条所称的债务承认;修改第684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将其放置于不当得利之章节中。无因债权契约在德国民法中正式建立起了体系。
  在德国民法中,将债务约束规定在第780 条,第781 条规定债务承认,同时在第812条不当得利章节中则对第780和781条产生的债务人保护进行规范:“契约对债的关系存在与否的承认,也可以看做是给付。”这就使得无因债权在不当得利法上得到了补充。
  2.无因债权契约的否定说。德国民法施行以来,即有批判无因债权契约的学说。其中足以对民法无因债权契约制度的存续造成严重威胁者,应该首推K€黚le,依据K€黚le的理论建构,有关既有债之关系的处理的契约,可大致上分为确认契约和担保契约两种基本的类型。要因债务承认,应认系学说上所谓之确认契约。广义上指示给付关系中的债务约束,如信用状与指示证券的承担,则为担保契约。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契约使债之关系消灭、变更、确认、以及消灭,不得籍由不当得利解消之。
  K€黚le近乎叛逆的否认无因性原则存在的价值,遭到了激烈的抗拒,无因债权契约在德国民法实务中的适用非常的广泛,这也就无怪乎K€黚le的理论架构受到了猛烈的抨击,立法者也正是看重无因债权契约在实际问题,尤其是银行实务中所发挥的不可取代的作用,使得无因债权契约在德国民法中有了一席之地,并且经受住了各方的质疑。
  (二)日本
  关于物权变动,日本民法受到法国民法的影响,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依据日本民法的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了物权的设定和移转是否发生效力,但学界对所谓的“意思表示”性质却较有争议。其中意思主义成为主流,他们坚持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否认的观点。依其观点,债权让与应该和让与动产、不动产一样,发生法律效力与否只将意思表示视为依据。而关于债权让与,日本用“准物权契约”涵盖了债权让与,同时认同它具有独立性,这一点可以看出明显的德国民法理论的烙印。不过日本在债权让与是不是有因的问题上,又和德国不同,多数学说和判例都倾向有因性的观点。也即,日本支持准物权说,但是否认它的无因性,日本民法认为债权让与是要因的准物权行为,这也是日本民法另具特色的一个典型。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依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行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订立无因债权契约,普遍性的承认无因债权契约的有效性。
  台湾地区的学者林诚二先生认为,债权让与是准物权契约,债权随着契约的生效发生转移,而不是只简单的发生可以请求移转的债权,或仅仅应移转的债务人。一般情况下大家所讨论的契约,指的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而债权让与是双方关于权利的移转达成合意,也就是说,债权随着合意的达成直接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移,我们也可以称它为准物权契约。作为准物权行为的债权让与,契约效力由于其独立性的存在,与它的原因行为无关,债权让与从它生效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摆脱了原因行为效力对它的影响。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让与契约是无因契约。原因行为有没有效,不会直接影响到债权让与契约效力。从无效的原因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原因,应该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但这并不是说债权让与是绝对的无因,而是能够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使它变成有因行为。正因为此,虽然在史尚宽先生观点中债权让与是相对无因契约,但他将当事人能够约定债权让与有因认为是他说的“相对”,本质上,我们仍然认为史尚宽先生的观点是无因的准物权说。大部分台湾地区的学者都赞同他的看法。
  (四)我国大陆地区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在现行民法上对债权契约的无因性进行承认,然而有许多学者同意无因说的立场。一些学者认为,债权债务的移转虽然是有因的,但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却是无因的。让与人请求返还也只能依据不当得利作为理由。这有利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也有学者认为,债权让与的产生也许是源自买卖、赠与、代物清偿等各种不同的原因,不过,不管它是因为什么产生的以及是不是有效,都不会直接影响到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流转的安全性,对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进行维护。
  三、结语
  随着社会发展和物质生活的丰盛,大规模各种形式不同的债权形式应运而生,这不仅是经济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同时债权天然具有对人性,流通上的局限性,也构成了阻碍经济发展潜在的危险因素。金融保险业在我国的进一步对外敞开怀抱,市场中出现了众多崭新的债权类金融产品,更是加剧了这种潜在的不稳定性。而我国法律现今似乎仍停留在债权的传统观念中,现行法律仍然停滞在落后的状态,这一点从我国债权立法及票据法中可以明显察觉。完善债权的立法,加强债的流通性,确保其转让的稳定和确定性势在必行。降低债权风险,维护更为广泛的交易安全,是确保我国社会经济得以长期稳定繁荣发展的不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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