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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和道德是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主要方式。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中行为的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是基于人们内心评价机制的行为准则,它既不是由国家制定的,也不是由社会组织制定的,而是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
法律与道德有着密切的联系,这是不容忽视的事情。曾经有人说过:“法律是低级的道德,而道德是高级的法律。”所谓“低级的道德”并不是“低下”或“卑鄙”的道德,而是指一种“底线道德”,它是社会上通行的、为一般人所接受的道德。这样的道德显然是可以法律化的。所谓“道德是高级的法律”中的“道德”,并非“底线道德”,而是一种高层次的道德或理想化的道德。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就说过:“法是善的促进者和恶的抑制者”。公元14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萨卢塔蒂曾指出:“法学的目的是指导人们行动,因此它的研究对象是善。但它不是任何一种普通的善,而是最神圣的善,即共同的善。”这些都说明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性。
但是由于中国特有的国情,受到古代历史传统的影响,也屡屡出现了很多法律与道德不和谐的地方。
二、法律与道德之冲突
(一)合乎法律而不合乎道德的情况
案例:1999年6月25日,广西扶绥县个体车主梁培胜和司机叶翠红驾驶客车开往南宁,途遇两名歹徒持刀抢劫一名乘客的金项链。车主毫无畏惧与歹徒搏斗,司机则全速行进。结果客车失控翻倒,两歹徒乘机砸烂玻璃逃跑。此事造成一人重伤,多人轻伤。受伤乘客甘育进将司机和车主告上法庭并索赔28.4万元。“见义勇为反成被告”的官司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从法律上讲,乘客与车主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车主的义务是按照客票载明时间和要求把旅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疾病或遇险的乘客。这里的遇险主要是指遭遇到的险情,一般并不包括遇到不法行为侵害时承运人必须同犯罪行为斗争。司机和车主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既有履行合同救助义务的一面,也有见义勇为的一面,其毕竟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义务。然法律并未规定见义勇为即可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车主尚须承担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车主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从道德上讲,主流道德宣扬和鼓励见义勇为,法律倡導救助危难,多数公民亦持肯定态度。车主和司机不顾生命危险与犯罪分子斗争当属见义勇为,理应受到鼓励、帮助和救济。实际上,道德行为一旦超出道德进入法律调整领域,就可能引发法律纠纷,出现法律制约道德的现象。
(二)合乎道德而不合乎法律的情况
一个青年在社会上四处碰壁,感到生活无望,遂加入了一个犯罪团伙。可是时运不济,其参与的第一次作案就没成功。事情败露后,他后悔了,跑到家里,跪倒在父母及妻子面前进行忏悔,将事情的经过原原本本地说了出来。家里人气愤不过,但还是基于父母情、夫妻情,将其藏到家里的一地窖中,欲先躲过通缉风头,以后再想办法。可是没有不透风的墙,公安机关耗费了大量的警力、财力,花了几个月的时间,终于将该青年抓获归案。法院不仅给青年判了刑,而且还以窝藏的罪名将其父母、妻子判了刑。作为旁观者,我们可能同法律一致,也认为青年的家人做的不对;但我们如果仔细考虑一下,从当局者的角度来看,会觉得他的家人的举动是亲情的表现与延伸。今天的法律却把它禁止了。
三、协调法律与道德的路径
(一)加强法律与道德的互动,减少两者冲突
一方面,在当前道德评价失范、社会风气不良的道德滑坡状况下,可以适当引入法律的硬约束,通过法律选择和推动一定道德规范。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关于“救助义务”的规定,德国刑法第330条规定:在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灾变时,对于有救助必要之人,依当时有可能加以救助,特别是对于自己并无显著之危险,且不至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为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科以罚金。对于我国,我们可以通过制定救助义务法律,对这种不道德行为予以一定的惩治,从而在社会中弘扬见义勇为的道德风尚。另一方面,法律本身也须寻求道德的支持、依靠道德的辅佐。社会道德凝结了特定社会和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秉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经验,是反复博弈后形成的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定式”。所以,法律的制定应考虑道德伦理的因素。其次,“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自觉遵守和准确适用也都有赖于公民、执法人员的道德水平。再者,道德对法律本身的不足和局限也可进行补充。
(二)不同环节处理法律与道德冲突关系的原则
首先,在立法环节,应强调道德伦理价值对法律的指引。法律只有体现、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才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立法环节并非所有公认的道德都要确立成法律,例如通奸行为,但能否将这种行为上升为违法和犯罪,取决于不同的社会对其的接受和容忍程度。如果不把握好这个“度”,不仅这些伦理价值不能实现,就连法律本身也很难得到普遍遵守。其次,在执法、司法环节,不能用道德评价来代替法律评价,必须坚持单一的法律评价标准。在司法执法中适用道德评价标准,势必使带有个别化色彩的标准冲击原有法律标准中已确认的基本道德标准,同时也冲击了法律权威,最终伦理次序也将失去保障。我们只能通过及时的立法修正来解决这种价值层面上的矛盾。道德与法律之间完全吻合是不可能的,只有在法律和道德的不断互动、相互促进的过程中,才能保证行为的有序和社会的稳定。
总之,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的存在,使得我国的法律与道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也导致了法律与道德必然存在不和谐之处。但是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也为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完善,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协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使其达到最合理的境界,相得益彰。
法律和道德是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主要方式。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中行为的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道德是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和规范,是基于人们内心评价机制的行为准则,它既不是由国家制定的,也不是由社会组织制定的,而是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
法律与道德有着密切的联系,这是不容忽视的事情。曾经有人说过:“法律是低级的道德,而道德是高级的法律。”所谓“低级的道德”并不是“低下”或“卑鄙”的道德,而是指一种“底线道德”,它是社会上通行的、为一般人所接受的道德。这样的道德显然是可以法律化的。所谓“道德是高级的法律”中的“道德”,并非“底线道德”,而是一种高层次的道德或理想化的道德。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就说过:“法是善的促进者和恶的抑制者”。公元14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萨卢塔蒂曾指出:“法学的目的是指导人们行动,因此它的研究对象是善。但它不是任何一种普通的善,而是最神圣的善,即共同的善。”这些都说明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性。
但是由于中国特有的国情,受到古代历史传统的影响,也屡屡出现了很多法律与道德不和谐的地方。
二、法律与道德之冲突
(一)合乎法律而不合乎道德的情况
案例:1999年6月25日,广西扶绥县个体车主梁培胜和司机叶翠红驾驶客车开往南宁,途遇两名歹徒持刀抢劫一名乘客的金项链。车主毫无畏惧与歹徒搏斗,司机则全速行进。结果客车失控翻倒,两歹徒乘机砸烂玻璃逃跑。此事造成一人重伤,多人轻伤。受伤乘客甘育进将司机和车主告上法庭并索赔28.4万元。“见义勇为反成被告”的官司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从法律上讲,乘客与车主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车主的义务是按照客票载明时间和要求把旅客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疾病或遇险的乘客。这里的遇险主要是指遭遇到的险情,一般并不包括遇到不法行为侵害时承运人必须同犯罪行为斗争。司机和车主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既有履行合同救助义务的一面,也有见义勇为的一面,其毕竟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义务。然法律并未规定见义勇为即可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车主尚须承担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车主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从道德上讲,主流道德宣扬和鼓励见义勇为,法律倡導救助危难,多数公民亦持肯定态度。车主和司机不顾生命危险与犯罪分子斗争当属见义勇为,理应受到鼓励、帮助和救济。实际上,道德行为一旦超出道德进入法律调整领域,就可能引发法律纠纷,出现法律制约道德的现象。
(二)合乎道德而不合乎法律的情况
一个青年在社会上四处碰壁,感到生活无望,遂加入了一个犯罪团伙。可是时运不济,其参与的第一次作案就没成功。事情败露后,他后悔了,跑到家里,跪倒在父母及妻子面前进行忏悔,将事情的经过原原本本地说了出来。家里人气愤不过,但还是基于父母情、夫妻情,将其藏到家里的一地窖中,欲先躲过通缉风头,以后再想办法。可是没有不透风的墙,公安机关耗费了大量的警力、财力,花了几个月的时间,终于将该青年抓获归案。法院不仅给青年判了刑,而且还以窝藏的罪名将其父母、妻子判了刑。作为旁观者,我们可能同法律一致,也认为青年的家人做的不对;但我们如果仔细考虑一下,从当局者的角度来看,会觉得他的家人的举动是亲情的表现与延伸。今天的法律却把它禁止了。
三、协调法律与道德的路径
(一)加强法律与道德的互动,减少两者冲突
一方面,在当前道德评价失范、社会风气不良的道德滑坡状况下,可以适当引入法律的硬约束,通过法律选择和推动一定道德规范。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关于“救助义务”的规定,德国刑法第330条规定:在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灾变时,对于有救助必要之人,依当时有可能加以救助,特别是对于自己并无显著之危险,且不至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为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科以罚金。对于我国,我们可以通过制定救助义务法律,对这种不道德行为予以一定的惩治,从而在社会中弘扬见义勇为的道德风尚。另一方面,法律本身也须寻求道德的支持、依靠道德的辅佐。社会道德凝结了特定社会和环境特征、人的自然秉赋和人与人冲突及其解决的经验,是反复博弈后形成的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定式”。所以,法律的制定应考虑道德伦理的因素。其次,“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自觉遵守和准确适用也都有赖于公民、执法人员的道德水平。再者,道德对法律本身的不足和局限也可进行补充。
(二)不同环节处理法律与道德冲突关系的原则
首先,在立法环节,应强调道德伦理价值对法律的指引。法律只有体现、反映一定的伦理价值取向和要求,才能获得社会普遍认同,进而变成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立法环节并非所有公认的道德都要确立成法律,例如通奸行为,但能否将这种行为上升为违法和犯罪,取决于不同的社会对其的接受和容忍程度。如果不把握好这个“度”,不仅这些伦理价值不能实现,就连法律本身也很难得到普遍遵守。其次,在执法、司法环节,不能用道德评价来代替法律评价,必须坚持单一的法律评价标准。在司法执法中适用道德评价标准,势必使带有个别化色彩的标准冲击原有法律标准中已确认的基本道德标准,同时也冲击了法律权威,最终伦理次序也将失去保障。我们只能通过及时的立法修正来解决这种价值层面上的矛盾。道德与法律之间完全吻合是不可能的,只有在法律和道德的不断互动、相互促进的过程中,才能保证行为的有序和社会的稳定。
总之,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特有的国情的存在,使得我国的法律与道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也导致了法律与道德必然存在不和谐之处。但是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也为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完善,需要我们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协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使其达到最合理的境界,相得益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