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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隐私权是公民一项基本权利在理论界没有争论,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以前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对待,而是把它作为名誉权的附属性权利。在信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里明确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这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本文首先回顾了隐私权的发展历程,随后对“隐私”及其“隐私权”内容进行了重新的认识,最后提出了加强隐私权保护的刑法、民法、行政法的综合保护体系。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隐私权;保护
万众瞩目的《侵权责任法》终于出台了,这部新法有诸多的亮点,其中一点亮点就是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回顾我国法律中对隐私权的规定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
一、隐私权在我国立法上的发展历程
1.《侵权责任法》前我国有关隐私权的立法
隐私权观念在我国长久以来都比较淡薄,对隐私权的保护也相对滞后。现有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也比较零散、很多规定效力位阶较低,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立法。我国《宪法》第38条、39条、40条分别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秘密不受侵犯,这是公民隐私权的部分组成,虽然条文中没有出现“隐私权”的字样,仍可以视为宪法对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至今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只是在第139条、第140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几个专门审理名誉案件的文件,都是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隐私利益。因此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的公民权利来加以直接保护,而是将公民隐私权归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但是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两项权利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普遍较弱。
2.《侵权责任法》中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见在这部新法中已经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出来,隐私权再也不是附属于名誉权的二等权利。
二、隐私及隐私权的界定
1.关于“隐私”
隐私在汉语词典上的含义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私事。从这个定义中可以发现隐私在字面上有两个层次的含义:“隐”即不为他人所知的内容,“私”即是公众无关不具有公共性。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进行定义,隐私是指那些不为公众知晓与公众无关的私人内容,这些内容应该包含“私人信息”、“私人活动”。
2.关于“隐私权”
通过上面对隐私的定义,不难得出隐私权的内涵。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隐瞒、控制、利用和维护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等秘密,禁止他人或组织非法侵扰、刺探、持有、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①
三、隐私权的保护——诸法的互相配合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说明在法律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责任并不是互相排斥,而是互相配合的,三种责任形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公民权利保护体系。
1.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有直接专门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现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对隐私权的侵犯构成犯罪的规定还很少,这和在私法领域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对待有莫大的联系。相信在私法领域对公民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之后,作为公法代表的刑事法律也一定会在保护公民隐私权做出反应。
2.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毫无疑问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还是通过民法手段来进行的,侵犯隐私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害适用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泄露他人隐私导致名誉减损的情况。但适用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时应当慎重,以免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一旦再次公开出来,将给受害人再次造成伤害。赔礼道歉对一切隐私侵权责任均适用,可以和其它责任形式一并适用。对于隐私侵权应该特别注重赔偿损失,因为隐私权受到侵犯以后精神上的伤害难以康复、名誉也难以恢复。②
3.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
《行政处罚法》为隐私权保护提供了行政救济措施,对于侵权者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四、其他
伴随着网络的普及,互联网成为了侵犯隐私权的重要媒介,这使公民隐私权保护面临新的考验。如何加强网络监管,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一个重大的课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被侵权人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此规定加重了网络服务者对网络信息的审查义务,有利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然而第二款中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仍然不明确,若只要有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手段,这样一来对他人的言论自由、公民的知情权构成侵害。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根据第三款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实在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两难,这条规定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疑问。如何在保护公民隐私权和媒体新闻自由之间取得很好的平衡,这是在今后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隐私权的保护将面对更多、更新的问题,我国的隐私权保护才刚刚起步,还有很多地方不够完善不够严谨,在立法层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去做。然而时滞性和稳定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是万能的,它不可能也无法涵盖所有的社会现实。因此,我国有需要将法律和道德有机地联系起来,在给予法律规范的同时,还需要借助道德规范的辅助性作用,提高人民的道德文化素质,通过道德的约束和激发个体的自我觉悟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
参考文献:
[1]吴晓丽.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保护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2页-第3页。
[2]吴晓丽.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保护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8页。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隐私权;保护
万众瞩目的《侵权责任法》终于出台了,这部新法有诸多的亮点,其中一点亮点就是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回顾我国法律中对隐私权的规定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
一、隐私权在我国立法上的发展历程
1.《侵权责任法》前我国有关隐私权的立法
隐私权观念在我国长久以来都比较淡薄,对隐私权的保护也相对滞后。现有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也比较零散、很多规定效力位阶较低,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立法。我国《宪法》第38条、39条、40条分别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秘密不受侵犯,这是公民隐私权的部分组成,虽然条文中没有出现“隐私权”的字样,仍可以视为宪法对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至今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民法通则》只是在第139条、第140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几个专门审理名誉案件的文件,都是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隐私利益。因此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的公民权利来加以直接保护,而是将公民隐私权归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但是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两项权利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普遍较弱。
2.《侵权责任法》中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可见在这部新法中已经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出来,隐私权再也不是附属于名誉权的二等权利。
二、隐私及隐私权的界定
1.关于“隐私”
隐私在汉语词典上的含义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私事。从这个定义中可以发现隐私在字面上有两个层次的含义:“隐”即不为他人所知的内容,“私”即是公众无关不具有公共性。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进行定义,隐私是指那些不为公众知晓与公众无关的私人内容,这些内容应该包含“私人信息”、“私人活动”。
2.关于“隐私权”
通过上面对隐私的定义,不难得出隐私权的内涵。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隐瞒、控制、利用和维护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活动等秘密,禁止他人或组织非法侵扰、刺探、持有、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①
三、隐私权的保护——诸法的互相配合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说明在法律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责任并不是互相排斥,而是互相配合的,三种责任形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公民权利保护体系。
1.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有直接专门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现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对隐私权的侵犯构成犯罪的规定还很少,这和在私法领域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对待有莫大的联系。相信在私法领域对公民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之后,作为公法代表的刑事法律也一定会在保护公民隐私权做出反应。
2.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毫无疑问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主要还是通过民法手段来进行的,侵犯隐私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害适用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泄露他人隐私导致名誉减损的情况。但适用恢复名誉和消除影响时应当慎重,以免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一旦再次公开出来,将给受害人再次造成伤害。赔礼道歉对一切隐私侵权责任均适用,可以和其它责任形式一并适用。对于隐私侵权应该特别注重赔偿损失,因为隐私权受到侵犯以后精神上的伤害难以康复、名誉也难以恢复。②
3.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
《行政处罚法》为隐私权保护提供了行政救济措施,对于侵权者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四、其他
伴随着网络的普及,互联网成为了侵犯隐私权的重要媒介,这使公民隐私权保护面临新的考验。如何加强网络监管,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一个重大的课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被侵权人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此规定加重了网络服务者对网络信息的审查义务,有利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然而第二款中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仍然不明确,若只要有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采用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手段,这样一来对他人的言论自由、公民的知情权构成侵害。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根据第三款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实在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两难,这条规定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疑问。如何在保护公民隐私权和媒体新闻自由之间取得很好的平衡,这是在今后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隐私权的保护将面对更多、更新的问题,我国的隐私权保护才刚刚起步,还有很多地方不够完善不够严谨,在立法层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去做。然而时滞性和稳定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是万能的,它不可能也无法涵盖所有的社会现实。因此,我国有需要将法律和道德有机地联系起来,在给予法律规范的同时,还需要借助道德规范的辅助性作用,提高人民的道德文化素质,通过道德的约束和激发个体的自我觉悟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
参考文献:
[1]吴晓丽.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保护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2页-第3页。
[2]吴晓丽.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保护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