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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炒金发财梦碎
由于近年来黄金价格持续上涨,为了提高投资收益,上海的曹女士投资50万元,委托某黄金投资公司经理金先生进行黄金保证金交易。为安全起见,还特地邀请了上海中莘投资公司进行担保。
2009年11月7日,三方签约,对有关收益和风险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1月9日,中莘公司为曹女士办理了相关开户交易手续。12月10日,曹女士将50万元汇入了金先生开设的银行账户。约定。“协议期内,曹女士不干涉投资操作,电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且在6个月期满投资收益不得低于12%”。
金先生收到50万元投资款后,即指派其公司员工为曹女士进行黄金交易买卖。期间,曹女士发现账户资金低于约定的40万元,即要求金先生按约定补足资金,但金先生未予全部补足。之后,曹女士又发现金先生擅自更改账户密码,致使曹女上无法通过交易平台及时了解交易的详情。
鉴于金先生的种利违约行为,曹女士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的约定向金先生发出了要求解除协议的信函。并要求告知中莘公司,但金先生和中莘公司仍未采取积极措施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接到提前终止的函件后即停止了交易的操作,致使曹女士的投资盈利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曹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投资协议,判令金先生返还50万元并利息,中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保底条款约定有悖法律
在法庭上,金先生辩称,由于曹女士主动提出终止合同,故其没有理由要求利息。他的意见是要求协议继续履行下去,不同意要求解除的意见,如到期还达不到约定的要求,则会补足资金,然后曹女士可以修改密码,自己处理账户。中莘公司则称,合同写明如果6个月做不好,即达不到12%的收益,曹女士可以终止合同,把本金归还。虽然金先生炒金做得不好,但现在期限还没到,还很难说到时能否反亏为盈。
法院认为,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委托理财合同,虽然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期内,曹女士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在6个月期满投资收益不得低于12%”的约定内容属于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的约定,有悖于民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法院判决金先生返还曹女士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中莘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3赔偿责任。
巨款炒汇输剩18.8美元
无独有偶,而对国内股市的持续低迷,上海的张先生也和曾女士一样在寻求其他能获得高额回报的投资机会。而张先生则把目光投向了炒外汇。
2008年,张先生通过互联网知道了一家外汇投资公司,在咨询中便产生了投资炒汇的念头。2008年8月,他在该公司开设外汇投资账户,并投入了2000美元“试水”外汇投资。
炒黄金风险很高,炒外汇同样如此,由于惯用的股市投资思路运川到外汇投资上“失灵”了,结果几个月下来反而出现了亏损。但在这家投资公司给张先生介绍了有丰富操盘经验“经济学博士”外汇分析师顾某后,张先生再次心动。
2008年底,由于顾某一经手就将2000美元的本金翻倍炒到4000多美元,张先生的“心动”立马变成了“行动”,2009年初,张先生向追加资金4.5万美元。可令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才几天的功夫,账户内的资金就只剩下了18.82美元。张先生认为,投资公司违反了“资金安全”和“风险限额”等约定,将投资公司和“经济学博士”顾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所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和《外汇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投资公司和顾某作出赔偿。张先生称,合同中注明投资公司具有外汇交易资格,并会委托外汇分析师进行全权外汇交易,双方还约定如果亏损达到7500美元时,账户将停止操作,但投资公司并未履行该约定责任,属于违约。
判决:投资公司不具外汇投资资格
投资公司则辩称与张先生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是张先生自己找到了顾某,并与其签订了委托投资服务协议。因顾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后法院查明,2009年1月5日由张先生和投资公司签订了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主要内容有:有效期1年。投资公司承诺,保证张先生资金安全。投资公司委托外汇分析师,对张先生交易账户进行全权外汇交易。张先生愿意承担风险资金7500美元等。另外,投资公司承诺所指定的外汇公司的所有作为视同公司行为,负连带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协议末尾除有张先生签字外,有投资公司盖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随后张先生又在该公司要求下与顾某签订了委托投资服务协议。
然而,当张先生发现自己账户下只有18.8美元时,马上找到了顾某,顾某表示愿承担责任,出具1份欠条,载明:借到张先生4.8万美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法院认为,张先生委托的事项是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但投资公司并不具备QDII资质,其接受委托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显然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故与张先生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无效。而张先生之所以与顾某签订协议,是基于投资公司的介绍。对张先生而言,顾某是代表投资公司进行实际外汇交易的操作人员,顾某的行为理应由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基于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归于无效,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也应归于无效。因此法院认为,投资公司理应对张先生投入的4.7万美元的实际亏损予以赔偿。另外顾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愿意赔偿,故对张先生而言,形成了由投资公司和顾某共同向其承担债务,顾某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现张先生主张要求投资公司和顾某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由于近年来黄金价格持续上涨,为了提高投资收益,上海的曹女士投资50万元,委托某黄金投资公司经理金先生进行黄金保证金交易。为安全起见,还特地邀请了上海中莘投资公司进行担保。
2009年11月7日,三方签约,对有关收益和风险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1月9日,中莘公司为曹女士办理了相关开户交易手续。12月10日,曹女士将50万元汇入了金先生开设的银行账户。约定。“协议期内,曹女士不干涉投资操作,电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且在6个月期满投资收益不得低于12%”。
金先生收到50万元投资款后,即指派其公司员工为曹女士进行黄金交易买卖。期间,曹女士发现账户资金低于约定的40万元,即要求金先生按约定补足资金,但金先生未予全部补足。之后,曹女士又发现金先生擅自更改账户密码,致使曹女上无法通过交易平台及时了解交易的详情。
鉴于金先生的种利违约行为,曹女士在交涉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的约定向金先生发出了要求解除协议的信函。并要求告知中莘公司,但金先生和中莘公司仍未采取积极措施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接到提前终止的函件后即停止了交易的操作,致使曹女士的投资盈利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曹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投资协议,判令金先生返还50万元并利息,中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保底条款约定有悖法律
在法庭上,金先生辩称,由于曹女士主动提出终止合同,故其没有理由要求利息。他的意见是要求协议继续履行下去,不同意要求解除的意见,如到期还达不到约定的要求,则会补足资金,然后曹女士可以修改密码,自己处理账户。中莘公司则称,合同写明如果6个月做不好,即达不到12%的收益,曹女士可以终止合同,把本金归还。虽然金先生炒金做得不好,但现在期限还没到,还很难说到时能否反亏为盈。
法院认为,双方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委托理财合同,虽然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期内,曹女士不承担任何亏损责任,在6个月期满投资收益不得低于12%”的约定内容属于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的约定,有悖于民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法院判决金先生返还曹女士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中莘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3赔偿责任。
巨款炒汇输剩18.8美元
无独有偶,而对国内股市的持续低迷,上海的张先生也和曾女士一样在寻求其他能获得高额回报的投资机会。而张先生则把目光投向了炒外汇。
2008年,张先生通过互联网知道了一家外汇投资公司,在咨询中便产生了投资炒汇的念头。2008年8月,他在该公司开设外汇投资账户,并投入了2000美元“试水”外汇投资。
炒黄金风险很高,炒外汇同样如此,由于惯用的股市投资思路运川到外汇投资上“失灵”了,结果几个月下来反而出现了亏损。但在这家投资公司给张先生介绍了有丰富操盘经验“经济学博士”外汇分析师顾某后,张先生再次心动。
2008年底,由于顾某一经手就将2000美元的本金翻倍炒到4000多美元,张先生的“心动”立马变成了“行动”,2009年初,张先生向追加资金4.5万美元。可令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才几天的功夫,账户内的资金就只剩下了18.82美元。张先生认为,投资公司违反了“资金安全”和“风险限额”等约定,将投资公司和“经济学博士”顾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所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和《外汇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投资公司和顾某作出赔偿。张先生称,合同中注明投资公司具有外汇交易资格,并会委托外汇分析师进行全权外汇交易,双方还约定如果亏损达到7500美元时,账户将停止操作,但投资公司并未履行该约定责任,属于违约。
判决:投资公司不具外汇投资资格
投资公司则辩称与张先生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是张先生自己找到了顾某,并与其签订了委托投资服务协议。因顾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顾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后法院查明,2009年1月5日由张先生和投资公司签订了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主要内容有:有效期1年。投资公司承诺,保证张先生资金安全。投资公司委托外汇分析师,对张先生交易账户进行全权外汇交易。张先生愿意承担风险资金7500美元等。另外,投资公司承诺所指定的外汇公司的所有作为视同公司行为,负连带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赔偿责任。协议末尾除有张先生签字外,有投资公司盖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随后张先生又在该公司要求下与顾某签订了委托投资服务协议。
然而,当张先生发现自己账户下只有18.8美元时,马上找到了顾某,顾某表示愿承担责任,出具1份欠条,载明:借到张先生4.8万美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法院认为,张先生委托的事项是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但投资公司并不具备QDII资质,其接受委托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显然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故与张先生签订的《外汇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无效。而张先生之所以与顾某签订协议,是基于投资公司的介绍。对张先生而言,顾某是代表投资公司进行实际外汇交易的操作人员,顾某的行为理应由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基于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归于无效,委托投资服务协议也应归于无效。因此法院认为,投资公司理应对张先生投入的4.7万美元的实际亏损予以赔偿。另外顾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愿意赔偿,故对张先生而言,形成了由投资公司和顾某共同向其承担债务,顾某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现张先生主张要求投资公司和顾某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