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法历次修改见证中国民主政治前进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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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53年3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选举法。随后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规模空前的普选,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我国选举制度作出重要改革和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于1982年、1986年、1995年和2004年先后4次修改选举法,2010年3月5日开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又作出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作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选举权是实现其他基本权利的重要基础。历经数次修改,中国的选举制度正进一步走向完善,也见证了中国民主政治前进的步伐。
  
  1953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选举法
  
  ●关于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各省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人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对省、市、县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同样性质”的规定。
  ●关于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确立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规定“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县以上实行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
  ●关于差额选举:没有明确规定是实行等额选举还是差额选举,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中提出: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因此,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人大代表选举一直实行等额选举制度。
  ●关于代表名额: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全国人大代表名额为1226名。
  ●关于选民登记: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办理选民登记并发给选民证。选民于选举期间变更住址者,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之转移证明后应即列^新居住地点之选民名单。
  ●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有提名权,选民或代表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但强调以组织提名为主。
  ●关于预选:没有规定预选。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对在任代表的撤换做了原则规定,即“代表在任期间,经其多数选民或其选举单位认为必须撤换者,得按法定手续撤回补选之。”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凡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阻碍选民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者,均属违法行为,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二年以下之刑事处分。”
  
  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通过新修订的选举法
  
  ●关于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未改变1953年选举法关于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而只是将比例予以明确,即县为4:1,省为5:1,全国为8:1。
  ●关于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仍然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把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关于差额选举:无论是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都应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代表的候选人,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差额幅度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关于代表名额:仅对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做了具体规定: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同时,对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原则作了规定。
  ●关于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前30天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明确赋予了选民和代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的权利,规定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关于预选:对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的方式。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对宣传代表候选人作了宽松的规定:“备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作了规范:“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委员通过。”“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都可以提出罢免的要求。”“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将原来的3条合并为1条予以规定:“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但在具体内容上未作大的修改。
  
  1982年选举法修改
  
  ●关于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增加规定: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对宣传代表候选人的方式做了限制,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修改
  
  ●关于差额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这就缩小了差额的幅度,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缩小为三分之一至一倍。
  ●关于代表名额:在维持1979年选举法关于确定地方人大代表名额规定的同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关于选民登记: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确立选民登记中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原则,即“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 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关于预选:考虑到在一些地方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搞预选会增加选举的工作量,删去了预选的规定。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对代表罢免和补选的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
  
  1995年选举法修改
  
  ●关于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将省、自治区和全国这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5:1、8:1,修政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维持4:1不变。这就缩小了中央和省级城市人大代表与农村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
  ●关于代表名额: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关于预选:恢复了预选的规定,明确间接选举中,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完善了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辞职程序。对罢免代表的程序,包括罢免案的提出、罢免案的内容、被提出罢免案的代表申辩权、罢免案的表决等作了规定,还增加了对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辞职的规定。
  
  2004年选举法修改
  
  ●关于预选:在直接选举中,“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经选民小组反复讨论、协商,仍不能对正式代表候选人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可以进行预选。”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规定除“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外,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使选民可以对候选人有更多的了解。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将罢免县级人大代表的选民联名数提高到了50人,罢免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㈠为获得选票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的”。
  
  2010年选举法修改
  
  ●实行城乡平等选举权: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确保应有适量基层代表:进一步强调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强调应有适量的基层代表。
  ●增设“选举机构”专章规定:鉴于选举委员会在直接选举中的重要作用,增设“选举机构”专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分别作出规定。
  ●乡镇代表总名额上限增加:明确乡镇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
  ●禁止同时两地担任代表: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互不隶属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增强候选人“透明度”:明确“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针对基层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特别增加规定,以更好地保障选民和代表依法行使选举权。
  ●规定设秘密写票处:明确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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